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建华,程先权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论人身保险在婚姻资产保全中的法律功能
阮建华,程先权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婚姻资产是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物质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资产的范围在扩张,影响婚姻资产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在婚姻资产的保全方式中,人身保险对婚姻资产的保全起着重要的法律功能,一方面使婚姻资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也有效保护了夫妻间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资产;人身保险;法律功能
婚姻资产,又称婚姻财产(Marital Property),是指夫妻任意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在婚姻存续期间积聚所得的大部分财产,有些国家又称为夫妻共有财产(Community Property)。但是,美国各州对于婚姻财产的范畴设定却存在差异,有些州包含了婚姻存续期间的积聚所得的所有财产和收入,而有些州则不包含赠与和继承所得[1]。我国法律上并无婚姻资产(或者婚姻财产)之概念,而是将其称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种[2]。广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动产及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诸多形式。在我国,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指夫妻共同财产关系[3]。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权的客体,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一般的使用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上述两种含义,界定时应以广义的概念为主[3]。对于此见解笔者亦表示赞同。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概念抓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属性,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亦存在不足。从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原因上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具有身份性这一特殊属性,并非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关系。而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只将其看作是一种财产关系,只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不能涵盖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人身特征,故存在不足取之处。而广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概念既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特征,又包括了其人身属性,故笔者认为相对比较合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而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解释是:“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2]。此外,我国法律还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进行了界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具体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从两方共有与一方独有两个角度来界定的,这样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一方面,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夫妻双方尽心尽力地管理、经营共同资产;另一方面,财产权利归属明晰,有利于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不被夫妻所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长辈希望自己的财产归夫妻中的一人所有,可以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形式实现;二是夫妻一方希望独立处分个人财产,可以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形式将财产给子女或赠与他人。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在我国法律上是有限制的,如遗嘱继承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范围内的自然人,而赠与合同中对赠与行为设有撤销条件、特定情形下必须履行等限制,也不利于婚前资产在婚姻期间的保全。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约定受法律保护,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在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负债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另一方追偿[4]。这种规定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却对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不够公平。虽然夫妻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但是让不知情方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完全合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夫妻双方通过遗嘱、赠与合同、婚前协议、财产约定等方式来保全婚姻资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实现其对婚姻资产的保全功能。但是,这些保全的方式是有缺陷的,不仅不能有效地防止婚姻资产的流失,反而会影响夫妻感情,破坏家庭和睦。所以,笔者认为,在财产的保全上,最好选择所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全部具备,以明确所有权并增强控制权。而现金资产由于概念模糊,往往很难真正予以有效控制。即便是房产,也可能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配偶拿去抵押举债,从而有进一步变为双方共同债务的可能。合理选用金融工具,尤其是人身保险,可以有的放矢地避免婚姻中的财产流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
在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当中,人寿保险归为其列。人寿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最初的人寿保险是为了保障由于不可预测的死亡所可能造成的经济负担,后来在人寿保险中引进了储蓄的成分,所以对在保险期满时仍然生存的人,保险公司也会给付约定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公司所给付的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由此可见,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求偿,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五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赔款。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可以转让或者质押。”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1条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给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5条第四款亦规定:“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因此,夫妻双方在保全婚姻资产时,以对方或子女为受益人所购买的人身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在法律上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婚姻资产的流失。
保险作为婚姻资产保全的最佳途径,可以间接地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夫妻关系当然需要感情去维系,但必要的物质条件是婚姻稳定的前提和基础[5]。换言之,保险既然保全了婚姻资产,而婚姻资产又是稳定婚姻的必需品,当然可以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以预防婚姻关系破裂为例。妻子担心婚变隐患,为了掌握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可要求丈夫购买保险并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如果家庭中已有子女,那么可以要求丈夫购买保险指定其子女作为保险的受益人。这样在其子女未成年时期,妻子作为子女的实际监护人,亦享有对保险金的实际控制权。同时,通过这种方式适合财产的隔代传承,有效预防晚辈婚姻破裂造成的财产流失。
1.保险标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保险之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所受之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之“抽象性损害”[6]。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并非为了补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物质损失,而是根据合同之约定,为有“抽象性损害”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认为,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
2.预防道德风险发生。新《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两个人。如果受益人的指定不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发生道德危险可能性就会非常高。因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不设立被保险人同意程序,那么导致的结果是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信赖基础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道德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即受益人为了取得保险金而不惜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损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这和人身保险的设立初衷是背道而驰的。相反,如果要求受益人的指定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那么只有与被保险人具有高度信赖关系的人才可能成为受益人,这样无疑可以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可能性。由此可见,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将提高发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夫妻一方为受益人的场合更加明显。
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应该得到贯彻。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它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被保险人理当可以自由处分。不管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还是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受益人,都是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受益人行使。当然,被保险人还可以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些都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理当受到必要的尊重。如果不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径直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会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4.区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与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保险财产已经成为家庭财产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婚变发生时,保险财产归属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了[7]。主张夫妻一方所得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者支持的一个关键理由:如果不将该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导致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害。依此观点,如果夫妻一方用双方共同财产去投保大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其所得保险金又为该方个人财产,则将引致双方共同财产向该方个人财产的不当转化,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8]。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一方因擅自处分财产而侵害夫妻共有财产权与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是两个问题,不能混同。因为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将其混同有违基本法理,于法无据。其次,既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然各自按照自己的救济途径解决,不能暧昧不清。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投保人身保险的,则属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可以责令侵权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却不影响保险金仍归属于受益人[9]。最后,如果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可能损害法制的统一性。如前所述,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上来看,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认定受益人所有更为合适,否则将难逃有违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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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4.
[责任编辑:刘 庆]
On the Legal Function of Personal Insurance in the Preservation of Marital Assets
RUAN Jian-hua,CHENG Xian-quan
Marital assets are a stable material guarantee for harmonious marriag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range of marital assets is expanding; factors affecting the marital property are also increasing. Therefore,people also began to use various means to preserve the matrimonial assets. In the marital assets preservation,preservation of life insurance on marital assets plays an important legal function, one hand to preserve and increase the value of marital assets; on the other hand, also protecting legal rights of vulnerable spouses.
marital assets;personal insurance;legal function
DF55
A
1008-7966(2013)06-0076-03
2013-09-18
阮建华(1988-),男,陕西商洛人,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程先权(1989-),男,贵州遵义人,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