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的“精神”

2013-04-13 00:29张千帆
关键词:孟德斯鸠专制法律

张千帆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孟德斯鸠的“精神”

张千帆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孟德斯鸠经典巨著《论法的精神》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政体学说,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孟德斯鸠定律”、自由与专制理论、三权分立学说,甚至预言了联邦制的可能性。孟德斯鸠的宪政学说,对后世思想仍有多方面的启迪。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三权分立

用中国当代的学术标准来衡量,孟德斯鸠进高校的话肯定要“下岗”,因为他毕生基本上只在1748年出了这一本专著——《论法的精神》,论著数量肯定不“达标”(另一本《波斯人的信札》是虚构的游记,应该够不上“评职称”的标准)。用他的话说,这部倾注其毕生之学、参考了300余篇文献、历时20年写就的巨著“差点要了命”。仿佛是为了庆祝自己的寿辰,他终于在60大寿那年出版了这部让自己永垂青史的经典。要不是殷实的贵族家庭背景支撑着,只怕他早就得为了养家糊口搁笔经商或务农了。好在天助英才,良好的家境并没有让这位男爵像其他贵族那样游手好闲、荒废时光,而是帮助他完成了这部旷世巨著。两三百年后翻开这部思想经典,非但没有过时之感,而且不时让人茅塞顿开、拍案称奇。*本文依据的版本为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the Laws, A.M. Cohler, B.C. Miller, and H.S. Stone (trans. &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

一 “法”的涵义

虽然这部包含了近3000脚注的巨著共6大部分、31篇,流芳后世的却主要是前两部分。第三、四部分分别处理法与生活气候以及贸易之间的关系;第五、六部分则讨论法律和宗教与革命之间的关系。但是孟德斯鸠的目的并不是讨论世界各国的实体法本身,而是探讨各国法律所共享的 “精神”——规律、原则、灵魂。值得注意的是,孟德斯鸠故意回避了“自然法”,因为至少自阿奎那的《神学大全》以来,西方自然法传统带有鲜明的神学色彩,自然法就是上帝刻在人们心中的律法。

开门见山第一篇,孟德斯鸠讨论了“一般意义的法则”。之所以把这里的laws (lois)翻译为“法则”,是因为孟德斯鸠对“法”的定义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统治人类的法律,而且也包括统治自然世界的规律:“法则就是从事物本质中推导处理的必然关系,并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存在都有自己的法则:神有神法,物质世界有自己的法则,智力比人类更优越的外星人也有自己的法则;野兽有它们的法则,人类则有自己的法。”(1.1.1)*此处1.1.1指第一部分第一篇第一章,其余类推。

然而,“人类有自己的法”这句话说得比较暧昧——究竟是人作为道德主体主动为自己制定的法,还只是和其它动物一样被动遵循某些上帝为其制定的自然法?孟德斯鸠没有解释,但是从后文似乎表明两者皆有。法语的loi固然是指实定法,但同时也有定律、规律的意思。譬如“动物有自然法则,因为他们是被感觉联合在一起;他们没有实定法,因为他们不是被知识联合在一起。”(1.1.1)和其它动物一样,人作为物质上的存在也受“不变法则”的统治。但和其它动物不同的是,“作为智能动物,他会不断违反上帝确立的法则,并改变他自己建立的法律。”(1.1.1)

事实上,作为一种“感觉动物”,人受制于错误、无知以及“成千上万种激情”,让他经常忘记造物主、同胞甚至自己的真性,因而需要上帝的律法、道德的律法和政治与民事的律法加以不断约束和提醒。《论法的精神》后文指出,针对人的立法是不能和关于神的立法混为一谈的,因为“人类立法是为了善,宗教则是为了至善。善可以有其它对象,因为存在好几种善;至善则只有一种,并永远不会改变”;另外,“宗教的主要力量来自被人信仰,人类立法的效力则来自被人畏惧。”(5.26.2)

虽然孟德斯鸠的重点在于探讨法律作为统治人类的理性,他的自然法理论本身是相当单薄的,只一章匆匆带过。他认为统治人类的自然法则主要有四类:和平、生存、两性之间的吸引力以及对社会群居生活的向往。这些法则与其说是“法”,不如说是造物主赋予人类的自然禀性;只有进入社会之后,人类才开始制定自己的法。有趣的是,孟德斯鸠不同意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论,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下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各自为战,而在于虚弱和恐惧;只是在进入社会、团结起来之后,人才变得强大,这时才发生国家(或部落)之间的战争。为了确立国家和国家以及国家和公民以及公民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相应需要国际法、政治权利法和民事权利法。但作为统治人类的理性,法律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和特定国家的风土人情乃至物理地貌紧密相连。《论法的精神》之所以洋洋洒洒、鸿篇巨制,正是为了系统探讨复杂人类关系的方方面面。

二 政府形态

既然孟德斯鸠认定“社会不可能没有政府而存在”(1.1.3),他就首先需要探讨政府的性质与类型。虽然政体分类早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已基本完成,但是孟德斯鸠的分法略有不同。他受后人公认的一个“创新”是将政体分为三类:共和的、君主的、专制的。“在共和政体,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或人民中的部分拥有主权;在君主政体,只有一个人统治,但是依据确定的法律;在专制政体,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能力统治一切,既没有法律、也没有规则。”(1.2.1)共和政体又分两类:民主的或贵族的。在民主国家,人民通过代表其意志的表决而成为“君主”,因而在民主国家,关于选举权利的法律是至关重要的。通过选举,人民任命治国有方的官员,尽管他们自己未必有治国能力:“就和绝大多数公民有足够能力选举,却没有足够能力作为候选人,人民有足够能力让别人对治国承担责任,却未必适合亲自治国。”(1.2.2)

三种政体各受不同原则的统治:无论是民主还是贵族统治,共和政体的原则是美德,君主制的原则是荣誉,专制的原则是恐惧。专制国家不需要荣誉,因为专制国家的人都是奴隶,在这一点上彼此完全平等。然而,不同政体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民主和贵族统治之间的区别只是统治人数不同,君主制和专制之间的差别则似乎主要取决于统治者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事实上,孟德斯鸠从雅典城邦民主的实践认定:“以抓阄为方式的表决是民主制的性质,以选择为方式的表决是贵族制的性质”,(1.2.2)因为只有抓阄才能让每个公民获得为国家服务的合理机会和预期。因此,现代的所谓“民主”选举在他看来其实更多是贵族制的特征。他还认为最好的贵族制其实就是多数统治,因为那样极少数被统治者根本不能争夺统治权,因而多数人也无意压迫之:“贵族制越是接近民主制就越完美,越是接近君主制就越不完美。”(1.2.3)

孟德斯鸠认为,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必须和它的性质与特征相符。譬如民主国家“热爱平等”,平等是民主国家的“灵魂”,因而要维持民主,必须谨慎维持社会的平等状态,通过建立类似于罗马等级制度等再分配措施防止社会两极分化。国家有义务发展贸易,“让每个穷人足够舒适并能够和其他人一样工作,把每个富人降到中产层次,从而为了维持或获得财产需要工作。”(1.5.6)相比之下,贵族制在本质上是一个不平等的国家,因而只能指望达到一种“适度”,因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过度不平等是颠覆贵族制的根源。和古希腊思想家一样,孟德斯鸠也认为不同政体是可以相互转换的。譬如民主国家如果出现过度不平等就会向贵族制或君主制过渡,如果过度平等则会向专制国家过渡。

孟德斯鸠认定,不同性质的政体和政体规模直接相关。这一论断有时被上升到“孟德斯鸠定律”的高度,并稍后直接为卢梭借鉴。他认为大国只有专制才能维持,中等规模国家更适合君主制;共和则只有在小国才能生存,理由是大型共和国必然积聚大量财富,“因而温和精神式微”;“在小国,公共利益更为直观、更为人所知、更贴近每一个公民,公权滥用则不那么普遍,因而也不那么容易受到保护。”(1.8.16)今天看来,这一论断稍显粗略,尤其是美国联邦制的建构打破了“定律”关于“共和只适合小国”的预言;但是这一论断提出的命题是不朽的,即便对于实行高度地方自治的美国等联邦国家,大国的民主仍然是一个难题。

事实上,孟德斯鸠自己已经预见到“联邦共和国”的可能性,因为“如果共和国太小,它会被外国武力所摧毁;如果它太大,它会被自己内部的恶习所摧毁”,因此,“人类最终不得不永远生活在一人统治的政府之下,如果他们不能设计一种宪法,使其同时具有共和政体的所有内部优势和君主政体的外部力量。”(2.9.1)正是共和联盟使得希腊和罗马繁荣强盛了如此之久。“由小共和国组成,联邦对内享受每个小政府的好处,对外则通过联合的力量具备大型君主国的全部优势。”(2.9.1)今人一般认为,孟德斯鸠对现代宪政的最大贡献在于三权分立理论,联邦制则是麦迪逊等美国立宪者的独创,但是以上论述提醒我们,《论法的精神》也为联邦主义者提供了最初的灵感。

三 自由与专制

毫无疑问,孟德斯鸠是一位自由主义者。这位“光荣革命”的同龄人和英国颇为有缘。事实上,他的温和渐进理性更像是英国的伯克,而和大革命后法国本土的激进性格形同陌路:“人能感受过去的滥用并看到纠错办法,但是人还看到纠错本身也会滥用。人可以留着弊病,如果害怕更糟糕的事发生的话;人也可以留着优势,如果怀疑更好的是否存在。”(前言)“剥夺个人利益,哪怕只是通过政治的法律或规制剥夺微不足道的一点点,也从来不符合公共利益。”(5.26.15)只此一句,就把他的学说和功利主义者密尔等“半调子”自由主义区分开来;他应该被定位于偏保守的古典自由主义行列,而这在法国人当中是极少见的。当然,在孟德斯鸠那里,自由并不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是“做所有法律允许之事的权利”。事实上,“如果一个公民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那么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将具有同样的权力。”(2.11.3)因此,“宪法就是要防止任何人被迫做法律并不强制他做的事情,或被禁止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情。”(2.11.4)“要让人不能滥用权力,制度安排必须让权力制约权力。”众所周知,这正是孟德斯鸠分权理论的核心思想。(2.11.6)

站在自由主义立场上,孟德斯鸠清醒认识到法律制裁的局限性以及思想与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法律仅负责惩罚外在行为。”(2.12.11)“只是在言论预备、伴随或追随犯罪行为的时候,言论才成为犯罪”。事实上,“沉默有时比任何言论表达得都多,没有什么比它更模棱两可了。”(2.12.12)假如法律可以惩罚言论的话,那似乎在某些情况下更应该惩罚沉默,但是这又如何可行呢?《论法的精神》在言论自由问题上所花笔墨不多,但是点到之处极其精当。170年之后,孟德斯鸠的真知灼见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所肯定。在1919年的“抵制征兵系列案”中,霍姆斯大法官为了解释第一修正案而发展了“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大意正是只有当言论会产生清楚而非模糊、迫在眉睫而非遥不可及的社会危害时,法律才能事先禁止言论发表或事后进行惩罚,否则就不正当地侵犯了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当代美国关于言论自由的宪法规则就是建立在霍姆斯的“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之上,而后者与孟氏论断的相似之处是昭然若揭的。

当然,孟德斯鸠远不只是一个法学家,绝不会满足于法理阐释;他更是一位比较政治与社会学家,总是要探索造成不同政治制度的社会、文化乃至气候、地理等自然因素的各种根源。早年游历英国给他的启示是,岛国人民要比大陆人民更倾向于自由,因为岛国通常很小,因而不能很容易调用一部分人民压迫另一部分;另外,“海洋把它们从庞大帝国分离开来,暴政不能抵达他们。”(3.18.5)这些观察和他的“定律”是完全一致的,并为“定律”提供了例证。小国之所以相对比较容易实现自由民主,是因为人民的力量和政府相当;大国之所以更容易维持专制,是因为人民的集体行动更难,而政府则可以轻易调动全国的力量来镇压局部的起义。

正因为如此,他认定平原比山区更容易产生并维持专制,而且平原更易于受到外敌入侵,因而更有必要维持一个强大的政权,尽管政权强大实际上很可能用于镇压国内民众而非抵御外敌。相比之下,“山区人民保留了比较吻合的政体形式,因为他们并不面临外来征服的巨大威胁。”(3.18.2)“山区人民不惜任何代价坚持民选政府,平原的人民则希冀强人政治,海边的人民则喜欢两者混合的政府。”(3.18.1)这些论断显然过于绝对,但是对于解释专制的成型仍然具有一定说服力。

《论法的精神》处处洋溢着对自由的崇尚、对专制的鄙视:“一个自由民族可以有一个解放者,一个被征服的民族只能迎来另一个压迫者”;(3.19.27)“所有人在共和政体都是平等的,所有人在专制政体也是平等的;前者平等是因为他们就是一切,后者平等则是因为他们什么都不是”;(1.6.2)“在一个自由民族,个人论理是好是坏往往无关紧要;只要他们论理就足够了,自由将保护他们免予论理的不良后果。类似地,在一个专制政府,个人论理是好是坏同样有害;只要他们论理,就足以和政体原则背道而驰”;(3.19.27)在孟德斯鸠看来,专制必然导致人治:“一个懦弱、无知和沮丧的人民是不需要太多法律的”;(1.5.14)“专制国家没有法律,法官自己就是规则。”(1.6.3)专制社会由于缺乏法律保障,商人只能得过且过,而不能从事太多贸易。政府权力得不到约束,致使贪污盛行、征收和充公频繁发生,使得财产权失去可预期性。所有这些在今天听起来都十分熟悉,让人不得不惊叹孟氏的先见之明。

四 孟德斯鸠的启示

《论法的精神》洋洋洒洒百万余字,涉猎了两三个世纪以前的大量风土人情、政治文化与法律制度,却一点不让今天的读者感到乏味,原因在于它是一本充满智慧的经典。每当你对古代风俗习惯的长篇大论开始厌倦的时候,他总会从中总结出一条在当代仍然熠熠闪光的格言。

《论法的精神》对后人的教诲远不止其首次系统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作为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对后世思想的启迪是多方面的。譬如“在自然状态下,人生来平等,但是他们不能保持这种状态。社会使他们失去平等,而他们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恢复平等。”(1.8.3)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第一句和这句话很相似,只不过把“平等”改成了“自由”,而卢梭的自由和平等实际上是不可分离的;事实上,甚至可以说整部《社会契约论》和《人类不平等的起源》都是这句话的进一步展开。再如“要判断哪国的法律更符合理性,不能把单个法律逐条比较;它们必须被作为一个整体,放在一起比较。”(6.29.11)一个例子是刑事审判中的证人制度。法国对伪证规定了严厉惩罚,英国则不以为然。原因在于法国只允许检方证人作证,而不允许被告对质;英国则双方都可以提供证人并相互质证,因而伪证的风险或带来的伤害更小。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这位制度分析大师充分形象说明了整体比较的必要性,而《论法的精神》显然就是这类比较研究的范本。对于一个多世纪以来不断借鉴与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中国来说,比较研究方法论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论法的精神》毕竟属于前现代作品,有些地方难免失之教条或武断,例如他认定民主国家的原则是美德,因而必须具备审查官,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恰恰是专制国家才有新闻审查制度。又如,“既然宗教和法律的主要宗旨在于将人造就成良好的公民,可以看到在两者之一偏离这个目标的时候,另一个就有必要更贴近这个目标;宗教越宽容,法律就应该越严格。”(5.24.14)然而,孟德斯鸠在这里的宗教“宽容”应该是指教义对人的行为要求不严,而不是人们的信仰自由以及对不同信仰的宽容,因为即便国家不能强求人民信仰,各种宗教仍然可能支配人们的信念并对人的行为产生严格约束,从而并不要求严格的法律约束作为补偿。在今天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中间,不乏信仰富有活力、人民遵纪守法而法律相对宽松的民族,宗教宽容和法律宽容未必抵触。

尽管如此,零星的瑕疵只能更真实地确证经典的不朽。无论是作为法律史学还是比较制度学,《论法的精神》都代表了一个后人难以超越的境界。对于急功近利、随波逐流的当代中国人来说,孟德斯鸠的最大启示在于几十年甘坐“冷板凳”,敢为天下人不敢为、不敢想之事,方能成就此不世之功。试想,假如他像当年大小贵族那样好逸恶劳、碌碌无为,或像中国当代学术界这样浮夸虚荣、投机跟风,那么《论法的精神》就不可能诞生,今人也就不可能知道“孟德斯鸠”这个名字了。在《论法的精神》背后,实际上隐藏着孟氏本人坚毅沉稳、持之以恒、矢志不渝的精神。没有这点精神,非但一个人不可能成就杰作,一个民族也不可能开拓出法的精神。

The“Spirit”ofMontesquieu

ZHANG Qian-fan

(School of Law,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constitutional doctrine of Montesquieu’sSpiritofLawsand its relevance to constitutionalism in contemporary China. On the basis of the Aristotelian analysis of classical polities, Montesquieu develops the “law” bearing his own name, dictat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size and nature of a polity, a complex theory predicting the tendency toward liberty or despotism, an original 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even an inchoate form of a federalist framework. Several hundred years have passed since its original publication, yet this timeless classic is still relevant to modern times.

Montesquieu;SpiritofLaws; separation of powers

2012-10-20

张千帆(1964-),男,上海市人,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主要从事西方宪政与司法体制、中国宪法与宪政等研究。

D901

A

1674-2338(2013)01-0100-04

(责任编辑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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