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笑 白苏杭
摘 要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人类历史上较为古老的刑罚方式之一。我国的死刑文化传统源远流长,至今仍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当前,我国一直贯彻“少杀、甚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就是为了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内涵,探寻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历程,找出其存在的问题,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
关键词 死刑复核 发展历程 问题 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415 文献标识码:A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理论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所应遵守的步骤、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复核程序。我国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除经过一、二审普通程序外,还必须经过特别的复查核准程序,死刑判决才能够发生效力。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裁判,纠正错误的裁判,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适用。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它具有自身的特征:
(1)审理对象的特殊性: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只包括判处死刑和判处死刑缓前两年执行的案件,其它案件勿需经过这一程序(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判处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2)审理主体的特殊性:死刑案件复核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院均没有复核资格;(3)启动程序的特殊性:死刑案件的复核是由做出死刑判决的法院主动将该案件报请有核准权的法院,而不是由有上诉权的人或检察院提请复核;(4)是死刑案件终审的特殊程序:一般的刑事案件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或抗诉,就会生效,而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经过复核程序后才能决定是否生效。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和意义。
我国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严格死刑的适用,保证人民的生命权不受任意的剥夺,保障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免受任意侵犯。实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主要有:(1)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防止错杀错判。通过多层级的核准程序确保死刑案件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既能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又能严厉打击犯罪分子;(2)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保证。通过核准程序,发现下级法院在定罪量刑上的错误,减少死刑的适用,为顺应国际潮流、废除死刑创造条件;(3)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复核死刑案件,能保证适用死刑的统一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在全国的统一适用,最大程度地维护法治的统一。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
自汉代时起,死刑就有了复核程序。在此之前,死刑适用的程序并不完善,各州县均可自己执行。进入汉代以来,郡首仍是辖区内的最高审判官,但是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则要逐级上报才能做出最终的裁判。自此以后,从三国时起到隋唐时期,我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逐渐完善,并在隋唐时期得以确立。
据《隋书·刑法志》记载:“诸州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 隋唐时期出现了对死刑案件的救济制度:复核和复奏制度。复核是指郡县长官在做出死刑判决后,提请中央国家机关或者皇帝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复奏”是指死刑案件在复核后,执行前,提请皇帝进行最后的审查,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据《隋书·刑法志》中记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三复奏”起源于隋朝,适用于发生在都城外的死刑案件,“五复奏”起源于唐朝,适用于发生在都城内的案件。如果负责案件审判的官员违反了复奏制度,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贞观五年,唐太宗错杀了大理丞张蕴古,为了避免再错杀人,唐太宗颁诏:“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由此可以看出唐代的统治者对于死刑的判罚还是相当慎重的。
宋元时期,死刑仍需经中央有关部门统一核准,据《元史·刑法志》记载:“及中原略定,州县长吏,生杀任性,甚至没人妻女。耶律楚材奏请: ‘囚当大霹必待报,违者论死从之。”但宋朝时期为了缩短审案时间,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只实行“三复奏”,取消了“五复奏”。
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得到了完善,出现了会审制度。会审制度是会官审录制度的简称,是指由中央的司法机关或中央司法机关与其它的行政机关定期、不定期共同审理以死刑案件为主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明朝的法律规定,对于应判死刑的案件经过复审后需上报朝廷决断。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经过三法司或者众官会审,随后上报皇帝“勾决”,才有可能做出最终的死刑判决,这也称为“三司会审”。清朝出现的会审制度有“九卿会审”、“三法司会审”、“朝审和”“秋审”等,“朝审”是指每年霜降后十日,三法司会同三品以上的高官会审京都附近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秋审”是指每年八月中旬复审各省死刑案件。
这些复核制度的出现都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封建统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就已经确立了死刑案件的复核制度,这成为古代刑罚制度的一项历史传统。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吸收古代死刑刑罚的司法实践基础上,逐步确立了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
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罪行的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权高级法院核准。”这是法律首次规定对死刑案件可以由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复核。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 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的复核主体进一步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
1991年起,最高法院又陆续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四川等5省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纲要中明确指出: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并随即通过了该草案。
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至此,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实现了统一,保证了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统一。伺候,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先后开始施行,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构建基本完成,死刑复核程序极近完善 。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虽然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了死刑案件核准权,但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没得到根本改观,这些问题依然困扰着这种极端刑罚手段的准确实施。只有明晰了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才能进一步加以改进并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审、二审程序均规定了严格的审理期限,但对死刑复核程序却没有规定明确的审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为了防止案件审判时间的拖延,提高死刑复核案件程序的效率,应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以有利于案件迅速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死刑判决,使正确的死刑判决及时发生法律效力,缩短不必要的羁押期限,缓解看守所等部门的办案压力,提升司法效率。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观点:“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很自然的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结果。” 因此,正义不应迟到,公正和效率都应该成为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在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尽快审结案件,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司法的威严。
(二)死刑复核案件的审判组织及表决规则问题。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当前我国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单一的简单多数表决规则,是指一项裁判只要有超过半数的同意就可以成立的表决规则。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其中的两名法官认定应当判处死刑,就不需要考虑第三名法官的意见。在死刑这种事关生命的刑罚面前,未免显得太过仓促和鲁莽。在现实生活中,“聂树斌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都反映了我国审判组织的设置及表决规则的单一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和审理方式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既不是由上诉权人提起,也不是由检察院抗诉,而是由判处死刑的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核准。这种“不告而理”的程序启动方式有违我国审判程序所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作为居中的裁判者,不应该既是控诉者,又是审判者,而应该充分的保证辩护人、被告人参与进来的权利,否则就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复核死刑案件,辩护人就难以充分的行使辩护权。因此,在司法成本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对一些争议较大、社会影响力较广的案件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确保辩护人的地位进一步完善,确保其能够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辩护。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都是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实现公正和效率的诉讼价值,以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并重。死刑判决关乎国家法治的尊严,出现误判、错判会令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心。因此,必须构建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减少不公正判决的出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审判组织和表决规则的构建。
《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由于我国合议庭的表决采用的是单一的简单多数表决规则,如果其中两名审判员一人支持、一人反对,这时只需另一名审判员的意见便可形成判决,以致影响整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应采取“一票否决制”,严格死刑的裁判。在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五名以上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时可以采用严格多数的表决规则,例如4/5的多数形成判决,这也符合国家“严格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二)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应像一审和二审程序一样明确案件的审理期限,有效率的复核死刑案件才能体现复核的公正性。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下转第281页)(上接第112页)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性,如果被判处死刑的人需要等待很长的时间等待复核的结果,对其身心都是一种痛苦的折磨。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确定最长一个月的复核期限,尽快对死刑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在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可增设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尽快审结复核死刑的案件,使被告人尽快从等待的痛苦中解放出来。
(三)扩大死刑复核案件的参与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见,法律并没有强制辩护人和检察院参与到复核程序中来,辩护人和检察院有可能因为某些原因不愿参与其中,这导致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因此,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开庭复核的形式,让控辩双方充分参与进来,听取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再作出最终的判决。这样既能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使法官在控辩充分对抗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防止错杀错判。
五、结语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性,这种刑罚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还存在死刑这一刑罚。死刑刑法的适用与我国的刑罚历史、人民的思想观念和法律感情是分不开的。自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当今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我国也应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从源头上解决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
(作者:王光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白苏杭,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
曾代伟.中国法制史[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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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卫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研究.湘潭大学.2008年.
切萨雷·贝卡里亚著,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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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6(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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