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中求平衡——论司法公正和舆论监督的关系

2013-04-11 07:49丽莉明茜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舆论监督法官

任 丽莉,毕 明茜

(1.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国 上海 200433;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上海 201199)

“南美亚马逊流域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会掀起北美密西西比河流域的一场风暴。”这就是气象学上著名的“蝴蝶效应”理论:看上去似乎没有太大关联的事情,最终可能引起超乎想象的改变。对舆论监督的规制,必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舆论监督在更加合法的轨道上发展,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浅议舆论监督

法谚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因此,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就具有了一定的法理依据。而舆论监督作为权力监督机制中的重要一环,通常被称作“第四权”。“在法国,‘公众舆论’被认为是立足于传统和善良意志的民众意见。……如果我们留心一下混杂人群(不仅有学者和智者,也有商人和女人)的对话过程,我们就会发现,除了讲故事和说笑话以外,他们还有另外一种休闲活动,这就是批判。”[1]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口中的“公众舆论”实际上是对监督社会公正、张扬社会道德规范的一种理性批判,是市民自由民主意识觉醒的结果。

从法理上看,舆论监督并不是人们的任意行为,不是人们茶余饭后的“休闲活动”,也不是人们仅仅处于社会责任感和道德义务实施的,不是“传统和善良民众”的意见。舆论监督有其深层次的权利依据。《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机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上述两条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赋予了舆论监督的合法源泉,确立了舆论监督在宪法上的地位。因此,我国当前的舆论监督应该界定为:社会公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近期发生的、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和社会事件,自愿、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从而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权力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舆论监督方式的多元化

(一)传统新闻媒介的继续作用

传统新闻媒介的力量,最重要的就是报刊的作用。报刊以其低廉的价格、便利性以及巨大的发行量的优势,渗透到社会生活中。马克思曾经形象地把报刊比作驴子,每天不厌其烦地驮着公共舆论在人们面前出现,让人们评价,也曾比喻“报纸是作为社会舆论的纸币流通的”[2]。可见,报刊在社会舆论的导向上发挥着多大的作用。报刊将分散的个人意见集合,形成一致的意见并将其公开与社会,而引起更大范围的针对性讨论。虽然,新兴的新闻媒介不断出现并在舆论监督中作用突出,而报刊并没有因此丧失其在舆论监督中的作用。全面报道、跨地区报道社会大事使得报刊业在与新兴媒介的竞争中立足的同时,更好地对社会问题进行监督。

(二)新兴新闻媒介的冲击作用

1.电视、广播等媒介的影响

广播和电视的出现,无疑是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大进步。尤其是电视的出现,使公开审判成为一种可能。对审判过程的电视直播,使审判程序公开化,人们对司法的监督落到了实处。在1999 年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事故的审理中,中央电视台进行了规模空前的“庭审直播”。作为司法程序公正的参量之一,公开审判理应受到重视。

2.网络虚拟空间的监督

因特网技术的出现,让世界各地的距离瞬间缩短,因特网也由于其信息的全面性、迅捷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成为网民们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根据地。“人肉搜索”是网络监督的典型专业词语。“人肉搜索”主要是以强大的网络平台以依托和纽带,利用网民的积极参与代替单调的机器搜索,由网民汇集力量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源,对一些倡议和问题进行解答,获得更有效、更直接、更广泛的信息。通过“陈自瑶案件”、“虐猫案”、“猥亵门”等知名的案(事)件,人肉搜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人肉搜索是否侵犯隐私权,我们暂且不论,但是,“人肉搜索”机制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促进舆论监督等方面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三、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

丹宁勋爵认为:“法官的任务就是听取证词。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或者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法官才能亲自询问证人。假如法官超越此限,就是自卸法官责任。”[3]法官自身的权限在此与群众的舆论监督就形成了较为严重的冲突。舆论监督主要是从公众自身的道德标准和对社会规范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评价,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公众用道德评判代替了法律评判。但是,司法是需要经过冷静的理性思考来体现法律的精神的,这就决定了道德的公正标准和司法公正的标准是截然不同的:道德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当以情量之,但是司法公正更多地强调程序上的公正性,要求法官可以保持绝对的中立;道德公正要求法官主动发掘隐藏的证据线索,而司法公正对法官的中立性要求使得法官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审理,而坚决禁止法官主动适用未被提供的证据;道德公正要求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的审理,但司法公正要求一切案件必须按照程序审理……

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的这种本质性的冲突,导致虽然其在司法公正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四、舆论监督的作用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舆论监督将对权力监督的范围扩展到一些可能被遮蔽的角落,使权力的行使更加公开化、透明化,使所有的暗箱操作无法进行,从而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林肯总统评价舆论的力量时说:“你有舆论的支持,无往而不胜;没有的话,无事不败。”①转引自林珊著:《李普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 年版,第40 页。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工作人员畏于滥用职权,只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执行公务,倘若失去了这个强大的监督力量,司法权的行使将会不受任何约束,从而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

“正常的舆论监督,不仅不会影响稳定,相反可以成为领导者了解社情民意的窗口,为其提供决策依据,从而起到缓解矛盾、促进政府与群众沟通理解的作用。”[4]民众广泛参与到案件的审理和评价中,通过广泛的讨论和公开的表达,可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公正办案,促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政策和行为的实施,或者制止某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政策和行为的实施。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消极作用

艾伦·徳肖维茨曾说过:“忽视外在因素对司法判决的现实影响会非常天真。”[5]“法官对职业前途的关注几乎在每一桩案件中都深深影响着司法的天平,在被告人饱受谴责的热点案件中绝对如此。”[6]

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始终保持中立状态。但是,往往在案件正式进入审判之前,强大的舆论评价甚至是舆论一边倒的趋势又会造成“新闻审判”的效果。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舆论的影响下,媒体经常会超越司法程序进行预测性报道。“新闻审判是指通过新闻报道使受众对报道对象产生罪犯印象的报道方法。这种报道既是有意的,也是无意的。新闻审判的危害性在于煽动受众不正常情绪,影响司法判决,甚至使无辜者身陷牢狱。媒体在对‘黑哨’事件的报道中,就不经意地犯了新闻审判的幼稚病。媒体先入为主,不经意地灌输‘有罪推定’。”[7]

舆论监督往往是民众根据自己的道德标准作出的评价,很多时候这种评价是缺乏理性的,更多地包含了冲动的义愤因素,这种评价不应该影响到法官的据法审判。但是,“法官渴望案件审理的结果能够被社会接受甚至赞成,别人的一致赞同有助于他们的判断、证明他们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证实他们的信念”[8]。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会或多或少地考虑舆论的评价,并不断改正自己的判决,以期与社会的评价保持一致,避免因为违反群众的意见而遭受群众的责难。法官对于民众非理性评价的附和先入为主地对案件当事人形成偏见,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的审判,必然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决。

五、如何让舆论监督真正成为司法的眼睛

舆论监督在司法中的双刃剑作用决定了我们不能一味地对舆论监督进行打压限制,而是应该采取正确的手段对舆论监督进行有效的规制,使舆论监督在法律的轨道上发展,使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相得益彰。

(一)从舆论监督的载体入手,保证舆论监督的合法性

《芝加哥论坛报》的霍勒斯·怀特说过:“一份报纸杂志能给予读者最伟大的服务就是鼓励他们独立思考……所有报纸的责任是不带任何渲染或偏见地把最新消息告诉人们。这就是人们需要的真实。”①转引自肖华锋著:《舆论监督与社会进步——美国黑幕揭发运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7 年版,第66 页。这就要求包括报纸在内的所有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进行预测性报道,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重大案件新闻发布由最高法院统一口径,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等。理性的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脱离事实、违法的报道是媒体扰乱社会价值观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从舆论监督的载体入手进行有效的规制,就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制体系,对各种违反法律的媒体行为进行惩治。在目前制定新闻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的立法机关可以尝试从舆论监督专项法规的角度入手,具体规定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公民接受新闻媒体的信息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规范新闻舆论监督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规定违反这些权利义务时需要承担的责任等,使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行为真正有法可依,避免某些新闻媒体钻法律的空子,进行不实报道和煽动性的报道,操纵舆论导向,阻碍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

(二)从舆论监督的主体入手,保证舆论有效监督司法

首先,必须厘清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言论自由的实现是公众进行舆论监督的前提。而公民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公民的言论不受任何限制。公民的言论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公民自己权力的行使不能建立在侵犯他人或其他机关、团体权利的基础上。

现阶段的舆论监督的强大发展势头,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实现建立在了司法机关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放弃的基础上。这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对其进行有效地规制。在保障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赋予其一定的法定义务,保证公民在客观、公正、合法的范围内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评价。

其次,应该着重提高社会公众的素质。目前我国普法宣传已经有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公民的法制意识还是比较淡薄,甚至在很多领域还存在“法盲”。在对很多社会问题的评价中,大部分的公众仅仅从道德和社会规范的角度考虑问题,用感性代替理性,用道德代替法律,脱离法律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评价,因而会陷入“舆论一边倒”和“先入为主”的思维泥潭。

摆脱舆论阻碍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尴尬局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自身法律素养的提高。只有公民主动以法律规范思考各种问题,从法律的视角审视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在评价时作出正确的见解,避免仅仅从道德的角度思考问题,以致对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公正裁决作出不理性的评价,被某些有意者操纵。

(三)从舆论监督的对象入手,保证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舆论监督的对象,应该包括所有权力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团体等与公共事务相关的机关单位。在此,我们仅就司法机关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讨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对法官的职业素质的规定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保持中立。法官只能根据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作出判断,不能主动发掘隐藏的证据;法官应该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不能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改变自己的判决,不能先入为主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主观偏见。法官在法律中的地位要求法官必须不偏不倚。我们应该在法官选拔机制和法官考核机制上做出一些改变。在法官的选拔机制上,应该强调对法学院毕业生的专业素养设定更高的标准,不仅仅要对法律规定了然于心,还要注意考查其是否具备法官的职业素质;在法官的考核制度上,避免“政绩为本”的考核机制,还应该注重考查其是否能够坚持依法办案,正确处理法律与舆论的冲突问题等,使法官们在工作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权威。

六、结语

托克维尔说:“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今天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必须赋予司法人员独立审判的权力,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正义可言,相对于一般不懂法律的民众而言,法官更加熟悉法律程序、法律规则,卢梭认为民众会被蒙蔽,所以众意不可靠,实际上这是一个职业分工问题,就像法官不能够去当足球裁判一样,因为足球的规则法官不懂,在诉讼过程中也一样,民众不可能像法官一样懂法,因此民众作为旁观者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定是被蒙蔽而认识错误,而常常是由于观念的非职业性带来的对法律事务的陌生,使得他们无法对案件作出法律上的正确的判断[9]。

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条漫长的路,对舆论监督的有效规制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套用一句话:“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1](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116 ~124.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523.

[3](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52.

[4][7]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180.

[5][6](美)艾伦·徳肖维茨.致年轻律师的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0,118.

[8](美)彼得·布劳等.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719.

[9]萧翰.法槌十七声——西方名案沉思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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