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强制医疗程序探究

2013-04-11 09:1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精神病人危害

齐 蕊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自身精神障碍,在进行危害行为的时候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自我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对其行为不加以约束,就会成为不稳定因素,将可能继续发生危害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实施,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针对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不仅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也是在保障精神病人的安全。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该制度有待于完善。

一、现有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一)强制医疗性质不清

强制医疗的裁决程序、适用主体等一些基本的制度问题都是由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的。强制医疗是一种对因疾病无需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和保护性等特点,与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我国刑法中缺乏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的明确界定,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产生一些不同的认识。有些人认为强制医疗是保安处分,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这些不同的认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运作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根本问题在于是依照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对强制医疗做出决定。

(二)适用条件模糊

按照刑法规定,对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病人,主要由家属以及监护人对其进行看管以及医疗,再辅以政府的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措施只适用于一些必要的条件下。但是,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何时为必要的条件下,何时为必要的时候,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因此就产生了不同的解读。与国外相关的强制医疗立法作比较就会发现,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存在不足。首先,在我国进行强制医疗的条件是精神病人的行为产生了相关的“危害结果”,但是危害结果有着程度上的差异,轻重是否达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程度不明确。其次,按照是否有家属和监护人来进行看管治疗,而不是以精神病人的“危险性”作为适用条件,这与强制医疗这种为了预防再犯罪的防卫措施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的措施,应该进行法定化,不应该以有无家属的看管和医疗作为前提。

(三)适用对象单一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这些病人经过司法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强制医疗只能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这里所说的精神病人是指那些在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候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人。而那些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在进行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患精神病而失去受审能力的人,则不在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措施实施的范围内。而在国外的立法中,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那些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中美强制医疗制度比较

(一)适用强制医疗的人员范围

在我国,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定在那些失去了自知力和自制力的精神病患者,对那些比如一些重复性的暴力侵犯者没有进行强制医疗的可能性。而在美国,从美国各个州的法律来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根据是其患有精神疾病。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外对精神疾病的理解和判定存在差异,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效用的期待有所不同。在美国,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医学治疗手段。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理解

中外对于那些完全丧失了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人身自由这一点上并不存在任何的争议,但是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在理解上却不相同。在美国,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权利是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的,并且可以对那些精神病人提供相对明确的保障措施,因为当警察权的运作和个人权利的保障之间产生分歧的时候,处于维护个人权利的目的,作为公平力量的司法这时会站出来予以解决。而在我国,将强制医疗理解为社会救助以及社会保障的一种具体措施。因此,虽然这种措施会涉及到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的人身拘束,但是会被认为是出于维护精神病人利益的目的。因为处于精神疾病之中,精神病人是没有办法行使人身自由权利的,而强制医疗的措施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利益。所以一种类似于承诺的判断便能够变成强制医疗的合法性的根据。换句话说,精神病人在失去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的时候,对其进行人身拘束,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是符合精神病人的意志的。在我国,强制那些具有攻击性的精神病人入院治疗,多被认为是一种医疗行为。因此,在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理解上,我国主要还是把这种人身拘束行为看作医学治疗的一个部分,而这种医疗行为,就被视为将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医疗的正当化合理化的依据。

(三)强制医疗的权力性质

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的人身自由约束这一行为,在美国,被看作是国家的监护权和警察权的相互统一,针对非自愿受监管的决定的确定,因为相关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和剥夺,所以非自愿受监管决定权由法院经过听证后得以最终决定。在我国,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行为,其权力性质是模糊的。虽然在强制医疗的过程中也体现出了西方国家所说的国家监护人以及警察权,但是强制医疗的权力运作在理解上和美国却有着相当大的不同。在中国,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归卫生部门管理,然而精神病人的入院问题却涉及到公安和民政以及司法行政相关部门。虽然各部门的权力行使都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但是各部门的职能各不相同。在我国的政治理论当中,仅仅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救助措施。对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决定,完全属于医疗机构的职责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无权干预的。由此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入院治疗制度,基本上是属于社会法的相关范畴,是一种社会救助制度性质的运作。

三、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措施

(一)增强强制医疗的操作性

只有正确处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和权益。要协调好两法之间的关系,首先要保证法律规定的前后衔接性,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对于那些虽然未对社会以及他人构成严重的危害,但是本身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也能够依照法律采用强制医疗程序。另外,需要明确强制医疗的相关执行机构及其所应担负的职责。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过程,包括治疗、诊断、评估等进行严格的监督,对那些建议和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不能由原来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应该由专门的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的治愈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二)加强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

强制医疗是一种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的限制,使用不当很容易给被强制人的人身权带来危害。在制定强制医疗制度的同时,需要设立相关权利救济途径。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具有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行为的权利,并且规定了相关的强制医疗机构必须对被强制医疗的病人进行定期的诊断评估。通过这些措施和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针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带来的问题,新刑诉法规定被强制医疗人员委托的律师进行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措施,另外其律师会进行相关的法律援助。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和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复议、解除等程序分别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人民法院的审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全面有效地规范强制医疗程序的全程,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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