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效率视角下新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2013-04-11 15:30丁琪
山东工会论坛 2013年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

丁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诉讼效率视角下新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丁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2012年《刑事诉讼法》统一了之前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重构了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同时该法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及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并强化了对庭审中量刑问题的调查与辩论,这一方面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另一方面,也使得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考验。面对不断膨胀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种类单一的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值得我们重新考量。本文立足于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效率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合理适用及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诉讼效率;简易程序;阻碍因素

诉讼效率是指以相对较小的诉讼成本获取尽可能多的、公正的裁判。刑事诉讼是一项成本投入巨大的工程,它消耗的成本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中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投入,有物质上的投入如时间及人力、物力、财力,也有精神上的消耗。而刑事诉讼带来的收益也是多方面的,如被告人得到公正判决、被害人得到有效救济、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国家法律得以执行,社会正义得以伸张。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冲突日益严重,刑事诉讼中不断增加的成本投入仍然赶不上快速增长的案件数量,最终导致案件大量积压,超期羁押严重,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日益突出。同时,改革法律制度以实现诉讼效率的理论也逐渐被人们接受。然而,各类刑事案件的重大性、复杂性差异巨大,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对案件的审理进行合理配置,否则不仅会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也会造成诉讼拖延,使简单案件无法及时结案、复杂案件无法分配到足够的司法资源。

一、新刑事简易程序基本确立

为了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除了对刑事诉讼成本进行合理的分配外,[1]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科学地设置刑事诉讼程序,使被告人合理地选择刑事诉讼程序、实施诉讼行为。因此,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以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既是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理性的选择。而刑事简易程序恰恰能实现以相对较少的司法成本投入,获得更多、更快审理案件的结果。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但是只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这一特别程序。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或者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年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将实践中的司法经验和出台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形成了全新的刑事简易程序。新的刑事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修正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界限、调整了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形式、明确了公诉人应当出庭应诉、新增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程序。新刑事简易程序较好地把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无疑有助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但与此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有权主动或者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并且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同时,又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这些制度无疑是在环节、程序上对原有的审判程序进行了扩充,也必定会大大延长法庭审理的时间、增加刑事诉讼的成本,也必定会触及公正与效率这个永恒的话题。可以说,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由之前的“机械单一”、“流水作业”到现在的“纷繁复杂”“丰富多彩”,这种变化给公正审判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但是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也必定要付出效率的代价。

二、新刑事简易程序诉讼效率阻碍因素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众多有利于公正审判的程序与制度,然而对于新刑事简易程序来说,虽然审判的公正性得以确保,一些程序、制度却和简易程序本身的缺陷一起成为了诉讼效率的阻碍因素。

(一)简易程序种类单一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之前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统一起来,重建了一个新的简易程序,但是这却使简易程序的种类单一化了。同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各类案件均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并且审判程序简化不足,量刑优惠也没有明确化,导致重大性、复杂性不同的案件均消耗同样的诉讼资源,所以单一的简易程序成为了诉讼效率的阻碍因素。而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则实现了对案件的细致分流,对重大性、复杂性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程度不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是一种更加科学、合理的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分流方式。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例如,美国设有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德国设有处罚令程序和加速程序;意大利设有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日本设有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等。[2]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应当设置一种更加简单、快速的速审程序,用于处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实现简易程序的多元化。

(二)审前程序简化不足

从世界范围来看,考虑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事实证据因素,在一些简易程序多元化的国家,其审前程序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在德国,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的只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其公诉的提起、传唤的时间及庭审时证据的调查过程都进行了简化。[3]在意大利,适用快速审判程序的案件不需要经过初步庭审,有时甚至省略初期侦查程序。[4]

在我国,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即排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了所有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解决了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与之前相比却受到大大的限制,简易程序的启动仍需要侦查、检察机关做大量的侦查、起诉工作,使得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其适用条件与1996年确立的简易程序及现行的普通程序相比都更为苛刻。一些案情简单、证据确实的案件,如在公共场合临时起意的盗窃、抢夺或醉酒驾驶案件的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得不到简化,导致被告人被长期羁押,成为了案件审理诉讼效率的阻碍因素。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前,案件的侦查、起诉均与普通程序无异,并且在实践中要做到使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也是很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没有效率优势的。

(三)审判程序简化不足

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审判程序方面,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5]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大力推进的量刑程序化改革,今后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有可能先后要进行三次司法裁判活动:一是为了解决侦查行为合法性而举行的程序性裁判;二是为了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定罪裁判;三是为了解决被告人量刑问题而进行的量刑裁判。[6]这些制度的实施,将会对诉讼效率形成巨大的挑战,具体分析如下:

(1)非法证据排除: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有质和量的要求;而法院对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时只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不需证据确实,即对证据只有量的要求没有质的要求,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证据是否确实还需要法庭进行审理查明,在查明证据的过程中必定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亦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能排除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而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承认其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及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为前提,势必增强被告人认罪的重要性,进而提高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的诱因。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没有确立口供任意性原则,并且《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的规定相互冲突,被告人的认罪有可能是被动认罪。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然而我国刑事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实质是一种“案中案”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如果在简易程序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必然导致简易程序变得复杂化,诉讼效率也会受到影响。如果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恐吓等方法而获得的被动的认罪供述,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能成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诉讼公正就会受到影响或者“损耗正义”。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而取得其认罪供述,并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应通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我排除,杜绝非法证据出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亦即在简易程序中应限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从而确保诉讼效率。

(2)证人出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进行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因此,在有必要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仍是需要出庭接受询问的,辩护人与公诉人开展辩论也是在所难免的。这些制度与环节的存在,使得简易程序可能处于名不符实的尴尬境地。刑事案件审理的诉讼效率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提高,诉讼成本仍旧可能存在巨大的消耗。笔者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处理是事实清晰、因果关系明了、证据充分的案件,案件审理起来比较简单,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大。[7]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限制证人出庭。

(3)量刑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而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被告人对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且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均无异议。即在此种情形下,庭审前已经完全解决了定罪问题,庭审主要解决的是量刑问题,简易程序能够顺利的适用。二是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并且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如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与抢夺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等等不容易区别的罪名。对于此种情形,能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因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8]被告人对罪名有异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解决被告人量刑问题的过程中,仍需要对案件罪名问题进行审理。据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将此类案件划入简易程序审理的。笔者认为,“被告人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的案件在庭审中根据已查清的事实,经过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法庭辩论很快就能得以解决,不会妨碍“提高诉讼效率”,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两种理解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都需要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甚至还要解决被告人的罪名确定问题,其诉讼环节与普通程序无异,其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值得考量。另外,虽然刑事简易程序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但是量刑优惠的不明确性成为了简易程序诉讼效率的阻碍因素。世界上已有国家将其简易程序中量刑优惠明确化了,如在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中法官仅依据侦查案卷直接作出迅速判决,被告人的刑期可以减少三分之一;处罚令适用于罚金刑案件,被告人同意适用这种程序的,对其罚金减少一半。[9]这样一来就大大降低了量刑问题的复杂性,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简易程序多元化的基础上,可以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实行明确的量刑优惠。

(4)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此项规定是适应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的结果,符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也可以给予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错案发生方面有足够的时间保障。但是延长审理期限本身就是简易程序诉讼效率的阻碍因素,同时如果控辩双方因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量刑结果的选择发生较大争议,甚至在简易程序中法院仍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被告人罪名确定和被告人量刑问题进行三次裁判,审判任务增加、审判压力增大,那么一个半月的审限能否满足需要呢?这样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是否会损害诉讼公正或造成正义损耗呢?

三、结语:新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期待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中永恒的话题,面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程序不断扩充与膨胀的形势,为了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解决:一是设立更多的法院,以满足不断增长的案件的需要。如北京市为了缓和法院办案压力,将要设立“三中院”与“三分检”。二是实行全方位的审前程序分流,侦查程序中通过微罪不举进行分流,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由检察官对追诉利益进行全面的把握和裁量,作出无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10]三是实行审判程序分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通过促进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采取简易程序审理等方式,提高办案效率。比较此三种方式,不难发现,实行案件的程序分流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

刑事简易程序恰恰是实行程序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公正的有效途径,但是我国的简易程序种类单一、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也简化不足,并且被告人在不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法律援助,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也大打折扣。为了确保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不使简易程序被滥用或者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在坚持保障公正审判的诉讼理念的前提下,设立速审程序实现简易程序多元化、明确量刑优惠政策、限制非法证据排除、限制证人鉴定人出庭,同时简化判决书仅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的刑种与刑期[11]是一个可行的方法。当然,本文所提及的众多问题与解决方案,需要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的实践中去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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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宇冠、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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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2.

[9]杨宇冠、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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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左卫民.中国简易刑事程序改革的初步考察与反思——以S省S县法院为主要样板[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责任编辑:滕元良)

D925.2

A

1008—6153(2013)03—0158—04

2013-03-25

丁琪(1989-),男,安徽安庆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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