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 贞,管元梓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05;2.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社区矫正自传入我国以来,便获得了学者及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并纷纷开始了积极探索。2003年,我国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并逐渐推广至全国,获得了重大的进步和喜人的成绩。2012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其中一条加以规定,虽然其中身份保护、分开执行、帮助就学等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仅仅一条规定不免有不甚全面之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方案、矫正项目等的缺位使本就在我国根基未稳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其工作效果。本文试从调研过程中收集的案例所体现出的问题入手,结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之现状,对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图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出具有实际价值、对实践有指导意义的建议。
案例1:未成年人甲17岁,是某中学高二的学生,在学期间成绩优异。甲所在家庭经济条件差,父母管教严厉。甲在高二假期时因偷骑停放在商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处甲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随后,甲在A区接受社区矫正,其间,甲被所在学校劝退,社区矫正机关几次帮甲介绍工作,甲对工作不适应,仍想上学,但找不到学校接收。一年后,因无法适应当前生活状态,甲患上精神疾病(躁狂症),在高考期间持刀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2:未成年人乙16岁,是某中学高一的学生,在校期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随后,乙在B区接受社区矫正。其间,乙父母将其转学至另一学校,并告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该校不知乙正接受社区矫正,请工作人员勿到学校走访或向校方打电话询问乙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乙参与公益劳动,乙觉得丢脸,推三阻四,甚至装病,以逃避公益劳动。乙对于电话汇报亦持消极态度,往往只是说都挺好,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询问敷衍了事。两年后,正值乙准备高考期间,因为压力大,乙再次与朋友联系,并一起结伙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最后因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起诉。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在矫正方案科学化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助于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保证未成年人接受矫正的效果,从而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②。
社区矫正方案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情况制定的整体方案及具体措施,其科学性影响着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矫正的效果。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在许多方面都与成年人有着差别。如若在社区矫正方案上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加区分地予以适用,很可能忽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从而影响未成年人接受矫正的效果。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该法第三十三条亦指出应“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但是,大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社区矫正方案,而当前普遍适用的方案也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这在先期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综合评估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以北京市社区矫正实践为例,矫正机构将社区服刑人分为A类(低强度管理)、B类(中强度管理)、C类(高强度管理),实行分类管理措施③。矫正工作人员通常结合社区服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区服刑表现、家庭情况等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强度高的人员在汇报、走访、谈话、公益劳动等方面都比管理强度低的人员频密,但没有在具体矫正方案和矫正项目上体现出区别。具体到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矫正机构虽然亦对其进行分类,但往往没有针对性的方案。
具体而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与成年人一样,到社区后先实行为期三个月的C类管理,之后根据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服刑人分别填写的多份“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表”(以下简称“评估表”),对其进行评估,算出分数,并综合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等级。调研显示,“评估表”中的许多评价指标均未考虑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段、实际状况及身心特点。如,“评估表Ⅰ”④中虽然年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初次犯罪的年龄、生存技能等都是评价社区服刑人综合状态的标准,但是对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来说,这几项的填报内容永远都是相同的,即年龄属于30岁及以下,文化程度属于高中、初中及同等程度,婚姻状况属于未婚,初次犯罪年龄属于14~24岁,生存技能属于基本无技能,需要教育或培训。“评估表Ⅱ”⑤除上述几项外,还出现了诸如月收入、对低收入工作的态度等项目,这对于尚处于求学年龄的未成年人来说,往往并不适用。诚然,矫正方案是根据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这样机械地适用“评估表”不利于正确评估未成年人的内心状态及相应的矫正效果,也极可能影响矫正方案的科学性。
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未成年社区服刑人与成年人一样,都要定期提交思想汇报、参加公益劳动,平时电话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联系、汇报情况,严格履行请假、销假制度,并参与多种思想、法制、道德教育讲座及各类培训等,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则通过定期走访接受矫治人员所在社区、家庭以及与其进行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情况,管理社区服刑人员。
这样就容易产生两种情况:第一,对于本在校就读而因受到刑事处罚而失学的未成年人来说,社区矫正机构没有方案也没有能力帮其找到合适的学校再次入学。实践中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一旦被学校劝退或者勒令退学,就较难找到学校接收。虽然《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司法所应当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和亲情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亦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应承担“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提供帮助”的义务,但是,事实上,首先,这些未成年人大部分都处于高中阶段,已不属于义务教育范畴,社区矫正机关没有义务帮助其完成高中阶段的教育;其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机构如何对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没有具体规定或者相关制度支持,这使得此规定较难落实。此外,在很多时候,社区矫正机构虽愿意帮助未成年人复学,却没有这样的能力。据笔者了解,对于这种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司法所通常是乐意为之的,但是即便是多方联系,甚至是通过乡镇文教科等部门的协调,仍然很难强制性地要求学校接收该类未成年人,因为学校在招生方面有自主权。这就将愿意继续求学的未成年人拒之门外。在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往往会帮失学未成年人介绍工作,但是这部分未成年人很多时候都不能很好地适应从学生到打工者的转变,而且由于学历低、无法提供无犯罪证明,他们常常只能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在案例1中,甲就因不能接受无法继续上学的事实而患了精神疾病,最终再次触犯了法律。
第二,对于在校就读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来说,社区矫正机构往往不能及时、全面地了解其情况。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复学的学校师生并不知道该人曾经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所以社区矫正工作往往不好开展。如案例2中,乙的父母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说明这种情况,工作人员因考虑到未成年社区服刑人能够复学很不容易,怕走访、了解情况会影响乙在学校就读,所以选择以走访家庭、社区的方式了解情况。但是由于学生的大部分学习、生活都集中在学校,社区矫正机构了解到的情况十分片面。所以,对在校情况的不了解十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治。
在实践中,矫正项目是固定的,并且为数不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的矫正项目基本一致。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机构并未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制定矫正项目,这样很可能使矫正效果受到影响。
具体而言,首先,社区矫正机构会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公益劳动⑥。调研显示,实践中部分未成年人对于公益劳动的形式存在抵触情绪,如案例2。社区矫正机构经常会安排未成年、成年社区服刑人与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一起捡垃圾、擦护栏、擦橱窗等,对于这种劳动形式,未成年人往往觉得很丢面子,因为他们认为别人一看就知道这是受到刑罚的人在集体劳动,所以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装病逃避劳动。其次,社区矫正机构定期组织的法制讲座、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对未成年人针对性不强,效果不显著。社区矫正机构通常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文化、法制、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⑦。同时,为了促使社区服刑人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机构还经常举办就业技能等培训,如美容美发、电器维修、电脑技术、就业政策讲解等,但因为未成年人仍处于求学年龄段,他们自己包括他们的家长仍然希望他们能完成学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甚至希望他们参加高考、上大学,所以就业培训对于他们来说并不实用,有时甚至是负担。
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性,其与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最大的不同在于矫正方案及具体的矫正项目应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目前,我国普遍适用的矫正方案及项目,不能满足未成年人的需要。所以,大部分学者主张,“应积极学习国外的成熟经验与做法,根据个案调查与所制定的相应的矫正方案设定矫正项目,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目的,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⑧。部分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定了诸如家庭拘留、经济赔偿、群体之家、居住式治疗中心、教养所、野外计划、寄养家庭、社区服务、日间治疗中心、多系统治疗、新自豪项目等一系列矫正计划⑨。我国社区矫正正处于发展阶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全部移植国外的经验做法并不现实,且部分做法还需修改现行刑罚体系予以配合,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首先建立个案评估与心理辅导、赔礼道歉、社区服务、学校参与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案及项目,从而使矫正方案更加科学。
1.通过个案评估制定针对性强的矫正方案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更多地需要心理矫治,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适用的综合评估标准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不宜适用同样的“评估表”机械地评价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笔者建议建立完善的个案评估机制:在接收未成年社区服刑人时,专业人员应对其进行个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性格、家庭、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方案;在执行社区矫正中期,应对未成年人进行测评,并根据报告适时调整方案,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心理矫治;在执行社区矫正末期,再次通过个案评估,考量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的效果,帮助未成年人认识错误,顺利回归社会。同时,需注意的是:第一,评估报告应个性化,即针对不同人的不同情况出具报告,“填表——算分”式的心理测试不应成为未成年人心理评估的常态。第二,评估报告应由专业人员出具,而不应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作出或者社区服刑人自己填报。这是因为心理评估需要专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这些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所不具备的。对此,可以参照监狱的经验,如,对于假释的服刑人,监狱往往有专业的心理评估人员对其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意见,狱警根据专业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假释。第三,评估报告应包括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生理状况、心理特质、社会因素所决定的犯罪倾向或反社会人格评估及矫正项目建议等⑩。依据这种个案评估机制可以有效地监测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心理变化,在必要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评估报告并结合其他情况提出延长未成年社区服刑人接受矫正时间的建议。
2.通过心理辅导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点,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社区矫正机构(至少为区司法局一级)应设有专门的心理辅导项目(最好是在基层设立未成年人矫正工作专业协助机构)。即如果矫正工作人员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认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需要心理辅导,或者在矫正过程中发现未成年社区服刑人有心理问题,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提出心理辅导的要求,则可申请心理专家对未成年人进行辅导,及时疏导未成年人的情绪,加强心理矫治效果。在案例1中,如果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对甲进行心理评估,针对他的特点制定方案,并通过心理辅导对其进行矫治,而不是像对待成年人一样鼓励其参加工作,那么再次犯罪的事情就可能不会发生。
1.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使未成年人认识错误、真诚悔罪
虽然赔礼道歉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将其运用到社区矫正之中,作为社区矫正项目的一种,有利于促使未成年人真诚悔罪,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者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用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11]。在我国,赔偿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而将赔礼道歉设定为社区矫正项目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弥补自身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损坏。赔礼道歉可以在矫正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写信致歉,或者要求社区服刑人通过与受害人见面来倾听他们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12]。但需注意的是,由于未成年人自尊心强,易受伤害,所以赔礼道歉的进行应结合心理评估及心理辅导,不能盲目地强调道歉,重点在于关注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的行为和弥补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社区服务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保障
社区服务在我国实践中往往被归类为公益劳动,这是每个社区服刑人每月都要进行的一种劳动。如前所述,这种公益劳动并不完全适合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因此,应建立符合未成年特点的社区服务机制,为其回归社会提供保障。这里所说的社区服务不同于学界经常讨论的社区服务令。部分学者在论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都主张建立社区服务令,且未将其与社区服务进行区分[13]。事实上,社区服务令起源于英国,是刑罚的一种,需法官判决,其并不完全等同于社区服务。国外的社区服务令通常适用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如持有毒品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犯罪,例如,恶意破坏学校财物。社区服务令通常在学校、医院或者疗养院中执行[14]。因为社区服务令的建立触及刑罚体系的改革,所以,笔者建议在当前刑罚体系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应将社区服务构建成为社区矫正项目的一种。通过矫正工作人员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利于身心的劳动,使他们服务社区,如服务于社区医院、养老院等。但需注意的是,未成年人进行社区服务应与其他人员分离,不应再出现实践中与低保人员一起劳动的情况,在人员上不应限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人,并注重结合心理辅导,使未成年人能够体会到社区服务的意义。
此外,有学者主张“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能力为其代缴罚金,就将罚金也折抵为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劳动,使未成年人真正认识到要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15]。对此笔者甚是赞同。在被害人同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决定的基础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罚金等形式的金钱补偿可以通过社区服务予以折抵,这有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有效矫正其心理及行为。
3.通过住宿型或宵禁型管理约束未成年人行为
未成年人犯罪以团伙性犯罪居多,许多懵懂的未成年人皆因法制观念淡薄、结交社会闲杂人员、沉溺于网络等原因而犯罪。所以,关注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爱好、交友,约束他们的行为,也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可以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首先是住宿型项目。住宿型项目可以有效约束未成年人的夜间活动,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较好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即设立一个机构,在社区矫正人员或者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抑或未成年人本人认为有需要时,让未成年人进入居住。白天该机构可以提供一定的课程供未成年人参与,他们亦可回到所在学校上课;夜间未成年人需回到该机构居住,严禁夜不归宿,滞留于网吧、酒吧、舞厅等。在我国类似的机构有北京市朝阳区设立的阳光中途之家(以下简称中途之家)。但是中途之家存在如下缺陷:第一,该机构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因此无法实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开教育、管理。第二,该机构离市区太远,不利于未成年人在白天回到学校上课。因此,笔者建议,应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住宿型矫正项目机构,以更好地约束未成年人的行为,保证社区矫正的效果。
其次是宵禁型项目。宵禁型项目旨在约束未成年人的行为,有利于在日常生活中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矫正。该种项目在国外实践中早已适用,如英国的宵禁(令),它是指限定青少年犯在宵禁令指定的时间段里必须待在特定的地方,如家里或学校或者在此期间内不得进入酒吧、舞厅等特定场所。根据宵禁令的规定,要求犯罪青少年每天在2~12小时的时间内待在指定的地方[16]。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设置宵禁型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内,要求未成年社区服刑人遵守规定,在特定的范围内活动,使其与社会闲杂人员隔绝,培养其良好的生活习惯,并结合其他矫治项目,规范其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宵禁令往往伴随着电子监控的适用。在我国还不具备大范围适用电子监控的情况下,可通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采用电话联系、走访等方式进行监督。
学校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年龄在14至18周岁,他们之中有的在学、有的失学,对他们的社区矫正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说,利用好学校的资源,将其纳入矫正方案之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案的科学化有着重要意义。如案例中的甲、乙就是这种情况。
1.学校型矫正
当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被学校开除、劝退的情况很普遍,尤其是一些重点学校,它们认为学校出现了犯罪的学生是不光彩的,加之其他学生的家长也会有种种意见,这就造成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失学率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好好引导未成年人,他们就很可能悲观失望,甚至破罐破摔,如案例1中的甲。此外,如前所述,这些未成年人大部分都处于高中阶段,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对象,社区矫正机构没有义务亦没有能力帮助其完成学业。所以,帮助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复学应是社区矫正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
具体而言,第一,当前应充分发挥工读学校的作用[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工读学校接受13至17周岁以内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可以说,工读学校是少管所和普通学校的中间地带。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来说,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未成年人因犯罪而失学,他们不属于工读学校接收的范围,亦不属于少管所接收对象。所以,笔者建议扩大工读学校的招生范围,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纳入其中。首先,对于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可结合个案评估结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综合确定,必要时也可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推荐至工读学校。其次,对于超出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亦可结合未成年人的求学意见、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共同决定是否接纳其进入工读学校学习,以尽可能保证未成年人继续学习文化知识、参加高考。此外,有学者主张将工读学校改称为“专门学校”,以避免社会大众将在工读学校学习的少年贴上“少年犯”的标签,对此笔者赞同[18]。第二,将来应建立健全学校型矫正模式。即建立特殊学校型矫正机构,以接收因被判处缓刑、管制等刑罚而失学的未成年人。特殊学校的课程设置应类似于美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日间治疗中心[19],但是不同的是这种特殊学校不应限于人身危险性低的未成年人,对于人身危险性高的未成年人亦应适用,并根据情况可强制其留宿学校。
2.其他学校的参与
在《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一书中,吴宗宪教授曾建议认真研究国外少年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学校型缓刑问题,学校型缓刑是缓刑官对少年缓刑犯罪人进行学校监督的缓刑形式[20]。笔者认为,该制度对我国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普通学校仍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有一定的排斥,社区矫正人员进入学校的可能性并不高,学生在这种条件下即使进入学校学习也可能会存在比较大的压力。所以,短时间内,较适当的做法是对于那些已自主就学而不愿在学校受访的未成年人,以学校校长或德育处主任作为社区矫正辅助人,矫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用矫正辅助人建立经常的联系来了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的情况,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心理矫治[21]。长远看来,可以通过行政立法鼓励学校接收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具体做法是,学校每接收一个社区服刑人员即可在行政管理的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并可在招生、评级上享受优惠政策。此外,还可以通过协议、项目的方式,将普通学校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之中。
注释:
①文中所引案例均为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收集。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故在涉及未成年人姓名、学校等地方均作适当处理。
②文中两个案例亦体现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其他问题,如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未与成年人分开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足够的关于未成年人的专业知识、我国尚未形成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等。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对社区矫正方案的科学化问题进行探讨。
③中国监狱学会、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
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填写。
⑤社区服刑人员填写。
⑥《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一般为每月8小时至16小时。”
⑦《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文化、法制、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⑧孟穗:《论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中)。
⑨[14][20]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8—690页。
⑩刘强主编:《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1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0页。
[12][16]刘强主编:《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241、243页。
[13]张智宇、刘晓梅:《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几点思考》,《社会工作》2008年第3期(下);吉朝珑、程瑛:《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制有待完善》,《乡音》2008年第3期。
[15]张素莲:《美国马赛诸塞州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替代处置方式及借鉴》,《中国少年司法》2011年第1辑,第164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18]赵国玲主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9—290页。
[19]日间治疗中心是指在白天对低危险性少年犯罪人提供矫正计划的非居住式社区矫正机构。在这种矫正机构中,少年犯罪人白天来参加有关矫正计划,进行矫正计划所要求的各种活动,晚上回家住宿。矫正计划的内容往往多种多样,包括医学治疗、教育、咨询、职业培训、生活技能训练、愤怒控制、同伴支持等。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7页。
[21]在笔者调研的大部分案例中,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学校走访是因为学校师生不知道该未成年人曾受刑罚处罚,但一般来说校长是知情的。对于此种做法,学校一般是比较配合的,因为学校亦不愿学生在校期间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