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案件控方证人保护制度缺陷和完善意见

2013-04-29 10:45郝韩伟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3年8期
关键词:完善措施

郝韩伟

摘要:证人保护是国家正义维护与个人保护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那就有必要保护可能因此受侵害的控方证人的权益。除了理念的重视外,从“谁保护、保护谁、保护什么、保护时间、如何保护”等方面进行制度的完善十分必要。

关键词:证人保护 制度缺陷 完善措施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证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往往会受到来自其指控对象的威胁和侵害。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保障证人人权以及诉讼程序的展开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制度概述

证人保护是维护国家正义与个人保护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英国丹尼勋爵对此有经典论述“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假如案件已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1]可见,对于勇敢指控嫌疑人的控方证人,无论其是无辜的旁观者还是“污点证人”,都应该受到司法相应程度的保护,否则当控方证人及密切关系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等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时,国家正义的实现难免成为空谈。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尤其在如涉毒和涉黑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控方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重大嫌疑人能否受到追诉等重大问题更是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关系到追诉程序的恰当展开和国家刑罚权的运用。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对证人的保护关系到其出庭率的高低和证言的质量。

此外,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必将是一个需要大量司法和社会资源的过程,但就长久的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和社会安全以及司法公信而言投入是必要的。制度的完善,除物质和人力的保障外,还有理念的重视。在看到保护制度关于人权保证,程序正义和证据保全等方面的意义和对建设“作过证的人还会作证,没有作证的人愿意作证的证人社会”[2]的重要性后,再从“谁保护、保护谁、保护什么、保护时间、如何保护”等方面进行完善。

二、制度缺陷

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决定了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有权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作证费用补助等事项,刑法中也规定了妨害作证等罪名,但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与实践衔接方面都不甚完善。而控方证人指控的对象可能是极具社会危害性的分子或集团,狭隘的事后保护是难以实现保护目标的。

(一)制度构架层面缺陷

1、主体不清。《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并未具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分工和工作重点,易产生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最终使证人保护成为一纸空谈[3]。

2、案件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恐怖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以及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人的保护。而此外大量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案件未列入保护范畴。

3、对象范围不全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享受保护待遇的人员仅限于某些证人及其近亲属,其他与证人密切相关的人员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列。虽说是出于避免司法资源滥用和防止保护范围过广而难以操作的初衷,但片面排除和证人关系密切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员明显不当。

4、权益范围过小。我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人身安全,对于财产、名誉、精神权利没有规定。对这些权利保护的放弃也同样可能导致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

5、保护失败责任追究和救济制度缺失。我国目前并没有正式规定证人保护失败后的责任承担和受侵害后如何寻求救济。相关的保护规定是单方性的,这样一来,证人的安全感和对司法的信任注定不足。

6、注重被动的事后保护而忽视积极保护。对证人而言,仅仅对其出庭时和一旦遭受侵害后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果缺乏审前、审中乃至于审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保障,其恐惧就不可能消除。

(二)具体操作层面缺陷

1、程序启动的标准和步骤模糊。实务中,由于信息咨询系统不完备,证人往往不了解如何申请保护。此外,申请需要的条件、审核标准等与之相关的配套信息不健全也会使证人安全感不足。

2、保护措施不完备。不同案件、不同的时间段,证人所面对的危险程度不大相同。采取何种方式以实现对于证人安全的保障应该是多样的。除了保障其出庭中的安全、个人及家庭信息的保密外,如有必要的话还包括审判后身份变更、工作延续等。

三、完善意见

(一)制度设计层面

1、设立专门机构。加强保护的专业性,防止公安司法部门间的推诿,并且为保护责任的承担制度奠定基础。此外,专门机构的设立有利于在保护程序的受理、启动、执行和监督救济方面的制度化。

2、有条件的拓宽保护对象和内容的范围。因为保护制度对于司法资源消耗较高,而且并非所有证人都面临危险,所以对于保护对象的条件要求是严格的。筛选出真正需要国家保护的证人,保护范围可依其具体情况决定具体的人员而不必局限于近亲属。除了对于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外,还需加入对于其财产、名誉等诸多因素的保护,使证人消除作证的后顾之忧。

3、建设全面的保护期间制度。改变原先消极的保护介入方式,进行审前和审后全面的保护,并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有针对的制定保护期限和措施。

(二)具体操作层面

1、保护措施的体系化。针对不同阶段情况,采取最有效的方式使控方证人免受各方的威胁和侵害。比如对控方证人可以在庭审中不透露具体个人信息,在庭审后如有必要的话变更身份和住所等措施[4]。

2、建立相关辅助制度。如儿童的教育,老年人的退休养老,证人谋生手段,心理咨询服务,以及此制度相对应的对因证人而受到追诉的人的监管制度等。

参考文献:

[1][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25

[2]吴丹红.证人权利保障论纲[J].金陵法律评论,2003;1

[3]孙南申,彭越.证人保护制度构建之法律思[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1

[4]王永杰.两大法系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犯罪研究,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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