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中保险合同形式和保险原则之比较

2013-04-29 04:33赵蕊
企业文化·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赵蕊

摘 要:本文针对保险合同法中保险合同的形式和保险原则进行了两岸三地的比较,并据此对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完善和改进提出启示。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险原则

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两岸三地至今尚无一部独立的保险合同法。本文比较了两岸三地保险合同法的异同,以期寻求港、台地区保险法的可借鉴之处。

一、关于保险合同形式的比较

在形式要求上,两岸三地的共同点是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对于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台湾保险法规定最为严格,必须采取法定形式,而大陆和香港保险法则较为灵活,既可以是法定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约定书面形式。

台湾保险法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大陆保险法13条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比可以发现,大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为宽泛,允许其它约定形式的存在。

香港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比较宽松,何美欢的《香港合同法》第142页中写到,“普遍条规是:合同可非正式地成立,就是说,不必采取书面或其他特别形式。合同可以全部或部分由言语(口头或书面)或行动成立,成文法就某些合同有其他的规定除外。除非成文法有规定某种合同须用某种形式成立,否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任何形式成立合同。”

二、关于保险原则应用的比较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所缴保险费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相比,金额相去甚远,为了防止不良人士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或欺诈,使保险合同失去良好的社会经济作用,法律要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保险利益也可以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

三地的法律都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在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上,大陆地区规定了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并明确区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利益的不同效力。

大陆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相较而言,香港、台湾两地在保险利益的效力上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但却细分了保险利益的形式及内容,且都明确规定期待利益亦为保险利益。

台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阐述被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基础为双方以最大诚信互待。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上。本部分将着重分析告知义务在三地保险法中的应用。

大陆《保险法》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提问进行如实告知,对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力。

而台湾立法文字上并不限于“重大过失”,根据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从文义上看,即便是一般过失而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的,保险人也得解除合同。

但在台湾和大陆保险法中也都规定,对于上文中提到的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人自知情后超过一个月不行使或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上时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而要求了保险人主动核实投保信息的正确性,避免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要求过于严苛。

相较而言,香港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对投保人的要求最为严格。在香港, 保险告知义务遵循英国普通法, 且采用无限制客观告知形式。如,无论一方有无要求,另一方有自愿告知重要事物之义务。一旦有违约,无论违约是否与损失有关,或无论告知是故意还是疏忽,保险人有权自保单生效期起将其废止,保险人不承担保单规定的责任。若被保险人有欺诈、非法行为,保险人无须退还其保险费。

(三)代位追偿原则

补偿原则竭力确保投保人损失部分得到补偿却不能从中获利。代位追偿原则有助于补偿原则的实施。

首先,三地对代为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三地均指出只有当保险人根据保单规定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全部赔偿后才能进行代位求偿。

其次,三地对代为求偿的对象做了限制。大陆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台湾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第三方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其“受雇人”所指较大陆之“其组成人员”更为明确。在香港,限制范围较小,根据英国判例,雇主的保险人不允许起诉过失的雇员。因此,其代位追偿权受到限制。

三、港、台地区保险法对大陆的启示

目前,中国大陆应借鉴港、台地区的宝贵经验,不断完善保险合同法。

第一,对法律术语的规范。大陆《保险法》没有对危险增加的原因进行区分并設置不同的通知方式,而是笼统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文认为大陆在今后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借鉴台湾保险法的做法,将笼统的法律用语规范化、明确化。

第二,对保险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范。大陆《保险法》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这给实务操作留出了很大的空间。本文建议中国大陆借鉴台湾地区严格规定合同形式的做法,对共同存在于各公司的基本险种的保险合同进行标准化改革,减少投保人进行同类保险产品比较的麻烦。

第三,汲取判例法的精华。本文以为,成文法合同法律制度难以面面俱到,加之其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需要较长的时间,而判例法在此方面则灵活机动得多。香港地区注重判例法的法律精神,对内地的法制建设应有其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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