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颖惠
(周口师范学院公共理论部,河南周口466001)
御史是明代监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能是督察百官,即通过纠举越权与失职、违法与犯罪的行为,促使百官合法地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严格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明代御史隶属于都察院,他们职级较低,但权力很大,所监察的范围也较为广泛。都御史是在京城任职的监察官,他们的职责是纠察并弹劾百官,并监督下辖的各道御史,是天子的耳目之官。凡是有臣下作奸犯科、结党营私、作威福乱政者,可以弹劾,官员违反官纪,学术不正或是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图晋升者,也可以弹劾。都御史之下的十三道监察御史的职责,据文献记载为:“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但其职责在京内与京外则有不同,“在内两京刷卷,巡视京营,监临乡、会试及武举,巡视光禄,巡视仓场,巡视内库、皇城、五城,输值登闻鼓。”如果出巡在外则是“在外巡按,清军,提督学校、巡盐、茶马、巡漕、巡关、儹运、印马、屯田。师行则监军纪功,各以其事专监察。而巡按则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1]正因为职权如此之重,所以最高统治者在赋予他们权力的同时也对他们的监察行为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明代对御史的监察立法是中国古代监察法发展到明代这一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在吸取前代立法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社会现实状况而制定出来的,它既对传统的监察法有所继承,又有着自己的特点。明朝对御史的监察立法是系统而又严密的。
御史作为皇帝监察百官的耳目责任十分重大,因此对御史官员的选用自然较普通官员更为慎重。洪武元年(1368年)明太祖下诏:“御史台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耳目之寄,肃清百司。今后慎选贤良方正之人以副朕意。”[2]到成祖永乐以后,限制渐为具体而严苛。
永乐七年(1409年),明成祖朱棣召见御史张循理等二十八人,仔细询问他们的出身,发现他们中大部分为进士或监生,只有洪秉等四人为吏员出身。成祖以御史应该用有学识通达者为由,罢黜了由吏员出身的人,并下诏命令,自此以后不能再用吏员担任御史。这对御史的任用影响至深,一直到明亡,不光吏员出身者不再有做御史的资格,就是其他非进士出身人员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于登在《明代监察制度概述》一文中根据《明史》列传部分及《皇明泳化类编人物类》等统计列出,整个明代共有御史二百零九人,其中,由进士出身者一百八十人,非进士者只有二十九人。可见明代对御史出身的限制是极为严格的,这样就从制度上保证了任御史的官员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学识,提高了监察官的整体素质。
资历的限制始于宣宗,宣德十年(1435年)谕都察院:“朝廷设风宪,所以重耳目之寄,严纪纲之任,近年以来,未尽得人,妄逞威福,是非倒置。令吏部:今后,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4]正统四年(1439年),明英宗下令规定了都察院各道监察御史并首领官、按察司官所应具有的资格为:“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不许以新进初仕及知印、承差、吏典出身人员任用”[2]。同时又规定,如果御史有缺额,吏部应该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任过职的人中选拨,先送都察院理刑(相当于现在的实习)半年,再通过考试授为御史。这些命令开创了资历限制的先例,保证了御史都有在基层任职的阅历。有基层任职经验的御史,相对于新进之人更加熟悉工作职责和官场情况,这对他们能够更快适应监察御史的岗位,更快地开展工作是有帮助的。
景泰六年(1455年)准奏:“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成化十年(1414年),令:“御史缺,选进士年三十以上者,问刑半年,考试除授”。[2]年龄的限制保证了御史有一定的阅历,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年轻冒进的弊端。
以上的限制,不管是资格也好,资历也好,都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保证,具备了资格和资历,并不一定就具备了才能和德行。为了保证选取到真正有才有德之士为御史,明代采取的最重要的办法是实行严格的考选制度。宣德三年(1428年),令:“都察院选进士、监生、教官堪任御史者,于各道历政三个月,考其贤否,第为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下等送回吏部”。[2]景泰以后又有试职的规定,试职满日,再经考试合格,方得除授。成化二十年(1484年)准奏:“试监察御史一年已满,刑名未熟,再试半年,仍前考试实授”。弘治六年(1493年)准奏:“御史员缺,不必限定几年一次行取,但缺至八员以上,会同吏部考选,照原职分送理刑,或理刑半年,或试职一年,本院仍考其堪任者除授”。[2]这种类似行政实习的规定,不仅使御史熟悉了工作内容,而且有利于判定其称职与否,为以后的考选及任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明统治者对监察官本身的素质作风十分注重,认为“风宪之任至重,行止语默,须循理守法,若纤毫有违,则人人得而非议之。……在我无瑕,方可律人。”[4]为此加强了监察官本身的作风建设,制定了监察纪律,如《监官遵守条款》和《监纪九款》等。其中许多条文是要求御史保持廉洁奉公,如:(1)巡按不许擅令官府和买货物,私役夫匠,多用导从,多用铺陈、以张声势,违者治罪。(2)风宪凡饮食供帐,只宜从俭,不得逾分。御史出巡地方,不得纵容官吏出城迎送,亦不得盛张筵宴,邀请亲朋。(3)巡按所到地方,凡官员禀事,除公务外,不得问此地出产何物,以防下人窥伺作弊。(4)都察院官员及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吏人等,不许于各衙门嘱托公事。违者比常人加三等,有赃者,从重论。还有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颁布的《宪纲》里也规定:“凡都察院官及监察御史、按察司吏人等,不许于各衙门嘱托公事,违者比常人加三等。有赃者从重论”。万历《明会典》规定:“巡按之处,不得令亲戚人等於各所属衙门嘱托公事及管充勾当”[5]。(5)禁携家眷。巡按御史不得带一家眷。甚至音信也要断绝不通,以示杜绝私念,一心为公。(6)监察御史、按察分司,巡历去处,合用纸笔、墨、灯油、柴炭,行移所在有司,并支给官钞,收买应用,具实销算。此外,监察纪律中还要求御史按法办事,同事之间相互协作等。这些纪律规定在明朝对御史具有极大的约束力。有些纪律条款至今仍有参考和实用价值。
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规定:凡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官分巡按治州郡,如果他们所分巡的地方是其原籍所在,或是与所要监察之人有仇怨,则要回避,以免“沽恩报仇,朦胧举问”。[5]
永乐九年(1411年)成祖谕都察院:“朝廷置风宪为耳目,纠察百僚,纲维庶政。比来有司奸弊,生民疾苦,岂无可言?而因循玩愒,略无建白。尔其申明宪章,在内令监察御史,在外令按察司官,各举其职,庶副朕之委任。不能举职者,有罚”。[3]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又对御史应尽的职责作出严格规定,要求他们举善惩恶,如果御史失职,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若知善不举、见恶不拿,杖一百,发烟瘴地面安置,有赃从重论”。[6]
这就要求御史奏事必须有真凭实据,不得妄言污人。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对御史纠察过程中检举的对象和应注意的原则进行规范,规定内外大小衙门官员如果有不公不法之事,在内由监察御史监督,在外由按察司纠举弹劾。为防止御史滥用职权、挟私报复,又明文规定:“纠举之事,须要明著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若挟私搜求细事及纠言不实者抵罪”。[7]
御史出巡,事完回京,必须由都察院堂上官考其称职与否。英宗成化七年(1471年)准奏:“巡按公差御史回京,本院堂上官依旧例查勘考察,保结称职者,具奏照旧管事。若有不称,奏请罢黜”。[8]
上述立法层层相扣、互相补充,选用的限制保障于前,违纪的处罚实施于后,任职过程中又有相应的考核与考察,构成了明代监察立法的完整体系。这对于防止御史知法犯法、徇私舞弊、贪污腐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范御史品行作风,防止犯罪的条款起到了从源头上遏制监察官腐败的作用,无疑从制度上对吏治的清明做了充分的保证。另外,明代对御史监察立法的超前性和防范性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这些都是立法的积极意义所在。有了这么完善的立法,按理明代御史应都是为官清廉,恪尽职守的楷模,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明代御史的腐败行为却屡见于史书。究其原因,就是立法与司法的脱离,在中国封建社会,各朝各代的立法与司法多少都有脱离的现象,因为“一切官僚社会都是讲形式的,许多法律往往不是为了实行,而是为了装饰”。[9]126明代的立法与司法脱离除了上述原因以外,重要的还在于绝对的君主专制。在绝对君主专制制度下,君主的意志往往代替了法律的规定,人治大于法治,这是造成有法不依的主要原因。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到一些启示:仅有立法的规定,而没有司法的保障,权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权,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1] 张廷玉.明史·卷73职官二[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 申时行.明会典·急缺选用:卷209[M].北京:中华书局,1989.
[3] 龙文彬.明会要·职官五:卷33[M].北京:中华书局,1998.
[4] 申时行.明会典·都察院二:卷210[M].北京:中华书局,1989.
[5] 申时行.明会典·出巡事宜:卷210[M].北京:中华书局,1989.
[6] 申时行.明会典·风宪总例:卷209[M].北京:中华书局,1989.
[7] 申时行.明会典·纠劾官邪:卷209[M].北京:中华书局,1989.
[8] 申时行.明会典·回道考察:卷211[M].北京:中华书局,1989.
[9] 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