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琳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100)
纵观我国历代关于“见死不救”的立法,对见死不救者予以刑法上的处罚,前提是行为人与处于险情之中的被救者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睦邻友好互助关系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产生救助义务的主要是基于救助义务人与被救者之间存在着睦邻友好的道义,或是路见不平从道义上应该施以援手的情形,具体立法规定有以下几项:
《唐律疏议》第456条“邻里被强盗不救助”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窃盗者,各减二等。”第454条“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大明律》“同行知有谋害”中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清律例》卷二十四中也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2.基于职务之责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当有强盗、窃盗、杀人等案件发生的时候,知情者都有及时报告官府的义务,官府也应该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若有懈怠,则应承担以下所列的相关责任:
《唐律疏议》“强盗杀人不告主司”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第456条“邻里被强盗不救助”规定:“……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
3.基于自身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我国传统的“保辜制度”中。
《唐律疏议》第307条“保辜”中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折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后世《宋刑统》中也有“保辜制度”。
《棠阴比事》中记载了两则关于保辜的案例——“宋元守辜”与“魏涛证死”①宋元守辜:待制马宗元少时,父麟殴人被系,守辜而伤者死,将抵法。宗元推所殴时在限外四刻,因诉于郡,得原父罪。魏涛证死:魏涛朝奉知沂州永县,两仇斗而伤,既决遣,而伤者死。涛求其故而未得。死者子诉于监司,监司怒,有恶言。涛叹曰:“官可夺,囚不可杀”。后得其实,乃因是夕罢归,骑及门而堕死,邻证既明,其诬自辩”。。马宗元通过证明其父所伤之人死于保辜时限之外,成功地洗刷了父亲的冤屈;“魏涛证死”则是一起斗殴伤人而伤者却因“他故”死亡的案件。这两则案例正好说明了行为人在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形下,立法提倡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以此减轻自身的刑责。
4.基于自然灾害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唐律疏议》“杂律篇”中第433条“见火起不告救罪”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该规定说明,即使是自然原因导致的失火,邻里的知情人仍有救助义务。
我国古代对于上述情形下的人身伤亡,负有救助责任的人如果不履行救助义务,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总结历代的立法规定,惩罚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赀刑
秦朝《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2.杖刑、徒刑
《唐律疏议》、《宋刑统》、《明律》、《大清律例》中对邻里因遭强盗、杀人求救于斯而不予救助的人科杖刑;对于受害者所在的什伍、主司未及时报告的,也要按日处杖刑。
对于因为失火等自然灾害引发的险情,邻近之人不告官又不予救助的,《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处罚是比照失火罪减二等处罚,即处徒刑一年。
1.对与罪犯做斗争中造成的损害可以免去刑责
为了鼓励民众同罪犯做斗争,加强对强盗、杀人等重罪的追捕打击力度,各代立法对于抓捕者在抓捕罪犯的过程中造成的罪犯伤亡都采取了宽大处理的态度。
《唐律疏议》第452条“罪人持杖拘捕”规定:“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反抗和逃跑的罪犯,旁人可对其格杀勿论。由此,足见唐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了宽泛的权力,以利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沿袭了唐代的规定。《名公书判清明集》载:“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劫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一案中,遭受到陈三五等人群盗的苦主邓不伪,在抓捕加害人送官纠办的过程中失手造成了被抓捕之人的死亡,但是判官在判决时并未追究邓不伪杀人的刑责,而是判处“邓不伪等并照赦原罪”,赦免了邓不伪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大明律》“罪人拘捕”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皆勿论。”《大清律例》中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①《大清律例通考》卷三十五。
2.对于捕获犯罪者给予物质奖励
《唐令拾遗》“捕亡令第二十八”中提到,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政府颁布了捕获罪犯给予奖励的办法:“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
3.对于表现突出者奖励官职
除了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奖励外,从明朝开始,朝廷还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官职。洪武元年的《大明令》第94条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
儒家经典《孟子·离娄章句》中有这样一段记述:“淳于髡曰:‘男女授受不亲,礼与?’孟子曰:‘礼也’曰:‘嫂溺则援之以手乎?’曰:‘嫂溺不援,是豺狼也。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这说明,在严守男女大防的儒家亚圣孟子眼中,当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突破男女之防而将救人性命摆在首位是“礼”的灵活变通,也是人之所以异于豺狼的人之常情。
儒家思想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基本的道德要求必然会反映到封建立法中。《唐律疏议》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其言简意赅地指出:“德礼”是立法的根本依据,“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在这样的儒家理论背景支撑之下,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律法会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予以处罚了。
此外,从历代对“见死不救”行为处罚力度的变化也可以了解到,随着儒家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地位的不断强化,对于“见死不救”这样严重悖德的行为,立法者的态度也是日趋严酷的。早期的秦朝对于见死不救者的处罚仅为“赀二甲”。在律法“密如凝脂,繁如秋荼”的秦王朝,赀刑这样的经济制裁并不算严酷的刑罚。但是到了唐代,在“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中,不仅细化了“见死不救”的情形,还分别处以杖刑、徒刑等不同种类的刑罚。从刑种的属性上来看,杖刑属于肉刑,徒刑属于自由刑,其较之于秦代的经济刑“赀二甲”来说,应该是更为严酷的。
古代中国是传统的农业社会,邻里之间关系密切,维持社会稳定的基础就是要增强各家各户的团结。《孟子·滕文公章句上》记载:“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这在上述的各代立法中也能找到不少的例证。例如,当邻居遭遇强盗、杀人之时,同伍的其他人都有义务救援、报官;对于邻里失火,也应该及时施以援手,尽可能减少损失。这些规定,从立法的层面上肯定了当时社会中邻里之间的团结互助关系。从根本上来看,这也是统治者打击暴力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
我国古代社会对“见死不救”行为予以处罚在当时看来并非是一项不合理的规定。其对因不履行救助义务而给予惩罚的主体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惩罚的对象或为守望相助的邻居、或为负有救助职责的官员。法律并没有要求与险情无关的人承担见死不救的责任。
所谓“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承担“见死不救”罪责还要求受害人遭受的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强盗”、“窃盗”、“杀人”等罪行),或是作为生产、生活资料的重大财物(如房屋)正在遭受灾害的情形。只有当受害人受到严重损失的时候,才有必须对其施加救助的义务。这样的立法设计才是合乎常理的。
根据我国古代社会对“见死不救”的规定可以看出,“见死不救”入罪须谨慎,不能无限度地扩张“见死不救”的规制范围,否则将造成适得其反的社会效果。
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令国人感到震惊。愤慨之余也不禁令有心人开始反思,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入罪制裁?我国是否也应该学习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典规定,设立“见死不救罪”?如果我们将视野回归到本土,在中国古代传世的律文法典中不难发现有关“见死不救”方面的规定。古老的中华法制文明历经时光的积淀,其制度设计、精神内涵于今时今日是否还有能够重新焕然新生之处,值得我们探讨和反思。
首先,较之于封建时期的各代立法,“见死不救”入罪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农业社会状态下的古代中国,人们的生活圈是“熟人社会”①“熟人社会”的概念,由我国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在其著作《乡土中国》中提出并予以解释。模式。而近代工业化之后,中国的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有社会学家称当代中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进入了“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依赖法治,同时也仰仗社会成员素质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之下,再利用刑法对邻里之间课以“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道德义务,似乎很难解释这样的规定背后的正当性与适当性,更遑论对普通路人责以“见死不救罪”。
其次,道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不同时期的道德标准也会有所区别。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封建时代以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儒家先贤的经典言论被后人视作为人处世的金科玉律,将“见死不救”这样严重违背儒家仁义道德的行为视作是犯罪似乎也是一件合情合理的事情。传统儒家文化中的精华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之一。儒家所倡导的“仁”,至今仍是道德上的价值追求,它已植根于中华民族的精神文明之中。
最后,对于传统法典和案例中所记载的有关预防“见死不救”的各项措施,如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物质上的表彰奖励,是值得借鉴和学习的。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我们博采各家之长为己所用,传统的法制文明为我国当代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丰富的原始资源。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194.
[2]杨一凡,徐立志.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545.
[3]怀效锋.大明律(刑律十·捕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