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合同法作为私法自治最为核心的体现,是尊重自由、平等社会中人际往来资源交换和再次分配的最为主要的法律工具。合同最初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合意”,但这种“合意”一旦形成,便成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异化物,任何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原因均无权改变这个曾经是自己意志的产物,必须遵守它。[1]此乃合同法上的合同严守原则。正如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就相对独立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违反合同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因为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实现合同目的。这也是人们从事私人行为的经济效益的体现。[2]故而,可以说一个协议到法律上的合同的转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私法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将其共同形成的合意加上一道“枷锁”以使其受到法律的调整。这点,在罗马法上对债的经典定义中早已体现,罗马法把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特性认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一种法锁”。法律上的合同作为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加上一道“法锁”。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一旦形成法律上的合同,便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法律合同的强制力根源是什么,则是我们所忽略的。如何判断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间约定的千千万万的协议是否是法律上的合同,考察各国现有的立法及判例依然没有清晰的标准,并且引发司法判决中的混乱和困境。
如果一个人所作出的每一个允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话,这个世界将变成非常不安全的地方。[3]大多数的权威人士认为一个协议如果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在是否满足合同法的意图的疑问。古典的19世纪英美合同法判例场合,在是否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判定上主要强调的是主观方法。现代的方法是从当事人过去的所做所说中的客观证据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4]许多情况下,特别是那些涉及平凡的家庭关系的协议,如何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则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1919年的Balfour v Balfour案件是英国合同法上有关合同强制力的一个标志性判例。案情:Balfour 先生是一名土木工程师,在锡兰(now Sir Lanka)即现在叫斯里兰卡的政府任水利部总监。1915年,在Balfour 先生的假期,他和妻子Balfour 太太一起回到英国。这期间,Balfour 太太患风湿性关节炎。她的医生建议她继续呆在英国,因为锡兰的丛林气候将不利于Balfour 太太的健康。在Balfour 先生的船即将起航时候,Balfour 先生承诺每月给Balfour 太太30英镑直到她回到锡兰。他们夫妻逐渐疏远,Balfour 先生写信告知Balfour 太太他们还是保持分开状态更好。在1918年3月,Balfour 太太起诉Balfour先生继续支付每月30英镑。那年7月,Balfour 太太获得法院的离婚暂准令(Decree Nisi)[注]Decree Nisi是英美国家离婚诉讼中的一种有条件的离婚判令,也叫中期判决。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一旦发出此种暂准令,在暂准令发出的六个月又一星期内,离婚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但可以反悔。如期间当事人没有异议,在暂准令发出六个月又一个星期后,法院将发出离婚绝对判令,离婚判令绝对生效。;12月,她获得赡养费支付命令。本案作为存在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最早的标志性案件,一审Sargant 法官与上诉法院Warrington、Duck、Atkin三位法官意见完全不同。一审Sargant法官根据Balfour先生负有抚养Balfour太太的义务而判决支持Balfour太太的诉求。而二审法官一致认定本案不存在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
Warrington法官认为:如果我们认定本案中存在一个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的话,我们将必须认可以下推定,一个妻子在生活中涉及所有的或多或少的琐碎的事情,按照丈夫的要求作出一项允诺,此项允诺即可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我想说的是此处不存在这样的合同。本案中的Balfour先生和Balfour太太从来没有创设一项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交易”的意图。丈夫明确表达愿意支付的意图,并且他承诺履行它,只要他仍然是Balfour太太的丈夫在道义上就有责任继续履行。另一方面就妻子而言,就我能理解的来说,完全没有给予任何“交换”。
Duck法官则认为,原告在法庭上承认在她起诉离婚分居之后他们也没有分开,而这段时间是作为夫妻和睦相处的空窗期。本案中的分居协议自其成立时起就没有相互的约因。本案甚至完全不存在分居协议。当事人是丈夫和妻子,考虑所有的情况,在法律的观点上,涉及协议的关系意图。不可能说存在夫妻关系的允诺就具有交换性,它们还必须是合同本质上的允诺。在当事人涉及家庭关系的场合,要确定一个合同,要求比仅仅是相互允诺还多一些东西。即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能找到产生法律关系的债务以取代之前基于允诺而找到的合同。这种公式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这个女士的诉求是这样的:你愿意给我每月30英镑的约因是我将放弃你承诺对我忠诚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在妻子一方的约因是她同意她丈夫与她的安排,即是按他丈夫的决定去做或不做某事——从她居住的英国回到她丈夫身边。此处放弃的并非是一项权利,故不是约因。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关于家庭必要行动的相互允诺产生合同的诉因,我认为这种主张将动摇夫妻关系的根基,并且会可能成为夫妻无数纷争和争吵的源头。我无法理解当事人任何一方将从这个协议(执行)中得到任何利益,但另一方面将可能导致无尽的诉讼以破坏显然应该提倡保护的家庭关系。因此,我认为,在原则这点上,本案不存在诉求的基础,妻子同意从英国回到丈夫住处或者是丈夫允诺妻子,都不充足构成依据合同诉讼的约因。
而著名的Atkin法官则采用了一种截然不同的论证方法,强调本案中丈夫的允诺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因为在丈夫妻子之间的家庭协议,主张协议强制力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日常家庭协议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推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因为当事人并没有意图将按照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效果去实施各自的允诺。我认为坚持诸如本案的协议产生法律上的债务并可通过司法强制履行可能是最糟糕的范例。那将意味着,当丈夫允诺每周给妻子30英镑或21英镑津贴,无论他能提供给妻子什么,为了家庭和孩子良好环境的维持,妻子承诺按要求去做,不仅妻子可以因为丈夫没有按周支付津贴而起诉丈夫,而且丈夫也可以因为妻子没有履行基于妻子身份应当承担的明示或默示的义务而起诉妻子。我所想说的全部意思是:如果这些家庭协议确认产生法律上的义务的话,一审法院必须增加一倍。这些协议是不可诉的,不是因为在协议被违反时当事人不愿意强制实施他们的法律权利,而是因为当事人在协议之初就没有协议是可诉的意图。诸如此类的家庭协议应属于整个合同王国之外的。普通法并不规制夫妻间协议的形式,他们的允诺不是用封印或封蜡密封的。夫妻间真正获得的约因是彼此的天然的爱与关怀,而冷静的法官对这些却考虑极少。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或者是夫妻发生分歧时,家庭协议条款可能被否定、变更或更改,就普通法的原则而言是免除和解除在家事法上无法找到的令人满意和一致的义务。当事人本身就是倡导者、裁判者、法官、执行者和评论者。这些允诺在每个家庭领域里受到尊重,国王的命令是无法进入的,他的执行官也不能有那项权力。本案唯一的问题是这个允诺是否属于这一类?我认为本案的允诺对当事人任何一方来说都没有创设法律拘束力的意图。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创设合同。当事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妻子正打算回去。丈夫根据所有条件提议每月支付30英镑是自我约束的允诺,妻子根据所有条件对那个数额表示满意也是自我约束的允诺,虽然她处于患病之中并且一个人居住在英国,在丈夫承诺的数额之外,妻子同意无论她的疾病发展情况以及无论医疗费用的多少,自己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我想这是双方当事人深思熟虑的结果。我认为本案中所提交的口头证据不能成立一个合同。丈夫的信件在证据上不构成合同或是补强妻子的口头证据,这是毋庸置疑的。
1968年的Jones v.Padavatton案件案情:1962年,一位母亲与她女儿约定,如果女儿愿意放弃她在华盛顿特区的印度大使馆的秘书工作而成为一名英国出庭律师并回到特拉尼岛工作生活,母亲愿意每月支付200英镑生活费用。女儿按照母亲的期待去做,母亲支付了女儿的律师学费并每月给42美元的生活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协议持续多久的约定。1964年母亲提出她将买一套房子给女儿和外孙居住,并且允诺女儿可以将其他房间用于出租收益。随后母女发生争吵一直持续到女儿在林肯律师学院完成律师考试。母亲提起房屋所有权诉讼。女儿主张母女间存在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故有权继续居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母女家庭协议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而上诉审的三位法官都认定本案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合同。
Danckwerts法官认为,本案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意图,这是“众多家庭协议中取决于作出允诺的人的诚信而没有意图可使其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的一个协议。本案适用Balfour案同样的原则——涉及房产的协议属于母亲对女儿经济支助作出的适应形势的安排,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合同。还有个细节是当事人一直到1967年都关系和睦。
Salmon法官认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创设合同的意图的标准应该是客观的。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一般规则是推定其不存在法律意图——这是一项事实推定“来源于生活经验和人的本性,在日常生活情况中,人们互动相处通常没有创设法律权利义务的意图,而是想要真诚的信赖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关爱 …”
Fenton Atkinson法官认同Danckwerts法官的意见,他还注意到当事人在协议约定之后的行为对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有极大意义。首先,女儿接受了母亲给他的每月42美元的生活费,而对这个数额女儿是清楚其明显低于母亲承诺给她的数额;其次,当直接的经济支助变更为提供住房安排,许多重要事项都是留有协商余地的;第三,当女儿被问及为何拒绝她母亲进屋的行为时,女儿回答“我不开门是因为一个正常的母亲不会把她的女儿告上法院…”这点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说明,即女儿“从来没有一个时刻想到过她的母亲及自己将来会通过法院实现他们的协议使其成为法律上的债。”
“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学说是英国合同法用于判定一个协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的一个标准。将“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具体运用到家庭成员之间订立的协议时候,英国合同法原则上推定家庭协议不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原因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律不干涉琐碎之事。当事人的诉求在两种场合是琐碎的:第一种是即使诉求胜诉也仅仅获得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第二种是其诉求涉及的仅仅是夫妻间极其微不足道的争吵。第二,“水闸”之门。有一个普遍的司法政策:对于法院不喜欢的诉求,原则上要防止法院被这些不必要的诉讼所拖累或淹没。第三,约因标准。约因学说强调一个合同是一个交易关系。约因是交易的基础,作为换取一个允诺的对价,需要有一个有价值的约因存在。家庭环境是完全不同于市场领域的,家庭协议不存在交易的充足理由,大多是为了换取对方的感激和无偿的服务。第四,“空头允诺”。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仅仅是一种吹嘘或者是对未来生活的一种愿景。[8]
根据英国合同法,家庭协议一般推定其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当初订立的协议是具备“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则该家庭协议具有获得法律强制的充分理由。在英国也出现过推翻关于家庭协议”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推定判例。比如1955年的SIMPKIN V PAYS一案中,一个寄宿人与所住的两口之家的户主共同参加一家报纸举办的有奖竞赛。参加费用是三个人联合承担但是其报名时是以房主那家的家庭成员中一个人的名义提交。一周之后,他们的比赛结果赢得了750元英镑的奖金。户主那家的两个人拒绝和寄宿人分享奖金。法院最终以本案存在“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定当事人的协议是一个关于具有分享奖金的强制力的共同事业。根据SIMPKIN V PAYS一案可以看出,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达成的协议,如果具有商事事务或者是财产事务的安排的协议是可以推翻“家庭协议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的推定。
通过上文对英国关于家事协议的经典判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具体判定一个合同是否为一个法律上的合同应该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协议内容是否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东西。在此所指的“可处分的东西”是指不应该纯粹以当事人人格尊严和核心的人身自由为交换对象(比如限制生育自由、约束离婚和结婚自由、下跪给与奖赏等直接涉及核心的人身自由尊严的协议无法纳入法律上合同)。
第二,法益价值及风险。对于一些特殊无偿协议(如几个母亲之间约定相互轮流集中照看几家小孩),衡量当事人之间委托的事项涉及法益价值重要性以及涉及的风险性。如果法益的价值重大涉及风险巨大,那么当事人应该是经过审慎思考具有法律拘束的意思。
第三,协议的表现形式。首先要看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有无外在客观意思载体(比如赠与协议书面且经公证或者已经交付,则应该判定当事人订立协议是深思熟虑的,是自愿承担自己允诺事项在法律上的义务的),同时结合无偿赠与东西的给付是否是允诺人能力所及范畴,如果既无外在形式体现且涉及事项或价值巨大时,一般认定当事人允诺时未经理性思考或者仅是社交情谊回报,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四,回溯判断当事人有无缔约意图,即有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结合客观证据,判断受允诺人是否基于允诺人允诺切实予以信赖并改变其生活状态,是否对自己有权利为的事情做符合允诺人希望做的行为或者是基于对允诺人允诺的信任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某种处置。即重点判断受允诺人是否切实为了符合允诺人期望的行为。
第五,分析合同核心义务,如果该义务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互性。只要该义务合法,即使是法定义务,当事人约定以特定方式和要求来履行时,也应该认定该合同是法律上合同。英国1956年Ward v. Byham一案中,是一个涉及法定义务私下约定是否有约束力的经典案例。[注]该案案情:原告是一个私生子的母亲,被告是该私生子的父亲,被告曾允诺原告(二人一直没有婚姻关系)每周支付原告1英镑的扶养费,"但以能证明孩子受到了良好的照顾并且幸福为条件。"原告起诉要求小孩父亲支付扶养费,被告声称本案中原告并未给该允诺提供约因,因为照顾小孩是母亲的法定义务(public duty)。See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UP,4th edition,2010.)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原告已经允诺不仅要抚养孩子,而且要适当地照顾她的小孩并使之幸福,原告以特定方式照顾小孩已超出了法定义务的范围,符合小孩父亲的期望,因此有充足的约因。法官判决原告胜诉,小孩父亲按照允诺支付扶养费。在此,笔者认为并不是说凡是家庭协议就没有法律拘束力,重点应该是看其约定的义务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而非含糊不清或者是纯粹情感上的,违约责任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适当,其义务是否是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一个家庭满足以上条件,认定为法律上合同并无障碍。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5:2.
[2] 王峰.守法的经济分析[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3] 余金刚.自由——贯穿卢梭政治哲学的“一大原则”[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4] Semple Piggot Rochez.Contract Law[J].Semple Piggot Rochez,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