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探索

2013-04-29 18:21“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课题组
经济研究导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见义勇为探索补偿

“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课题组

摘 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深深扎根在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中。但是,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人们口中一个沉重的话题,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多次上演。归根结底,我国目前尚未健全的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制度,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为了解决这种窘境,从见义勇为的内涵进行概述,分析我国见义勇为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完善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拟为今后对见义勇为者的合理补偿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探索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162-02

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并未明确使用“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多见于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其定义也多是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进行定义,定义的方式和内容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从行为构成的特征来看,见义勇为应该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主体方面的广泛性

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路见不平”,都可以“拔刀相助”。如果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见义勇为者的身份并不受到限制。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因为,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那么,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相反,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所以,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的勇敢性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所持心理态度。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知难而上作出的勇敢选择。见义勇为者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不顾个人安危的。在这个方面,“见义勇为”中的“勇”和“义”将其表现得淋漓尽致。“勇”字足以体现出一个被认定为見义勇为的人应该具备的“主动性”与“不顾自己安危”,“义”字足以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他所做的纯粹为了“道义”。如果一个人去救人是出于有人逼迫,那么他主观上就没有“勇”,当然不应受到与“见义勇为”相关的保护,顶多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给予的补偿。

3.客体方面的道义性

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体现和符合社会道义。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来理解,认为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于见义勇为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自古以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最朴素、最直接的认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朴素的爱国情怀,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同时,行为人的做法也符合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因此我们认为,在规范当今社会的立法中,应当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含义,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

4.客观方面的作为性

客观方面是指行为实施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形式只能是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认为见义勇为表现为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时挺身而出,并做出积极的有利于消除该危害状况的行为,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凡是符合以上特征和构成要件的,笔者认为就可以成立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是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行为,在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受益而见义勇为者却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就应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和补偿,为了规范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补偿,国家必须建立健全见义勇为的补偿制度。

二、建立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体现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

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制度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1]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从法理上来说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

2.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救助行为中,经常会对自身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损害,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这是我们所无法忽视的。而及时给予见义勇为者民事法律救济,其现实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挫伤人们的积极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从而达到推动社会良心的回归,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现行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补偿的案件多是采用《民法通则》第93条① 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和精神进行处理,或是采用《民法通则》第109条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但是,这样却没有考虑到见义勇为人员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后没有出现受益人,或是被救助人未能受益的情况。

2.目前,法律中所规定的,一般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而其中“适当补偿”作为补偿的标准缺乏可参照性,补偿的程度通常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程度或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并且,现实是,受益人往往会出现无力负担补偿费用的情况,例如,受益人也受伤需要大额医疗费用等情况,此时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往往不切实际。

3.各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缺口严重,资金严重不足,真正得到奖励的见义勇为事件不多,往往在见义勇为者需要补助的时候,见义勇为基金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费用,使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四、对完善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思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③ 如果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伤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就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应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相对于普通公民,见义勇为者对社会做出了特殊的贡献,理应得到法律更好的保护和救济。

对于目前我国见义勇为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前两种情况具有不可逆性、不可抗拒性,目前尚无可以有效解决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国家补偿的方式,建立对见义勇为者全方位的补偿模式。

1.补偿原则

笔者认为,補偿原则应采用“完全补偿”原则,能够由侵害人或受益人进行完全补偿是最理想的情况,如果无法达成,国家补偿要做的就是全面补偿见义勇为者所遭受到的损失,使其能够因国家补偿恢复到如同损害发生前、未受损害时的状况。

2.补偿方式

加大见义勇为基金的投入,将见义勇为基金列入财政预算,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足够的资金,使其能够将其作用最大化,在无法及时由侵害人或受益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及时对见义勇为作出补偿。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将成为见义勇为补偿的最后承担者,见义勇为基金可以看做为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在见义勇为基金作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的同时,实际上见义勇为基金也获得了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见义勇为基金可以在事后提起对侵权人的公益诉讼来进行追偿。

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很多时候是非财产性损失,而这种损失往往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其具体损失很难用数字进行估量。见义勇为的牺牲者,生前多数是青壮年,年龄多在22—45岁之间,他们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创造者。牺牲后,家庭失去经济依靠,整个家庭生活变得窘困 [2]。因此,除了金钱上的补偿外,同时还应当重视政策性的补偿。

对于补偿,全社会应该达成共识,允许让其家属能够享受到一定的便利。保护与奖励是为了保障生活;而有条件地享受待遇则能够改善生活,例如在入学、住房、医疗等方面给予见义勇为者及其近亲属一定照顾。

结语

通过对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分析不难发现,目前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显得不足,法律上的保护也不到位。这些问题要解决,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国家统一立法,建立国家补偿机制,以解决由见义勇为行为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仁本.云南省1687名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及其家庭生活情况调查[EB/OL].http://www.cjyyw.com/news_con.aspx?id=1287,2010-3-24.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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