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思考

2013-04-11 17:41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8期
关键词:调整利用人类

姜 渊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在人类中心主义思潮影响下,自然资源法长期沿用传统法学关于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调整理论,将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定义为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但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破坏与资源稀缺日益成为困扰人类社会发展的严峻问题。传统的环境、资源无偿论已逐渐被人类所摈弃,全新的生态伦理正在形成,尊重自然、保护资源、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重大命题逐渐为全人类所重视。传统调整理论在对自然资源本质属性和法律内涵的阐述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实践中也难以适应我们所面临的资源枯竭的客观现实,自然资源法学需要一场调整理论的变革。

一、具有不同的价值形态是自然资源的本质特征

传统自然资源法理论对自然资源的定义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自然要素[1](p1)”。这一定义突出了自然资源的特点——有用性,但不够完整。法律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必须具备两个明显的特征:有用性与稀缺性。两者相辅相成,构成自然资源的根本特性——价值性。现代社会之所以要提倡节约和保护资源,就是因为资源具有这两方面的特征。有用性是保护的目的和内涵,稀缺性是保护的动因,没有用或挥霍不尽的东西都没有保护的必要。可见法律概念下的自然资源应当是“自然界中存在的,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对人类有用的、相对稀缺的一切自然要素”。

自然资源的价值性根据其发挥功能的不同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自然资源可以作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为人类创造财富或满足需要的经济价值;二是自然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2](p46)”,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生态价值。

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是指人类可以通过附加劳动于其上来满足自己所需或获得财富。经济价值可以分为自然性经济价值和人为性经济价值,自然性经济价值是指人通过采集、提炼、利用自然资源以满足人自身的“自然需求”——生存的价值。例如个人因为口渴而喝水,因为饥饿而捕鱼等。自然性价值的实现一般不需要经过政府或者资源所有人的许可,自然资源被取得后直接被取得人利用,不会进入市场流通;人为性经济价值是指自然资源可以满足人的“人为需求”——发展的价值[3](p155-156)。即自然资源被开采或加工后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为开采、加工人赚取经济利益。人为性经济价值又可以称为“可交易性价值”[4](p68),它的实现一般需要经过政府或者资源所有人的许可。例如个人或者法人开采煤矿进行发电,或者开采木材进行贩卖等。通过一定程序的转换,这时的资源事实上已演变成权利人的资产。

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主要是指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构成的基本要素,通过发挥其生态特性来推动生态系统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价值。[5](p98)例如森林资源,在生态系统中,它作为和其他类型资源相连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发挥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洁净空气、美化环境等多样化的生态价值。在自然界庞大的生物圈中,每种自然资源有其特定的生态价值,它们各自独立又相互依存,通过内在要素的相互关联,构成完整的生物链。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是整个自然界在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固有属性,是自然资源区别于其他“物”的最本质属性。各种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正常实现,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前提条件,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二、资源属性和法律内涵决定了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1.科学配置资源价值是自然资源法的核心内涵。

一切与自然资源有关的人类活动都是以利用其价值为目的的,这种利用可以是间接消费其生态价值,如呼吸经过植物净化的空气等,也可以直接消费其经济价值,如烧柴,饮水等;自然资源可以作为生产资料参与生产,如木雕,制陶,炼金等,也可以作为生态链条的组成部分加以利用,如设置生态保护区、自然公园,河流运输等。对于人类而言,同一资源可能有多种不同的价值形态,一种资源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实现何种价值和体现多大价值,取决于人们对其利用方式。而人类社会在不同时期、不同角度、不同经济技术条件下,对资源价值的认识水平和利用能力也不一样。在现今的商品社会和环境伦理条件下,人们在面对资源的不同潜在价值进行取舍时,常常会目光短浅地只顾自身、局部和眼前利益,恣意掠取其经济价值,而对这种急功近利的资源利用方式可能造成的生态破坏或低值开发导致的资源浪费却视而不见。面对严峻的资源形势,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人类将走向万劫不复的深渊。

法律价值取向直接代表着绝大部分人的根本意志,必须依据客观现实的需要,以人类文明的最新成果为指导,着眼全局和未来,利用其所具备的强制效能,塑造全新的生态伦理,纠正人们的不良行为习惯,为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最高利益服务。因此,自然资源法的核心内涵应该是通过法律调整的方式确定资源的价值实现形式和对人类整体而言资源终极价值的最大化。这是由自然资源的价值属性决定的,也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必然需求的。

2.解决两种价值自身与相互的矛盾是自然资源法的根本追求。

自然资源的多价值性直接导致了人类社会对其开发利用的多目标性,然而尽管开发利用行为的指向是多样化的,但自然资源的物质载体却是单一的,那么目标的多样性和对象的单一性必然导致不同开发利用目标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可以说自然资源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矛盾,高效而有序地利用自然资源,从法律制度上保障资源价值实现的最大化。

首先,经济价值是人类对自然资源价值认识的缘起,也是至今为止人们所最为看重的价值。而自然资源在实现其经济价值时,面临各种经济效能的需求和冲突,从单纯的满足人类生存繁衍到工农业生产需求和高新技术的原材料,价值利用形式呈现出大量化和复合化的趋势。经济利益作为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根本驱动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意向。现实中,对资源价值的利用率远没有到达极致,而目前对不少资源的利用量却到达了极致,直接导致了无限的社会需求与有限的自然供给之间的矛盾和对立。另一方面,随着人类的不断繁衍,后代人的资源需求与当代人的资源利用又呈现出对立的局面。因此,如何缓解这些矛盾,使自然资源能持续地满足当代和今后人类社会发展的长远需求成了自然资源法所要规制的重大议题。

其次,生态与经济双重价值汇聚于同一承载物——自然资源上,而自然资源多数时候无法在同一状态下发挥其双重价值,这就导致了人类在处置自然资源时必须做出价值权衡。例如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留存一块原生态的湿地,还是将其平整用于建造高楼大厦,常导致两难的选择。在现实生活中,资源的经济价值因为与人类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性显而易见,加之人自身固有的自利性驱动,在人类的价值选择中处于强势,而生态价值由于潜在性、公共性、基础性等特点,常常在人类的价值选择中成为经济价值实现的牺牲品,这是目前环境恶化与资源枯竭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就资源发展和演化的客观规律而言,自然资源自身固有的生态价值是其天然赋予和演变的内生价值,其经济价值则是人类主观赋予其的外生价值。自然资源的外生价值的实现从根本上还需要其内生价值的存在作为其基础,保证自然资源内生价值的实现,对抗市场和个人对自然资源外生价值无休止的压榨,维持自然资源内生价值和外生价值利用的平衡,就成为自然资源法诞生的最重要理由,解决两种价值自身和相互之间的矛盾是自然资源法的根本追求。

3.资源价值形态与法律调整对象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法律调整理论应当真实地反映客观现实和完整地揭示法律内涵,法律指向标的物的本质特征与其法律调整对象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法律调整对象是自然资源价值实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理论上的真实写照。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形态决定了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范畴。

通过对自然资源本质特征的分析,我们知道,对于人类社会来说,自然资源是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双重负载体,由于人类对其利用方式和目标的不同而显示不同的价值形态,从而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结合自然资源法的立法动因,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自然资源实现经济价值时的社会关系与自然资源实现生态价值时的自然关系。当自然资源实现经济价值时,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是与自然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例如开采、买卖、加工自然资源时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各种民事、行政或者其他社会关系。而当自然资源实现生态价值时,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是与自然资源有关的人与资源的自然关系,例如人们禁采、禁渔、禁猎、设立自然保护区等保护自然资源时所产生的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互动关系。[6](p45)从法律范畴看:前一种关系中人与自然资源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自然资源只是人们的利用对象,只是人类主体之间被动的关系媒介,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在后一种关系中,人与自然界的资源主体所处的地位是相对的、平等的,是相互利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两种关系确立的前提和空间也是有实质区别的,前一种是人类社会内部由于对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后一种是基于整个自然界,人类作为其中的一个“个体”相对于其他“个体”的关系。

从实践层面看,以价值类型的不同来区分社会关系与自然关系能避免出现模糊和重叠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跳过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不用考虑关系下的个体属性,只需要根据自然资源的最终价值实现形式来区分具体调整对象的范畴。即使是个别看似能同时发挥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行为,其根本目的必然是在尽可能少损害一价值实现的情况下实现另一个价值,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自然资源所发挥的效能不同是可以明确界定的。例如,因自然公园的建造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与自然关系,就是在兼顾一定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实现其生态价值。可以根据其最终目的——自然资源在其中的效用(价值实现形式),准确地区分人与自然资源在其中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将自然资源的价值实现形式——发挥不同功能时所处的法律地位作为划分人与人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界线是全面而客观的。

三、科学确立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意义

科学确立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是客观现实与法律理论体系建设的共同要求。

传统调整理论把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将自然资源看作一种仅满足人类经济需求的商品或者原料,是可被人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传统之“物”,混淆了自然资源与民法中所谓“物”的本质区别,使自然资源法丧失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根本基础。

从客观存在的角度看,是自然界各种资源要素协同进化创造了人,而不是人造就了资源,人类只是进化中的自然生物链中的一环。在人与自然资源的现实关系中,自然资源并不仅仅是受制于人的“物”或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媒介,还包含着人生活在生态系统、依存于自然资源的关系,即人受益于也受制于生态和自然资源的自然关系。以自然资源不同的价值实现形式为依据确定法律的调整对象,不仅理论上能清晰而准确地表述各种法律关系,全面而真实地反映法律全貌,而且符合自然资源与人类关系的客观现实。

2.有利于正确指导立法、执法实践。

国家制定自然资源法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人的行为,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基础上,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资源价值的合理实现;统筹协调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关系,推动整个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生态与物质利益。理论上法律调整对象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法律主体的确立和人们在立法、执法活动中的价值取舍。如果我们在法律理论上陷入人类中心主义泥潭不能自拔,不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忽视自然界的生态能动性和人与自然资源之间发生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自然关系,不能清晰地认识自然资源的本质特征及相对于人类的全部价值,就难免在立法、执法工作中失之偏颇,甚至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以法律保障人类社会和生态和谐发展的目的就更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必须突破传统的思维模式,从客观实际出发,以全局和长远的眼光看待并处理人与资源的关系,关注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形态,使自然资源法不仅为调整人们在利用自然资源的资产属性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服务,更为调整人类在生存繁衍过程中依赖于自然资源的生态关系服务。

3.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为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以过度而不节制地消耗自然资源为代价,来达到积累个人财富的目的。而对于自己造成的资源匮竭、生态负债的恶果,他们又往往寄希望于国家和社会来分担。[7](p86)如果这种狭隘的、自私自利的理念不被纠正,掠夺式利用自然资源的态势得不到遏制,生态危机日益加深,人类社会就会受到大自然的惩罚,最终将被自然所“吞噬”。[8](p88)在传统理论指导下,人们的观念中缺乏尊重自然、尊重资源的意识,客观上滋长了只注重攫取资源的经济价值,轻视保护资源的生态价值的不良价值观。长此以往,自然资源耗竭的趋势将难以控制,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和谐发展的理想目标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立完整、科学的自然资源法调整理论,真正在法律和人们的思想上确立自然资源生态属性为其本质属性的理念,塑造全新的生态伦理,彻底改变人们的价值观,珍惜自然资源,提高资源保护意识,尊重自然法则,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利用自然资源,让自然界有“休养生息”的机会,促进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共同繁荣,是当前自然资源保护现状的客观要求,也将对我们今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1]肖乾刚.自然自然资源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2]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J].中国法学,2000,(5).

[3]金海统.资源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Paul Holden,Mateen Thobani.A Property Rights Approach to Resolving Water Shortages and Promoting Investment[A].Francois Molle,J.Berkhoff.Irrigation Water Pricing:The Gap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C].London:CABI Publishing,1996.

[5]张璐.自然资源的物权选择与归属[J].法律方法,2010,(1).

[6]蔡守秋.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J].现代法学,2006,(6).

[7]李明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学方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8]姜渊.现代环境伦理对自由主义的批判[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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