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冠,兰卫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改是在深入总结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诉讼规律,结合现阶段国情,积极吸收刑事司法改革成果,参考联合国制定的重要文件和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条文,经多番研究、论证制定而成。修改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扩大辩护人诉讼作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正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规范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初步确立庭前听审制度,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完善审判监督等,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领域取得的重大成就。
《刑事诉讼法》是与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与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社会上的每个人,不管是否牵涉到刑事诉讼中,在任何时候都在享受《刑事诉讼法》的保护,这部分权利通常不被人们注意,但非常重要,它们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中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例如,国家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个人权利,但国家的这种权力不是无限的,而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有了个人刑事诉讼权利,人们在没有触犯刑事法律时就可以不担心受到国家刑事诉讼的追究,从而可以正常地生活;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则社会上的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人权随时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中,随时可能遭受侵害。《刑事诉讼法》直接关系到犯罪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对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实质上也是社会上每一个人的权利保障。本次刑诉法修改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把它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一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产生,应当维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立法要求,另一方面也为从根本上纠正在司法活动中过于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现状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法依据。人权保障条款指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应该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条款并非毫无内容的、空洞的口号,它契合当代刑事司法诸如“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加强辩护权利等基本原则和理念,也成为刑事诉讼具体制度构建应该贯彻始终的基本思想之一,赋予了人权保障条款更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指导价值。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突出显示的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被追诉人审前阶段的人权保障内容,特别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规定有所改善,可以起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效果。虽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此阶段的律师却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因为他们并不是“辩护人”,而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的“法律帮助提供者”,权利的行使受到极大的限制。作为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①第1条就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个阶段”显然包括侦查阶段,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我国对审前辩护的规定与该文件的要求进一步接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与修改前相比,使辩护律师享有了更多的权利。如:(一)会见权。根据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要求及时(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会见不被监听。(二)阅卷权。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三)调查取证权。根据新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这一系列权利的保障将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为了保证上述权利的充分行使,该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在此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第三十四条还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延伸到侦查阶段。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对刑事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此次刑诉法修改,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格外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律界通常称之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该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对于落实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而且还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对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保护作用。如果一个社会允许“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则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或无罪的危险,那么整个社会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文,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在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和人权准则衔接、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民权公约》)②第14条规定对任何受到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已签署该公约,尚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缩小了我国法律与联合国公约的差异,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人权保护领域的重大成果,也为我国批准该公约提供了条件。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正式确立了该规则。这个成果的取得,既是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共有五条,力度相当大,包括“言词证据的排除”(第五十四条)、“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第五十五条)、“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第五十六条)、“证明责任”(第五十七条)和“判定标准”(第五十八条),这些内容基本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整套制度,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探索成果的集中体现。此前,有些地方的司法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取得了积极成果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但是,该《规定》生效一年多来,执行情况并不理想,非法取证仍时有发生,而排除非法证据却困难重重。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进国家的法律之中,提高了该规则的法律位阶,必将有助于该规则在中国的实施,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和调查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职责,这些都凸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特色。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能够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而且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对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条规定第一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成为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理由和法律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系列规定,可以有效遏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从而起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拘留、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其中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第九十一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这些规定接近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内容。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④第37条规定:“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于被捕后迅速交给司法当局或其他法定当局。”我国的看守所虽然目前还不是中立的司法机构,但是相比看守所以外的场所,有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里能够得到更多相应的保障。
此次修改的第九十三条还特别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以上规定对于及时变更不合适的强制措施,保障被决定强制措施之人的相关权益,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尽量减少审前羁押是现代刑事诉讼的趋势。羁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应当是为了防止继续犯罪和毁灭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还未确定的前提下,剥夺其人身自由,应该是特例而非常态。
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是近年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重要成果,它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保护被讯问者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关键作用,它可以证明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对于讯问是否合法,公诉方和被告方可能各执一词而无实据,使法庭无法准确判断。录音、录像对于证明讯问是否合法是直接有力的证据。同时,它还可以预防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符合我国刑诉法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立法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增加了一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条规定为庭前听审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不单独设立庭前听审程序,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和对案件本身的审理交织在一起。这种做法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解决,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理,非法证据应当通过庭前听审程序预先排除,以便使其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发生影响。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听证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程序问题混在一起作为法庭审判的内容,这种做法不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和解决程序问题。只有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中,将非法证据的听证与案件事实的审判分开,才能起到“排除”的作用。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还应当由审判案件实体问题之外的法庭进行听证,与审理案件事实问题的法庭分开,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排除的效果。另外,证据开示也应当在审前听证程序中解决。我国并没有确立“证据开示”的制度,辩护方对于控方的证据材料可能并不能事前得到充分的了解,而庭前准备活动则提供了一个契机,以便让辩护方在知晓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通过审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过程,法官也能够对案情争点有个大致的了解,便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很好地把握整个法庭审判进程。
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审判程序方面也做了重要修改,主要体现是:第一,证人出庭制度。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审判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之前并没有建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是否出庭对法庭是否采纳其书面证言的影响不大,且法律没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提供全面的保护,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被告人难以当面与证人对质,使辩护权的行使遭到削弱。《民权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规定,与公约的上述要求又近了一步。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为了保证证人出庭,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相关措施保障证人特别是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方式,适当给予补助,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专门保护,等等。第二,二审审理方式。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确立了二审程序的两种审判方式,即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两者以“是否事实清楚”为界,但“事实清楚”的裁量权由法院行使,在实务中往往导致不开庭现象比较普遍,变相否定了上诉人获得开庭审判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细化了应当开庭审理的范围,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的案件”。即使在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也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开庭审理是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阶段的要求,也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要求。对二审审理方式的完善,能够真正发挥教育和吸收不满的功能,通过“两造具备”的方式,使二审裁判避免沦为对一审判决的单方面确认。第三,发回重审。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是我国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没有次数的限制,使得有些案件在一审、二审法院之间徘徊,迟迟不能做出生效判决,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了“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将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以提高诉讼效率。
死刑是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对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审判程序,但在审理方式上采用的是具有行政复核性的单方决定方式,被告人和辩护人甚至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很少,难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民权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死刑复核的诉讼化改造,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辩护权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延伸。该条第二款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案件的建议权和结果知晓权,通过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行使,确保作出死刑判决的案件是“结论唯一”的铁案,实现了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在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方面还增加了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该条款补充规定了死刑复核的裁判方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的不足。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许多人权保障的内容,本文限于篇幅,不能逐一论述。通过对以上9个方面的修改的分析,已经可以看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更接近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要求,凸显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不仅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对保护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也发挥着巨大作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刑事诉讼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担负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任务,需要与时俱进。此次刑诉法修改适应了新的形势,但是新法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有关部门加以解释,以便实务部门的操作。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改进行深入研究,并进行广泛宣传培训工作,使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注释:
①《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于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举行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本文作者杨宇冠参加了该文件的制定和通过的全过程。
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该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该公约实体共27条,其中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共有9条。
③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盐城市基层法院合作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试点,并在2010年5月制定并发布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详情请参见卞建林、杨宇冠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④《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由联合国大会于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本文作者杨宇冠参与了该文件的制定。
⑤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翻译有误。该条款对应的英文本写为:“To examine,or have examined,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意为:“得亲自询问或由他人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