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力行使中的女性权利保护:以刑事案件为视角

2013-04-18 09:18郑曦
妇女研究论丛 2013年6期
关键词:监禁讯问行使

郑曦

(北京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无论中外,警察权力的行使均是受到关注最多的问题之一,因为警察权力的行使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起点,关系着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顺利与否。更为重要的是,警察权力的行使涉及对行为相对人(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的权利限制。而从某种角度看,对于公民实施限制自由的程序已经构成对公民的惩罚。[1](P199)由于其涉及法益的重大性,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而言,都是不能不审慎为之的。因此刑事案件中警察权力的行使不但向来为人们所关注,学者们对此的研究也较为深入,而且它也受到了法律的多重规制。

然而与警察权力行使受到密切关注和严格限制的情况不同,警察权力行使中的女性权利保护并不为法律和人们所重视。不同的女性个体由于其自身生理、心理、婚姻家庭、文化程度、工作事业和社会角色等因素的不同,在面对刑事案件发生以及警察权力行使的情况时,其心理反应和行为方式会有较大的差异。在这一点上,作为警察权力行使的相对人,女性与男性并无区别。但是,女性由于其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特征与男性存在现实的差异,一定的特别保护是必要的。这种特殊保护非但不是一种“反向歧视”,相反表明社会对女性尊重的态度。可是在中国,随着女性犯罪率的提高,①例如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公布的一份女性犯罪调研报告显示,连续3年女性犯罪增长率均超过男性。参见新华网“女性犯罪调研报告:犯罪增长率连续3年超男性”,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3/07/content_4267652.htm(2013-5-7)。女性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受到警察调查的数量也随之增长,女性作为犯罪受害人或者刑事案件证人而受到警察权力行使影响的情况也非常常见。然而,与大量女性作为警察权力的行为相对人与警察权力行使发生关系的现实情况不同,警察权力行使中的女性权利保护问题不但没有引起立法机关和政府的足够重视,甚至学界对其的研究也甚少。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社会性别意识的欠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有强势“男性文化”传统的中国法学界对女性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不足。鉴于这种情况,本文将对警察权力行使中的女性权利保护问题进行尝试性研究。

一、警察权力行使与女性被害人保护

贵州省毕节阿市中学英语老师周琴(化名)举报称,2011年5月17日,她被迫陪8位领导喝酒后,被毕节阿市乡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王忠贵趁醉强奸,报案后阿市乡派出所警察钟显聪对她说“戴避孕套不算强奸”;在记者向钟显聪求证事实情况时,钟显聪向记者解释说,这个案件“暴力特征不明显”,而且有避孕套,在强奸罪方面,很难认定。[2]一时间全国舆论哗然,“带套不算强奸”一语在网络上疯狂流传,成为民众讽刺警察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流行语。尽管发表“带套不算强奸”这一惊人言论的警察钟显聪因工作时间饮酒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而被撤职,但这一事件在社会上引起的波动仍然远未停息。

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主要以女性为主。作为被害人的女性,在受到性侵害之后,本身处于一种脆弱和羞耻的心理状态,再加之中国传统的贞操观念在一些时候仍然影响着社会对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评价,她们尤其需要来自以警察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支持和保护。然而在向警察求助报案的时候,却听到所谓“带套不算强奸”的解释,这样的说辞犹如一盆冷水泼在女被害人的头上,让已经受伤的心更加寒意萧瑟。作为专门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没有人会怀疑其对于“强奸”这一法律用语的概念是否理解正确,也没有人会相信这只是一名无知警察一时的信口雌黄,唯一的解释就是警察在用其手中的公权力为同为政府官员的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根据被害人周琴的回忆,当时她在校长的要求下向各位领导敬酒时,身为警察的钟显聪和犯罪嫌疑人王忠贵正在一个酒桌上同食共饮。当公权力和公权力之间达成了一种相互遮掩丑行的默契时,公民的权利就会像风雨飘摇中的浮萍一般,失去其存在的根基。作为保护公民利器的警察权力,在这些“钟显聪”们的手中反倒成为了对女性被害人进行“二次伤害”的一把尖刀。警察“带套不算强奸”的观点强奸了女性被害人的权利,也强奸了法律的尊严。

尽管这只是一个非常罕见的案件,但从这个案件的分析中可以折射出中国司法实践中忽视对于女性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现实。在刑事司法领域,性侵犯案件、贩卖人口案件和家庭暴力案件是主要以女性作为犯罪对象的三类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女性遭受了生理和心理的双重伤害,不但身体和健康在犯罪中可能受到损害,而且由于这些案件给女性造成的巨大屈辱和压力,女性在心理方面也会遭受严重的创伤。例如这些女性被害人可能在心理方面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强烈的痛苦感受,导致气愤、屈辱、无助、安全感和公平感丧失等心理状态,甚至可能出现对自己身体的支配能力下降以及较长时间心理障碍的情况。尤其是女性在遭受性侵害之后,来自社会的不公平目光、自身心理的屈辱感和羞耻感,都可能给她们造成巨大的压力,使其在生活、学习、工作、婚姻、家庭、人际交往等方面发生一些她们不愿意发生的变化。尽管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对于警察权力行使中的女性被害人权利保护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发生来自警察和司法机关的“二次伤害”,让本已受到犯罪伤害的女性被害人的处境雪上加霜。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中国对于警察对女性被害人的询问方式并无特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警察常常使用不恰当的询问方式向女性被害人询问案件情况。这些不当询问方式主要包括紧追询问式、责难询问式、恐吓威胁询问式、居高临下询问式、轮番轰炸询问式、公开询问式、诱导询问式、臆测询问式、反问询问式和单刀直入询问式等。[3](PP78-79)这种行使警察权力的方式对于女性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非但无益而且有害。

保护女性被害人的权利,一方面是中国宪法“保障人权”条款的落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被害逆变”②指女性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化。[4](P49)的有效手段。在笔者看来,中国要加强警察权力行使中的女性权利保护,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尽可能在与女性被害人接触的时候安排女警察在场。在警察与女性被害人进行接触、了解案件情况的时候,有女警察在场,可以有效地舒缓女性被害人的紧张情绪。而且,由于同性之间易于理解的特征,女警察比较了解女性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状况,较易与被害人沟通,有利于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第二,注意询问女性被害人时的方式。警察询问时宜采用开放平和的方式,询问的语气应当温和,尽量避免侵略式的询问方式,以免加重被害人不良情绪和内心的压抑感。对于女性被害人在询问过程中的倾诉需要要有充分的理解,并让其有充分的机会进行陈述。对于女性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应当表达肯定和支持的态度。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或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在对女性被害人的询问过程中也可以借鉴使用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以固定证据,另一方面以避免日后对女性被害人进行重复询问。第三,必要时引入专业人士协助侦查。女性被害人如果出现生理或心理上的问题,警察应当及时向医生或心理治疗师等专业人士寻求帮助,由专业人士为其提供帮助。第四,为女性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和保护。在美国有专门的被害人救助组织如国家被害人救助组织(NOVA),而在中国随着被害人保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起来。例如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8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警察应该对于生活因犯罪而导致重大困难的女性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方面的救助。另外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女性被害人,必须制定特别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被害人受到其家人的威胁和伤害,并注意防止因案件处理导致被害人迁居、失业等情况的出现。第五,严格保密制度,避免女性被害人隐私泄露。河北邯郸市曾经发生过强奸案警察询问笔录被泄露的案件,给女性被害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5]因此必须要求警察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允许非法公布案件情况;如果侦查中确实需要公布案件时,公布的内容要严格掌握,不容许公布案件细节,不允许公布被害人姓名、身份、住址、工作单位以及案情细节。第六,保障女性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性犯罪案件中,警察不应使用女性被害人的先前性行为的证据,而且除非有特别情形,否则不应要求被害人接受测谎等可能使女性被害人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的侦查手段。无论是家庭暴力案件还是性犯罪案件,在决定是否释放犯罪嫌疑人时,警察均应当听取女性被害人的意见,让其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以作为警察作出决定的参考因素。

二、警察权力行使中女性嫌疑人的保护

2010年10月15日,温岭市新河派出所查获了一起涉嫌卖淫嫖娼案件,涉嫌卖淫的女性嫌疑人为未满16周岁的冯某。当天晚上7点多,当值警察陈昌涛违反审讯规定,让协警将冯某带到自己办公室,独自一人对冯某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冯某非常害怕,多次请求陈昌涛不要把自己卖淫的事告诉家里人。陈昌涛利用冯某的这点心理,乘机对冯某动手动脚。冯某表现出抗拒,百般躲闪,陈昌涛就开始言语威胁,对冯某说要是不听话的话,就把她卖淫的事告诉她的父母。遭到威胁后冯某不敢再反抗,于是陈昌涛与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晚上9点多,陈昌涛把冯某放了。几个小时后,他跟所领导汇报,说证据不足,把女嫌疑人放了。10月18日,冯某和同伴在一位出租车司机的帮助下,向公安局举报自己被拐骗到温岭新河镇并被强迫卖淫的时候,无意中说到10月15日晚上被抓到派出所,一名警察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之后才准离开的事情。冯某的这条信息,引起了警方的高度关注。温岭市公安局迅速成立专案组,10月19日刑事拘留了陈昌涛。10月22日,陈昌涛被温岭检察院批捕,10月28日被移送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涛身为公安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此判刑六年零六个月。[6]

作为年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子,受到诱拐被迫从事卖淫,本身已经令人唏嘘怜悯,然而被警察作为嫌疑人进行调查之时,居然受到警察的性侵犯,真是“刚出虎穴又入狼窝”。尽管这个案子只是特例,但在警察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嫌疑人本身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女性嫌疑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异于男性的特征,在她们以嫌疑人的身份与警察权力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可能使其处于相较于男性嫌疑人更易受到损害的状况,因此对女性嫌疑人采取特殊的权利保护实属必需。加上警察权力行使过程中往往有秘密性的特征,倘若不加强监管和保护,女性嫌疑人的权利更易受到侵犯。

目前中国法律中关于女性嫌疑人在警察行使权力过程中的特殊保护规定较少,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女性犯罪嫌疑人只受女工作人员或医师搜查身体而不受男工作人员搜查身体的权利,但并未就女性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作出全面规定。因此有的社会团体和学者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提出意见,要求加入社会性别视角,注重对女性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保护,主张规定:讯问女性嫌疑人,经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申请,可以派出女性办案人员在场;讯问未成年女性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在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保障羁押条件、改善讯问环境等方面,都应该充分考虑女性的身心特点、生活经历、工作环境与家庭关系,包括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等。③此为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意见第四条,参见“公益法中心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刑事诉讼法修订意见”,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网站,http://www.pidli.cn/html/xinwenyushijian/20110930/82.html(2013-5-9)。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这些意见为立法机关所采纳并被纳入新修改的刑诉法的几率不大。

路漫漫其修远,尽管女性嫌疑人的特别权利保障并不可能一蹴而就,但还是应付出更多努力。笔者认为,在警察权力行使过程中对女性嫌疑人的保护集中于三个法律程序中:讯问、搜查、生物样本采集。除此之外,赋予女性嫌疑人在受到警察权力侵害之时便捷的救济途径,也是保障女性嫌疑人权利的有效手段。

1.讯问过程中的女性权利保护

由于警察讯问过程的封闭性和秘密性特征,女性嫌疑人被孤立分离于其他人,一旦警察滥用权利,女性嫌疑人的权利如“俎上之肉”一般难以保障,前文所述的警察强奸女性嫌疑人的案件正是发生在讯问过程中的。笔者认为在讯问女性嫌疑人之时可以做三方面的权利保障工作:第一,尽量安排女警察进行讯问。可以在讯问之前询问女性嫌疑人是否需要女警察进行讯问,这样一方面是因为同性之间在谈及隐私、家庭、恋情等问题时会比较自然,容易沟通,另一方面则是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女警察进行的讯问更容易从女性嫌疑人处得到真实的案件情况。第二,尽量以温和的方式进行讯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女案组在讯问女性嫌疑人时常用“来,先喝点水,小心别烫着”这类温和的语言开场,[7]避免了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为讯问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种做法值得警察讯问时借鉴。第三,引入讯问时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这三项制度中,录音、录像制度已经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所采纳,极有可能被正式纳入到修改后的刑诉法中,但律师在场制度仍未能实现。这三项制度对于保障嫌疑人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女性嫌疑人来说更是如此。

2.搜查过程中的女性权利保护

搜查包括两类,一为对人身的搜查,一为对物品、场所等的搜查。对女性嫌疑人的人身搜查,各国法律及警察守则等均有规定,例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剑桥市警察局《政策与程序规定》第424号“截停、拍身搜查和初步询问”第Ⅵ条B中规定:“如果系对某一异性嫌疑人实施拍身搜查,警察应当使用较好的方法对该异性嫌疑人实施拍身搜查(例如使用手背或警棍)”。④美国马萨诸塞州剑桥市警察局《政策与程序规定》系笔者访问剑桥市警察局时由该局提供,并允许笔者在著述中使用。而在中国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均有规定对女性的搜身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扫描等现代高科技设备进行没有身体接触的搜查。另外,对场所的搜查也应当避免对女性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尊严和权利的损害,例如中国常常出现警察“扫黄”搜查卖淫场所时女性嫌疑人衣冠不整地被带回警局的情况,实不应该。

3.生物样本采集过程中的女性权利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事实上生物样本的采集也属于广义上的人身搜查的内容,但其与普通人身搜查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穿透性”,生物样本采集对于嫌疑人的隐私权和身体权的影响更大。由于在生物样本采集的过程中被采样人往往被迫暴露身体某些部位甚至是生殖器官,被迫让采样人从其身体上提取某些体液,很可能让被采样人感到屈辱和羞耻,因此在女性嫌疑人被采样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并按照比例原则,在能够以较小侵犯性的方式进行时就不采用较强侵犯性的生物样本采集方式。

4.救济过程中的女性权利保护

救济之于权利,犹如迦南地之于逃离埃及后的希伯来人,它是人民饱经磨难后的避难所。在女性嫌疑人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赋予其足够便捷的控诉和举报手段,一方面可以起到减少损害、回复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震慑警察,防止警察日后侵害女性嫌疑人权利的作用。

三、被警察监禁的女性的权利保护

1996年11月9日上午,天台县城关镇洋头洪村发生了一场邻里纠纷。这一纠纷的两方主角都是未成年人,一个是村民邱某16岁的女儿邱彩萍,一个是其邻居14岁的儿子邱伟江。15日,公安部门受理此案,案由是在这场争执中邱伟江被邱彩萍打伤。11月18日晚,天台县对邱彩萍实施留置盘问,被关进一间十几平方米的羁押室里,里面拥挤着20多个面目各异的男人!邱彩萍脚上穿的鞋被脱掉,她的腰带也不准系。据邱彩萍讲,几天的时间里,那里的公安人员曾几次让她承认打人的事,但她一直说“我没有打人”。11月23日晚上,邱彩萍要用卫生间,没想到,当她正在解手的时候,其中的一个男人突然拉开门,将尿撒在了邱彩萍的身上。后来,“老大”让她表演“金鸡独立”——一只脚着地站在水泥地上,不做就把衣服脱下来!再后来,就先后有人在她的身上乱摸……不久,邱彩萍被送进了县法制学校接受强制教育。直到1997年3月14日,邱彩萍向学校交足了2510元的各种费用后,才终于回到家里。[8]

在邱彩萍案中,姑且不论轻微的邻里纠纷是否需要大动干戈地出动警察对当事人采取留置措施,仅根据法医鉴定的结论,邱彩萍只是将邱伟江打成轻微伤,至多按照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但天台县公安局却错误地对该案进行了刑事立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案。而根据中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应当男女分监关押,但天台县公安局却无视法律规定,将少女与20多名男性关押在一起,16岁的少女在男监室中受到了男性犯罪嫌疑人的侮辱和猥亵,时间长达7天7夜,身心受尽凌辱。而自称“羁押室内一切活动都在看守人员视线范围内”的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对此却“视而不见”,甚至在后来的行政诉讼庭审中辩称该羁押室内一切活动都在看守人员视线范围内,故不可能发生对邱彩萍人身的侵犯行为。警察对于受到监禁的女性疏于保护,导致其在监禁期间权利受到侵犯和损害,身心都遭受了巨大的创伤,不但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甚至挑战了社会的公理。

这样特殊的公然违反法律侵害女性受监禁人权利的案件固然少之又少,但当前的现实情况是,女性在被监禁者的数量中占少数,因此她们的特殊健康需求常常被忽略。在受到监禁后,女性会迅速发现自己身处于男性为女性设计的监禁环境之中。主要体现在女性特殊的生理和健康需求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例如卫生间的数量不足、洗浴的设施有限、为妇女提供特殊医疗的条件较差,如没有专业的妇科医生或医生专业水准不足,等等。尤其是妇女在经期、更年期等特殊时期,妇女生殖健康需求因年龄和处境的不同而有差异的实际情况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女性受监禁人的保护方面均存在不足,包括监狱政策和实践中缺乏性别敏感性,违反女性人权,拒绝接受监禁女性与男性囚犯相比有更多与生殖健康问题、精神健康问题、药物依赖性以及暴力和虐待史相关的医疗需要。[9](PP689-694)除此之外,妇女的其他需求,例如与家庭或子女保持联系的需求等往往也因为受到监禁而被忽视。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房舍彻底隔离”;第23条规定:“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第53条规定:“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都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部;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2010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及女犯非监禁措施规则》(简称《曼谷规则》),对《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进行了补充。根据这些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受到监禁的女性,即使是因警察行使其权利而受到短期的行政性监禁或刑事审前监禁(如拘留⑤但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拘留的期限其实并不算短。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期限可长至37日,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拘留期限可能突破37天的限制。)的女性,也至少应当在监禁中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1.与男性分隔监禁和特殊安保管理制度

男女分别关押是保证女性被监禁人安全的最基本要求,像邱彩萍案件中发生的事情不但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人们良心的挑战。女性在被收监时需要进行必要的人身搜查,应当由女性警卫对其进行搜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安装电子扫描设备代替直接身体接触的搜查方式。尽管女性监禁区域中并不像男性监禁区域中的危险系数那么高,但也是充满危险的,其中最主要的危险来自于被监禁的囚犯之间的斗殴、性侵犯等行为。⑥例如在美国就有关于女性在监室中受到其他女性囚犯使用瓶子或手指进行“强奸”或被强行索要财物或被殴打的相关报道。[10](P123)因此合理的安全管理制度、足够的女性警卫人员和必要的电子安保设备是应当具备的。在使用男性警卫或其他工作人员时,要特别注意防止他们利用职权对女性被监禁人进行性侵犯。

2.必要的特殊卫生健康条件

在女性被收监时,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对其所患的疾病及时提供治疗,并安排定期的体检。应当为女性囚犯提供对女性具有特别意义的预防性保健措施,例如定期妇科检查、乳腺癌检查等。这些检查或治疗在女性被监禁人要求时应当由女性医生进行,如果需要由男性医生进行的,必须保证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其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尤其是血液传播疾病如性病、艾滋病等)、是否有药物滥用成瘾的情况以及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等,对于这些情况应当按照不同的需求提供治疗与帮助,例如对于因监禁而精神状态出现异常、有自杀自残等危险的女性被监禁人,应该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适当的监管。女性监室应配备女性特别卫生需求所需的设施和物品,例如热水、卫生巾等,并提供适当的洗浴设备和被褥衣物消毒设备,尤其对于女性在例假等特殊时期的卫生需求给予足够重视。

3.与家人和外界联系与接触的权利

应当允许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家人在适当的情况下对被监禁人进行探视,尤其应当尽量保障其与子女联系和接触的时间与便利。在未成年子女与被监禁人相聚的时候,警卫应当为其创造较为轻松友好的氛围,避免使用过于严厉的语言,以免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和伤害。而对于未成年的女性被监禁者,应当保证其受父母探视的时间,并鼓励社会公益团体人士对未成年女性被监禁者提供帮助。所有的女性被监禁者,如果聘请了律师的,其与律师交流通讯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如果没有聘请律师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条件的,监禁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事宜,并保证其与律师交流的权利。

四、结语

在警察权力行使的过程中,赋予作为警察权力相对人的女性更多的权利和保护,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在于以权利规制权力。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虽为社会生活所需要,但一旦权力的行使超出了边界,即极有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损害。而警察权力则是一种极具扩张性的权力,缺乏限制的警察权力行使将使“良民亦罹其害”。[11](P458)而赋予女性相对人足够的权利,用权利对警察权力进行规制,可以减少权力滥用的情况。其二,女性相对人权利保护是宪法“保障人权”条款的具体落实。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时至今日,司法领域仍然是男性视角为主导的,实践中女性相对人权利被侵犯现象大量存在,再加上其自身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特点,在警察权滥用的情况下受到的损害往往较男性更为严重。对女性相对人进行特殊人权保护是当今文明社会的普遍做法,更是对宪法规定的遵守。

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一系列公约和文件的要求,消除在司法领域对妇女的不平等对待,给予女性适当的权利保护,是性别平等在司法领域的应有之义。然而目前中国在法律文本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警察行使权力中的女性权利保护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这是导致女性相对人面对警察权力时弱势状态明显、权利易受侵犯的主要原因。若不改变这种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力的状况,警察权力行使与女性权利保护的冲突将进一步加剧,像前文所述的那些听起来如天方夜谭一般令人难以置信的案件也有可能再次发生。

不过,由于“法是一种对应,因此法的整体并非条文的复合体,并非规范的统一体,而是关系的统一性”,[12](P41)因此警察权力行使中女性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并非一个单独的问题,而是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予以支撑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既然司法领域对女性的歧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相应地,女性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也是“滴水石穿非一日之功”。警察权力行使中女性相对人权利的充分有效保护的实现,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改革和完善的意见在目前看来尚难以全部实现。但是前路的艰难不应成为逡巡不前的借口,而应是我们推动变革的动力。警察权力行使中女性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完善需要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学界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而只有在共同的努力下,通过法律文本的修改完善和司法实践中的严格执行,女性在面对行使中的警察权力时才有挺直腰杆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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