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分类的质疑

2013-04-29 07:00冯书阳武丽梅
西江月·中旬 2013年5期

冯书阳 武丽梅

【摘要】一般认为,自然犯与人们的社会伦理观念联系紧密;法定犯与人们的社会伦理观念无关,只是由于违反了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才成为犯罪的;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值得怀疑;认为法定犯与人们的伦理观念无关是不恰当的,其与自然犯的区分也不应该限制在这一点上;自然犯与法定犯可归属于刑事犯之中。

【关键词】自然犯;法定犯;行政犯;罪刑法定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

自然犯与法定犯作为犯罪的一种分类方式,在谈及这对范畴时,也常提及与法定犯联系紧密的另一个概念,即行政犯。通过考察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理论认为法定犯与行政犯是同一概念。一般的著作,在犯罪分类问题上基本上都会提及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这对范畴。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自然犯是无须法规范它本身有罪恶性的犯罪;所谓法定犯,被认为是它本身无罪恶性,由法律所规定的的犯罪。违反基于达成行政目的的命令、禁止而被处罚的行为叫行政犯。行政犯的概念与法定犯的概念被认为大体是同样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被认为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大体相同。”①有学者认为“法定犯或称行政犯,违反行政法规之各种取缔罚则而构成的犯罪,其行为实质,并非当然有侵害社会秩序的性质,大都是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或为贯彻执行行政措施,而对违反行政法规者必须加以行政处罚。这类犯罪仅为行政上的目的而特别规定的,故而又称为行政犯。”②有学者认为:“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伦理道德时,这种犯罪就是自然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没有违反伦理道德时,这种行为就是法定犯。还可以说,一般人容易认识到其危害性质的犯罪就是自然犯;一般人难以认识其危害性质的犯罪就是法定犯。”③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将自然犯与刑事犯作同一认识,将法定犯与行政犯作同一理解。④

通过考察发现我国通说理论认为,自然犯与刑事犯等同,而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在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上,采用的标准主要是是否违反了我们所认同的社会伦理道德。如果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那就是自然犯或者是刑事犯;如果没有违反伦理道德而是由于法的禁止那就是法定犯或者是行政犯。

二、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分类的质疑

(一)罪刑法定原则下的解析

“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在1801年的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简明的法彦形式对罪刑法定主义作了至今仍脍炙人口的如下三原则:A.无法律则无刑罚;B.无犯罪则无刑罚;C.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⑤既然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会有犯罪与刑罚,那么应当不存在“自然犯”与“法定犯”这样的犯罪分类方式,而是所有的犯罪都应当被称之为“法定犯”。因为,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会有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据此,本文以为我们怀疑这种分类的正当性的理由就是充分的。

(二)法定犯与社会伦理的关联

日本学者板仓宏认为:“即使是行政法规,在其制定的背后也存在着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等所有方面的因素。因此,违反行政法规之行为的反伦理性,并不要求达到社会一般的认识程度,但达到相当程度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关于用法规来禁止某行为违反则加以处罚这种情况,或多或少都认为该行为是反伦理性的,通常情况下,这一点都是与其社会性背景相符合的。而仅凭一纸法令的有无就会增减其反伦理性的情况终究还是不多。”⑥由此可见,法定犯并非与我们的社会伦理规范无关,只是相对自然犯而言,其伦理色彩较轻,与自然犯的伦理性相比,相对为我们所不容易认识到而已。事实上,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转化也说明法定犯与社会伦理有一定的关联。否认法定犯的反社会伦理性是不合适的。

(三)自然犯、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归属

我国通说理论认为,自然犯无需法律的规定,以社会伦理的非难为内容;法定犯是由于法律的禁止才成为非难的对象的,并且将自然犯与刑事犯等同,将法定犯与行政犯等同。笔者以为,将自然犯等同于刑事犯,将法定犯等同于行政犯有很大的疑问。从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犯罪与刑罚是由刑法来规定的,从规定的罪名来看,既有许多自然犯,也有大量的法定犯。犯罪是在刑事法领域中探讨的,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如果未有法律规定,即使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不得成为犯罪,不能被定罪处刑,这也说明,犯罪需要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而在我国,这一任务只能由刑事法去进行和完成。既然犯罪与刑罚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制的,那么这些犯罪就可以被称为刑事犯罪,即刑事犯。因此,笔者以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作为犯罪的一种分类方式,其是在刑事犯罪领域进行的划分,所谓的自然犯、法定犯只不过是刑事犯的组成部分,二者也是刑事犯,而刑事犯包括自然犯与法定犯。关于法定犯的概念,首先其是由于法律的禁止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与我国立法实际相结合,我们对法定犯的概念界定不能纯粹的只从性质上着手,还要顾及危害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其次,对法定犯的概念定义应当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法规层面,应强调“一次法”规范的违反,这些“一次法”包括经济法、行政法、民商事法、财税法等法律法规。在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下,笔者以为可以对法定犯做这样的表述:法定犯首先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等一次法法律、法规的,其次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既然行政犯也是刑事犯罪,那么对行政犯的界定应当重点考虑其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密切关系,作为刑事犯罪,对行政犯的定义也要遵循定性定量的模式,否则就会出现与刑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可以对行政犯作以下表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照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以为,国内外学者从刑事法的角度对行政犯的概念所做的表述是可取的,如果像有些国内外学者认为的行政犯只是行政违法、需要科处秩序罚的行为那样,那么行政犯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在我国的情况下,其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不会成为犯罪,那既然如此,为何又冠以“行政犯”之名,也许这也是造成自然犯、法定犯与行政犯理论混乱的一个原因。据此,本文以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作为一对范畴,二者都可归属于刑事犯,对行政犯而言,其也只不过是法定犯中的一类,因此,行政犯可以归属于法定犯,自然犯与法定犯可归属于刑事犯。

注释:

①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9.

②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M].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74~75.

③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1999:207.

④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5(3):200~201.赵秉志,鲍遂献,曾粤兴、王志祥.刑法学[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6):75~76.曲新久.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68~69.

⑤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9):32~33.

⑥郭晶.刑事领域中法定犯问题研究[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9(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