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案
该案主要涉及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确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及禁用边界,合理界定了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范围,社会影响较大。”【案情】
舟山水产协会为“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舟山水产协会在华冠购物中心购买到申马人公司生产的“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一袋,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同时有“小蛟龙及图”标记,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在向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发出警告函无果后,舟山水产协会诉至法院,认为“小蛟龙牌舟山精选带鱼段”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舟山带鱼”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该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虽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中包含了涉案商标,且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在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侵害了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申马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3.5万元。
【点评】
该案主要涉及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确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及禁用边界,合理界定了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范围,社会影响较大。通过该案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明确指引,对我国证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具有重要影响。
【EIP点评】
对于喜欢吃鱼的朋友们来说,“舟山带鱼”再熟悉不过了。然而,就算是吃着舟山带鱼长大的江浙人,恐怕也没有几个能说清楚“舟山带鱼”与“舟山的带鱼”有何区别。见一斑而窥全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然早已明文立法,然而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服务商标有何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属性应如何理解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却还远未深入人心。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商业类型的逐渐成熟,证明商标的保护究竟应该注意哪些界限也成为法律实践中必须回答的问题。“舟山带鱼案”两级审判虽然给出了不同结果,但其审理过程却一步步向大家勾勒出证明商标的庐山真面目,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对于证明商标中的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我国现有法规并未予以直接规定。不过对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使用问题,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此作出了规范。
根据这些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只要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已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是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带鱼商品特定品质。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除了商品来源,在一审后的上诉理由中,舟山水产协会提出的“申马人公司和三英公司均非舟山本地企业,不具有正当使用的主体资格”又是否能够成为证明商标保护范围的一把标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只注重产品产地,并不要求生产或者销售主体的“户口”也在地理标志范围内。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虽然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中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加之申马人公司的突出使用该标识,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申马人公司的侵权责任。
由此一来,案件焦点又引出了证明商标保护实践中的另一个支撑性问题——证据与证明责任。申马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带鱼产品的原产地为舟山。法院认为舟山水产协会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马人公司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并非源于舟山海域,但该协会并未封存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申马人公司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因此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然而舟山水产协会在上诉理由中认为涉案商品是否来自舟山的举证责任不应由舟山水产协会负担,申马人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带鱼来自舟山,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支持了这一理由。最终,在初审中申马人公司的支柱证据之一,其上游供货商三英公司提供证言反水,造成法院对其证据不采信,从而做出申马人公司“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判断。
笔者认为,设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制度的本意是防止他人他地对特定生产区域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假冒行为,但是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而言,因为该区域的物产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不能因为注册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就限制他人对该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证明商标并不是地方保护的遮羞布,消除“主体”歧视,将精力放在如何将产地特点和商品品质提上台阶,排除商品本身的以次充好,才是证明商标保护的主旨。(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