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科,崔立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北京 100025)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判以前的一个中间程序,西方国家习惯称之为“预审听证”,并规定了相对较为完善和发达的审查程序。有学者将国外的庭前审查程序归类为英美型、法德型及日本型进行研究,并总结出三种类型的各自特点:英美型程序将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彻底排除了庭审法官的预断;法德型程序设有专门的预审程序,依然固守职权主义模式;日本型程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了法官预断,但缺乏法官实体性预审[1]。是否允许法官进行预断成为国外庭前审查程序关注的焦点,由于我国在诉讼历史方面有着特有的法律传统,所以与国外的视角略有不同。
我国自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关于预设庭前审查程序的呼声不断。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的出台引起了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实践界的高度关注,作为主要参与方之一的公诉机关,解决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如何应对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成为重要任务。
就公诉机关而言,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我国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刑事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模式下,庭审的进程经常因为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不得不中断,这不仅导致刑事审判效率低下,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我们必须重视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提起公诉与开庭审判之间植入庭前会议程序,先行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问题,同时,控辩双方对于事实与证据是否有异议进行确认,对不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对存在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明确具体争点,能够有效避免庭审进程的中断,避免二次开庭或者多次开庭,达到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重要的任务。庭审之外单设庭前会议程序,缓解了诉讼各方在表达诉求时不充分的问题。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使得案件的办理程序更加细化,不仅在时间方面保障了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等各方诉求的充分表达,而且通过庭前证据的展示,充分保证了诉讼各方意见的交换,能最大程度地还原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有效地惩治犯罪,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够具体,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何种案件可以适用庭前会议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且对于什么是“必要”没有做相关说明。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以及给司法人员增加的负担,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以下三类案件:某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及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案件。而且,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不宜过于繁琐,过于繁琐的程序和审查很可能弱化庭审对抗性,甚至可能与庭审重复,造成诉讼的拖延,达不到最初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用以解决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是对于具体会议上需要解决的问题范围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的议题范围应该予以限制,一般情况下,庭前会议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一是管辖异议问题;二是回避问题;三是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及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四是进行证据展示,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五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其中,证据展示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是重点。通过证据展示,对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庭上着重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无争议的证据不再重复调查。
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进行召集,但是对具体参与人员是否可以进行申请并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庭前会议的召开进行申请,具体的结果由法院审判人员进行决定。一般情况下,在庭审前召开一次庭前会议即可,必要时可不以一次为限。
对于参加的人员,法律有明文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笔者认为,具体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审判机关予以灵活把握,也可以参考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对于庭前程序的调研成果。在“寿光模式”中,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仅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参加即可,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参加,维护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该按照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可以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加,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等。寿光法院在其文件中规定:“对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经公诉机关同意,可以直接参加庭前证据展示。”[2]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辩护人参加,被告人很难理解由此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辩护人参加应作为硬性规定予以执行。在案件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先指定辩护人,再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结束后,对于会上控方和辩方的意见,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进行调查并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3]。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庭前会议的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庭前会议后,应当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裁定等记录在案,案件正式进入主审程序,或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案件终结,使庭前会议发挥应有的作用。庭前会议不只是单纯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裁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像管辖、回避等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可以直接做出处理结果;对于实体方面的问题,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要区分具体的证据情况,对于会上可以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可以确认合法性的证据依法不予排除,对于会议上尚不足以确定是否系非法需要排除的证据,涉及证人需要出庭等事项时要及时予以确认,避免在庭审当中重复申请,浪费诉讼资源。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公诉机关的工作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就庭前会议程序而言,用好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审前解决问题,推进庭审顺利进行是公诉机关的重要任务。
一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原则。作为公诉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树立中立、平等、公正司法的理念,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
二是充分准备原则。在庭前会议以前,包括审查起诉期间,要做好充足的准备,对于指控犯罪的各项证据进行严格把握,审查其真实有效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用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于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问题准备好相关意见,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准备好应对之策。
三是充分沟通原则。在庭前会议之前的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方的意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在庭前会议中,通过与辩方的沟通,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听取其程序性辩护意见,结合证据予以合理、合法的解答,关键是要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充分阐明公诉机关的意见,明确自身的举证责任,争取得到法官的采纳。
四是查漏补缺原则。庭前会议后,对在会议中了解到的情况和异议要认真核实,重点针对会议上辩方提出的无罪、罪轻的卷外证据及控辩双方之间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查漏补缺,为应对庭审的法庭调查及辩论做好充足的准备,达到准确定罪量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应分为三个阶段做好准备,予以正确应对。
1.会前充分准备
作为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之前,要熟悉、掌握、正确理解运用证据,并做好应有的预判,这样才能应对辩方可能在会议上提出的各种问题,才能在庭前会议及在庭审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有了明确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新的证明标准对公诉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定罪的证据未达到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时,不宜进行起诉。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收集到的各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在证据种类、证据证明力、调查方法等方面,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尽量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解决在起诉之前。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把排除非法证据贯穿到侦查监督、公诉的全过程,树立全程排除理念,提升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识和能力,争取做到早发现、早排除。同时,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要在非法证据的审查方面下工夫,提高甄别非法证据的能力,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进行重点核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重视对量刑证据的审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下,准确地查明实体法上的量刑事实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定罪量刑,而且对于应对庭前会议上辩方可能提出的意见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加强对量刑情节的审查,对于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要进行全面的核实,在具体量刑时,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酌定情节,如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及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在量刑环节,为了更好地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不仅要考察其在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的情况,还需要考察与其品格相关的倾向性证据,如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情况、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4]。
同时,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及与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等相关工作,对案件的证据予以全面把握后,应当对庭前会议上辩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预先有一定的判断,并针对预判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争取在庭前会议上占据主动地位。
2.会中听取各方主张,充分阐明控方意见
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作为控方,应在耐心倾听辩护人、当事人等各方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了解掌握辩护方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卷外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庭前会议上,认真听取辩护方和被害方的意见有利于公诉机关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考量,避免出现法庭上被动应辩的情形。辩护方和被害方都拥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双方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也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与此同时,充分发表控诉方的意见是公诉机关应对庭前会议的重要职能。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充分阐明控诉方的意见,表明公诉机关的立场。对于各方提出的问题依法予以明确的说明及答复,并针对对方的观点予以驳斥,争取使公诉机关的观点得到法官的认可,为今后的庭审顺利打下坚实的基础。以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例,如果审查起诉阶段辩方曾提出但经核实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公诉人要予以说明。对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公诉人要认真记录,为后续的工作做好准备。
3.会后加强证据完善及庭审研判
庭前会议后,作为控诉方的公诉机关,要对在会议中对方提出的各种意见认真总结,整理出各种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前会议上掌握的情况,要明确庭审过程中辩护方所持的意见,对争议的问题做好相应的预测,并做好应对之策。同时,会后也要视情况进一步收集证据,对于辩方提出的涉及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及时核实、调取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某些案情极其复杂的案件,如果证据出现新的重大变化,或者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可以考虑再次提请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的二次展示或者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为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
[1]傅忆文.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探析[EB/OL].http://www.studa.net/xingfa/101202/14280680.html.
[2]陈卫东,石献智,李奋飞等.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关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前程序改革的调研报告[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3/11/zh623428463414211300241280_74541.htm.
[3]姚彩蔚.庭前会议程序四个问题待明确[N].检察日报,2012 -07 -16.
[4]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N].检察日报,2012 -06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