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焱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恶性交通事故,还是为了使行为人受到报应性质的处罚?刑罚的目的同时包含着报应与预防,但是在具体犯罪的刑罚设置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的特性,在报应与预防的取舍上有所侧重。偏重刑罚的预防功能,必然更重视犯罪行为;偏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必然更重视犯罪损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中犯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多数是因为驾驶人的不规范甚至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因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规制需要更偏重于如何防控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找到能够与驾驶人违法驾驶行为形成观念上紧密联系的处罚要素。
根据《刑法》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情节为:(1)致人重伤、死亡(主要责任以上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同等责任死亡3人以上),(2)主要责任以上致财产重大损失(无能力赔偿30万元以上),(3)主要责任以上致1人以上重伤并具有六项法定违法驾驶行为之一。加重情节为:(1)肇事后逃逸,(2)致重伤、死亡人数较基本犯多(主要责任以上重伤5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同等责任死亡6人以上),(3)致财产损失较基本犯大(无能力赔偿60万以上),(4)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着眼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损失越大,刑罚幅度越重。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们通常的第一想法为造成的损害如何,这种第一想法既包含了人们对伤亡者救助的重视,也是基于人们对法律责任的预测。
第二,规定逃逸为加重处罚情节。逃逸行为处于相对中间阶段,即处于事故发生后、危害结果已产生或扩大前,对逃逸行为的加重惩处是为了限制事故损害的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结果。刑法规定了两种加重处罚情形,一是对有逃逸行为就加重处罚,二是对既有逃逸行为又因逃逸发生死亡结果的进一步加重处罚。《解释》将逃逸行为同时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即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致1—2人重伤,不构成本罪,但有逃逸情节的,构成本罪。
第三,将违法驾驶行为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多数责任事故表现为酒后、超速、超载、无证,甚至有吸毒后驾驶等。因而《解释》考虑到了这些致罪违法因素,将它们与基本犯的构成相挂钩,规定了行为人交通肇事负主要责任以上致1人以上重伤,并具有酒后、吸毒后、无证、明知不安全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无牌或已报废机动车而驾驶、严重超载六项情节之一,构成本罪。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需要行为人负主要责任以上并致3人以上重伤或死亡1人以上,或负同等责任死亡3人以上,可见重伤1—2人并负主要责任并不构成本罪,故这六项违法行为与负事故主要责任和致1—2人重伤情节相结合,使行为人肇事行为的性质由行政违法行为质变为犯罪行为。上述逃逸行为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也是如此。这种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与伤亡增加、财产损失的增加、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所起的加重处罚作用并不相同。
综上可见,我国《刑法》及《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处罚情节的规定既注重损害结果大小,也考虑到了对违法驾驶行为的评价,但以损害结果加重处罚较为显著,违法驾驶行为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不显著,也不太为人们所注意。
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机动车对公共安全主要是他人生命、健康的危害。由于当前机动车数量、行驶速度等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已成为全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社会安全问题。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达1.86亿人[1]。可见公共交通安全保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从《刑法》与《解释》的规定看,对交通违法行为惩处的加重偏重于损害结果的加重以及关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对交通肇事违法驾驶行为本身恶劣程度的加重处罚不甚明显。2012年6月,四川某犯罪人酒后持超期驾驶证,以超过道路限速5倍的速度行驶,将一名高三男生撞死,逃逸并找人顶包,一审被判处缓刑[2]。2012年8月,湖北某犯罪人醉酒驾驶(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13mg/100m l),将一名32岁的女性撞死,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3]。有研究者统计指出,某基层法院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存在酒后驾驶、无牌照、无证驾驶、有多次违章记录等严重违章驾驶情节的案件共8件,其中适用缓刑有期徒刑的案件4件,适用实刑拘役的案件4件,各占50%。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不会综合考虑犯罪人是否具有这些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节[4]。此外,逃逸和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加重情节,《解释》的规定从价值追求上存在一定缺陷,需要完善。
损害后果加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刑罚报应论的表现,具有其合理根基,但对于预防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和震慑人们勿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效用不够。违法驾驶行为需要成为加重处罚情节,而不是仅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相对于以结果加重处罚,对违法驾驶行为情节加重处罚更需得到突显,才能使公众增强预防违法驾驶的观念。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或者说司法解释需要调整,处罚的档次应该往上提[5]。笔者认为,这种提升需要增设针对违法驾驶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果仅仅是简单提升刑罚上限,效用将非常有限。
第一,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发生后逃逸除外,逃逸对受害人得不到救治而发生伤亡结果可能是间接故意),违法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或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故违法行为人要么没有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要么不相信结果会发生。在事故发生前,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事故损害结果缺乏观念上的联系,因而仅因损害结果的加重而加重处罚,对遏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有显著作用。如假定故意重伤害1人处3年有期徒刑,故意重伤害2人处4年有期徒刑,以此类推,则犯罪人有可能会因刑罚的加重而考虑伤害的人数,即刑罚因损害结果的加重而加重,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减轻刑罚处罚而有意识地减少损害后果,这种加重处罚的设定方式具有一定的预防犯罪损害结果加重的作用。但是根据死亡人数或重伤人数的增加或者财产损失的增加而加重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处罚,肇事人本身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为会发生交通事故。如违法行为人无证驾驶,但其不认为会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希望发生人员伤亡,那么假定致1人死亡处3年有期徒刑,致2人死亡处4年有期徒刑,这种加重处罚规定除了符合刑罚报应的本质,能够平息受害人亲友和社会公众的愤怒,对违法行为人的预防作用有限。
第二,交通肇事的损害结果一般为偶然结果,损害结果的大小事先不可能预测,事故发生时也与各种偶然因素密切相关。如违法行为人酒后(没有达到醉酒标准)驾驶,一时头脑迷糊,将车开上人行道,假设人行道上行走于其车辆行驶方向只有1人,则可能1人受害;有2人,则可能2人受害,以此类推,也有可能路人反应灵敏及时躲开。即使该肇事者撞到人,也会因是轧还是撞、撞的部位不同、受害人个体体质不同、送往医院的时间长短不同、医院抢救能力不同等等因素导致或受伤或死亡。也就是说,因为违法行为人本意并不希望有危害结果发生,会尽其所能采取一定的防范或紧急措施,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在事故发生前不在违法行为人的明确感知范围内。从客观上看,危害后果的大小具有偶然随机性,甚至可以说与违法行为人的运气有关。如2012年5月30日,北京市怀柔区一男子因疏忽大意,发动汽车行驶几米,将前方玩耍的17个月大的亲生儿子轧死,在庭审时主动要求对自己从重判处[6]。2013年3月25日,深圳市某司机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撞倒自己一岁半的儿子,致其死亡[7]。两案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完全避免态度的,也完全没有预见,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偶然因素。如果要分析责任,只能说是行为人驾驶的非谨慎态度和习惯,也就是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需要惩罚和教育,而这恰恰是针对违法驾驶行为的惩罚。刑法只将损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违法行为人会不会符合加重情节,实际上往往看个人运气。
第三,以损害结果作为加重情节,不能使人们建立违法驾驶行为与刑罚处罚观念上的直接联系,从而大大减弱交通肇事罪的预防功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添的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给人们建立醉酒驾驶即负刑事责任的观念,从而有效遏制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酒后驾驶的恶劣社会风气,大幅减少了因酒后驾驶导致的各种交通事故。公安部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统计数据表明,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同比下降41.7%,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1%,自20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2.3%[8]。危险驾驶罪的显著积极预防效果正是基于其将违法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直接与定罪量刑挂钩。有观点指出,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威慑对象对于刑罚的性质和意义的认识程度[9]。因而,交通肇事罪的设定与处罚需要将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定罪和加重量刑联系起来,给民众以明确的指示,促使人们建立违法驾驶与刑罚处罚挂钩的观念,进一步重视自己的违法驾驶行为。只有对违法驾驶行为本身的重视,才能真正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实务部门统计指出,2011年从事故原因看,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仍然是导致交通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10]。《解释》关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重伤1—2人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酒后、吸毒、无证等违法情节时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违法行为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目的是为了促使行为人避免以上违法行为。
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一方面有利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受害人,减少人身损害或避免损害扩大,另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妨害司法,前一目的应当是立法的主要目的。但《解释》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界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观点指出,司法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再次忽略救助伤者问题[11]。有观点指出,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目的上,将逃避救助义务的目的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12]。很显然肇事者逃逸给人们观念上第一反应不是如何妨害司法,而是受害者的生命安危,《解释》所界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能否作为一个犯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值得考虑。因为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看,犯罪人本人为逃避刑事追究而逃跑,一般不成为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有论述指出,犯其他罪,法律并不将犯罪人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为什么偏偏要把交通肇事后逃跑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呢[13]?之所以本罪规定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不是因为逃逸本身妨害司法,而是因为逃逸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扩大,主要是与生命安危戚戚相关。笔者认为逃逸包含不救助受害者而逃跑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两种情形,前者既是立法的主要目的,实践中的主要需要,也应是刑罚加重处罚的关键原因。
《解释》规定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造成60万元以上损失无能力赔偿的加重处罚情节和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无能力赔偿30万元以上的基本犯情节,需一并修改。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无能力赔偿30万元和加重处罚情节无能力赔偿60万元的标准,看似特别巨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在致物损案件中,可能出现赔偿数额动辄巨大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新现象。如近年来已经发生若干起碰撞天价豪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案件,仅仅是轻碰或刮擦,豪车的修理费动辄需要数十万元以上,碰撞严重则可能需要百万元。如果事故主要责任人赔付不起,依《解释》规定是可以考虑追究本罪刑事责任的,达到60万元以上可以考虑认定加重处罚情节。我国当前道路车辆大幅增加,普通车辆和豪车数量都在大幅增长,该问题将来会发生更多。过失损毁财物不受刑法调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意损毁财物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而以碰豪车为代表的各种碰物导致巨大或特别巨大财产损失的事故案件,宜采用民事手段,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以及通过车辆商业保险等方式预防和救济,不宜由刑法调整。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殊犯罪,在犯罪情节上无需与该罪完全一致,且基于国家交通发展的必要性与交通驾驶本身具有的频繁性和风险性,国家需要鼓励快速交通工具的使用和进一步发展,对于过失导致与人身伤害无关的财产损失,本罪以不调整为宜。
交通肇事罪的第一个加重情节即3—7年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应当在伤亡损害结果增加和逃逸行为基础上增加违法驾驶行为情节,即“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包括《解释》规定的作为基本犯补充构成的六项违法驾驶行为,具有该六项违法驾驶情节之一的,均应构成3—7年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节。如酒后(未达醉酒标准)或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7年有期徒刑。因为行为人对饮酒、吸毒是明知和可控制的(如果饮用的是一般人和自己都不了解且难以了解的含酒精、兴奋剂等饮食,且饮用后难以发觉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该两种行为),对行为人具有责难可能性。其既属于特别恶劣的违法驾驶行为,也表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刑事责任更重,对其加重处罚,也更能对民众起警示作用。《解释》规定伤亡人数增加的加重情节,即负主要责任以上死亡从1人增加到2人、重伤从3—4人增加到5人以上,负同等责任死亡从3—5人增加到6人以上的,构成3—7年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可以不变。《解释》规定的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的“酒后”与笔者建议增加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的“酒后”都不应包括“醉酒”。醉酒驾驶致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基于犯罪人主观上对公共安全产生损害的结果是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客观实际和法律评价的角度看,达到醉酒标准后驾驶人不具有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能力),故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竞合,以后罪论处[14]。当前司法实务中,对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多数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当然,鉴于“醉酒”标准属于“一刀切”,实质上具有不准确性,且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应当有所考虑,应比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明显放低。因而,醉酒情节不应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犯罪构成或刑罚加重的评价情节,即有此情节不应再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建议吸毒后驾驶也纳入危险驾驶罪,但在立法修订之前,吸毒后驾驶仍然作为本罪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和加重情节。
《解释》规定的六项违法驾驶行为既作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依据,同时也作为刑罚加重情节,但不与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重复评价。如违法行为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致1—2人重伤,该六项违法驾驶行为已作为基本犯的补充构成情节使违法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不再对违法驾驶行为再次评价为加重处罚情节。如行为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致2人重伤,原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为有酒后驾驶的法定违法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酒后驾驶情节不再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评价,不适用3—7年有期徒刑。
针对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的基本犯和加重处罚情节,仅保留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基本犯和加重处罚情节,取消与人身伤害无关的物损的基本犯和加重处罚情节。如交通肇事致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人没有酒后、吸毒等六项违法驾驶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本罪;无能力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达60万元以上的,可以作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对人造成伤害与对物造成损失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相提并论,如碰擦豪车等导致巨大财产损失的现象,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对人造成人身伤害不予赔偿,可能导致受害人无能力支付医药费、住院费等,可能延误治疗,扩大伤情,且该财产损失与受害人人身伤害密切相关。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的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财产损失应当限定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基于精神损害难以在法院判决前确定,且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的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部分,如果该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主张,在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未确立支持受害人向犯罪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前,依据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时,不应作为计算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解释》“无能力赔偿”构成犯罪的规定,虽然有观点认为该规定符合时代精神,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既符合歉抑原则,也不存在不平等问题[15],但不少研究者对该规定持否定观点。如有观点指出,这无疑传递给公众“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16]。有观点亦指出,这种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的解释难免受到非议[17]。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实务中对促使违法行为人积极赔偿可能具有一定意义,但就规定性质在我国当前刑事法中可谓特例,实属《解释》对刑法规定的突破。如前所述,在将对致财物损失无能力赔偿的情节排除本罪而由民事司法调整后,可以使本规定更集中作用于促使行为人积极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障受害人人身权益,同时减小本规定的负面效果。
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民众一般首先想到的是逃逸人不救助受害人,受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扩大伤害或死亡。《解释》将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全面反映逃逸的内容。需要全面界定逃逸的含义,以区别行为人不同逃逸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在司法机关制定量刑指南时,在确定量刑起点或基准刑时,可以区别对待。第一,逃逸应界定为“不救助受害人而逃跑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论述对《解释》提出疑问,按照《解释》的逻辑,肇事后只要直奔交警大队,置事故伤者生命于不顾,因为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而不成立肇事逃逸[18]。笔者认为,对逃逸进行全面界定后,不救助受害人而逃跑即构成逃逸,亦即在不救助受害人的情况下,只要逃离事故现场即构成逃逸,而不问其逃向哪里。如果逃向司法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逃逸同时具有自首情节。第二,没有救助受害人即逃跑与救助受害人后逃跑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前者应重于后者,或者在确定基准刑时,没有救助受害人应作为一个法定刑幅度内的加重情节。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顾受害人安危即逃跑与行为人拨打急救电话待救护车赶到后再逃跑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同。救助是指受害人得到了一定救助,如行为人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中心指派的救护车赶到,或如行为人将受害人委托给某人送往医院,某人已到达现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行为人已联系救助,但救助尚不确定时行为人即逃跑,如行为人拨打急救电话,但救护车尚未赶到时行为人即逃跑。如果之后行为人联系的对象及时赶到进行了救助,行为人仅构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联系的对象没有及时赶到实施救助,则行为人仍然成立“不救助受害人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的日益发达,机动车交通肇事导致恶性交通事故问题会继续发展。防控恶性交通事故的刑事法律规制需要有理性的视角,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幅度的设置应当以积极预防发生事故为目的,以救助受害人避免损害扩大为目的,对于经济损失限于财物损毁的,刑法宜尽量避免介入。通过对现行刑事法律规制的调整,促使驾驶人建立驾驶行为是否规范与处罚轻重的紧密联系,从源头上减少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机动车很快将成为人们普遍使用的日常交通出行工具,交通肇事罪设置的理念需要进一步发展,跟上时代的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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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