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必要与重点

2013-04-29 09:00孙恺
学子 2013年10期
关键词:立法人格权民法典

孙恺

摘要 近年来,国内人格权侵权案件日渐增多,正成为司法领域新的重点问题。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部分人格权案件正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加强人格权的立法工作,正成为司法界的一致呼声。

关键词 立法;人格权;民法典

一、我国人格权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基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之上,另外还包括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便再无相关法律出现过“人格权”这一术语[1]。其中,《侵权责任法》主要侧重于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追责和救济,而不涉及对人格权的确认。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的确认,主要基于的是《民法通则》。

二、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

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

1、完善民法通则体系。1986年的《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却奠定了我国民法体系的大致框架。其中,《民法通则》第五章按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这四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权利”部分做出了规定。而在人身权的专节中,其主要内容涉及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一系列的人格权益。虽然,《民法通则》对其内容的描述还不够到位,但也能够看出立法者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后,随着《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的相继出台,其他民事权利均有了系统的单行立法,人格权的立法也应及时纳入议事日程[2]。

2、构建权利救济逻辑。2009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参照《民法通则》也列举了人格权的类型。据此,有学者认为侵权法对人格权已经做了规定,而不需要再次立法。实际上,侵权法虽然对人格权的类型做了例举,但是并不意味穷尽了所有的权利形式。一旦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益超出例举的范围,那么侵权法一样无法解答是否应当予以救济。因此,侵权法仅仅是作为救济法的形式而存在,并不能起到权利确认的功能。为发挥侵权法的功能,还应当对人格权的认定标准、取得形式和变动规则等内容进行规定,构建起“权利确认——侵害认定——追责救济”的逻辑链条。

3、弥补违宪审查的缺位。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从法理上并不应当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再次进行确认。但是在司法领域中,中国法院并没有违宪审查权,宪法权利也不具有“可诉性”。目前相关的司法判例,均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视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一项,已成为多年来的司法惯例。因此,人格权立法的推进不但不与宪法相抵触,还可以给有关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从而提高司法效率[3]。

4、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宪法的不可诉性,以及人格权专门立法的缺位,法官在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人格权侵犯案件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在此困境下,部分法官依据民法原则做出判断,也有部分法官则干脆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无论采取何种姿态,法院的判决始终会带来争讼双方的争议和社会的质疑,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三、人格权立法的重点内容

在人格权立法的过程中,建议突出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1、提高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在《民法通则》原有的设定体系中,人身权利在四项民事权利中位居最后。在2002年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人格权的专编也位居物权法与合同法专编之后。《民法通则》出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人们对于社会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还局限于财产关系,保护自身人格尊严的意识比较薄弱。因此,人身关系的重要性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但是如今,随着公民人权意识的增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权益的重要性正在逐步提升。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的例举中,人格权益排列于财产权益之前,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4]。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无论人格权立法是否以单独法典的形式出现,都应当体现人法优于物法的精神,着重突出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向社会宣示民法对人的关爱和尊重。

2、突出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如今,人格权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主要原因正是因为网络时代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使人格权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侵害行为。因此,在人格权的立法工作中,应当结合互联网时代的社会需求,有必要对网络人格权进行专门的立法。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重要的个人信息,比如姓名、联系地址、通讯号码等,在网络社会上,便会成为极为重要的个人隐私。一旦曝光,这些信息将有可能在网络下无限传播,对个人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并有可能危机人身安全。因此,通过加强网络人格权的保护,不但可以从立法层面加强对网上人身侵害行为的威慑力,还能使受害人得到更有效的救济和补偿。

3、把握好“粗”与“细”的平衡。与物权和债权不同,人格权带有“与生俱来”的伦理价值。如果参照其他民事权利将其具体化、物化,将会导致许多伦理问题。因此,人格权立法在总体上,应当坚持粗放的理念,容忍概念边界的模糊性。在具体立法技术方面,可以按照“人格应当得到尊重”的理念,确立一些高度概括、包容性强的一般性人格权,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法律依据[5]。同时,对涉及器官捐赠、人体实验、遗传鉴别等特殊活动,应当追求更细、更精确,对相关的人格权进行更加全面的细化,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帮助其更好地应对这些案件引发的伦理争议。

参考文献:

[1]马瓅.李向华.浅析我国人格权立法.公民与法.2013.4

[2]龙卫球.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法商研究.2012.1

[3]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现代法学.2013.1

[4]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

[5]刘金露.浅谈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完善.学理论.2013.4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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