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浩
摘 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6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142-02
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
(一)保留之处
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
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2.证据失权的基本立场:从“严格失权”转向“宽松失权”。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和第47条1款的规定可知,证据失权的条件较为严厉,几乎没有缓冲的余地。修正后新法第65条2款表明了宽松失权的基本立场。
3.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新法将《证据规定》第36条改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在技术上将“应当”改为“可以”表明修正了延期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程序选择权而不是义务;在权限上,取消了两次且由法院决定的限制,表明该制度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4.新法第115条对罚款数额的提高表明,加强了逾期举证且理由不成立的后果严重性。
二、民诉法修正后的新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价值取向实难判断
事实上,上述规范的变化背后隐含着价值取向的深刻变革。而价值取向的确定也是该制度在当前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最大困境。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创制的成因是为了缓解海量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种种弊端。从新法第65条整体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其目的是期望像英美证据法那样兼顾公正与效率之双重价值。从期间确定方式看,坚持了传统职权主义,以期在法院统一指导下使庭审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看,其秉持实体公正优先、兼顾程序公正的宽松失权立场。然而,问题在于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环境与英美法系国家大相径庭。因此,如果法官对该制度的价值定位不一致,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决”的现象。
(二)自由裁量权限过于宽泛
相比《证据规定》的严格失权,修正后赋予了法官更加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缺乏一个自由裁量权和法定化标准之间科学合理的限度。具体表现在:
1.何谓理由成立?对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没有基本的判断标准。根据新民诉法第65条2款可知即使当事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然有权采纳该证据。对于这样一个关系证据最终是否能被法院采纳的重大问题,完全依靠法官的主观经验和道德底线判断,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显然有些不合时宜。
2.证据失权之构成要件是什么?缺乏认定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统一标准。从该法条来看,认定证据失权的标准只有两个,一则为超过指定期限;二则为理由不成立。事实上,理论界对证据失权之构成要件的尚存不同观点:如对主观要件,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2]另一些则认为仅包括故意。[3]对失权临界点的界定尚存争议:有些认为应当限定在一审庭审准备结束前或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有些认为应当限定在判决宣告前,[4]还有些认为原则上举证期间应当限定在审前准备阶段,但对证据失权临界点的限定应根据审前的不同程序而有区别。[5]
3.证据失权规则存在不确定性。修正前《证据规定》中逾期举证之失权例外情形仅有两项:一是提出新证据;二是“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而修正后例外规定增加为:说明理由且理由成立;理由不成立,但法院认为应当采纳;采取训诫、罚款的制裁措施代替失权;提出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由此,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就是理由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另外,对新证据的认定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没有提供的证据,而不限于“新发现的证据”。[6]而根据《证据规定》的解释则仅是“新发现的证据”。
三、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对策
(一)明确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定位
举证时限制度究竟应当立基于何种价值取向,这是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首要问题。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举证期限之设置目的、背景和制度基础方面不同,其价值取向也相应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举证时限制度承载着双重功效:一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消极懈怠和故意拖延;二是为了防止诉讼突袭、保障程序公正。而大陆法系的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让法庭审理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格局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实行连续审理方式,审前准备程序的作用虚化。[7]虽然,我国民诉法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兼顾公正与效率,但实际运行中却难以兼顾二者。因此,一方面需要法官在适用中充分认识立法者期望兼顾双重价值的良苦用心;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在克服随时提出主义弊病的同时,其本身也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中注意与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价值衔接,尽量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科学的平衡点。
(二)衡平自由裁量限度
考察各国民诉法典对该制度的规定可知,此次修订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经验,该法第134、135条规定了由法官确定当事人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以及如未在有效期限内传达书证的,法官可将其排除辩论。第563、564条的规定了上诉审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2006年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判例解释规定:书证传达是否迟延,应由本案法官自由裁量。[8]这种几乎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配置方案,较符合法治环境与文化发达国家的国情。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环境条件下,对自由裁量的限度应持谨慎态度为佳。本文认为需要从明确理由成立的判断标准、规范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和细化制裁措施的适用规则三个方面完善。对如何认定理由成立,有学者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逾期举证的理由应从宽认定,即只要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成立。”[9]对证据失权构成要件可从如下方面细化:第一,是否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第二,当事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四,客观上是否造成了诉讼迟延的事实且逾期举证是导致该迟延的主要成因;第五,法院是否尽到提示、释明或送达等义务。
(三)理顺证据失权规则
应当理清证据失权豁免的选择顺序。在原则与例外之间、例外与例外之间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细化。本文认为应当从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出发,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宗旨,证据失权是原则,不失权才是例外。否则就会“架空”举证时限制度使之成为“花瓶”制度。而例外适用的关键标准应当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导致诉讼迟延的不利后果;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既是基于私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充分考虑处分原则;又有益于逐步形成由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转变。
(四)完善相关制度及司法运行环境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运行都不能孤立的起作用,若想真正使其发挥功效,必须有一套系统的制度基础、精良的人才队伍和良好的运行环境互相配合才能达致。这就需要完善如下具体措施:第一,增设证据失权程序保障措施,如法官应在指定举证期限时或期间届满前对当事人尽到释明义务。另外,允许当事人对制裁不服的可复议一次。第二,完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第三,提高司法独立性,逐步实现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
参考文献:
[1] 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05,(03).
[2] 李浩.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J].现代法学,2008,(05).
[3] 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J].法学家,2012,(05).
[4]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上的举证时限[J].法律适用,2001,(01).
[5] 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57.
[6] 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57.
[7] 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32-335.
[8] 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22-223,612.
[9] 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1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