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君霞(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警务管理系,江苏 南京 210093)
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研究,当前都呈现一种以城市为中心的样态,涉林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学术研究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以“林”为中心所形成的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独特性已有积极的回应,如一些地方近年来针对涉林案件的特点探索通过刑事和解来更好地恢复植被保护生态。但客观地讲,由于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影响到了相关措施的完善,无法有效应对由此引起的一些非议。涉林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不足也影响到立法的合理性,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该制度是关于刑事和解的“一般”规定,没有充分体现涉林案件的行业特点,与涉林案件司法实践的需求有较大差距。笔者依托课题支持和身份便利,深入林区,对涉林刑事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调研,本文以调研情况为基础,尝试构建较完善的涉林案件刑事和解机制,为我国涉林案件的处理探索一条新路径。
在一般犯罪中,犯罪对象往往无法修复或修复后意义不大,因而犯罪对象修复问题不是司法所关心的,但涉林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恢复植被应作为刑事诉讼中重点关注的问题。森林作为自然资源,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属性,涉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以及重新恢复生态环境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上。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人们对森林的生态价值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但刑事司法没有充分体现环境资源可恢复性的特点和恢复环境资源的努力。现行涉林犯罪的处理意图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这有助于防止林业资源被进一步破坏,但无助于被破坏的林业资源的恢复。犯罪人因被判刑入狱而无力恢复生态资源,“罚而不打,打而不罚”的心态也使其亲属缺乏恢复生态资源的动力,被害人则经常因经济能力受损而丧失恢复植被的能力。在当今环境整体显著恶化的时期,恢复环境的意义一定程度上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性惩罚和对未来犯罪的警示。因而,应适度调整涉林犯罪的刑事司法理念,树立“惩罚犯罪是手段,生态恢复是目的”的新理念,以生态恢复作为涉林案件司法的基本出发点,实现预防与恢复并重,创造人和自然的友好关系。
涉林案件传统处置方式的另一个缺陷是对被害人利益关注不足。传统刑事诉讼机制以国家和公共利益实现为主要诉求,被害人利益被漠视,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上世纪中期这一现象受到了研究者的关注,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强化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有当事人地位,但名不符实,不但程序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得到实际赔偿,因犯罪被害致贫的现象屡屡发生,一些人因而走上上访之路,影响社会和谐。由于林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被害人经济承受力更为脆弱,上述问题更加突出。因此,修正刑事诉讼的目的,涉林案件中更多关注被害人受损经济利益的恢复是极为必要的,而恢复植被可有效补偿被害人损失,缓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紧张关系,恢复社会秩序。
刑事和解是近些年兴起的一种新的刑事执法理念,其形式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但其实质是通过加害人事后行为部分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国家刑事处罚成为不必要或可从轻处罚。涉林犯罪侵害对象主要是林业资源,与其它犯罪比较,其显著特征是可恢复性,这为刑事和解的引入和广泛适用提供了可能,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则为涉林案件广泛适用刑事和解设置了障碍。
新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特别程序”结束了近些年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为刑事和解的正式实施提供了法律根据,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与修法前各地试点比较,新刑诉对刑事和解的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以下两类犯罪: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据此,除失火毁林外,其它涉林案件都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其立法理由是:“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法》的严肃性,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者放纵一些严重犯罪等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应审慎把握。”[1]这意味着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总体态度是从严把握,相对于修法前的试点情况,刑事和解的范围被大大收窄,涉林案件刑事和解基本上被禁止。这就出现了涉林案件刑事司法目标调整与新刑诉法的冲突。
林权改革总体上有利于人心稳定与林业保护,但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介入,林权改革也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涉林犯罪的高发。如由于“均山到户”比例有限,无山农民心理失衡,一些人只要有机会就盗伐、滥伐林木,对林业资源破坏严重。[2]有些地方林权改革后原有的护林队解散,导致盗伐滥伐问题突出,甚至一些农民为避免被盗而被迫自已将树砍掉。[3]对这些问题,一方面要强化打击犯罪,遏制犯罪高发;另一方面也应充分认识到传统的刑事执法方式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于事无补,有必要通过刑事和解促使犯罪者积极植树造林尽可能地恢复植被。
林区人口流动性相对较低,涉林犯罪主体主要为当地农民和无业人员,如江西崇义地方法院审理的涉林案件中,64名罪犯中本地人数为53人,占总人数的82.81%;本地人中农村人又占绝大多数,占94.33%。同时,涉林犯罪主体多为成年男性,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4]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传统的刑事执法,刑事和解的优势明显:一是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林区和谐。加害人与受害人居住区域相距往往不远,流动性较差,传统的刑事执法对双方关系往往造成无法修复的损伤。同时,由于社会关系交织,当事人往往有和解的愿望。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私了”现象充分说明了这一点。[5]特别是涉林犯罪多为侵财型犯罪,也较易达成和解。二是加害人多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且经济相对贫困,在林区生产活动多为强体力劳动的情况下,加害人的入狱不但导致其家庭陷入困境,也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履行复绿义务所需资金相对罚金而言数额较少,且可在较长时间内完成,筹集难度降低;而加害人一般不再被关押,既避免了关押对其家庭造成的困难,又可发挥加害人劳动力优势恢复植被。
我国各地林区执法力量普遍不足,如按照国家每2000hm2森林资源配备1名森林警察的要求,山西省应配近2000名森林警察,但现仅有700多名森林警察,平均每人要担负6700 hm2森林资源的管护任务,远不能适应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需要。[6]类似情况在全国较为普遍。同时,相对于地方公安,森林公安无论是人员素质还是执法办案装备保障方面都有明显差距。这使涉林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打击,客观上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7]而增加经费投入、改善办案装备等并非短期内能完成。推行刑事和解一方面通过将部分轻微案件分流处理,有利于集中力量处理大要案,克服执法能力不足的难题;另一方面对一些办案人员已确信其有罪或罪行更为严重而证据难以收集的案件,则可利用犯罪嫌疑人急于从刑事程序中脱身的心理提出惩罚性的和解条件,如要求其负责恢复更大面积的植被,这不但能更有效打击犯罪,也有利于生态资源的恢复。
涉林犯罪主体多为林区农民,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相关法规基本不了解。一些群众认为树是自己种的,砍不砍是自己的事。更有群众对纠纷山林采取“先下手为强,不砍白不砍”的做法,根本没有想到这是违法犯罪。而失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中老年人居多。据统计,某法院2006至2008年受理的失火案件中,被告人在50岁以上的占被告人总数的71%,最大年龄为80岁。这些人防火意识薄弱,一旦发生火灾又缺乏足够的能力灭火。[8]犯罪后则对自己的行为痛悔莫及,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针对涉林案件的这些特点,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缓刑、罚金等处理案件。罚金虽体现了对被告人过去行为的惩罚,但削弱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以恢复生态或亲自恢复生态的经济能力和积极性。缓刑给被告人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刑事和解后则可对部分过去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在审前阶段终止程序,避免适用罚金和被打上犯罪的标签,有利于调动加害人赔偿被害人和恢复生态的积极性。
新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刑事和解滥用,对和解范围采取了从严控制的立场,仅限于过失犯罪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较轻故意犯罪,将涉林犯罪基本上排除于刑事和解范围之外。这显然与立法者缺乏对涉林刑事司法的关注与了解有关,没有考虑到涉林案件的特殊性和刑事和解对生态恢复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涉林案件应平衡恢复生态和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关系,不以法定刑轻重为唯一标准,应侧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评估再犯可能性,除下列案件外,所有涉林刑事案件均应允许和解:一是屡次毁林,主观恶性大。既使前面几次毁林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屡次毁林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应侧重从保护生态资源考虑,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二是曾因毁林受过刑事处罚五年内再次毁林的。这种在较短时间内再次构成涉林犯罪的,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需要进行刑事处罚。三是涉林职务犯罪。涉林职务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因而不适用刑事和解。
在过去刑事和解的试点中,各地一般将刑事和解放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和解的较少,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的和解也采取了抑制的立场。新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规定否定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结程序的可能性,侦查阶段的和解只能作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处理案件的基础。
但笔者认为,涉林案件中除继续推进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和解外,还应强化侦查阶段的和解,一定条件下允许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结程序。其原因是:第一,可以尽早将犯罪嫌疑人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损失和进行生态恢复。与一般案件比较,涉林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往往对其家庭造成更大的影响,及早终结程序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同时,恢复植被往往有季节性,错过时间往往要等下一年方可进行。侦查阶段通过刑事和解终结程序的意义往往大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第二,林区往往地处偏远,相对于检察院和法院,森林公安有更多的分支机构,执法力量遍布林区,对林区情况更熟悉,有丰富的化解矛盾的经验,能更有效地进行调解工作,推动和解。
反对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或不赞同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和解撤销案件的主要理由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权力缺乏制约,如果允许根据当事人的和解撤销案件易造成司法不公。这种担心有其合理根据,但并非不能克服,考虑到侦查阶段和解撤销案件对涉林案件处理的特别意义,应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允许公安机关因当事人和解而终结程序。对侦查阶段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报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检察监督;和解后撤销案件的,如检察机关认为和解不当或应予追诉的,经通知后,公安机关应予以纠正或移送起诉。这既可发挥侦查阶段通过和解终结程序的优势,又可有效解决侦查阶段和解缺乏制约的问题。
刑事和解本质上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但由于犯罪发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强烈的对立情绪和利益冲突,双方自行和解存在较大的难度,由第三方作为主持者从中进行协调和沟通就显得尤为必要。有关研究显示,在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只有不到2.4%是由加害方与被害人自行和解的,绝大多数都需要第三方参与调解。[9]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持者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公安司法人员主持;二是由非公安司法人员主持,主要是司法调解机构人员或受聘退休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公安司法人员主持和解的优势在于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对案情和当事人情况比较熟悉,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过程和结果能较好地遵守法律规定。但缺点是,作为案件执法人员,当事人对拒绝其提出的方案往往有一定的心理压力,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同时,和解过程往往耗费较多的时间,影响办案效率和绩效考评,不利于提高执法人员推动和解的积极性。非公安司法人员主持和解的优势是,主持者时间较为充裕,能对和解过程深度参与,起到良好的沟通协调作用;不参与案件处理,不会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保障和解的自愿性;劣势在于主持者缺乏权威性,当事人对其信任度不足,同时对相关法律规定熟悉程度不如在职公安司法人员,所提出的和解方案有时与法律不符。
从过去经验看,我国刑事和解面临的最大问题是适用率偏低,如某检察院2007年公诉部门共受理刑事案件184件,其中轻微刑事案件128件,占69.5%,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6件,仅占轻微刑事案件4.6%。[10]华东四省市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仅占每年案件总量的2%左右。[11]涉林案件刑事和解起步晚,适用情况更不理想。适用率低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关执法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积极性不高。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从调查走访、评估考察、调解疏导到后期的帮教矫治工作几乎都由执法人员承担,这不但增加了工作量,也使办案时间大为延长,而当前的考评机制以效率为导向,刑事和解办案时间长,风险大,影响结案率,对考核不利。[12]在当前刑事诉讼进程由司法人员主导的情况下,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影响着案件能否启动和解程序。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短期内难以有大的改观,因而,将办案人员从刑事和解中适度分离出来,对调动司法人员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积极性有重要作用。这一点在涉林案件中更具意义,因为林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并且植树复绿后期的监管工作也颇为繁重,司法人员主持和解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远甚于一般案件,这极大地影响着涉林案件中司法人员推动和解的积极性。
相对于其它地区,林区的人员流动较小,较好地保持了乡土社会的风貌,加害人与受害人居住地往往相距不远,社会关系交织,较易找到双方都认可的调解者。这些人员对双方情况都比较熟悉,更易提出双方能接受的方案,从而促成和解。因此,对涉林案件,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吸收当地有声望和较好群众基础的人员参与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司法人员对和解进行宏观指导,具体沟通调解工作由聘请的社会人员进行。这种公权力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做法,一方面肯定了司法人员作为主持者的角色,从而增加和解的正式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另一方面,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减轻了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有利于调动其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积极性。
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对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主持和解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没有明确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为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留下了空间,根据案件情况,公安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主持和解,也可由其他组织和个人主持和解,或者二者协力进行。就涉林案件情况而言,一般可采取公权力与社会力量协作的方式进行。
1、和解协议履行的方式。为防止加害方在得到较轻司法处理后不履行协议,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由加害方先履行协议予以赔偿,然后由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从轻处罚的决定。根据国家高院黄尔梅副院长的讲话,最高法院在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将采取这一立场。但这种做法在涉林案件中会相当大程度上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涉林案件的特点是:第一,加害人家庭普遍比较贫困,很难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足够的赔偿资金,如果以赔偿作为先决条件,将有很大比例的涉林案件无法适用刑事和解加以解决。第二,涉林案件刑事和解除了有效弥补受害人财产损失外,更应着眼于生态恢复,而植树造林往往费时较长,观察其成活率也需一定时间后方可进行,无法像一般刑事和解一样一次性解决。这两方面决定了涉林案件刑事和解在履行形式上应采取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方式,笔者认为可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帮助管护受害人现有的林木。其特点是加害人主要以劳动折算方式进行赔偿,无需直接投入大量资金,适合于加害人经济能力低下,被害人经济能力较强但人手不足的案件。二是植树造林。这种方式不但可有效弥补被害人损失,对生态恢复也最有利,由于加害人自己进行复植,省掉了劳务费用,同时由于复植一般要持续一段时间,加害人有更多的时间筹集资金,经济压力相对较少。这种方式适用于加害人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情形。对于加害人经济困难无能力自己购买树种、树苗的,可由林业部门指定其参加公益劳动折算后补给被害人。三是缴纳生态补偿金。为保障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能用于生态恢复,对有经济能力的加害人可由其向生态基金会缴纳生态补偿金,如果被害人愿意恢复植被的,由生态基金会将该资金根据恢复植被情况分次拨付给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愿或无力自己恢复植被的,由生态恢复基金会负责恢复植被。
2、和解协议履行的担保。由于涉林案件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需要较长时间,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可要求被追诉人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两种方式:第一,被追诉人有经济能力的,可要求其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按当地当年人工造林每亩平均投资标准乘以个案需补种的面积进行计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取和保管。如果被追诉人履行了和解协议,保证金退还被追诉人;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履行协议或未完全履行协议,林业主管有权将保证金用于受损林地的植被恢复。第二,被追诉人没有能力提供保证金的,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被追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应由保证人替代履行。保证人未尽相关义务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惩戒。当然,是否提供担保应考虑个案情况并尊重被害人的意愿。
1、保持司法程序回转的可能性。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同意和解,是在面临被追诉或更重刑事处罚的情形下发生的,不能期待每个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真诚悔罪。刑事和解与民事契约的较大不同就在于这种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刑事追究的氛围下展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缔约自由是受限制的,是在压力之下进行的,一旦压力消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能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之所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履行协议后作出终止程序或从轻处罚的决定,原因即在于此。由于涉林案件的特殊性,和解协议的履行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在现行的办案期限内难以完成,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在协议履行的整个期间保持刑事程序回转的可能性对于保障协议的有效性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笔者认为,根据涉林案件的特点,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涉林案件是非常必要的。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还可创设附条件撤销案件和附条件缓判决制度,根据各地情况和个案情况,以恢复生态为目的附加合适条件,在条件成就、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方作出最终的程序性决定,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转刑事程序的可能性,以此督促其认真履行和解协议。在法律已规定了缓刑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创设附条件缓判决制度呢?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的。虽然缓刑也是附有条件的,有利于督促被追诉者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但即便是缓刑判决,被追诉者在法律上也成为有罪之人,贴上了犯人的标签,增加了其回归社会的难度。而附条件缓判决制度创设后,可考虑将部分符合缓刑条件的案件在判决前附设条件,在条件成熟后不再作出有罪判决,这同样达到了考验被追诉者的目的,但又避免给其贴上犯人的标签,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2、过程监督与验收。为提高公安司法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加之植被恢复验收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对补种复绿的监督、验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公安司法人员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及时通报给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检查、督促被追诉人履行协议。被害人认为被追诉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要求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履行。被追诉人履行完毕后,可申请林业主管部门验收。林业主管部门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和验收情况记录备案,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下一步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3、结果异议。被追诉人或被害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的,可向负责案件处理的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在处理案件时考虑已方的意见。负责案件处理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听取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
从修复社会关系角度,刑事和解一般应以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双方的自愿和达到意思一致为前提,这也是和解的应有之意,但涉林案件刑事和解不但事关当事人双方利益,还涉及生态环境的修复,即事关公共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和解。集体、国有林地本身的公益性高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林地,因而,在受害人是集体、国有林场时,可以采取有别于受害人是自然人的政策,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和解。也就是说,预先计算当地当年人工造林每亩平均投资标准,被追诉人同意造林面积的费用已超过犯罪毁林所造成的损失额时,公安司法机关综合考虑被追诉人情况,认为其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仍不同意和解,公安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视为已和解。处理决定作出后,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加害人履行协议。
盗伐、滥伐等涉林犯罪都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这对于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利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也被广泛适用。但涉林案件广泛适用罚金不利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落实和生态环境的恢复,其原因在于:其一,涉林案件被告人往往经济困难,这也正是盗伐、滥伐的诱因之一,罚金刑的适用削弱了被告人补种复绿的能力,妨碍和解协议的落实。其二,按照各地的一般做法,罚金收缴后上交地方财政或按比例返还给法院,没有用于补种复绿,无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因而,对刑事和解的涉林案件应限制罚金刑的适用,应根据犯罪所得情况,要求其补种盗伐、滥伐数量一定数量树木。这一方面防止违法者在经济上得利,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恢复生态环境,也更好地实现了打击涉林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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