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公正简单量化之局限及其克服

2013-04-11 03:55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发回重审公正审判

陈 仲

(四川文理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论审判公正简单量化之局限及其克服

陈 仲

(四川文理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重要措施之一是加强审判绩效管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还是各个法院在具体的审判管理实践中,都将审判管理的考核指标分为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等。但如果将“审判公正”中的程序公正指标与实体公正指标混在一起,就难以有效考评法官和法院,其局限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不能量化的审判实体公正指标只能通过“不公正”指标来反映,而且应将“不公正”指标放入审判效果指标,才是解决既存问题的科学路径。

审判公正;审判实体不公正;量化指标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管理不仅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8条指出:“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和适用于全国同一级法院的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切实加强审判绩效管理,做到审判管理与岗位目标考核、队伍建设的有机结合。要依托审判质效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既符合审判工作实际又简便易行的审判绩效考核机制。要科学设定审判绩效考核指标……确保审判绩效管理的正确导向作用。”其实,关于我国的审判质效考核,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初,经历了局部试点、全国试行,再到现在的完善提高阶段。[1]

早在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3个二级指标,33项三级指标。2011年3月22日,全国法院系统召开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又对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公正指标11个,效率指标10个,效果指标10个。对原审判公正指标体系中的“上诉改判率”、“上诉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进行修改,合并成了“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和“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这就更加注重实体上的公正。应该说,这个指标体系较清晰、科学地反映了整个司法审判运行的基本规律。在实践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审判公正指标划分为立案变更率,一审陪审率,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执行中止、终结率,法院司法赔偿率,裁判文书评分七个小指标;云南省施甸县的审判公正指标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率,特邀调解员参调率,案件送检率,无违法审判率,无违法执行率,裁判正确率等。[2]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到具体的审判管理实践,把这些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的指标都归入到审判公正指标体系而进行简单量化是否合理、科学?这正是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和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公正概念及其标准分析

我国台湾学者尚宽先生认为:“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与公允。”[3]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公正始终是司法的“生命线”及最高价值追求。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审判公正是指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所体现出来的公正,其中包括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恢复社会正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审判公正应该有若干个重要标志,比如审判独立,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裁判者的中立,审判程序的公开等等。[4]程序上的公正是为了保障实体上的公正,但我们不能说程序上做到了公正,实体上就一定公正了。但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更加难以保障。

关于审判公正的评价标准,学术界有诸多学说和观点,比如实质标准说、形式标准说、个案标准与整体标准说、国内标准与国际普遍标准说等等。总的来看,均未离开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由于社会标准极为复杂,本文讨论仅限定在法律标准的语境下进行。就法律标准来讲,主要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这是大多数学者的基本共识。实体标准,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司法的认定和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准确地适用法律、对诉讼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而合理的重新分配;程序标准,现在普遍接受的是“正当程序”理论。[5]也就是在程序上必须遵循一些最起码的要求和标准,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社会来说,实体上的公正才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审判公正简单量化之局限

无论是从理论和实践操作来看,审判程序公正容易操作和判断,但审判实体公正的操作和判断就绝非易事,如果对其进行简单量化并与程序公正指标混在一起,就会在实践中走入窘境。

第一,对难以量化的审判实体公正进行指标化本身就是一个“先天”缺陷。审判实体公正不能被量化,这是由“公正”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公正”是“公平正义”的简称。究竟什么是“公正”,这是古今中外思想家一直在探讨和思考的永恒话题,其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弹性和模糊的概念。以公平为例,两兄弟分一块蛋糕,怎样分配才公平,经济学家就提出了至少7种不同情形的“公平”,即分配的标准不同,就得出了多种公平分配方案。以正义为例,它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以自然法规定的最低限度公平和合理制度为最根本基础;二是正义的规范和原则被一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所认可;三是最高层次,即它是由一个更完美的和更理想的秩序的蓝图规划构成的。因此,“正义概念所关注的既是法律有序化的迫切和即时的目的,也是法律有序化的较远大的和终极的目的”。[6]这个正义的层次,也更多地是一种较为含糊的定性描述,而非精确的定量分析。“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无论多么难以界分,但肯定有一种社会所基本认同的公正。对于法官而言,所谓公正就是“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对待”,因此,公正是一个比较和相对的范畴。法官的智慧就在于发现“相同中的不同,不同中的相同”,依法科学合理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不能畸轻畸重,以维护和追求最大限度的公正。英国哲学家罗杰·斯克鲁顿说:“不考虑我的利益并不意味着就考虑你的利益。法官的职责就是不考虑自己的利益去维持公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考虑其他任何人或每个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公正的解决方案,更非考虑每个人的利益——否则,他永远得不到一个解决方案。”[7]从实践来看,审判实体公正就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出的,对于实体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合理分配。这个“重新合理分配”要么就是合法的,要么就是不合法的,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可能有一个“中间状态”,即是说,合法的就是公正的,不合法就是不公正的。所以,审判实体公正很难再进行细分,以通过具体的指标来进行量化。西塞罗指出:“公正的裁决只能靠理性,首先辅之以关于属人的神圣事物的知识,这种知识可以恰当地称为智慧;其次辅之以美德,理性视之为万物的女主人。”[8]

第二,现有审判管理指标在实践中遭遇现实尴尬。众所周知,程序公正可以设置很多指标,但再怎么设计都会有漏洞,与实体公正也不可能完全一一对应。比如云南省施甸县的审判公正指标中的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率、特邀调解员参调率、案件送检率等几个指标也与审判实体公正程度只有“或然”而没有“必然”联系。即人民陪审员参审、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案件送检等只能在形式上或者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在最大限度上做到了审判程序公正,但这并不必然带来审判实体公正的结果。“陪而不审”、“调而不解”的现象并不鲜见。现有的审判公正指标既有程序性的指标,同时也有实体性的指标,可以说是一个“大杂烩”。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公正指标中的“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和“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正指标中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法院司法赔偿率,就属于“实体公正”方面的内容。而它们的“立案变更率”、“一审陪审率”等则属于“程序公正”方面的内容。而且,有的指标根本就与审判公正与否无关,比如对裁判文书的评分。正因为如此,现存的审判公正指标就不能够完全反映出审判的公正程度。如果以现在的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为一级指标体系,就会出现“审判公正程度高的法院,审判效果不一定就好;审判效果好的法院,审判公正程度不一定就高”的现实尴尬,就不能完全如实地反映法官或者法院审判工作的业绩。

第三,量化“公正”难以避免简单化、主观化倾向。在审判管理实践中,有些内容诸如法官的思想素质、审判态度、审判作风、廉洁程度等是难以量化的。有些指标虽然可以“量化”,但主观性太强,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比如给“裁判书”打分,就非常具有主观性,即使规定再细的评分标准,也难以完全做到客观和“公正”。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对不该量化的东西进行量化,如规定调解率必须达到审结案件的一定比例,并作为审判公正的结果,法官就会为了强行达到指标所要求的调解率,导致了“该判不判,调而不决”的情况,最终损害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正因为如此,美国律师协会考评委员会不采用“数字化”的方式来考评法官。因为,对法官进行比较是不妥当的,对法官进行数字化的比较,结果就可能造成某个法官的司法行为本来还不错,但在评估中排到了最后,就成为了“坏”法官。而且还可能造成法官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既不利于激励法官工作,也不利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公正审判。波斯纳指出,越是强调法官产出的数量指标,以完全建立在数量基础上的效率来取代质量或最好的工作表现,其背离审判质量的危险就越大。而对某个法官的意见(在司法判决、论文、案例汇编和法律评论文章中)的引用次数来衡量该法官的影响,尽管此种评价方式是数量的,但其更接近于质量评价标准。[9]在荷兰,对法官考评也主要集中在公平公正、专业性、人员互动、法律的一致性、速度敏捷五个方面,运用文字表述的方式进行评价,而不进行“数字化”进行评比。[10]科学的审判管理,是有利于审判公正的。但如果设计不合理,使法官完全依附于完成某种考核目标,法官的独立性就可能遭遇动摇,这不但不利于审判公正,反而破坏了审判公正。这就从根本上摧毁了审判管理的根基,违背了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的问题更重要。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11]

三、体现审判实体公正的科学路径

无论是从司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实体公正应该而且必须作为考核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那么,通过什么方式来表现审判实体公正才更为科学?既然从正面界定很难操作,甚至可能带来一些麻烦,那我们是否可以从反面来加以规定,即通过“不公正审判”指标来体现和反映“审判公正”?只要没有不公正的审判,就是公正的审判。[12]从一般逻辑来分析,要从事物的“反面”来进行界定,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两个事物之间必须是存在着“非此即彼”的情形。否则,“反面”进行界定就是不科学的。“审判公正”与“审判不公正”是完全符合这一要求的。以二审发回重审与改判为例,只要排除了不可归因于二审裁判不公正的因素,比如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二审法官误判、错判等情形的出现,就可以认定属于一审不公正的情形。

“审判实体不公正”指标又怎样来进行制定才更为科学?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要考虑偏离正确裁判的“偏离度”,即不公正程度,比如对于“既认定事实不清,又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发回重审所占的权重就大,对于“认定事实清楚,只有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改判所占的权重就应该小一些等。第二,要考虑不公正的发生概率,发生概率越高的,所占权重就越大,反之,就越小。比如,造成审判不公正的原因究竟是主观原因(人为故意因素)还是客观原因(非故意因素),前者是法官应该而且必须克服的不公正审判而故意不公正,这是遭遇当事人不满和社会诟病“司法不公”的最直接原因,因而一直成为司法改革需要解决的“顽症”;后者是法官主观努力想做到“公正”,由于客观因素(比如一些疑难案件)而造成的有争议的“不公正”,此种情形负面影响较小,发生概率相对较低。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避免审判不公正。第三,将审判实体公正指标放到“审判效果”指标中去。从实质上说,审判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审判效果,而且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效果,将其归入到审判效果指标是可能的、可行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避免了把审判实体上的“不公正指标”与审判程序上的“公正指标”放到一起,一“正”一“负”、一“加”一“减”,不能对审判公正进行科学评价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又使三个一级指标做到了科学有机统一,更好地进行审判管理。

[1] 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质效考核体系的考察与反思[J].法律适用,2011(2):67-69.

[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关于施甸法院审判绩效考评工作的调研报告[OB/OL].http://www.gy.yn.gov.cn/Article/Print.asp?ArticleID=22589,2011-10-24.

[3] 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523.

[4] 陈光中.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3):43.

[5] 陈国庆.司法公正:标准与实现途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3):57.

[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7-298.

[7] (英)尼古拉斯·费恩.哲学——对最古老问题的最新解答[M].许世鹏,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7:201.

[8] (古罗马)西塞罗.论至善和至恶[M].石敏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55.

[9] (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9.

[10]吴 晓.论我国法官考评制度的构建[D].广州: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73.

[11]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

[12]陈 仲.关于法律后果的法理分析[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09(3):37.

[责任编辑邓杰]

OntheSolutionstotheLimitationsfromBriefQuantizationfortheJustJudge

CHEN Zhong

(Economy Management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 Dazhou Sichuan 635000, China)

The stress on the management of judge performance is one measure to reform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judge management. The assessment indicator of judge management is composed of judge justice, judge efficiency and judge effect in the document from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r in the practices of every local courts. The design for the system briefly satisfies the regular pattern of the judicial operation. However, the mix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indicator and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indicator is hard to assess judges and courts, the limits of which are obvious.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indicator, which can not be quantized, is reflected only by the injustice indicator and only when the injustice indicator is put into the effect indicator can the existing problems be solved scientifically.

just judge; injustice of the trial entity; quantization indicator

2013-01-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研究”(10AFX001)

陈 仲(1971—),男,四川隆昌人。教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G42

A

1674-5248(2013)04-0007-04

猜你喜欢
发回重审公正审判
论民事二审案件裁定再次发回重审的正当性原理
迟到的公正
公正赔偿
关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探讨*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消失中的审判
未来审判
弗雷泽的三维公正观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