恢复性司法视角下的“赔命价”审视

2013-08-15 00:4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恢复性加害人习惯法

李 巍

一、“赔命价”展示

文化人类学家认为,“赔命价”是人类社会从对复仇的公开支持走向否定的标志,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人命赔偿制度。“赔命价”是指发生杀人案件后,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和免除刑罚处罚的方法[1]。“赔命价”习惯法的核心是: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刑事案件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为了缓和或消除矛盾,不经国家司法程序,而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或由宗教人士、部落头人出面调解,由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由此了结该刑事案件。

“赔命价”制度是生活在青藏高原地区的藏族、蒙古族、土族等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藏区习惯法中借用民间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民间习俗与方式,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形成的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当今法治社会中的本土化刑事司法成果。藏族的“赔命价”起源于吐蕃统治时期,赞普芸芒赞时期的《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中均有“杀人者要赔偿命价”的详细规定,并将人分为三六九等,命价也有高低贵贱之分。在人口稀少,生产力不足的藏区,人在生产生活中显得弥足珍贵,因此“赔命价”不失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式,并逐渐成为整个藏区包括西藏、甘肃、青海、四川、云南等藏族居住地的藏族部落之间、个人之间处理杀人、伤害等纠纷的一种习惯法,在平定民间纠纷、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稳定藏区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民主改革后,随着藏区部落制度的废除,各地纷纷展开了废除这项落后的政治法律制度的活动,“赔命价”习惯法也一度在强大的政府规制下从制度层面退出历史舞台,但作为藏区部落社会根深蒂固的一种本土法律文化,仍深深植根于人们的观念中。改革开放以后,原本已销声匿迹的“赔命价”制度在民族地区又悄然复苏。尤其是近十多年以来,索价越来越高,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赔命价”的回潮,干扰了国家法律在这些地区的普遍适用,给这些地区的刑事司法带来较大冲击,为此相关部门先后制定了禁止“赔命价”习惯法的规范性文件并加以贯彻实施,但作为一种旧的习惯法律意识,其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超过了国家刑事制定法的相关规定。

据调查,青海省某藏区基层司法机关自2003年至2008年近6年间,就先后有9起按藏族民间“赔命价”习惯法进行命价赔偿处理的案件。2006、2007年青海藏区发生的三起典型案例,均以赔命价的民间解决方式平息争端,命价数额也相当惊人,少则18万,多则65万,三起案件司法机关均未介入处理。由此充分印证了官方对于依照民间习惯赔偿的协议处理方式是默认的,国家刑事制定法在藏区刑事案件纠纷解决中是受到规避和搁置的。曾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张济民同志在谈到对杀人案件和伤害案件的处理时说,对于杀人和伤害案件,“除政法机关主动办理者外,一般很少诉讼至司法机关,习惯于采取‘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私下处理”。这种沿袭旧制,索要命价的做法,在藏族牧区还很盛行,甚至说,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如何判,与我们无关,命价是绝对不能不赔的。[2]“赔命价”这种刑事和解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藏区普遍存在,不仅能够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需求,使加害方和被害方能够彻底平息复仇,在维护少数民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国家法所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恢复性司法解析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以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为重点,兼顾对犯罪行为人改造的一种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3]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促使犯罪人主动悔过、承担责任,修复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使犯罪人能够以积极的态度重返社区,鼓励社区共同参与处理犯罪。

恢复性司法是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转换,由传统的以加害人为中心、注重实施人身自由限制的报复性刑事司法转化为以被害人为中心、注重修补物质与精神损失,并追求关系和解与社区安全的刑事司法,司法的重心不仅立足于如何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将重点是使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利益得到弥补。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替代性犯罪处理方式,使被害人、被告人能够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在司法诉讼之前为双方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使矛盾得以化解,双方关系直接有效地得到修复。恢复性司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发挥被害人在解决犯罪矛盾时的能动作用,因而不仅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其根本诉求,而且也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使双方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的契合

恢复性司法以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人的改造,减少因司法简单化可能会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生活在我国藏区的藏族等少数民族之所以对“赔命价”习惯法认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藏传佛教的影响,藏传佛教禁止杀生,倡导改恶从善,“赔命价”的目的主要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得以彻底解决,修复、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受的损失,而这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

(一)“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基于共同的犯罪理论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都是以“报应性司法”观念为基础,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主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将犯罪实施者看作是孤立的个体对抗社会,强调通过刑罚来威慑或预防犯罪,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在这种国家职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是被忽略和遗忘的,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位置,从犯罪行为发生直至罪犯被刑罚处罚,被害人更多的是处于旁观者的地位,其利益及话语权由国家全部代表,而对于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则属于民事问题,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

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不同,赔偿刑事被害人可以说是“赔命价”制度的根本。在藏区发生杀人、伤害致死等刑事案件后,被害人家属明确向加害方提出赔偿要求,加害人及其家属想方设法请宗教人士或权威人士居中调解,调解成功,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加害人则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案件就此了结,双方再无矛盾。至于国家司法机关是否依据国家刑事制定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则不是被害人家属所追求的终极目的,甚至被害人及家属还会要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同时“赔命价”在赔偿的范围上,不仅限于人命钱,还包括了精神上的赔偿(如寡妇泪水擦拭费等)。由此可见,“赔命价”习惯法中所蕴含的赔偿被害人的基本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的修复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的理念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理论,二者均是对于传统报应性司法的对抗。

(二)“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基于共同的纠纷解决方式

传统刑罚处罚模式所惯用的手段是国家单一的追诉犯罪以及单向的惩罚犯罪人。我国刑法将刑事冲突的解决全部纳入了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解决刑事冲突是被排斥的,诉讼在解决刑事冲突中具有独占性。而恢复性司法则是解决刑事冲突的一种现实的、对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有利的方法,它使犯罪人在一定程度上悔罪认罪,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实际赔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得到恢复,是一种非诉讼解决刑事冲突的手段。

而“赔命价”习惯法恰恰也是通过调解的途径解决刑事冲突,充分发挥调解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藏区,调解自古就是纠纷解决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方式,无论是发生杀人或伤害案件,经过调解双方彼此便可消除仇恨,言归于好。“赔命价”所蕴含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精神,以刑事调解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至今仍在在藏族地区发挥着重要作用,仍是处理杀人、伤害案件的主要依据,因而在该地区继续提倡与贯彻恢复性司法有利于解决刑事冲突,平息争端,促进社会和谐,对藏区的刑事法治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赔命价”是历史的产物,合理利用“赔命价”习惯法中的积极因素,在藏族地区有利于真正平息争端、解决纠纷,化解民族矛盾,对藏区的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赔命价”习惯法中所蕴含的恢复性司法精神,二者在基本理念和运行机制方面均存在着契合之处,这使得恢复性司法不仅可以发挥其终局性解决刑事冲突的作用,还可以为国家刑事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搭建平台,有利于国家制定法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整合。

[1]辛国祥,毛晓杰.赔命价习惯与刑事法律冲突及立法对策探讨[J].载张济民主编.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161

[2]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3]王丽英,杨翠芬.恢复性司法与“赔钱减刑”的制度化思考[J].河北学刊,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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