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诚东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于英美法系,我国于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契约责任方面设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使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水平更上一个台阶,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该条款自颁行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较多争议,本文旨在给来完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消法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18世纪下半叶的英国,通过司法案例确立,并在差不多同一时代美国法院的判决也确立了该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仅仅用一条法规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操作性不强,准确度不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首先,关于“欺诈”的概念。《消法》第4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存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对于欺诈的内涵与外延却没有明确定义,也没有规定欺诈的认定方式、标准,致使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概念作出纷繁复杂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依民法关于欺诈的一般认识来理解第49条,主观故意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因此,应该用适当的篇幅将欺诈的内涵与外延、构成方式作明确规定,并且将重大过失的情形也赋予到欺诈的内涵中,以弥补实践中经营者以过失不构成欺诈为借口逃避责任的漏洞。
其次,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中的“费用”。按《消法》第49条的规定,这里的“费用”是指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如前文所述,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对消费者的现实损失是不利于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的。立法应当将“费用”的外延扩展至消费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实损失和预期损失。
二、设计合理的计算公式
《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现实的财产损失?”的计算公式过于生硬,在实际适用中缺乏弹性,不能达到最佳震慑和遏制效果。考察英美法国家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大体可以概括为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三种。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利经验,在《消法》中改固定金额模式为弹性金额模式,具体的做法是:(1)确立惩罚性赔偿的上下限,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下限为不得低于消费者所遭受的现实的实际财产损失,上限为不得高于所有损失额的三倍;(2)设定参考性计算公式为“惩罚性赔偿金=已证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实损失和预期损失)?”;(3)最终赔偿金额由法官根据具体在限度范围内自由裁量。法官在裁量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及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2)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的大小;(3)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的获益度;(4)经营者在不当行为被揭发之后的态度和行为;(5)经营者的经济实力;等。虽然说赋予法官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被滥用的可能,但是在上下限的限制下,再考虑客观情况,加上诉讼制度内部的监督,相信将使这一不利影响压缩至最低。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从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应当只需要证明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或服务不合相应规范并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主观要件“欺诈故意”的证明,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举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毕竟,经营者是否有“欺诈故意”是其内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形态,要求消费者去证明经营者的内在思想状态时不现实的。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话,由经营者就自身不存在“欺诈故意”进行证明,如若不能,则推定其有故意欺诈的事实。
四、建立向消费者倾斜的诉讼费用制度
虽然我国实体法上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在诉讼费用上并没有向消费者一方倾斜,对消费者一方来说,除非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其他解决途径不能奏效,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提起诉讼。因此,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应当采取后交原则,即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由承担不利判决结果的当事人一方支付。如果受害人方并未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赔付,可以少交或者不交。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斗争。□
(作者:重庆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3).
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27.
余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第238页[201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