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途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13-04-21 08:51刘晓春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3期
关键词:途牛注册商标被告

两个“途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对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该案对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障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途牛天下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旅游票品的“票务天下系统”网站中,单独使用“途牛”文字对其所提供服务进行表述,侵害了南京途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途牛公司和途牛天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着竞争关系。途牛天下公司在洽谈票品业务合作时,谎称其与途牛旅游网有关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途牛天下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途牛”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途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对外宣称其与南京途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途牛天下公司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宣称与南京途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从事与南京途牛公司 “途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途牛”文字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等。

【点评】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在品牌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当今社会,许多经营者为了能较快的创造经济效益,采取各种手段使自己与名牌挂钩,有的甚至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等违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对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该案对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障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EIP点评】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都具有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两者的冲突由来已久、时有发生。尽管其冲突根源在于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属两套不同的注册和管理体系,缺乏统一协调的注册机制,不过在商业使用中出现的两者冲突也并非不可调和、无法解决。“途牛”案件就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规范两者使用方式作出的努力。

商标制度的功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紧密相连,可以认为商标权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则中由立法通过类型化而设定出来的权利,因此,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当适用“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构成侵犯商标权,则不必再强调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性。而如若某些行为不能归入商标侵权范畴,才有必要再次讨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判决是作出了划分的,在商标侵权问题上,认定被告北京途牛天下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旅游票品的‘票务天下系统’网站中,单独使用‘途牛’文字对其所提供服务进行表述,侵害了南京途牛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的其他一些行为,如电话咨询、招聘员工、洽谈票品业务合作中的误导性宣传、则被认为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途牛天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途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对外宣称其与南京途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南京途牛公司与途牛天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可见,法院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意识地加以区分,只是美中不足的是,在论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一段,法院没有解释,这种典型的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为什么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范畴。如果将被告使用“途牛”的行为解释为“商标使用行为”,认定商标侵权是可以成立的,也就不必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了。

此外,“途牛”案中还有一个特点是证据的使用。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主要有两点证据,第一是根据招聘信息上的电话进行的咨询,第二是微博上匿名网友的发言。这两点证据都被一审法院所认可,认为其证明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了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这样的证据形式,一方面为证明“相关公众混淆”这一商标侵权中的关键性事实提供了新的可能形式,另一方面却也并非无可争议。且不论单次的电话(且为招聘信息中的电话)沟通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持续、公开的误导性宣传行为,微博网友的发言具有匿名性、随意性的特点,对其真实性的考察应当十分慎重,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当将其转化为证人证言的正式证据形式。

本案中,“途牛”作为一个享有较高声誉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变更企业名称为“途牛天下”的行为本身就具有比较明显的恶意嫌疑。商标和企业名称这两套相互独立并存的注册体系,如果能够采用“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机制,如在企业名称注册中前置简易的异议或名称保留机制,而不是把问题留给事后的纠纷解决,或许能够一定程度上起到“治本”的效果,节省大量的社会资源。(刘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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