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阿丽
摘要:在CIF贸易术语下,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交货和风险转移的界限是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从而货物项下的可保利益也相应的是在货物装上船以后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界限则比较复杂。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承保风险出现损失,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弄清货物风险转移、货物所有权转移和可保利益转移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国际货运保险中的索赔事件具有很重要的现实实践意义。
关键词:风险转移;货物所有权;可保利益;索赔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着双方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转移的时间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紧密相关。同时,保险利益的转让和货物所有权转让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关系。明确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保险人才能更好判定何时应有效地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何时可对不享有可保利益的权利要求人予以拒绝。被保险人也才能更好地把握自己的保险利益。
一、案情介绍
某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根据美国客户的订单于某年8月委托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美国发运一批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术语为CIF波士顿,付款条件是T/T。8月8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8月10日,上述货物被装入集装箱运送到青岛港。装船开航之后两天货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全损。美国买方得到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CIF术语下,美国买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风险,卖方已无任何风险且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进出口公司已不享有可保利益,因此不享有索赔权和诉讼权,不应当向其索赔。对于到底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发生了争议。
二、对基本概念的有关规定
(一)CIF贸易术语
CIF是指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是《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中的一个比较常用的贸易术语,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的“使用说明”中指出:“该术语仅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和运费,以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卖方还要为买方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风险办理保险。卖方按照所选择的术语规定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即完成其交货义务,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由于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不同,该术语有两个关键点。虽然合同通常都会指定目的港,但不一定都会指定装运港,而这里是风险转移至买方的地方。卖方需要将货物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运往目的港的货物方式交货。”
(二)货物所有权转移
有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在第二章第三十条有关“卖方的义务”中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海运提单的转让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七十九条指出:“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三)货物风险转移
《Incoterms·2010》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中指出:“除按照B5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外,卖方承担按照 A4完成交货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中指出:“买方承担按照A4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买方未按照B7通知卖方,则买方必须从约定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者为限。”《公约》第四章有关“风险移转”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指出:“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第六十七条:(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第六十八条: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第六十九条:(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四)可保利益及转让
可保利益,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后更准确地应该称为“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节第十二条对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另外,第三节第四十八条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节第四十九条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条有关“保险利益的定义”规定:“(1)根据本法各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2)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在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或被滞留或招致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第6条有关“何时应具有利益”规定:“(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灭损时,他必须对其具有利益。(2)如果被保险人在灭损当时不具有利益,他不能在他知晓该灭损后,通过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取利益。”第15条有关“利益转让”规定:“被保险人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其保险标的利益,他并不因此将其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订有转让保险权益的明示或默示协议。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第50条有关“何时及如何转让保险单”规定:“(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转让。(2)在海上保险已经转让,以便转移此种保险单中的利益之场合,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有权援用该合同引起的任何抗辩,好像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代表他提起的一样。(3)海上保险单可以用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第51条有关“无保险利益者不能转让保险单”:“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丧失利益,且在此之前或当时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保险单之情况下,则随后保险单的任何转让均属无效。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三、CIF术语下货物风险、货物所有权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在CIF贸易术语下,货物风险转移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货物装上船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来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来承担。货物风险转移之后才会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指示提单的背书转让来实现。
(二)货物风险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货物风险转移给买方当时可保利益也相应地转移给买方。货物风险转移与可保利益转移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联系。但是,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在货物装船之后,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前持续地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而不受到货物已经装上船即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的约束。
(三)货物所有权与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保利益转让是以保险单的背书转让来实现的。在CIF贸易术语下,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卖方,从而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前卖方对被保险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当卖方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时,买方就享有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所以,可保利益转移发生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者当时,如果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再转让保险利益,则这种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四、对本文案例的解读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当货物发生了海上风险或外来风险之后造成了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有三个:第一,索赔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合法持有人主要是指投保人或受让人);第二,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第二,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
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推理得知在保险单背书转让之前,保险公司和卖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保险单,按照以上理论分析卖方已经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且货物是在装船之后出现的损失从而卖方按说也对货物没有了可保利益,从而卖方不具备索赔的条件,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在本案例中,美国买方得到货物发生全损后拒绝支付货款。CIF贸易术语是“凭单交货,凭单付款”。美国买方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款拿到合格单据,然后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保险公司必须进行赔偿。但是,美国买方拒收的根本违约行为下,卖方又具有什么权利呢?针对这个问题,我国《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48条对于卖方根本违约情况下,风险承担的规定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例中,因为美国买方根本违约从而货物风险又回转到了卖方手中,从而被保险货物的保险利益也随之发生回转,而不受到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的约束。因此,本案例中卖方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该积极给予赔偿。
五、案情假设情景下的赔偿问题延伸思考
(一)假设情景一:货物是在装上船之前发生损失
如果货物是在装上船之前发生了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谁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货物尚未装上船从而货物风险未转移,卖方承担风险,可保利益也自然掌握在卖方手中,卖方投保,从而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即合法持有者。因此,此时卖方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假设情景二:美国买方付款之后发生损失
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的前提是保险事故是在卖方背书转让保险单给买方之后发生的,否则即使货物已经装上船买方也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如果美国买方付款之后,发生保险事故当时尚未拿到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他是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此时只有卖方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相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当时买方已经拿到了经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从而就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在实际业务中,保险合同一般是指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签发的,因此,它应当和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合在一起才能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只有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持有人主要是指投保人或受让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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