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2013-04-29 00:44刘兀群潘正欣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保险费解除权保险法

刘兀群 潘正欣

摘 要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颁布后,第十六条的“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掀起了保险界的许多争论。该条款的引入能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保险业的运作与管理;但在该调控实施的这段时间里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将对此条款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最后提出相应意见。

关键词 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例外,该条款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提高人们对人身保险的信任度。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的最大誠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等一切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如实告知,法律则赋予保险人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力。但是由于人身合同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过去很久以后,很难确定当时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是否属实。而此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则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重大改革,它使得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获得了更好的法律保护。

二、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新《保险法》在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接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为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条款的纳入法律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意义重大。

三、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和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则条款被放在总则部分,我们将其理解为一般条款即可以是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除非有个别条款有特殊说明。基于这样理解,如果我们将其适用于财产合同会发现有太多问题出现。财产保险合同多是短期保险合同,其投保的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所要求的二年的规定,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通过体检查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可能像人身保险合同这样,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体情况的了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的告知与说明,因此很难查实而保险纠纷也更容易产生。如果因为财产合同解除权未作特别说明,而将不可抗辩条款应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必然会导致而已投保现象增加,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应出现的损失。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同样不适用于以外上海保险合同,这是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强调的是意外,多为短期合同,同样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并且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用意外伤害骗取高额保险金。因此得出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很遗憾的是,我国的新《保险法》在条文中并未明确该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

(二)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的情形

保险合同的分类有一次性支付保费的合同,也有分期缴付保费的合同,对于分期缴费的保险合同,经常会出现投保人在缴付了一段时间保费后,因为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按时交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自投保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这得出合同失效并非是应付未支付保费的当天,而是经过催告后的三十天或超过约定期限的六十天,此时保险合同才失效。

(三)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上我们可以推断出:违反入世告知义务一般包括年龄误告与健康误告两方面,投保人一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二年内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超过二年后仍未行使解除权的,则此项解除权消灭。《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二年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超过二年的,虽然保险人的解除权消灭,但仍保留根据实际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权利,这是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又一限制。这说明在出现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法定或约定年龄的情况下,即使合同订立期限超过二年也不是必须按照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不可变更,而是给予保险人一定权利救济的空间,虽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调整保费或保险金额。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宋亚洋.浅谈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M].经济与法,2010:(7).

[3]王维.论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M].商业文化,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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