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互易协议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3-04-29 00:44周凌云王志强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口头物权

周凌云 王志强

【案情】

2011年8月1日,祝甲从毛乙处借款15万元,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2年9月3日,毛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祝甲所有的A车申请诉讼保全。法院缺席判决祝甲归还毛乙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9日,毛乙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2日,法院在案外人祝丙处将由其使用的A车依法扣押。

案外人祝丙提出执行异议称,2010年9月,祝甲因无力支付按揭款,将刚办理按揭贷款购买的A车与自己达成口头换车协议:祝丙将其所有的价值12万元的B车与祝甲的A车互换,祝丙再补给祝甲差价26万元(其中代祝甲归还其欠王丁20万元债务,支付祝甲现金6万元),A车的按揭款由祝丙缴纳。之后该车由祝丙使用至今,该车的按揭款一直由祝丙缴纳,车辆的各种保险也由祝丙投保。

案外人祝丙认为,祝甲已将A车以置换的方式转让给祝丙,双方对车辆完成了交付,祝丙也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按揭贷款,双方仅仅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法院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请求确认案外人对A车拥有所有权,并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裁决】

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案外人祝丙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与祝甲订立口头互易协议、从祝甲处换购得A车的事实,祝丙也按协议以祝甲的名义支付按揭贷款,车辆也确实完成了交付;但法律规定机动车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祝丙与祝甲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仍属于祝甲所有。案外人祝丙的异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祝丙的异议。

【评析】

一、口头互易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互易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可口头、可书面)等属性,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互易包括等价互易和不等价互易两种形式:等价互易仅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需价金的支付;而不等价互易除了完成标的物的交换,差方尚需就差价负担金钱补足义务。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告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生效与否,非依当事人主观决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合同无效。

本案中,祝甲与祝丙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口头的不等价车辆互易协议,由祝甲实际占有祝丙的标的物(B车)、祝丙实际占有祝甲的标的物(A车)并补足相应差价(给付现金6万元,代还债务20万元,代缴后续按揭贷款)。此口头车辆互易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祝甲与祝丙间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即祝丙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交付车辆之时起代替祝甲就A车享有相应权利、负担相应义务。

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则。

在各国民法立法例中,物权变动在学理上有三种模式:一是公示对抗主义模式,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交付和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二是公示要件主义模式,认为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三是折衷主义模式,认为物权变动除了债权合同,还需具备登记或交付等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上,物权依客体不同可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二者在所有权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变动效力等方面有所区别。对此,《物权法》第9条、第23条、第24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公示要件主义模式,动产物权原则上采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个“例外”,采折衷主义模式,具体规则为:有效合同+交付+登记>第三人,即此类物权虽具有效合同并已交付,非经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祝丙基于车辆互易协议,虽已实际占有A车,却因未遵照法律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导致权利瑕疵,对善意第三人未产生公示对抗效力。根据物权独立性的原理,祝丙与祝甲间仅基于互易协议产生债的法律关系,未实际产生物的法律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结论】

综上,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押A车于法有据。案外人不可就自己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过错要求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车辆被强制执行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由案外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虽未经公示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案外人祝丙与祝甲间订立的口头互易协议仍有效并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寻求途径予以救济。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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