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建1,万小龙
(1.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2.南昌大学 研究生院,江西南昌330031)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并且亮点纷呈。其中的第182条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被公认为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第一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此项程序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一直以来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由此,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
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任何程序都不能违背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庭前会议也是一样。公正包含有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2](P155)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质性审查,不仅弱化了庭审程序,还易造成法官庭前预断。鉴于此,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两个弊端作了相应的修改,使得庭前审查转变为一种程序性的审查,它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以及起诉书。这种庭前审查程序只允许起诉方提交指控材料,并没有安排辩方提供证据或听取辩方的意见,这样“厚此薄彼”式的书面审很难实现公正。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检查机关应该将卷宗全案移送,而且增加了庭前会议,允许控辩双方都参加到庭前会议中来,双方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补充提交材料和证据,并且能够进行辩论,避免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突袭”等现象,实现了信息的对称,保证了控辩双方的实体公正。
庭前会议对程序公正的促进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庭前会议通过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交流予以制度化、合法化,这样能够很好地排除他们之间相互单方接触过程中请客送礼等影响实体公正的情况发生,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要求。而且,庭前会议制度本身设置的结果乃是将程序性问题在整个审判程序中的地位凸显出来,摆脱了程序性事项的解决依附于案件实体审理过程的状况。[1]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越来越尖锐,在这种社会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短缺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矛盾。所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追求效率价值就显得更加迫切,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最大化的最好途径。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缺乏一个在庭前解决诉讼准备性问题的机制,导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要解决大量的诸如回避问题、证人出庭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等准备性问题,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快速及时的审结。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摆脱“一步到庭”制度的束缚,把与案件实体审判不相关的准备性问题从庭审中剥离出来,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节约庭审时间。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样也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争议重点,便于法官引导整个庭审的进程,提高庭审的效率。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天生拥有比被告人更为强大的公诉权,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如果检察机关的这种天生的权力不受到外部程序控制的话很容易被滥用。庭前会议制度拥有对公诉权进行司法审查与控制的功能,能够有效地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可以把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起到一个筛选和过滤的功能。
在庭前会议的时候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提前排除与人权保护相悖的非法证据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非法证据的性质来看,收集这种证据的过程中被告人的人权就已经遭受到了巨大的侵犯,如果这种对人权造成极大伤害的非法证据被引入到庭审程序中,不但会对被告人的人权造成再一次的伤害,而且容易造成法官对案件的误判,增加了出现冤假错案的几率。所以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增加一个中间程序即庭前会议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庭前会议制度虽然有其先天的优越性,但是它毕竟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内,所以在法条的规定上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刑诉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举行庭前会议,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容易让人产生分歧。所谓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条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所以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必须由合议庭之外的其他法官担任,因为他们担心庭前会议如果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来担任的话会形成庭前预断,对审判阶段造成不利影响,影响实体公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庭前会议应该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中的主审法官当任,这样便于集中审理使法官明晰争点为庭审做好准备。
刑事诉讼法用了列举的方式列举出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一些常见的程序性问题,最后用了一个兜底条款“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来概括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应该解决的问题。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又详细地列举出了7种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者注意到法条当中的一个用词“可以”,也就是说法官可以就司法解释列举出的那些情形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这样召开庭前会议完全就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保守的做法会对庭审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试想一下如果这名法官对新的这种制度认识不够或是持有抵触思想的话,那么庭前会议就很难召开,或是在一些比较重大敏感的案件中,例如知识产权案件、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贩毒案件等案件中,法官会因为各种考虑而不愿意举行庭前会议。
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是否一切刑事案件都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呢?哪些案件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在什么情况下哪些案件不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这些都是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
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是决定庭前会议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项重要的因素。[1]刑诉法粗略地规定了庭前会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给予法官实质调查的权力,所以法官很难对庭前会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处理。比如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法官没有实质调查权的话是很难作出正确判断的。法条规定的粗略使得人们对是否给予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作出有关裁断的权力产生了争论。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这样会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的预演,架空了庭审程序的作用。持赞成观点的人则认为只有这些程序性的和准备性的问题得到提前的决断才能使庭审程序真正的做到只裁判实质性的法律问题和量刑问题。
1. 关于庭前会议主持者的问题一直是存在争议比较大的地方,新刑诉法刚颁布后大家寄希望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能够给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详细的规定。那么到底由谁主持庭前会议合适呢?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担任是最符合庭前会议宗旨和现实情况的。首先,我们要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集中审理。所谓集中审理,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即法庭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之外,原则上应当不中断地连续进行。[3]那么要使得案件原则上不中断就应该把庭审前应该解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和准备性问题找个集中的时间解决掉。其次,庭审法官提前介入可以让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明晰争点,对其在审判阶段是否采信该证据有个提前的预判,有助于加强他的判断力。最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来看,由审理法官担任主持者的话比较现实,不会带来过多的人员投入使得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 从刑诉法第182条的条文来看,提起庭前会议的主体只有审判人员,那么包括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应该享有提起庭前会议的权利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都必须尊重被告人的意见。“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4](P575)从山东寿光法院的试点结果显示,庭前会议也可以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提出申请,但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纳是非常具有借鉴意义的。[5]
当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时,就不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会对证据等问题发表意见,看是否持有异议,并且会确认争议的焦点。像这样专业的法律事项,在缺乏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当被告人聘请了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并且正确理解了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后果和意义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才能真正做到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其次,因为考虑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对于那些当事人没有争议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通常无需召开庭前会议。
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此都做了规定,并且都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要把握好它的内涵就必须遵循两个原则:首先,必须要紧紧抓住庭前会议设置的宗旨和目标。其次,要划分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功能的界限,不能使庭审虚置化。庭前会议是以提高庭审效率为价值目标的,因此其仅应解决程序问题,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所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那七条外,还有哪些既是程序性问题又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呢?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文章认为应该把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延期审理加入到庭前会议来解决。
1. 申请重新鉴定是被告人或是辩护人在对公诉人展示证据后提出的异议意见,是对其正当权利保护的正当回应,是应该受到法庭保护的。而且如果庭前会议不给于解决的话会带入到庭审阶段,这样既没有达到庭前会议为庭审解决程序性问题的目的,又耽搁了正常庭审的时间,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2. 申请延期审理也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性问题,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理由确实充分,法官就无权拒绝,所以这样的问题如果拖延到庭审阶段才解决的话,无疑会大大延长庭审的时间,有悖我们的审判方式向集中审理的转变。
庭前会议的审理方式对庭前会议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具有重要的影响。从法条来看审判人员仅仅是拥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给予法官实质性的调查权力,自然就不能对遇到的问题作出处理。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像回避这样的问题很难保证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庭前会议阶段也应该引入辩论等对抗的审判方式,并赋予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以作出一定裁断的权力。因为,如果想要庭审能够真正集中在实体争议之上,就必须在庭前会议上把那些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解决掉,这样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所具有的功能才能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庭审而言应该是相对的,如果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对于那些达不成共识的实体问题,就需要延伸到庭审阶段解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之类的申请,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被依法驳回的,除非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否则不能在庭审环节再次提出此类申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应当妥善处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与审判权及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不应当通过庭前会议反而限制了被告人的权利。[6]
总之,一个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已经建立起来了,虽然其条款还有待进一步的修改,其实际运用的效果还有待时间的检验,但是这当中所取得的进步和付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我们也要再接再厉通过不断地比较学习和研究,为将来这个制度的完善和修改提供更多的意见和建议。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1~43.
[2] 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 陈卫东,刘计划.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J].中国法学,2003,(1):138~144.
[4]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
[5] 王耀世.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2,(12):57~59.
[6] 刘静坤,杨波.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N].人民法院报,2012-12-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