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13-04-21 08:51刘虹蕴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3期
关键词:商标权注册商标宝马

“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宝马’商标侵权一案中法院突破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判注册商标效力的处理方式,而是直接作出注册商标‘丰宝·马丰’及图的使用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权。法院的直接裁判成为权利人进行侵权救济的一条更为便捷的途径,也可以更有效地震慑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案情】

宝马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 “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 商标。宝马股份公司在李淑芝的店铺买到了被控侵权服装产品,该服装上载明世纪宝驰公司为生产商,并标注“”、“FENGBAOMAFENG及”、“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等标识,在世纪宝驰公司的网站及店铺上亦显著标注“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宝马股份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FENGBAOMAFENG及”等标识,与宝马股份公司的“”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宝马公司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对世纪宝驰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民事制裁措施。

【点评】

该案是2012年北京法院判决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再次明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突破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额的限制,并且,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EIP点评】

“宝马”驰名中外,要搭“宝马”便车的不仅是汽车行业,服装行业也凑上了热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所销售的“丰宝·马丰”服装,突出使用“宝马”二字,且图形标志与宝马的图形商标极为相似,不将两者摆在一起细细对比,很难区别开来。不少消费者在购买其服装产品之后才发现两者之间似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搭上“宝马”便车,显然也做了诸多功课,这“丰宝·马丰”标志并非一个简单的商业标记,而是有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

宝马公司在我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的第G955419号 “” 商标。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世纪宝马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备案,自2009年11月 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4719183号“” 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5月14日由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皮制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大衣。本案的焦点即在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第4719183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宝马公司的商标权。本案中,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第4719183号 “” 商标和宝马公司所拥有的第G955419号 “” 商标相近似并无太大争议,特殊之处即在于“”也是注册商标。

一般来说,商标一经注册即获得了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的授权许可,法院即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合法,一方以对方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主管的事项,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无论两项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也无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已受理其争议,法院一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处理模式显然存在一些弊端,侵权程序与确权程序的分离,导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大大提高,这对于打击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司法执法理念不符。而这几年,随着对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提高,法院也在逐渐突破上述做法,直接对注册在后的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在先商标权作出裁判,比如“恒生”商标案。反对这一做法的人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商标权效力的不稳定性。但赞成这一做法的人认为,法院对于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直接进行裁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震慑不当注册行为,进行不当注册的人不会在注册之后即认为万事大吉,在先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也相对降低,与该做法可能造成的所谓商标权效力不稳定的不利后果,两者相较,显然利大于弊。

“宝马”商标侵权一案中法院突破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判注册商标效力的处理方式,而是直接作出注册商标“丰宝·马丰”及图的使用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权。法院的直接裁判成为权利人进行侵权救济的一条更为便捷的途径,也可以更有效地震慑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左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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