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影响美国警察盘查规则的若干判例评析

2013-04-11 23:10胡建刚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盘查理由法院

胡建刚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一、Carroll v.United States案件

英美法系的早期普通法认为,警察在公共场所具有不言自明的盘查权,警察有任意拦阻及询问 (Stop and Question)的权力而无须具备任何实质性的理由,这种 “有权讯问”法则 (The“right-to-inquire”rule)是警察天然自带的权力。作为英国的殖民地,美国虽然继承了英国警察传统的 “拦阻及询问”,但经过本土化以后发生了一些变化,美国将其称之为 “拦阻与拍触检查” (Stop and Frisk)。美国多数州的判例都表明,对可疑人员的阻留及盘问是警察固有的权力,并且行使盘查权时不须具备任何实质性理由。[1]

然而在盘查过程中,往往情势需要不得不突破拦阻和询问,而常常伴随的是进行附带搜查。但是美国对搜查奉行的是严格司法审查的 “令状主义”,原则上事先应当经过法官批准并签发书面的许可证,即搜查证。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 “无相当理由 (probable cause)不得签发令状。”在令状许可的架构下,确立了 “probable cause”的标准。

1925年,美国最高法院对Carroll v.United States案件作出裁决,认为警察在巡逻盘查时对汽车的拦截及附带搜查可以在无令状的情况下进行,此案拓展了无令状搜查的范围。警察一直注意到George Carroll在从事私酒非法买卖,经过持续的侦查,一个便衣警察被安排与George Carroll准备进行秘密交易酒,但交易未成功。随后不久警察看见Carroll开着车从Detroit驰往Grand Rapids,便立即进行了追逐,拦住了他们,并搜查了车子,结果发现了藏在后排座椅背后的非法白酒。[2]

Carroll声称警察没有任何的令状和根据就搜查了汽车,侵犯了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权益,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为法庭采纳。美国高院否决了Carroll申诉,支持了警察盘查的合法性。法院注意到,对建筑物的搜查和对车辆搜查是不一样的,因为车子很快从一个地方驰向另一个地方,申请具有管辖权的令状来对它进行搜查是不切合实际的。当然法院主张,也不能容忍为了阻止酒的非法交易而不加区别地阻拦每一辆汽车。公民有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不被拦截和盘查,除非执法者有相当理由确信车上装载违禁品。

该案的判决形成著名的Carroll准则 (the Carroll doctrine):如果有相当理由确信证据是存在于汽车,同时紧急情况下相信车辆会在获得搜查令之前就开到其他地区,此时可以对该汽车进行无令状搜查。实际上确立了警察启动盘查的标准是相当理由。

在Carroll v.United States案件中,法院也强调如果有可能或有时间去申请搜查令状,必须申办。但是,往往介于汽车机动的特殊性,法院还是给与一定的谅解与宽松。例如在Husty v United States(1931)案件中,警察利用Carroll准则对一辆汽车进行盘查,警察有相当理由确信车上装载酒,但警察直到驾驶员Husty出现才逮捕他和搜查汽车。Husty声称警察完全有时间去申请搜查令状,因此警察的无令状搜查是无效的。法院拒绝了Husty的辩解,判决警察行为合法。[3]

在United States v.Di Re(1948)案件中,进一步拓宽Carroll准则,允许警察在合法拦截车辆后,对车上的乘客进行搜查而无需令状。[4]

二、Terry v.Ohio案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25年所确立的Carroll准则,实际上确立了警察启动盘查的标准是相当理由。即当执法者清楚知道可能存在相当合理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所获悉的事实和情况本身足以使有逻辑判断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实施时, “相当理由”就成立了。

1942年美国制定 《联邦统一逮捕法》,这是最早对警察的盘查权所作出的明确法律规定。该法用成文法的立法方式表达了警察盘查权的发动可以建立在 “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基础之上,而无须达到 “相当理由”的程度。

发生在1949年的Brinegar v.U.S.案件的判例,也表明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盘查权启动的态度,虽无 “想当理由”,但有 “合理怀疑”时,警察就可以对人或车辆实施拦截。

在Brinegar v.United States案件中,警察Malsed和Creehan巡逻时,看见Brinegar开车过去时,Malsed曾在五个月前因Brinegar非法运输的烈酒而逮捕过他,而且发现汽车似乎载着很重的东西。在拦截车辆后,警察在汽车前排座位发现了酒。Brinegar声称仅凭目测是看不见座位上的酒,警察缺乏 “相当理由”所进行的拦截和盘查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Brinegar的辩解,裁定警察的盘查行为合法。

法院强调,如果将 “相当理由”的标准应用于盘查,警察将无法 “有效”保护公共利益,这有可能会影响执法的效能。大法官Burton认为,警察代表公共利益,有调查犯罪的积极义务,必须快速介入调查取证的过程,防止犯罪证据的灭失,虽无 “相当理由”来启动逮捕或搜查的行为,只要有 “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就需要启动盘查程序,即得拦阻行人、汽车为调查对象,唯有如此才能及时有效发现并阻止犯罪发生、防止损害的扩大。

19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Terry v.Ohio一案的判决,对警察的盘查权再一次作出正式的回应,确立了警察盘查权发动的 “合理的怀疑”标准,即所谓的 “Terry原则”, 直至今天仍然有效地指导和规范美国警察的执法。

在Terry v.Ohio案件中,一个有着39年执法经验 (其中35年作为侦探)的警察McFadden,被分派至克利夫兰市中心一个治安状况复杂、犯罪案件高发的地带进行巡逻,McFadden在该地带巡逻执法已有多年,对该区域很熟悉。一天下午,当McFadden在步行巡逻时,注意到有三名男性在数个商店前徘徊逗留,他没能确认出其中的任何一个人,接着他持续观察其中两个人的行为。在12至15分钟期间,这两个人徘徊其中一个商店12次,每次都停下来朝里面张望和嘀咕。另外一个同伙径直走到商店的窗前。McFadden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可能暗示了一场即将发生的有预谋的抢劫,于是他直面拦截了这三个人。上前表明自己警察执法的身份后,对三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轻拍触摸他们衣服的外部进行检查,感觉其中两人的口袋中有枪,并将它掏出。另外一个没有发现携带武器,随即被释放离开。两名持枪的嫌疑人被拘留并逮捕。其中一名叫Terry的嫌疑人被起诉受审,获罪后Terry不服判决又进行了上诉。被告Terry声称,警察McFadden的逮捕缺少正当理由,拦截和触摸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四条规定。所进行的搜查既没有正当理由性,也非拘留的附属行为,因此是违宪的,所取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美国联邦高院驳回了Terry的上诉,在判决书中表明了 “权衡法则”的立场,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身和他人免受暴力侵害的需求,允许警察对个人的权利进行进行一定程度的轻微侵害。[5]

在Terry案件中,对 “合理怀疑”的判断,只要求警察能够清晰分辨出 “特定和区别性的事实” (specific and articulable facts)。正如首席大法官Warren在Terry案件的判词中所写的: “我们对此类案件经过适当平衡的评估,所能得出的结论表明,必须有一个具体的限制性的授权来允许警察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当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处置的是携带武器具备威胁的危险人物时,可以对嫌疑人进行合理的搜查,而无须达到 ‘相当理由 ’的逮捕标准要求。 ”[6]

三、Adams v.Williams案件

在1972年的Adams v.Williams判例中,法院将审查警察盘查权的适用范围从警察基于自己观察判断产生的合理怀疑扩大到警察基于其它信息来源导致的合理怀疑,从对人身外部衣服的轻拍扩大到对车辆的检查。[7]

警察Sgt.John Connolly独自一人在清晨开着巡逻车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市的一个犯罪高发的地段进行执法。大约在早晨2点15分的时候,Sgt.John Connolly认识的一个线人走近他的巡逻车,告诉他有一个人正坐在附近的一辆汽车上,携带麻醉药品,还有一把枪在他的腰上,线人并没有告诉信息的来源及途经。通过车载无线电呼叫支援后,Connolly径直走向嫌疑人车辆,着手核实线人提供的情报。Connolly敲了敲车窗,要求车主Robert Williams打开车门,但Williams只打开窗户,Connolly随即顺着窗户伸进车厢从Williams腰间取出装满子弹左轮手枪一支。Connolly从车厢外并不能看见手枪,但是线人的情报精确地指示了手枪藏身之处。Williams随即因非法拥有枪支被Connolly逮捕,紧接着随后而来的支援小组赶到,他们在Williams的身上和车内发现了大量的海洛因,在车内还发现了一个砍刀和第二把藏在汽车的左轮手枪。

被告Williams向法庭提出抗议,Connolly所获得的情报是无法证实来自线人的,最初的搜查手枪的行为以及导致随后发现的毒品和武器的情报依据无法核实,警方缺乏准确可被证实的信息来源,警察的行为不符合Terry原则的盘查标准。法庭认为Connolly对待线人情报的反应是正确的,付费线人是Connolly所熟知的,并且过去一直给他提供情报,这比电话匿名举报更具有确信性,因为Connolly可以立即上前去核实情报是否准确。根据康乃狄格州的法律,因提供错误的情报导致警察执法失误会立即被逮捕,线人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启动盘查的 “合理怀疑”不仅可以根据警察个人的观察,而且可以根据其他人的举报。举报人基于现场的观察所获得的信息同样具有价值和可靠性,一个简单Terry规则并不能涵盖各种各样的情境。对完全缺乏可靠性标记的信息的调查是需要经过授权,但在某些情景下,当遭遇街头犯罪的受害者立即寻求警察的援助并且给出侵害者的描述,或者当一个可信的被调查者警告即将到来的犯罪,警察对待这些信息积极反应是恰当的。

尤其是Williams摇下车窗,而不是遵守警察的要求走出汽车,Williams腰间隐藏的手枪成为一个很大的威胁,当时是凌晨2点15分,而且是在一个治安复杂区域,Connolly有充分的理由为他的安全担心。法院最终裁定,付费线人的举报,虽不能成为逮捕和搜查的 “相当理由”,但是使警察对被告及其乘坐车辆的盘查行为符合 “合理怀疑”标准的。

四、美国警察盘查的判例给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警察盘查启动的标准趋于宽松

“合理怀疑”与 “相当理由” 的证据效力的考量,取决于对事实肯定的差异程度。美国学者Del Carmen通过对事实认知的确信度、证据的证明力与相应的司法措施对此作了详细的一个谱系排列:无证据0%;征兆0%;合理的疑虑5%、怀疑10%、合理的怀疑20%、 “相当理由” 超过50%、确切的证据80%、无庸质疑95%、绝对的确定100%。[8][9][10]

基于警察的执法需要和 “权衡法则”的考量,美国采用了比 “相当理由”标准低的 “合理怀疑”,作为警察启动盘查的开始。但上述的量化标准只是理想的状态,事实上任何在法律上给 “合理怀疑”下一个精确的定义都是徒劳无功,因为判断是基于警察个体的经验、直觉和知识背景,无法将用一个具体的定义涵盖。联邦最高法院也明确表示只能斟酌各种具体的情势,根据每个个案进行判断。合理性标准是富有弹性的法律概念,其最大的价值便在于能够为警察的执法和法官的裁断提供足够的伸缩空间,是最有可能与时俱进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公共利益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 “权衡法则”意味着政府与人民的利益的斟酌与平衡,需考虑兼顾强制性及对人民的侵害,同时还必须考虑警察 ‘专业性’的观察及警察多年执法经验,必须尊重现场执法警察个人的直觉反应及行为表现。依据综合情状,判断警察的强制处分是否在合理的界限。

(二)综合判断法则

对 “合理”的解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只是通过随后的一系列判例的判词,对“合理”性进行情景式的阐述,不同判例表示出 “合理”性需根据各种背景和情态委诸个案斟酌判断,只能置身于具体的执法环境中加以考量。事实上对合理性的理解 “缺乏比较客观、科学或数学的方式,几乎是法官在个案中自我主观价值的判断及相互之间较劲”。[11]

在United States v.Cortez案件中,因为在沙漠中发现了一系列独特的人类的足迹,边境巡逻人员推论,大约一个人领着8到20人在从墨西哥穿越亚利桑那州的沙漠,此地正是外国人非法进入美国的重灾区。这群外国人进入后在某一处集聚,然后上了一辆汽车,警察推测车辆从东面过来去接人,接完人后还会返回东面。而且通常会在晴朗夜晚的周末或接近周末、到达集聚点在凌晨2点到6点之间。根据经验,警察坚信非常可能会遭遇到偷渡的团伙。果然,警察看到一个大小和方向都符合条件的卡车,立即上前进行了拦截。卡车由被告Cortez开着,Cortez主动打开车门,警察随即在车中发现了偷渡者。被告认为警察并没有足够的理由进行拦阻检查,地方法院拒绝了被告的动议,判决被告有罪。联邦上诉法院逆转了判决,认为警察缺乏足够的根据进行拦截盘查,侵害了被告的宪法权利。

首席大法官Burger认为: “法院使用了一系列的术语来把握难以捉摸的概念,就足以造成授权警方可以随意拦截一个人。一些术语如清晰的理由和有根据的怀疑并不是自定义的概念;他们无法提供清晰的指导来应对无数可能出现的情况。必须考量整个过程和环境,执法人员能够对所怀疑的对象进行列举和客观性描述。”[12]

(三)美国盘查过程注重对警察安全的保护

美国高院对Terry v.Ohio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为,警察McFadden合理推测到三名嫌疑人似乎正在为抢劫进行踩点。一个多年有着执法经验警察在面对这样的情景会谨慎地相信被告人携带武器,不仅对他人,而且对自己的安全都构成威胁。在警察McFadden亮明身份后,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可能使警察消除他的安全疑虑。因此,McFadden扭住被告人并轻拍其外衣的行为不是未经思考的举动,也不是简单的随意行为,而是一名警察有节制的行为。他在调查过程中不得采取相应的步骤,以确保自己和周围公众的人身安全。McFadden严格地将轻拍的程度控制在了最低限度,仅仅在拍触到武器时才将手放进衣内将其掏出。他没有为获得其他可能的犯罪证据而对嫌疑人实施彻底搜查。

法院认为,如果 “拦阻”行为是正当的,且 “轻拍”是基于怀疑暴力犯罪的可能,警察 “轻拍”嫌疑人的权力应当是自动的。警察对怀疑犯有严重暴力犯罪的对象进行拦阻后,如果不轻拍检查嫌疑人就盘问,嫌疑人的回答极有可能会是一粒子弹。

事实上,美国司法体制所考虑的利益已经突破了警察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公共利益,还涵盖了警察自身的安全考量。基于美国的犯罪分子一直有持械实施暴力的传统,警察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便确信被盘查人没有携带武器。对无辜者的盘查,相比公共利益或警察的人身安全,只是非常小的侵犯,当事人是可以作出必要让步的。

[1]王兆鹏.路检、盘查与人权[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94.

[2]Carroll v.United States,267 U.S.132(1925).

[3]Husty v United States(1931)282 US 694,51 S Ct 240,75 L Ed 629,74 ALR 1407.

[4]United States v Di Re(1948)332 US 581,68 S Ct 222,92 L Ed 210.

[5]Paul Finkelman,The Second Casualty of War:Civil Liberties and the War on Drugs,Vol.66 S Cal L Rev,1993.

[6]Terry v.Ohio.392 U.S.at 27.

[7]Adams v.Williams-407 U.S.143(1972).

[8]蔡庭榕.论美国拦停与检查之职权行使[A].蔡庭榕.警察职权行使法周年之理论与实务探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台北: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04:168.

[9]艾明.比较法视野下我国盘查措施启动标准:缺陷分析与完善理路[J].证据科学,2010,(06):678-687.

[10]王剑虹.比较法视野下的盘查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8,(02).

[11]See Scott E.Sundby,A Return to the Fourth Amendment Basics:Undoing the Mischief of Camara and Terry,Vol.72 Minn.L.Rev.1988.

[12]United States v.Cortez,449 U.S.at 417–418(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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