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问题的法理探析
——以张彪绑架案为例

2013-04-11 07:11邢晓晨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立法者人质杀人

王 頔,邢晓晨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政策研究室,河南 新乡453200)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彪因琐事对其妻弟齐国强心存怨恨,遂起意绑架齐国强之子齐杰。2005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张彪令原审被告人柳莺在东江市逍遥旅社开好房间,并以齐杰母亲服毒自杀、在东江市住院、要带齐杰前去探望为由将齐杰骗至已经安排好的房间。12日20时40分至13日17时期间,张彪数次指使柳莺与齐国强电话联系,按其意思声称齐杰在她手中,向齐国强勒索赎金3万元,并威胁不准报警。柳莺事先按张彪安排开设一邮政储蓄账户,13日17时许,齐国强将3万元赎金分二次存入该账户。之后,张彪害怕罪行败露,起意杀人灭口。13日20时许,张彪将齐杰带至东江市郊区山上,将齐杰上衣掀起裹住头部,先用手机充电器电线勒住其颈部并拳击其头部,后又抓住其头向地上撞击。张彪认为齐杰已死亡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杰所受损伤属轻伤。

二、法院裁判

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柳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作案工具小灵通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电线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张彪在绑架犯罪中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尽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但同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后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彪虽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行为仅致被绑架人轻伤,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故对其不应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并无不当。对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

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四、争议问题

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于两个方面:(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2)对“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杀人未遂?对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如何适用法律?

五、法理分析

(一)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

从概念上看,结果加重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刑法典规定的对行为人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的危害结果的情形。从具体特征上看,首先,结果加重犯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其罪过支配下仅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符合刑法典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基本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能够成立犯罪;其次,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是以基本犯成立犯罪作为基本前提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孤立地存在。[1]由此分析:

1.没有争议的是:致使被害人死亡,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何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立法机关对致使被害人死亡所做的解释是: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等。依该解释,行为人对被绑架人死亡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客观上仅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即绑架行为,且死亡结果的产生是基于绑架行为的实施。因此,致使被害人死亡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

2.“杀害被绑架人”是否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应当明确的是,杀害被绑架人存在于绑架过程中的非法控制人质阶段,绑架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其成立。具体可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非法控制人质后,由于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得不到实现而杀害被绑架人;第二,非法控制人质后,先故意杀害人质再隐瞒其死亡事实提出不法要求;第三,人质被非法控制后,进行反抗、逃跑而被杀害;第四,非法控制人质后,勒索的财物已在自己控制范围内或其他非法目的已达到,为了灭口或防止人质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而杀害人质。

(1)有的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绑架罪的基本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若发生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死刑。在这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无疑是过失致人死亡;而杀害被绑架人,明显是为了杀人灭口、逃避法律制裁,属于故意杀人。但该条并未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可以说明我国刑法中的人身伤害类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的形式,不但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2]虽然不得不承认该立法例属于结果加重犯,但究其内涵,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客观上仅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加重结果是基于基本犯产生的,并且两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杀害绑架人的情况下,人质的死亡均是发生在已经被非法控制后,即绑架行为完成后,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是两个行为,死亡是由杀人行为而非绑架行为造成的。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2)有的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结合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绑架杀人就是结合犯。[3]在结合犯中,甲罪与乙罪是一种相互独立且并列的关系,如强奸杀人罪、抢劫杀人罪,其中强奸罪与杀人罪、抢劫罪与杀人罪都是独立且并列的两个犯罪。那么依此观点,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杀人中的一种独立的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如上所述,杀害被绑架人发生于人质被非法控制的阶段,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并非完全相互独立且并列的两个行为,杀人行为是包含在绑架行为的过程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应认定为结合犯。

(3)有的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行为而无死亡结果。但是,既然立法者已经为“杀害被绑架人”设定绝对刑死刑,若肯定情节加重必然出现如下情况:凡是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不管结果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不管是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还是既遂,都无一例外必须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从被绑架人安全考虑,既然只要实施杀害行为就要判处死刑,不区分犯罪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势必增加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

(4)那么,究竟如何认定“杀害被绑架人”的性质?个人认为,不宜对此做出严格的定性而将其归入哪一类情形,只需将其界定为一种法定的包容行为,即在杀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出现的情况下,绑架行为包容了杀人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并升格法定刑为绝对死刑。至于为什么不将其定性为“包容犯”,是因为包容犯包含犯罪未遂的情形,而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是严格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不包括杀人未遂的情形(具体将在下个问题中进行阐述),所以同样不能认定为包容犯。

综上所述,刑法第239条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不宜认定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同时将其归类为情节加重犯或者结合犯也是不合适的,应当认定为一种包容行为。

(二)关于对“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以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法律适用。

1.主张“杀害被绑架人”包括杀人未遂的理由

(1)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一般情况下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则规定了唯一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这样的设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不同寻常的否定性评价。绑架的目的大多是钱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抢劫更为严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的权利。一方面,绑架不仅仅加害于被绑架人,并且直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危害性更广;另一方面,绑架行为往往伴随的不仅仅是暴力,而且是持续的暴力,并伴随着人身自由的一定时间段的被剥夺,而不像抢劫,暴力是当场瞬间的,也基本不伴随着被长时间强制或者拘禁的状态,所以绑架行为对受害者的身心伤害往往更深。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设定绝对死刑是对这两种行为的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应重于对两行为的单独处罚,若将杀人未遂排除适用死刑,则有违立法原意。

(2)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做比较。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故意伤害在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可能判处死刑的,那么绑架作为较故意伤害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在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理论上也应当能判处死刑。但是倘若将绑架中的杀人未遂排除适用死刑,就会出现即使行为人的手段特别残忍甚至造成残疾,但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就不能判处死刑。这显然是有违立法原意的。因此,对杀害被绑架人的合理解释中应当包括杀人未遂。

(3)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做比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后者的主观恶性明显高于前者。另外,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从量刑幅度而言,故意杀人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仍重于过失致人死亡。对于前者能够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人未遂,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这类情形,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因此,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应当判处死刑。

依据以上三个理由,“杀害被绑架人”应包括杀人未遂,在绑架过程中只要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就毫无例外判处死刑。正是以这种观点为理由,在2004年发生的王建平绑架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王建平死刑。该案中在绑架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被害人劫持到一隧道内,乘其不备用石头砸其头部,将其砸昏后放到下水道内,用水泥板盖住并逃离,后被害人被铁路工人发现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杀害行为未造成死亡结果,法院判决死刑的裁判理由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杀人罪更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更不能视为是立法者的疏忽。

比照本案来看,张彪勒索财物得手后欲杀人灭口,将被害人带至郊区山上,掀上衣、裹头部、勒颈部、拳击撞击头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害属轻伤。张彪绑架案一审判处张彪无期徒刑,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为: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行为,而且要有死亡结果发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彪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行为仅致被绑架人轻伤的结果,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应适用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

2.两个案件中的行为人实施绑架后杀人未遂的情节极其相似,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之所以性质相似的两个案件判决结果会有如此大的差别,主要是在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法律规定上能否采用扩张解释方法,以及在如何理解立法原意上持截然相反的立场。究竟哪个判决更为合理,哪种立场更符合立法原意,能够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个人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应包含杀人未遂的观点有失偏颇,支撑观点的各个理由有其合理之处,但均存在理解片面的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1)立法者对绑架罪做了非同寻常的否定评价,甚至设定了绝对死刑。一方面,由于绑架行为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对其做出了最严厉的处罚;另一方面,正因为杀害被绑架人的严重性和特殊性,要求在对其认定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准确理解立法原意,合理界定法条适用范围,防止滥用。把握立法原意应当首先依据条文来理解,即对刑法条文做严格解释而非扩张解释。就杀害被绑架人而言,“杀害”一词不能等同于“杀人”,是杀死之意,要求有死亡结果的出现,这也符合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杀害一词的理解。之所以立法者对该行为设定了绝对刑,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绑架过程中极易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为了防止被绑架人被杀害,将死亡结果的出现设定为适用死刑的充分条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是与绝对确定的死刑相配置,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因而必定是一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对适用绝对死刑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杀死被绑架人这一状态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2)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比较。有人认为,故意伤害手段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人未遂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均可判处死刑,但若在绑架罪中,只要被害人没有死亡,无论性质多恶劣、手段多残忍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这是罪刑失衡的体现。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就在于:误认为在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都只能定绑架罪一罪。换句话说,这个问题涉及到对于绑架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

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行为是其手段之一,如对被绑架人实施捆绑、殴打,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任其摆布。但这里的暴力行为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剥夺被绑架人的自由。如果在完全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后,出于其他目的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的,其犯罪的故意就发生了变化。其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对此是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的,这与犯罪嫌疑人在绑架后又强奸被害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的道理一样。实际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同时实施伤害(未致死)、杀害(未遂)、奸淫等行为,是较为常见的情况。发生该类情况的,可据具体后果选择以一罪论处或以数罪并罚。具体而言:(1)对于伤害、杀害行为,若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原因在于,此时的伤害、杀害行为可认为已被包含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4](2)若伤害行为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行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奸淫被绑架人具有法定严重情形、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虽然以绑架罪一罪无法判处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均可以判处死刑。也就是说,此时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不会存在所谓的配刑失当问题。当然,数罪并罚的处置手段尚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不可否认的现实。

(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总体而言,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轻于后者,因此,前者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后者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这不能成为绑架中杀人未遂行为应判处死刑的依据。首先,单纯以法定刑的轻重来判定具体罪行的轻重是不恰当的。有些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比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能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如,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停留在预备、中止阶段,其社会危害性肯定轻于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次,刑法对绑架罪配置绝对死刑,相当程度上是因为考虑到被绑架人死亡的可能性,死亡结果产生与否在绑架罪中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虽然单独考量时,过失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小于故意杀人未遂,但当两者与绑架罪相关联,过失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就因为法律的评价而发生了质的升级。因此,通过对“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下绑架人主观恶性和法定刑轻重的简单对比,得出所有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行为都应判处死刑的结论是不妥当的。

综上分析,对刑法第239条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应严格限定为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形。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未遂犯的处理,若情节尚未达到可以判处死刑的严重程度,以绑架罪一罪论处;若故意伤害行为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行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奸淫被绑架人具备法定严重情形,应当判处死刑,实行数罪并罚。

六、结语

对立法原意的不同理解和对法律条文的不同解释方法,可能导致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出现截然对立的结论,张彪案和王建平案的处理结果即是对此最好的证明。如何保证司法判决的一致性,这是法院在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理念指导下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解释法律尤其是解释刑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捕捉和理解应当首先基于法律条文,而不应首先进行扩大解释。既有法律条文的形式和内容蕴含立法原意和立法理念于其中,均是立法者的悉心设计,如果没有截然相反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自然而然地认为是立法者产生疏忽甚至属于立法错误。在现有法律框架没有发生改变的大前提下,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是第一选择。当然,不可否认,文义解释面对多样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只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方法还是立法者基于现有法律、因循社会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修改和完善。

[1]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56-357.

[2]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9-110.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5.

[4]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4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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