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酒后驾车行为日益增多,并造成严重后果,为警示和教育广大驾车人员充分认识酒后驾车的严重危害,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醉酒驾车一律入罪。文章从醉酒驾驶的原因、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入刑定罪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了醉驾入行定罪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醉驾;定罪;发生原因;性质;可行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面对这样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安
一、醉酒驾驶发生的原因
1、主观原因
一是驾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喝点酒开车问题不大,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神经兴奋、失去控制力、辨别能力、处置能力的危险性,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三种人”身上:一种是年青人,这些人胆子大,不考虑后果,认为没关系,喝了酒开车慢一点就行;二种是公安机关、党政机关、有熟人、有朋友,一旦被交警抓获,有人为他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种是过高地估计自己,认为开车技术好、运气好,喝点酒碍不了大事,自己经常饮酒后从来没有出过事。
二是思想认识有误区,存在侥幸心理。少数机动车驾驶人认为,酒能御寒,酒能壮胆,酒能提神,“武松景阳岗上醉酒打死老虎”,就靠饮酒壮胆提劲。因此,酒后驾驶不会有什么后果。加之,一些人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车的确没出事。事实上也不是每个人每次喝了酒都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毕竟是个别现象,多数饮酒,醉酒驾车的人没有出事。因此,有人认为,我就不相信我饮酒,醉酒后就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冒险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驶。
2、客观原因
一是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酒鬼”很难对付,有的借酒发疯胡缠蛮缠,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有的甚至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现场,客观上造成一些“醉汉”、“酒鬼”侥幸过关。
二是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说情电话不断,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软磨硬缠,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服从领导,“放一马”算了。
三是社会环境给救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桌的文化、风俗、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了,在这里不再过多论述。
四是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公路上的汽车越来越多,加促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也提升了酒驾事故的发生率
二、醉酒驾驶行为分析
(一)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
1、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行为客体
在客体上,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对马路上的行人,甚至是道路边群众的生命、财产构成致命威胁。这就体现出醉酒驾驶行为客体的不特定性正是其这种不特定的性质导致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
3、行为人主观方面
在醉酒驾驶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2]。也就是说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那么此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积极的追求具体某人的死亡而醉酒驾车的话,就是直接故意就应当被判为故意杀人罪。
(二)醉酒驾驶入刑定罪的可行性分析
1、将酒后驾驶行为入刑定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酒后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5车撞飞4条生命,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9人,杭州保时捷撞死17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醉酒驾驶入刑定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醉酒驾驶行为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个过渡性罪名,以包容醉酒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但行为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不改变现状,对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客观评价,将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演化为个案不公。
3、醉酒驾驶入刑定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只有将醉酒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社会现阶发展情况来看,不管是从为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建设行之有效的法制社会出发,将醉酒驾驶的入罪是十分必要的[3]。醉酒驾驶入罪符合“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对法律完善的要求,醉酒驾驶的入罪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李广福.醉驾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山东刑事,2011(10).
[3]王风.关于醉酒驾驶入罪的几点思考[J].魅力中国,2011(11).
作者简介:刘金矿(1987—),男,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