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嵘
(华中农业大学 外国语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深入,涉外案件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涉外经济纠纷、民事诉讼和跨国流动犯罪的案件在沿海地区的一些法庭上已经非常普遍了。因此,为不懂案件管辖地语言的当事人提供法庭口译,不但是实现当事人语言平等的基本手段,而且也成为保障案件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庭口译仅有零星的法条涉及,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同时,学界对于我国法庭口译机制也缺乏系统而深入的研究,这已经与司法领域中法庭口译的普遍实践形成了较大的矛盾,成为制约我国法庭口译工作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法庭口译机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法庭口译的法律理论依据来源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司法理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3款第6项规定:如他(她)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被逮捕的任何人应以他(她)所能了解的语言立即告知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欧洲统一法典(草案)在程序问题上要求“如需要翻译者必须安排翻译”。《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1项规定:若被告不能理解或使用法庭或裁判所所使用的语言,应为其免费提供翻译。[1](p65-66)上述公约和法律条文应当是包含法庭笔译和法庭口译在内。从这些立法实践看来,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庭口译,是保障审理案件顺利进行和当时人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内容,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
我国自1954年宪法开始,到2004年第四部宪法修正案及其他许多单行法律,多次立法保障少数民族法庭翻译的权利。对于涉外案件中的法庭翻译,也有相关立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但上述法律和和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庭口译作了原则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涉外翻译未作规定,对于法庭翻译的原则、标准、管理等具体操作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p110)
法庭口译是一种跨专业领域的复杂的翻译活动,译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必须要深刻了解法庭口译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特质。
1.法庭口译不单纯是一种翻译工作,它是一种法律行为,涉及复杂的法律专业知识。当今世界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判例法为主,后者以成文法为主。两种法系各自涵盖许多国家,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又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译员必须对一些主要国家的主要法律有比较深刻的了解。否则不但不能很好地完成法庭口译的任务,而且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庭口译是在涉外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运用语言技能和专业知识对不同语言进行转换的工作。它涉及到复杂的语言组织、运用、转换和表达技能,对于译员的专业知识、表达方式、语言水平和应变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一种高层次、专业化的口译工作。
3.法庭口译是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进行的口译工作。涉外案件庭审中,法官、检察官和陪审团等司法人员以及原告、被告和证人等出庭人员有可能来自于多个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在法庭口译过程中必须要了解相关人员的文化背景,掌握他们的思维习惯、行为模式和表达习惯,避免因文化冲突造成对语言和行为的误解,进而更加准确地传递当事人的语言内容,有利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于法庭口译类型划分,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Gile,他提出了以下几种分类模式:
SI=L+M+P+C,即同声传译听力分析+短时记忆+输出(翻译)+阶段协调;
CI=L+N+M+C,即交替传译(第一阶段)I听力分析+笔记+短时记忆+协调;
CI=Rem+Read+P,即交替传译(第二阶段)l记忆+读笔记+输出(翻译)。[3](p169)
由于法庭口译是在法庭上直接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原被告、证人及陪审团等多方参与人进行的现场口头翻译,具有非常大的信息量和频繁的语言转换的特点,这一口译模式又被称为多任务处理模式,它需要译员具备扎实的法律和语言基础,以及高效的任务处理技能。
在我国的法庭口译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法庭口译的分类:
1.耳语口译(whispering interpretation),就是将一方的讲话内容用耳语方式传译给另一方。这种口译一般在当事人与译员进行交流,或译员将律师的一些现场想法和对策等告诉当事人时所采用的一种口译,这种口译往往不是正式的翻译。虽然译员在口译的过程中可以对所听到或看到的内容进行摘要、省略或重组,但一定要注意不能对重要材料做带有主观色彩的改动,或者遗漏一些关键性的内容,这样有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对庭审过程的合理判断,进而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2.视译(sight interpretation)。是指译员拿着当事人的准备的稿件,边听当事人发言,边看原稿进行口译。由于我国的法律对于律师或者译员会见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严格的规定,译员对于视译的文稿有可能会提前数日拿到,也有可能在庭审当天或头天才能拿到。因此,视译时要及时对主要内容做法律和语言上的双重准备。此外,一定要留意当事人在念稿的过程中是否有遗漏或者临时插入一些自己的话,及时调整口译节奏,既跟上当事人的说话速度,又能准确而又有效传递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重要讲话内容。
3.接续口译(consecutive interpretation)。这是一种为当事人以句子或段落为单位进行的口译方式。当事人出于完整表达信息的需要,进行连贯度较高,停顿频率较低的发言,这种情况要求译员在当事人讲话的间隙,将内容整段的在法庭上进行口译。这对于译员的翻译水平、速记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因此,译员应详细阅读当事人的案卷材料,对案情要有深入的掌握。在可能的情况下,译员还应该跟当事人做有效的沟通,了解其发言的主要内容、核心词汇和关键性的表达方式,以利于顺利完成法庭口译任务。
4.交替口译(alternating interpretation)。即译员同时以两种语言为操不同语言的双方进行轮流交互口译。这种口译方式主要应用在法庭的辩论阶段,译员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语言能力进行信息的输入和输出,将法庭控辩双方的内容准确有效传递给庭审各方。
5.同声传译(simultaneous interpretation)。译员在不能打断当事人发言情况下,几乎是同步将其讲话内容传译给听众。同传要求译员在发言人开始说话5秒钟后必须要开始翻译,并且几乎是没有停顿的,这种口译方式多用在公开进行的涉外案件审理中。由于其影响面广,翻译要求高,因此难度非常大。对此,译员在同声传译开始之前很长时间,就要做好语言、法律以及身体心理上的多重准备。
1.法庭口译人员的种类。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我国法庭口译人员一般分为如下三类:我国不同民族语言的法庭口译人员,涉外案件的法庭口译人员,以及聋哑人手语及文字的法庭口译人员。[4](p1837)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涉外案件的法庭口译人员。
2.法庭口译人员的法律定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该法将翻译人员明确定性为诉讼参与人。[5](p26)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提及法庭翻译人员的法律定位,但是学界一般认为法庭口译人员应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定义务。如《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就为法庭口译人员的执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庭口译人员如违反法律法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就为法庭口译人员的口译工作做出了法律上的约束。
3.法庭口译人员的角色定位。
法庭口译人员的在司法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有以下三种:
(1)原被告口译。即负责在法庭上为原被告进行法庭讯问、证据交换、法庭辩论和法庭陈述等阶段的法庭口译工作。(2)证人口译。当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当庭播放证人证言录像的时候,进行法庭口译。(3)程序口译。法庭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权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各个部分的相关程序,需要译员进行现场法庭口译。[6](p157)
关于法庭口译的基本原则,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都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研究,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法律中关于法庭口译的规定。从1978年开始,美国联邦政府和美国司法翻译者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Judiciary Interpreters and Translators)就先后制定了《法庭口译人员法令》(The Court Interpreters Act)和《专业守则》(Code of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ies),对法庭口译的标准和译员的职业道德制定了规范。该守则规定,源语言应当被准确地翻译成目的语,保留原有成分;词汇、句法、语义结构要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译文应当自然通顺,不能任意添加、省略、解释或改述以至曲解源语言的内容;所有模糊限制语(hedges)、出现错误的开头和重复累赘的部分都应如实翻译;源语言的语域(register)、语体(style)和语气(tone)以及在外语中夹杂的英语单词和在英文中无法找到对应词汇的文化限定词(culturally bound terms)都应当予以保留;法庭口译员在无法听清或者明白说话人所说内容时应及时提出,译员出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并备案;法庭口译员使用的语法人称(grammatical person)应当和发言人一致,当需要采用第一人称为自己发言的时候,译员需作出声明。”[7](p52)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从道德、法律和技术层面为法庭口译树立了标准。
反观我国法庭口译,迄今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法庭口译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规范。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法庭口译在标准上比较混乱,严重影响法庭口译的质量以及法庭口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美国的法庭口译标准,对我国口译标准原则的界定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国的口译的基本原则,应当涵盖如下三个主要的层面。
1.公正性。博曼在其《翻译批评》中指出,翻译的道德层面应该是口译的一个重要方面。[1](p67)口译人员应当明白,法庭口译工作是一种法律行为,会产生法律效果并且也会承担法律责任。口译人员在口译的过程中,应该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和心态,不能因为当事人是一个弱者或者暴徒,就怀有同情或者憎恨的心态,因而在口译的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倾向性,夸大、缩小、隐瞒、添加或者故意省略对当事人有利或者有害的内容,影响到口译内容的忠实传递,进而误导法官对于当事人说话内容的理解,这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因此,口译人员在口译的过程中,应当把公正性作为首要的原则。
2.准确性。译员在法庭口译中,充当的是当事人和庭审人员之间的语言桥梁,当事人的每一句包含重要内容的话,都应当准确无误地传递给对方。因此,应当做到:(1)源语言要被忠实地翻译为目的语,在翻译的过程中尽可能的保留源语言的所有成分,但语法结构应遵循目的语的要求,既忠实于原文,又通顺准确。(2)在翻译的时候,不能为了追求表述完美,而任意增加、省略、改动或转换源语言的内容。(3)源语言出现的逻辑混乱、表述含混、语言错误以及俚语、粗话甚至污秽语言,都应该真实准确地翻译出来,不得任意加以调整和修正。(4)译员对于当事人出现的明显的时间、地点、行为或者常识性的错误,不得自行更正,也应该按照原文进行口译。[8](p151)
3.文化性。法庭口译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翻译工作。由于涉外案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处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面对同样的法庭审判,会受到本国文化的影响而产生不同的心理反应和行为表现,进而影响其行为模式和语言表达。如果不能很好地从文化角度理解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言的真实含义,容易造成庭审中各方的误解,使得当事人在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译员应该在庭审前,对当事人所在的国家的文化背景和行为习惯进行有针对性的了解,在法庭口译的过程中结合当事人的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准确地把握当事人说话的真实含义,做到忠实准确地传递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
在对外交往和涉外诉讼日益频繁的今天,我国的法庭口译近几年来得到了快速而又持续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和势头。但是,我国法庭口译的制度建设仍然相对滞后,法庭口译机制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这已经影响到了涉外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我们应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的经验和制度,结合我国法庭口译的实践,积极推进我国法庭口译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只有我们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法庭口译机制建设,才能有效地保障庭审中的语言平等和程序公正,并最终真正实现司法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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