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再婚问题研究
——兼议《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

2013-04-11 09:1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重婚罪之日起民法通则

许 静

(运城学院 政法系,山西 运城044000)

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平衡相关的利益关系,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我国对宣告死亡的申请条件与程序、死亡宣告的撤销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规定。但是,有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婚姻关系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律只赋予了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有限的再婚权,而未涉及生存配偶主观善恶性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人的再婚等问题,使得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利益无法得到理性的平衡。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故有探究之价值。

一、死亡宣告与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一)死亡宣告对原婚姻关系的影响

关于死亡宣告对原婚姻关系的影响,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消灭主义,即从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即行终止;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消灭主义,即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原婚姻关系终止,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原婚姻关系直至配偶再婚终止。[1]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可见,我国的死亡宣告对原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采用的是相对消灭主义。

(二)死亡宣告的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关于死亡宣告的撤销对原婚姻关系的影响,根据生存配偶是否再婚,各国也有不同的立法例。针对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情况,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自动恢复说,如德国。如果生存配偶一方没有再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自动恢复。二是无法自动恢复说,如法国。[2]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基于再婚权缔结的新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各国虽然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但多数国家都倾向于保护生存配偶缔结的新婚姻。

我国依照生存配偶是否再婚,也对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原婚姻关系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一方面,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另一方面,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首先,我国死亡宣告对原婚姻关系的影响与法国立法例形似而神不似。在我国,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只是相对消灭。一旦死亡宣告被撤销,无论其是否愿意,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次,我国死亡宣告对原婚姻关系的影响与德国立法相似却不相同。法律赋予生存配偶再婚权的前提应该是原婚姻关系已经消灭,与德国以生存配偶“再婚”作为原婚姻关系消灭条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即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但是,关键问题在于:第一,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相对消灭还是绝对消灭,哪种更具有适用性,有待进一步研究;第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享有的再婚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失踪人重新出现,原婚姻关系不论双方是否愿意都必须恢复,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第三,对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再婚的善恶性是否应予以区分;第四,被宣告死亡人的再婚效力如何。

二、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再婚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对生存配偶再婚权的规定存在缺陷

1.生存配偶的再婚自由权受到限制

我国法律关于原婚姻关系在撤销死亡宣告后自行恢复的规定,明显妨碍了生存配偶的再婚自由,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死亡宣告成立后,原婚姻关系即为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不论再婚与否,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表现,法律不应进行限制。即使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生存配偶的再婚自由也应受到尊重。

2.未规定生存配偶恶意行使再婚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对生存配偶与第三人的再婚问题仅作了笼统的规定,而对于在双方都有恶意,或生存配偶一方有恶意的情形下,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于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

(二)未区分被宣告死亡人再婚的主观善恶性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那么,如果失踪人被拟制死亡后,事实上仍在异地生存且缔结了新的婚姻关系,原婚姻关系与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如何界定呢?

1.被宣告死亡人善意再婚的情形

这主要是指被宣告死亡人在失去记忆或其他原因等非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与第三人缔结婚姻的情况。[3]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被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那么,针对既存的两个婚姻关系,法律应该维护哪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两难问题。

2.被宣告死亡人恶意再婚的情形

这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宣告死亡人在明知自己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生存信息而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另一种是被宣告死亡人故意隐瞒生存信息而促使其配偶申请死亡宣告,从而达到与第三人缔结婚姻的目的。[4]无论何种情形,被宣告死亡人都是想利用死亡宣告来结束原有的婚姻关系,进而缔结新的婚姻关系。这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必然损害原配偶的合法权益。那么,被宣告死亡人的恶意再婚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重婚?也就是说,宣告死亡是否适用于刑事法律关系?目前立法缺少明确规定。

三、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再婚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死亡宣告与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保护生存配偶的再婚权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善意再婚自由

现实生活中被宣告死亡人善意再婚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会导致两个婚姻关系同时存在的法律后果,有悖于公序良俗这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的适用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宣告死亡人在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之时并未再婚或至少与其他人不存在婚姻关系;二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延续这种婚姻关系。否则,这种婚姻关系的自行恢复并无必要。[5]“法院可以使一个人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它不能迫使他恢复一个妻子疏远的爱情。”[6]死亡宣告已经消灭了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原婚姻关系。即使其生存配偶尚未再婚,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也不应自行恢复。以强行性规范限制婚姻自由的方法并不可取。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从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即行终止;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原婚姻关系仍然解除。[7]也就是说,在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情况下,不论其生存配偶是否再婚,原婚姻关系都不能自行恢复,除非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登记结婚。这样,被宣告死亡人的善意再婚就不会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受到影响,生存配偶的再婚自由权也得到了保护,从平衡被宣告死亡人与生存配偶利益关系的角度进一步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明确死亡宣告不适用于公法领域,规定生存配偶和被宣告死亡人恶意再婚的法律后果

1.生存配偶一方或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双方恶意再婚的法律后果

生存配偶在善意的情况下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宣告死亡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生存配偶有恶意,或生存配偶与第三人均有恶意而缔结婚姻关系,法律应该如何规定?笔者认为,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却未真正死亡,而是其生存配偶或第三人为达到再婚目的,使该自然人被法院宣告死亡,那么从刑法角度分析,生存配偶或第三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故而死亡宣告的效力不应当影响生存配偶与第三人重婚罪的认定,即生存配偶的恶意再婚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或德国的做法,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双方构成重婚,进而否定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规定:倘后婚当事人任何一方系恶意,即使另一方系善意,前婚即时复活,后婚为重婚,应属无效。[8]从其立法目的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法典”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我国民法的死亡宣告制度也应以平衡被宣告死亡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立法出发点,尊重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保护生存配偶利益的同时,兼顾到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

2.被宣告死亡人恶意再婚的法律后果

在宣告死亡制度中,宣告死亡的效力一般只限于以其配偶为中心的生活范围内,而在宣告死亡地之外,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能力并未终结。如果生存配偶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前未缔结新婚姻关系,而被宣告死亡人通过规避法律,利用被宣告死亡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或伪造证件等形式再婚,那么,被宣告死亡人后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受死亡宣告绝对消灭原婚姻关系效力的影响,原则上都构成重婚,必须追究恶意再婚人的责任,即应倾向于肯定前婚的效力,以保护生存配偶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生存配偶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前缔结新婚姻关系,原婚姻关系对双方而言就彻底消灭。[9]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配偶再婚后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由于重婚已无事实上的可能,所以不能被认定为重婚。[10]在这种情况下,生存配偶已经选择新的婚姻关系,从尊重其再婚选择权的角度出发,应肯定其新的婚姻,也就无须追究被宣告死亡人的重婚责任,被宣告死亡人也是可以再婚的。

[1]李永安.论宣告死亡对被宣告死亡人重婚罪的影响——反思宣告死亡刑法上的效力[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77.

[2]范李瑛.死亡宣告与婚姻关系之存废[J].法学杂志,2007(4):38.

[3]侯敏,芮蓓蓓.被宣告死亡人“恶意”再婚问题研究[J].法制经纬,2009(8):27.

[4]尚铮铮.论宣告死亡制度对被宣告死亡人配偶权益的影响[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35.

[5]赵山星,南景毓.论我国自然人死亡的二元立法——冲突及其解决[J].塔里木大学学报,2005(2):l51.

[6][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5.

[7]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2.

[8]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5.

[9]叶睿.被宣告死亡人再婚能否构成重婚罪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4):283.

[10]雷群安.宣告死亡制度中若干争议问题探析[J].韶关学院学报,20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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