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科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山西 太原 030031)
市场中介组织作为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涌现且不断发展壮大的社会主体,承担着重要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从整个学术界对于这一经济现象的回应来看,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系统研究,肇始于经济学界,即对其经济作用如降低交易费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等的研究。政治学领域则是从政府体制改革,政府善治的角度着重阐述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及作用机制。然而,从法学领域来看,应者寥寥。对于市场中介组织概念和法律属性的界定,及法律运行机制等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分析,将市场中介组织定位为经济法主体。和政府对于培育和规范发展各类市场中介组织给予了很大关注。早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初,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作用”;“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此后,在党和国家的一些政策文件中,市场中介组织也被多次提及[4]。
1997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了《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使市场中介组织一词最早在法律规范中使用。该《通知》指出,市场中介组织是办理登记注册的营利性中介组织,具体包括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代理机构、经纪机构、职业介绍机构、拍卖行、交易所和各类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中介组织。在财政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最早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外延作出界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提供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等服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
关于市场中介组织的概念,国内外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1],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有三种:一是将市场中介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等同起来[2];二是采取狭义的说法,认为市场中介组织就是经济监督鉴证类的组织;三是认为市场中介组织就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包括行业类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服务类市场中介组织[3]。界定市场中介组织,需要结合现行立法政策规定。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党方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也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规定,如《辽宁省市场组织管理条例》将其定义为“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为社会提供中介性服务的组织”。由此,笔者认为,市场中介组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在市场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综合以上立法政策和学理上的分析,本文引用市场中介组织这一概念,采用狭义理解,将市场中介组织限定为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并不包括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内。据此,本文所指市场中介组织主要包括: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组织;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职业介绍所等劳动力中介组织;等等。
以上这些市场中介组织的共同特征:一是中介性。市场中介组织不同于企业等经营者,其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交易,而是在各类市场主体,以及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二是公益性。市场中介组织因其地位的特殊性,其执业活动出具的结论报告意见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社会公益为主要价值目标。三是独立性。市场中介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执业活动不受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正因为其独立性,而具有信用和权威性。四是依法性。市场中介组织具有一定的“准政府监督权”,这些权力依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产生,其行使也受到法律的约束。五是自律性。市场中介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控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由相应的行业协会以行业内部公约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监督落实。六是社会公信力。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作出的各种结论具有社会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取决于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及资料的可靠性、全面性和客观性。
在民商法中,一般将市场中介组织定位为民事主体或商主体。从民商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主旨来看,这种定位将市场中介组织与其他市场主体置于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在市场中介组织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根据委托关系,成立相当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
1.市场中介组织的权利。市场中介组织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享有如下合同权利:(1)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如差旅费、伙食补助费等。以律师民事诉讼领域服务收费为例,根据各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律师享有按照涉诉标的额收取律师费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市场中介组织因委托人原因解除与委托人合同的,有权获得赔偿。(3)自由寻找交易的委托方和选择委托事项的自由权利。(4)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有审查、审核、鉴定的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超越服务范围的委托事项有拒绝提供中介服务的权利。如《公司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规定了律师在法定情况下,有拒绝接受委托事务的监督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律师出具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同样具有监督的功能。(5)独立、客观、公正地就委托事项做出结论的权利。
2.市场中介组织的义务。市场中介组织在民事活动中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忠实于委托方的委托职责,对委托方委托事项的内容要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审核、鉴定;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隐私;不得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委托方合谋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在行政法的视野中,市场中介组织一般是作为行政人的角色出现的,即处于被管理和被监督的地位。相应的义务包括:(1)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2)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置的市场准入资格的要求,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3)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4)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营业执照或业务许可核准的经营与业务范围执业,不得超越经营与业务范围,不得从事非法活动。(5)服从工商行政或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市场活动秩序,依法缴纳税款,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市场中介组织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专业服务,从这一社会关系的浅表来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因此将市场中介组织单纯定位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模式,忽视了市场中介组织对社会经济行为的鉴证和监管的作用。市场中介组织具有法律规定的监督鉴证功能,并不是传统民法平等主体、合同意思自治等理念所能涵盖的。如果任由民法单独调整,势必造成市场中介组织难以中立,被委托人“俘获”,而导致“中介失灵”,社会公共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将市场中介组织划分为行政相对人的模式同样存在缺陷。“这种定位忽视了市场中介组织在政府和市场之间的中介地位,以及在‘政府—市场’互动机制中受控制和控制的双向混合职能。”[5]
市场中介组织不能归入公法或者私法的简单划分类型,它体现了公私兼融的特点。故而笔者认为,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承担准政府监督职能,其执业活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6]。
从市场中介组织产生的理论背景来看,它是基于治理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而出现的[7]。市场中介组织的产生就是为了适应市场体制发展的要求,承担着重要的协调功能。经济的不断发展带来专业化与分工合作,经济组织的复杂化和相互依赖性加剧。但是,分工能够增加交易费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是现实经济运行所必须面临的问题。市场中介组织是分工的产物,反过来又解决分工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失灵问题。当市场中分散的个体获取信息的成本远高于从市场中介组织获得信息的成本时,市场中介组织便应运而生并大量出现。市场中介组织减少了无效交易的次数,降低了每次交易的费用,为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造了一个规范、公正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市场中介组织通过执业活动,起到监督鉴证作用,同时为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避免“政府干预失败”。
经济法是确认并且规范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控的法,其法益目标是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市场中介组织的应然功能与经济法的价值具有极大的契合性,市场中介组织在其宗旨、功能、属性上都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国家组织管理经济生活的有力工具。市场中介组织是经济法实现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8]。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时,不约而同地都采取了“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经验也表明,政府不再是之前的“全能政府”,而是将工作重心放到宏观经济调控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不能随意插手企业活动,不能进入市场主体内部,直接干预微观层面的企业经营活动。依照现行制度设计,针对企业微观活动的监管力量主要来自于市场监管部门,如工商、质检、物价等部门的执法监督,社会监督,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检查评比,并且辅以举报投诉等事后监督机制。但实践中,这些监督机制的运行存在各种缺陷,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影响经济法的实现。
市场经济关系错综复杂,追求个体利益的冲动使市场主体的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而需要一个站在公正立场上的组织提供约束和监督。在此情况下,国家为了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良好管理,除了发挥政府相应职能部门及行业协会的作用外,还要透过市场中介组织的特殊职能对市场主体实施各种专业监管,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的这种准政府监督职能也做出了规定[9]。如《会计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客户委托和有关国家机关委托或指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其作出的会计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委托人作出相应法律行为的依据,还可以促使监督对象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又如,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规范中,从业人员具有执行和落实国家宏观调控任务,履行反洗钱义务,不得利用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不当交易的义务等。
因此,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市场中介组织是介于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辅助管理主体[6]。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这一类型主体具有辅助政府干预的职能,在经济法的实现机制中也是处于中介地位。在国家看来,市场中介组织应该是自己管理市场主体的辅助力量;而在市场主体看来,市场中介组织是国家管理职能的部分承担者,其监督、鉴证等辅助管理职能也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公信力和强制力。
市场中介组织的经济法属性是主流,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其他法律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的调整。对于一个组织或机构的定性是不能绝对化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主体角色不尽相同。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市场中介组织这种经济主体时,既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纯粹营利性的经营者,也不能认为其仅具有被管理对象的身份,而是应当从法律法规赋予的准政府监督职能角度,将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联系在一起,这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于预防和惩戒实践中常见的“中介腐败”现象更具有实践意义。市场中介组织通过执业活动出具的意见、结论直接决定被监督者的利益,这导致其存在严重的唯委托人利益是瞻的现象,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此时,市场中介组织的私益性就应让位于公益性,其社会责任应高于逐利性。市场中介组织“这种超然于市场主体的控制力正是所有市场中介组织所共有的一种特性,这种既不是来源于行政权力也非同民事权利的权力,正是经济法所赋予的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的体现”[5]。因此,市场中介组织是应然的经济法主体。
综上所述,虽然市场中介组织在参加不同法律关系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但调整市场中介组织的职能,应主要由经济法来承担。
从市场中介组织产生开始,其天然地承担着社会中间层主体对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矫正功能。市场中介组织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准政府监督职能,其执业活动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这与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目标是一致的。市场中介机构在日益增强活力,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市场主体的同时,我们也应加倍警惕市场中介组织的趋利倾向。毕竟,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其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公证、监督,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而不是要造就一批不法市场主体的帮凶。因此,在明确市场中介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应当加强相关立法,强调和维持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使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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