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羽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0042)
英国公设辩护人服务评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吴羽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0042)
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最为重要的法律基础是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基于保证辩护服务质量、控制法律援助成本等因素的考量,英国政府是公设辩护人服务的积极推动者。由于公设辩护人的双重身份困境及其与律师职业传统相悖等问题,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也备受质疑。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使英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形成公设辩护人与私人律师并存的格局,二者的良性竞争有助于保障公民律师辩护权,这对于我国多元化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建构具有借鉴意义。
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服务;刑事法律援助;多元化
英国公设辩护人服务(Public Defender Service)是指由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 Services Comm ission)或者其它机构雇用领薪的公设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作为有着悠久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传统的国家,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值得我们反思。本文就英国公设辩护人服务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有所助益。
(一)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的法律基础:以英格兰与威尔士为中心。
丹宁勋爵曾指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它意味着在许多案件中,律师的酬金和费用由国家支付,而非由当事人负担。”[1](p97)英国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始于二战后,①二战前,英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私人律师义务提供,这属慈善举动;二战后,国家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即国家购买私人律师法律服务,后者具体实施。但是,无论法律援助是否为国家义务,私人律师实施的传统未改变,当今英国主要通过政府与私人律师订立合同的模式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其“现代”之标志在于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化,这很大程度上是当时英国政府建立福利国家的结果。
从立法沿革上看,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Legal Aid and Advice Act)首先确立了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②严格意义上,该法奠定了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因为该法仅适用于上述两地。该法规定事务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管理法律援助事务,私人律师具体实施辩护服务,所需经费及报酬由政府财政负担。基于某些地区从事法律援助的私人律师不足的问题,拉斯克里夫委员会(Rushcliffe committee)曾在1945年提议建立法律援助计划,计划包括设立领薪法律服务机构的设想却未被采纳,因为私人律师不想被国家雇用为公职律师,所以英国政府未设置公职律师。可见,《法律援助与咨询法》规定由事务律师协会负责法律援助事务是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传统的自然延伸,这体现了英国律师界秉持律师应保持自治与独立的基本理念,以及法律服务应由私人律师垄断的社会认识,因此,公职律师在当时的英国没有存在的社会基础。
1988年《法律援助法》(Legal Aid Act)是英格兰与威尔士两地另一部重要的立法,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建立一种由政府提供资金来为贫困被告提供法律咨询、帮助或者诉讼代理服务的模式。与上部法律相比,该法改由法律援助委员会(Legal Aid Board)取代事务律师协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并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委员会的性质、职权、责任等内容。笔者以为,这一改变意味深长,因为事务律师协会是行业自治性质的组织,法律援助委员会则为非政府部门公共机构,①英国非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是半独立的准行政机构,它不属于政府部门但一定程度上受政府管理,并承担一定职能的机构。参见王名等:《英国非营利组织》,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变化表明英国政府加强对法律援助事务控制的倾向,这也为以后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奠定了基础。
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Access to Justice Act)是对英国法律援助影响最为深远的一部立法,拥护者和批评者都将这部法律描述为“50年来法律服务的最大革新”和“改变了法律格局”,因本法导致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变化引起了激烈的论战。[2](p394)根据该法,法律服务委员会取代法律援助委员会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两地建立、发展和管理刑事辩护服务,并首次允许法律服务委员会或其它机构直接雇用律师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可以说,该法是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最为重要的法律基础。
(二)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的现实根据。
英国不断修订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是社会发展的反映,公设辩护人服务也是当时社会的客观需求,至1990年代,英国刑事法律援助领域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首先,解决私人律师人数的不足。长期以来,英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通过合同制度实施,但在一些偏远地区,合同制度存在招募不到律师的困境,因此,这些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有助于解决私人律师不足的问题。事实上,当初英格兰与威尔士两地并没有考虑在农村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因为农村地区可能没有充足的案源,因而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成本会更高,但最终还是决定在切尔滕纳姆镇(Cheltenham)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该镇位于广大农村腹地,因当地一家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关闭而导致辩护服务的空白。同样,苏格兰也在一些人口稀少且私人律师缺乏的地区设立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如在因弗内斯(Inverness)与柯克沃尔(Kirkwall)两地设立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就是为了解决苏格兰高地与北部岛屿地区极少或者没有刑事辩护律师的问题。
其次,提高刑事辩护服务质量。与很多国家一样,英国刑事法律援助也存在辩护质量参差不齐的问题,由此损害到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下同)的权利。1998年工党政府白皮书“现代正义”(Modernising Justice)首次宣布建立公设辩护人服务计划的设想,该文指出,来自于其他国家的经验证明,领薪辩护人(salaried defenders)在经费充足的前提下,较之私人执业律师更具成本效益,以及提供更好的服务。[3](p1)可见,英国政府试图建立公设辩护人服务为被告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
再次,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成本。二战后,刑事法律援助成为英国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法律援助成本的持续上升给英国政府造成了巨大的财政压力,尤其至1990年代,高昂的法律援助成本使英国政府不得不认真考虑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②1995至1996年度,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援助费用高达14亿英镑,是5年前的两倍。参见岳礼玲:《英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改革》,载《中国律师》1997年第8期。因此,英国政府是公设辩护人服务的积极推动者,它是该方案的受益者之一,③笔者以为,就公设辩护人制度正当性而言,其最大受益者应为被告,保证辩护质量是其首要价值目标,控制成本居次要地位。“鉴于政府在法律服务成本方面缺乏控制,其在公设辩护人项目试行中的收益不会令人感到奇怪。”[4](p1)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英国政府持续增加法律援助的投入,也体现出了对本国公民律师辩护权的重视。
最后,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控制。英国政府建立公设辩护人服务也意在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控制,即建立一种受控制的辩护服务体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变更便是很好的佐证,《法律援助法》规定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由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改变为非政府公共机构,根据《获得司法公正法》成立的法律服务委员会管理的事项又要比法律援助委员会“明显宽泛得多”。公设辩护人由法律援助委员会直接雇用,因而英国政府通过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控制,其目的在于控制成本和保证辩护质量。
综上,由于面临合同制度在某些偏远地区招募不到私人律师以及不能有效控制法律援助成本等现实问题,改革势在必行,英国政府试图通过引入公设辩护人服务,丰富本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以解决上述问题。
苏格兰是英国最早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的地区,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苏格兰政府承受了更为昂贵的刑事法律援助开支,④1997年的一份研究显示,苏格兰人均支出超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5倍,是荷兰的9倍以上。因法律援助开支的困扰,导致人们周期性地进行公设辩护人的讨论。参见Tamara Goriely.Evaluating the Scottish Public Defence Solicitors’Office.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2003,(1).所以他们率先进行改革。1986年《法律援助(苏格兰)法》[Legal Aid(Scotland)Act]规定了苏格兰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的方案与要求,苏格兰法律援助委员会有权直接雇用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以检验此种方案的可行性,前五年为试验阶段,雇用六名律师,司法部长在办公室试行后三年内向苏格兰议会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⑤参见Legal Aid(Scotland)Act 1986,section 28A:(1);28A:(2);28A:(10).因此,为了考察领薪律师是否比逐案收费的私人执业律师模式更具成本效益,1998年10月1日,苏格兰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Scottish Public Defender Solicitors'Office)设立于爱丁堡(Edinburgh)。自此,英国首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成立,这对英国传统上由私人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而言是一次重大革新,此后,苏格兰政府又陆续设立多家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①2004年,格拉斯哥、因弗内斯设立办公室;2007年,柯克沃尔、邓迪(Dundee)、福尔柯克(Falkirk)、艾尔(Ayr)设立办公室。2001年起,英格兰与威尔士两地也开始试点公设辩护人服务,并先后设立八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有的办公室设置在人口稠密的城市,有的办公室设置在人口较少的城镇。②2001年至2003年,利物浦、米德尔斯布勒(Middlesbrough)、斯旺西、伯明翰、切尔滕纳姆、庞特普里斯(Pontypridd)、切斯特(Chester)、达林顿(Darlington)等地先后设立办公室。
从实际运作来看,公设辩护人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苏格兰的试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理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历年受理案件的数量为:417件(1998-1999年)、1034件(1999-2000年)、1202件(2000-2001年)、1194件(2001-2002年)、1123件(2002-2003年)、1196件(2003-2004年)、1565件(2004-2005年)、1743件(2005-2006年)、1491件(2006-2007年)、1973件(2007-2008年)。③参见Scottish Government.Providing Criminal Legal Assistance by Means of Solicitors Directly Employed by the Scottish Legal Aid Board:A Report on the Progress of the Feasibility Study,2008.二是案件类型也从轻微犯罪案件扩展至严重犯罪案件,公设辩护人服务由初期只处理警察局咨询及治安法庭案件,转变为处理大量情节重大且复杂的刑事法院案件。[5](p129)在与私人执业律师的比较中,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也被认为很有价值。2001年《爱丁堡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一个独立的评估》研究报告从成本效益、服务质量、当事人满意度和对刑事司法制度效率的贡献四个方面对公设辩护人与私人执业律师比较后指出,二者存在许多共性,然而主要区别在于,公设辩护人倾向于在更早的程序阶段解决案件,这有可能节约法律援助(也可以说是纳税人)的成本,但是,这也导致较少但明显的定罪率的提高,当事人可能因此感到公设辩护人的支持更少,没有真正维护他们的权利。④参见Tamara Goriely.The Public Defence Solicitors’Office in Edinburgh:An Independent Evaluation,2001.
英格兰与威尔士两地公设辩护人服务试行一年后,法律服务委员会公布的首个年度报告肯定了公设辩护人服务的积极作用,将其视为一种新的组织,执行的是一种新型的、由公共资金支持的辩护服务提供模式,并肯定了公设辩护人的奉献精神,该报告还指出,公设辩护人服务的价值体现在提供优质辩护服务及其范例、促进合同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高有关部门对刑事辩护问题的正确认识以及促进刑事辩护服务全面发展等方面。⑤报告认为公设辩护人服务的价值有:为公众提供独立、高质量的辩护服务;提供辩护服务的优秀范例;提高合同制私人律师执业的基准信息;提高有关部门对辩护问题的认识水平;多了一个为辩护质量低下地区提供高质量辩护的选择;招募、培训及发展能提供高质量辩护的人;与私人律师分享经验,促进辩护服务全面提高。参见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Public Defender Service Annual Report 2001/2002.对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与所在地区私人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比较后,2007年《英格兰与威尔士公设辩护人服务评估》报告也指出,公设辩护人服务达到了通才的目标,在可比范围内,能够提供高质量、与私人执业者同等甚至某些方面更好的刑事辩护服务。[3](p279)
概言之,从苏格兰地区的运作经验来看,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发挥了积极作用,这表现在所受理案件数量增多、案件类型不断扩展等方面,但是,公设辩护人强调案件的尽早解决,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其在保障被告权利方面的担忧。从英格兰与威尔士的运作经验来看,公设辩护人服务作为一种新型法律服务提供模式,已被证明在保证辩护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价值。⑥需说明的是,至2011年,只有切尔滕纳姆、达林顿、庞特普里斯和斯旺西仍保留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笔者以为,办公室数量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受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传统的影响,民众对公设辩护人服务心存顾虑,尚难主动寻求其帮助,公设辩护人服务试点初期利用率不高,运作成本甚至高于私人律师模式。
当今刑事法律援助领域中,最富有争议的议题是关于辩护服务提供模式的讨论。现代律师制度发源于英国,其在13世纪出现了律师职业,远远早于其他西方国家。作为由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悠久传统的国家,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引发了激烈争论,这场论战最初发生在苏格兰,随着《获得司法公正法》准许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公设辩护人,论战又蔓延至这两地。因此,当英国政府采纳公设辩护人服务议案时,饱受议会内外的批评,在一些人看来,公设辩护人服务议案显得突如其来,英国“并不需要一个国家刑事辩护体系”,[2](p395)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曾两次否决了《获得司法公正法》关于领薪辩护服务的提案。Baroness Kennedy指出,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美国虽然体现出符合成本效益的价值,但在司法中关心的绝不应该仅仅是成本,如果引进该制度,她担心会出现目前困扰美国的一些问题,诸如大量辩诉交易的涌现;年轻或能力欠缺的年老律师充任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代理超负荷的案件,导致辩护质量下降;控辩双方勾结以便快速结案等。⑦参见Official Report.House of Lords,14 December 1998;Vol.595,c.1157-58.事实上,私人律师对公设辩护人服务的否定态度最为坚决,苏格兰试行公设辩护制度时,有律师指出,为了他的当事人,将以个人名义无偿工作,并尽最大努力破坏公设辩护人制度,因为该制度完全不利于他的利益,是疯狂政府的主意,是在没有任何真正事先考虑下做出的。[6](p87)笔者以为,律师界否定公设辩护人服务主要基于如下两点原因:
其一,私人律师基于自身利益反对建立公设辩护人服务。二战后,英国逐步建立起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国家为绝大多数被告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获得法律援助是普遍现象,具体援助方案是国家购买私人律师的辩护服务,因此,实践中不少私人律师主要以提供法律援助为生存方式,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触及到了这些律师的切身利益,他们反对公设辩护人制度不难理解。实质上,在既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市场中,公设辩护人与私人律师必然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显然,私人律师不能接受公设辩护人打破他们长期垄断刑事辩护业务的格局,因为“长期以来,律师职业本身就反对采用领薪律师,并且一直为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垄断性辩护,认为通过对进行职业训练和职业行为规则的规约,私人律师能够很好地为客户的利益服务。”[2](p396)在私人律师看来,他们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辩护服务。
其二,私人律师基于职业传统反对建立公设辩护人服务。基于律师职业自治与独立的传统,不少人质疑公设辩护人的正当性,因为如果把刑事诉讼视作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一场对抗,那么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又如何对抗国家?在他们看来,“固定一批律师事务所搞法律援助的办法等于变相搞‘公职律师事务所’,势必动摇几百午来形成的‘律师独立’的传统。”[7](p4)事实上,1980年苏格兰休斯委员会建议试行公设辩护人项目,并认为“在世界上其它地方的运作很成功”,并且“可能更加物有所值”,然而,苏格兰事务律师协会表示强烈反对,认为公设辩护人将威胁到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妨碍当事人和律师的正常关系,亦不会被公众所接受。[6](p85)显然,在很多人看来,公设辩护人服务“威胁到辩护律师的独立性以及私人执业的未来”。[4](p1)
对很多英国公民而言,公设辩护人作为国家雇用的领薪律师是史无前例的创举,它冲击了人们对律师的传统看法,虽然有研究指出公设辩护人的辩护质量并不输于私人执业律师,但它在美国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弊端仍使很多人对其心存疑议,正如德里克·奥布赖恩(Derek O'Brien)等学者认为的,如果能够从其他司法辖区接受教训,并且管理得当,就成本效益、案件结果、当事人满意度三个方面而言,国家雇用的律师具有提供与私人律师的服务相当的能力;然而,美国一些地区的经验同样表明,如果管理不当,提供的服务也有可能相当低劣。[2](p411)笔者以为,对公设辩护人最大质疑在于他们与传统私人律师职业相悖,律师的职业属性是自治与独立,相比私人律师,公设辩护人的经费与管理都受控于国家,因此易受政治权力的干涉,“就人类天性之一般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8](p396)因此,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如何保持独立地位?然而,从另一角度来说,正因为公设辩护人拥有固定薪水,从而能够获得良好的身份保障,他们才不会像私人律师那样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因而比私人律师更能保持独立性。对此,《英格兰与威尔士公设辩护人服务评估》报告指出,很多公设辩护人认为他们处理案件的独立性更强,因为他们的工作“并非为了利润”(not-for-profit)。①有受访公设辩护人认为:“因为没有利润刺激,就没有除了为当事人更好地工作之外的其他压力”,还有公设辩护人认为:“唯一能够指导我们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没有任何人对我们处理问题的方式施加压力”。参见Lee Bridges,Ed Cape,Paul Fenn,Anona Mitchell,Richard Moorhead,Avrom Sherr.Evaluation of the Public Defender Service in England and Wales.The Stationery Office,2007,p279.其实,法院体系的运作经费同样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但是,并非所有国家的法院与法官都不具有独立性,一些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实现了司法的独立运作,因此,即便经费由国家财政支持的组织或机构,也并不意味着独立性的丧失,能否独立运作取决于外部法治环境等“地方性”因素。
总之,英国是当今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但仍不断进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革新,实属难能可贵。在笔者看来,英国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并非取代以合同制度为主要方案的私人律师模式,而是将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有益补充,以形成私人律师与公设辩护人合作与良性竞争的格局,从而实现保证辩护服务质量与控制法律援助成本的双重目标。其实,构建多元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也是英国政府的基本立场。1998年英国政府白皮书便指出,从长远角度看,私人律师与专职领薪律师相结合的混合制度将被证明是最好的途径,这将使纳税人的缴税更加物有所值,这两种制度能够取长补短并互相竞争,专职领薪律师服务的成本将提供一个可以评估私人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的基准,也具有填补制度空白的灵活性。[3](p1)
律师辩护权是每一位公民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也是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对公民的法治承诺,当今,刑事法律援助已由“慈善行为”转向“国家义务”,同时,公民的律师辩护权也由“普遍辩护”向“有效辩护”发展,因此,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在很多国家得到不断的创新发展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近些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目前主要通过指派社会律师以及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实施法律援助。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律师辩护率低下和辩护质量不佳的问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相对单一是导致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显然,辩护权不彰的司法积弊不利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再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程序由侦查阶段延伸至侦查及起诉阶段,适用的案件类型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未来将不可避免的增加,因此,彰显新《刑事诉讼法》权利保障品质的法律援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备受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辩护功能不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条款的“法良意美”恐被虚置,其作为“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故此,英国通过试行公设辩护人服务,构建私人律师与公设辩护人“多元并存”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事实上,美国贫困者辩护服务体系中也存在三种主要的辩护服务方案,即指定律师制度(assigned counsel system)、合同制度(contract system)与公设辩护人制度,前两种方案为私人律师模式,基本特征是国家购买私人律师的法律服务,私人律师具体为贫困被告提供辩护服务,上述三种方案在美国大多数司法辖区内是并行的。目前,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美国贫困者辩护服务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发挥了关键的作用,①1999年,美国100个人口最多的县受理贫困被告案件总数为近420万件,公设辩护人方案、指定律师制度和合同制度受理的案件数分别为350万件(占82%)、62万件(占15%)和14万件(占3%)。参见Carol J.DeFrances&Marika F.X.Litras. Indigent Defense Services in Large Counties,1999.美国也是当今世界公设辩护人制度运作历史最为悠久、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其实,我国早在1928年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公设辩护人之规定,公设辩护人制度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在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置于法院体系,专职为强制辩护②有关内容请参见吴羽:《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述评》,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案件中的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目前,台湾地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形成了公设辩护人制度、“法律扶助基金会”律师扶助与义务辩护律师的“多元并存”格局。虽然公设辩护人制度在英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具有一定差异,但总体上说,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指以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为组织形态,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用全职公设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笔者以为,我们应当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公设辩护人,一方面,公设辩护人的“公设”代表其结构或形式安排,即公设辩护人属于公职人员,他们与法官、检察官处同等地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将获得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待遇,诸如稳定的薪水、合理的晋升途径、长期有效的法律培训等,“公设”的安排给予公设辩护人身份及执业保障,使他们可以安心从事刑事辩护服务,而非因受雇于国家丧失应有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公设辩护人的“辩护人”体现其基本功能,即公设辩护人的基本属性是辩护律师,他们应首先遵守律师职业伦理,而非公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他们以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为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因而他们往往精通刑事辩护业务,甚至为“刑辩专家”。因此,公设辩护人的“公设”身份是形式,“辩护人”身份才是本质,“公设”身份服务于“辩护人”身份。可见,一般而言,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中,与私人律师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公职性、领薪性、专业性、专职性、全职性等特征,这有利于他们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同时这也是公设辩护人制度最为重要的制度优势。
在笔者看来,我国建构社会律师与公设辩护人“多元并存”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并非否定我们已取得的成功经验,而是希望各模式之间能够形成优势互补、良性竞争的格局。一方面,我国建构完善且富有成效的多元化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对被告的权利保障意义深远。事实表明,仅通过以社会律师为主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无法适应我国幅员辽阔、社会及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据报道,至2010年,我国近3000个县中,仍有210个县没有律师。多元化模式可以满足不同层面群体对律师辩护权的需求,③我们可以在尚无社会律师的县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以解决当地民众对律师辩护权的需求。从而提高律师辩护率与辩护质量,并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我国建构完善且富有成效的多元化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对国家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一,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性机构,其可以作为国家及时且准确了解刑事司法状况的有效平台,从而为国家提高整体刑事辩护水平提供第一手资料;其二,国家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体现了对贫困者的关怀,而且作为公职人员的公设辩护人,还有助于缓解刑事司法中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关系,具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意义。当然,公设辩护人制度能否独立运作,发挥其应有的辩护功能,有赖于相关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社会文化传统等“地方性”因素。因此,我们应审慎地分析、论证公设辩护人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避免出现“南橘北枳”的结果,唯此,多元化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模式的结构性优势才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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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劳志强
DF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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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477(2013)07-0142-05
吴羽(1977—),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综治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公设辩护人制度研究”(11AFX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