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远涛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其复归社会的不利状况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长期以来,我国对该项制度的相关法律近乎空白。但随着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和爱护,《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但这还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只是向前科消灭制度迈进了一步。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健全也是我国人权保障进步的重要体现。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相关制度,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不仅有助于司法的渐次人性化和法治文明程度的提高,而且就整个社会角度而言,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系着国家的未来。理论上我们不应放弃任何有利于未成年人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探索和研究。
为切实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和谐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2月8日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其总体要求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有条件消灭,其实质上是对未成年犯实行区别对待。对于一些确有悔意、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进行从宽处理,以使其无痕迹地回归社会,给予他们最大程度的保护,使得他们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求学、就业和生活。而对于那些表现不良又无悔改之意的未成年犯,则应从严处理,继续保留前科。从而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从源头上消减犯罪的各种隐患,扩大刑法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首先,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而未成年人无论心理还是生理都尚未发育完全,其有可能因受到歧视而自暴自弃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无限期地保留前科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给未成年人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即使其最终能够正常地回归社会,也将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前科进行有条件地消除,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1985年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都有一些关于不得歧视未成年人罪犯或对未成年人罪犯保护的规定。种种立法表明,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工作,不得歧视未成年人罪犯是我国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所在,因此为了顺应我国关于不得歧视未成年人罪犯的立法原意,有必要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情况不容乐观。而未成年犯中的很大一部分都有前科记录,这与现行刑法制度不能及时、有效地帮助未成年犯改造自己、重塑人生,导致其走上社会后遭受歧视,再度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有很大关系。司法应当具有人性关怀,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应当渗透到方方面面,青少年二次犯罪问题的凸现正是前科存在的负面效应所引起的。因此,为了进一步遏制青少年犯罪的上升趋势,体现司法人性关怀,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迫在眉睫。
事实上,在此之前我国各级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已经进行了一些有意义的先行试水,然而在实践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往往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很多问题,如如何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相互配套,法院如何与相应的执法部门、教育部门相互协调等。因此,建立起健全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存在的问题,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司法盲区,为建立一系列完善的制度铺平道路。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方面有着完备的法律规定。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消除前科。”由此不难看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的消灭已成为国际司法惯例,相当一部分立法技术发达、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单独立法,以便与成年人犯罪进行区分。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立法归结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1)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的消灭时间,待满足法定年限后前科即自动消除。(2)前科消灭由本人、监护人或者检察院等提出申请,法官审核其确实有良好的改正行为后,即宣布前科消灭。
相比于国外刑事前科登记与消灭并存的格局,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科消灭制度,而且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鲜有对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区分,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方面的立法更是近乎空白。但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00条的修改,虽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直接规定,却已经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迈出的一大步。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在某些地区相继试水后取得了良好效果,如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但由于该制度尚未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各地的实践关于前科消灭的期限、程序、前科消灭类型和申请主体等重要问题未有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国要建立完善的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如该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一定程度上触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该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等问题亟待解决。[2]
为了便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操作有法可依,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包括出台一系列的前科消灭法和程序法,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内容、时间、范围、方法、提请、监督制约等具体内容,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操作中的法律空白。
应当明确,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犯罪前科消灭并不是绝对的,对未成年人不加以区分对待而一味地进行犯罪前科的消灭是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背道而驰的。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同时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合理的考察措施并派专人审查执行刑罚期间未成年人表现,最终裁定是否消灭前科。
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其本意就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在接受了相应的刑罚和悔改后能够无污点地回归社会,不受歧视。因此,设立专门的档案机构,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管理人员要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近亲属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另外,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3]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必须包含一系列详细而完善的配套措施,否则其无法发挥应有的效果,而我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方面的法律近乎空白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因为无法建立起相应的配套措施。这种配套措施包括应当适时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与前科消灭制度相抵触的内容进行修改;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如何与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等等一系列问题。若要在我国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已迫在眉睫。
[1]刘武俊.让未成年人罪犯“无痕迹”地回归社会[J].学习时报,2010(4).
[2]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
[3]田向红,王鹏磊,郭小锋.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J].法治与社会,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