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人则
栏目主持:崔皓月
一直以来,中小企业缺乏抵质押品,难以落实有效担保,成为限制其获得银行融资的一大瓶颈。保证保险融资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其投保保证保险后,银行向其发放融资,并由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的贷款业务。保证保险的引入,有效突破了小微企业或个人抵质押物有限或价值不高,从而无法获得银行融资的难题。而对银行来说,办理了保证保险后,融资所面临的信用风险部分被保证保险覆盖,其面临损失的可能性有效降低。当前,各家银行纷纷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在信贷业务中引入保证保险方式,探索推出各类新型银保合作产品,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又拓宽了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范围和客户市场。
但是,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该项业务的开展依然面临诸多难题,无论是借款人还是银行甚至合作保险机构,都各自存在一定的顾虑,使得保证保险融资业务未充分发挥其在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中的应有作用。
1.银行与保险的两方合作模式。一是典型模式,即当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无抵押、无保证或抵押保证不足而又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在投保了与银行合作的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后,获得银行融资。当借款人发生风险后,由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约定比例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典型的以工行的“易保贷”产品为例,当借款人投保了保证保险后,一旦发生本息损失,保险公司将先行按照70%的比例向工行赔偿损失。二是变通模式。中小企业在抵质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根据银行正常的抵押率可获得的融资不足以满足实际需求时,其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在原有抵押度基础上,适当提高贷款成数。
2.引入担保公司的三方合作模式。银行与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银行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再由保险公司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保险,最终企业违约风险由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
1.贷款额度小,期限短。新型银保合作产品以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群,对贷款额度设置上限,一般在2000万元以下,且以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为主。如工行某分行“易保贷”业务自2012年6月试点以来,累计发放3笔融资共465万元,户均余额150万元;某地方银行推出的“保易贷”业务则规定单户授信余额最高为300万元,实际发放中以100至200万元居多。
2.适度定价,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采用银保合作方式融资时,银行往往采取综合报价方式,在实际操作中适当让利,或将利率下浮,或将向客户收取的财务顾问费、账户管理费等转为保费,尽量不增加客户的额外负担。从目前各家银行开展的银保合作业务来看,向客户收取的贷款利率包括保险费率在内的综合融资成本控制在10%以内。如中行某分行推出的“企贷保”业务,贷款利率一般为基准上浮20%左右,保费率为年息千分之四,且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在0.7-1.4倍范围内浮动;而工行的“易保贷”产品,通常利率为基准上浮30%,保费根据贷款期限而定,半年以内为贷款本息的1.2%,半年以上为2%。
3.银行和保险独立开展调查及审核。银保合作业务由银行与保险机构分别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但在审核中各有侧重,互为补充。银行重点是分析借款人的财务经营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要素;而保险公司更关注企业主的资信条件及信用记录,优先考虑道德风险排查。银行与保险公司各自完成完整的审批程序,执行独立的风险控制流程,但双方在信息共享、风险管控、追索欠款等方面开展密切配合。
4.引入风险共担机制,信用风险合理分散。银保合作业务是银行在不放松业务风险要求的情况下,由客户投保保险,相当于给银行存入了一笔坏账准备基金,一旦企业发生风险,银行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覆盖贷款损失风险,降低了银行贷款损失率。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开展的业务合作中,所承担的风险也各有差异。如工行的“易保贷”业务是由银行与保险公司按3∶7的比例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中行的“企贷保”业务中,保险公司根据抵押物处置或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就抵减不足部分向银行进行赔付;而上面提到的地方银行的“保易贷”业务中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付,剩余部分由担保公司承担。
在实践中,上述银保合作业务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或业务量微乎其微,或处于试点阶段,甚至处于停滞阶段,业务难以大规模有效开展。
1.保险保证方式存在局限性。在当前的银保合作过程中,由于技术手段、专业背景的限制,保险公司尚未真正制定出适合中小企业的风险评估体系,也未能根据违约概率等历史数据建立风险定价模型。保险公司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行的尽职调查与风险判断,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仍被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一定的反担保措施,来实现对信用风险的缓释,从而未能有效突破倚重第二还款来源的传统信贷模式。如“保易贷”的设计初衷是引入保证保险,降低小企业的融资门槛,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仍要求企业提供一定的反担保措施,且仅接受房地产抵押,导致很多企业不符合融资条件。
2.费率相对固定,存在“一刀切”现象。当前银保合作产品大多设定了统一的贷款定价、保险费率和免赔率,然而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千差万别,相对固定的报价水平将很大一部分愿意接受此类融资模式、但受制于各项条件的客户排除在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业务发展的空间。
3.保险合作方的参与意愿不高。由于投保保证保险的借款人一般财务管理不规范,信息不透明,且大多数成立时间短、规模小、经营风险较高,发生贷款违约的概率必然高于其他贷款。而当前的银保合作产品中,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率最低为年息千分之四,最高也仅为百分之二,定价水平难以实现对成本的合理控制和风险的全面覆盖。以工行的“易保贷”业务为例,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为贷款本息的2%,而承担着70%的贷款损失风险,即保险公司只有将不良率控制在3%以内才可实现收益对风险的覆盖。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推行此项业务大多持审慎态度。
4.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1)保证保险法律性质模糊不清。目前无论是金融同业还是司法层面都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推出的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其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也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承担的是履行保证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层面,不同法院对其性质的理解亦不尽相同,造成银行在面临纠纷时往往面临因无法准确界定其性质而导致应诉时的被动局面。
而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定,关系到保证保险能否发挥其化解融资风险的目的,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即确定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这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借款合同为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瑕疵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抗辩”。
(2)部分限定性条款导致银行风险增加。目前绝大部分的银保合作协议中规定,当借款人发生风险且有抵质押担保时,银行需完成所有的抵质押或担保追偿后,最终造成的损失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银行完成一笔抵质押贷款追偿的平均时间为一般在一年以上,势必造成银行在漫长的执行过程中产生风险敞口。部分保险公司与银行还约定仅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导致银行的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另有些条款则更为苛刻,提出投保客户在银行有其他未保险贷款的,在不良处置时若银行收回了其他贷款,收回部分从应付赔偿额中进行扣除,使银行无法得到足额赔偿,形成一定的免赔风险。
1.进一步探索担保方式的创新。就长期来看,银保合作应致力于深化信贷模式的创新,将保险公司的信用保证保险真正作为一种风险缓释手段,逐步降低对借款人第二还款来源的依赖,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短期而言,对于采取银保合作的信贷业务,一是建议将以抵押方式的贷款限定在一定比例之内,切实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门槛,提高产品的吸引力;二是建议保险公司对反担保条件的落实采取更为灵活的手段,如突破现有的房地产等反担保措施,在存货、应收账款、设备等企业自有资产的担保方式上大胆创新和尝试,从而拓展业务范围。
2.实现差别化的定价策略。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共同加大对中小企业风险定价的研究,坚持“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的理念,针对企业的资质、经营状况、信用记录、反担保措施等要素的不同执行差别化的定价策略,放大免赔率、保费及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实现收益风险全覆盖,把更多的中小企业纳入保证保险的服务范围,推动银保合作业务长期可持续发展。
3.规范销售,维护银行声誉风险。一是在推广银保合作产品的过程中,银行应遵循并落实客户自愿的原则及要求,做好风险提示,确认客户自行购买信用保证保险的意愿,并由其书面签署自愿购买信用保证保险的声明,避免发生被定性为不当销售和强制搭售的风险;二是银行应严格内控流程,执行完整、独立的信贷审批流程,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确保业务稳健开展;三是银行与保险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及时高效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客户投诉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4.加大政府扶持力度。银保合作作为一项创新产品,在解决小企业融资难题、推动实体经济发展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且发挥着良好的社会效益。而合作各方在探索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损失。因此政府应加大支持力度,制定风险补偿和政策倾斜等配套措施,更好地保障各方利益,进一步调动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例如,重庆市财政局与市金融办联合印发了《重庆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市财政每年安排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保险公司在年赔付率达到130%后停止赔付。对后续发生的贷款损失,由市财政安排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80%比例给予风险补偿。诸如此类的措施将进一步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推进保证保险融资业务的发展,并取得银保企三方共赢的局面。
5.防范法律风险。
(1)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内容。银行与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金融机构,不论在保险业务的代理上,还是在银行的主营业务中,都存在合作的空间。银行要利用这一契机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保证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不合理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如确定投保金额?可以将投保金额确定为贷款金额与利息之和的10%。实践证明,正常贷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将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涵盖在内。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投保人购买保证保险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即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银行即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除非因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政府征用、地震等不可抗力及其他法定事由,其他以外的因素都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予以剔除;规定保证保险理赔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前提。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保险又有物的担保情形,要求保险公司在协议中放弃这一抗辩权,如规定“保证保险理赔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前提”,以保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首先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后将对借款人债权的请求权和抵质押权的行使让渡于保险公司。
(2)规范操作流程。一是注重贷前资信调查。在其他保险法律关系中,对投保人的选择和有关情况的调查是保险公司的义务,鉴于保证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需明确对借款人身份和资信状况的调查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共同义务。二是规范放款程序,加强贷中管理。首先银行应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方可放款,并认真审核保险单是否有被涂改。放款之后如出于客观需要出现变更借款合同主体、延长借款期限、处理标的物等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同时做好借款催收记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银行除通知保险人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外,对违约借款人仍要继续催收,以便使债权追索连续,这也是银行向保险人转移债权所应承担的义务。三是规范信贷档案归档。建议对客户放款前应告知客户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内容,一方面以免客户或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和抗辩理由;另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全面了解各方权利义务以便及时采取适当的贷后管理措施。
(3)重视保证保险纠纷的诉讼救济。银行在诉讼中应认识到:第一,《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没有银行盖章,不体现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对银行所产生的效力有待证明。第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优先于保险条款,力争适用合作协议,即便保险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过错责任。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规等被确认为无效时,应根据无效的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融资业务在国外已经开展多年,已形成完整、成熟的业务模式和客户群,而其在我国尚属新产品,相关业务的认知度还不高,银保合作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来说都还处在摸索阶段,合作的默契程度还有待提高,并且一旦发生纠纷,对银行来说,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而对于小微企业来说,保证保险融资业务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抵质押物不足的问题,但融资成本并未显著降低,其办理保证保险融资的意愿不强。
工行已率先推出基于保证保险的“易保贷”产品,抢占了市场先机,预计随着银保合作的不断深入,相关产品的内涵将不断丰富,也能更好地贴合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提供更多有效途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银行业务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