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栗 峥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在时间维度上,刑事司法制度有其历史延续性和流变性,在空间维度上,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国别性。在特定的时空场景中,刑事司法制度的创制、发展、运作、变革乃至消亡,又受到政治制度模式、生产力水平、科学技术力量等各种结构性要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价值和意义层面上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注定应当是一种语境化的判断,认清并坚持这一判断,继而厘清其中的各项语境要素乃是在当下中国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项必要作业。
所谓“语境”,最早源于语言学的研究之中,与英文中的“context”一词相对应。它是指意义确定的某种特定的语言环境①。最早将意义与语境联系起来的是弗雷格,而后,达米特又进一步指出,“一个词只有在特定的句子语境中才有意义”②。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词处于什么样的位置、与什么样的指称有关的问题,都要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来回答,这就将语意与语境本质地联系在了一起。进而,语境成为一种多向度的思维方式,它是指一种构成某种事物特质的文化台面(包括社会政治、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时代精神)和知识背景;它是设置和深藏于该事物后面的根据和意义;它同时也意味着一种我们观察事物所持的角度、立场和文化视线,是附属于观察者身上的一种无形的文化积淀物或者是人们分析事物时所能调动的一切文化资源和复杂材料③。由此,“语境论”就自然强调:任何一个要素的独立存在都是无意义的,任何要素都只有在与其他要素关联存在的具体的或历史的语境中,才富有生命力④。虽然“语境”属语言学范畴,但它的应用却早已越出了语言学的疆界,成了包括社会学、哲学、心理学、逻辑学、信息科学和文化研究等众多跨学科领域所普遍关注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在司法领域中借鉴和运用语境分析方法,就是要“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这种学术进路,就总体而言,是“反对以抽象的所谓永恒价值作为对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评判,而是注重特定社会中人的秉性以及生产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某些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社会问题的一种回应……主张并力求进入适当的语境,移情地、体贴地、具体地予以考查和评价”⑤。质言之,语境论是在反思的基础上,从一个多元的、历史的和具体的语境立场出发,反对以直线的法律观来检讨整个法律和司法制度。语境论就是要求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分析实践中结构性地引入与该制度密切相关的其他各种要素,如历史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甚至人的心理的要素,进行系统的、整体的分析。
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和努力方向,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而这样的司法制度必须是适应时代发展与社会需要的制度。从语境论的视角分析恰能帮助我们深入探究时代性、民族性、地域性的基本特征,厘清当下语境的基本要素,从而努力构建符合当下语境的司法制度,尽力做到既不落后于亦不过分超前于当下社会情境,从而发展形成一套符合中国自身需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归根结底是由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进而由构成该国国情各项基本要素亦即制度存在的语境要素所决定的。中国既是一个独立发展的国家主体,也是与其他国家的发展息息相关的“全球共同体”的一部分。中国独立发展的“内环境”和与其他国家共同发展的“外环境”构成了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各项制度构建的语境要素。因此,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要紧紧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深深根植于中国社会和中国文化,尤其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土壤,也要在全球化的最新脉动中,密切追踪司法制度的世界性发展趋势和潮流,二者缺一不可。政治语境、经济语境、文化语境、全球化语境等构成了当下我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为重要的语境要素。
任何国家的政治体系中都包含有一个体现特定司法制度的司法结构,而司法制度与国家的其他政治制度一样,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控制和社会管理的职能,只不过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行使方式,与其他政治制度相比表现出了具有独特司法运行规律的面向。因此,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与该国的政治制度应当具有相同的品性,而绝不能与该国政治制度的特点相背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治语境是司法制度构建的核心语境要素。政治要素的本质特性决定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其一,人民性。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所决定的。从形式上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表现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命名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体现为社会主义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坚持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就是要将认识和处理一切有关司法制度问题的立场、依据、指南和方法立足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上,坚持群众工作路线,坚持方便人民群众的工作机制,使所构建的各种司法制度能够真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让人民群众确实可以参与司法、监督司法、支持司法,在这一过程中努力实现司法专业化和司法大众化的有机统一。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以及一系列加强司法公开的具体举措创新正是旨在满足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要求,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具体体现。其二,法治性。法治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运行准则。法治作为人类精神文明的共同宝贵财富,在不同的国家发展出了不同的模式,但是法治的核心特征却应当为不同模式的法治国家所共同认可:一是法律至上,二是权力控制⑥,三是权利保障。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司法制度是一国上层建筑的有机构成部分,其发展模式要受到该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关系结构、经济运行机制等诸项要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期。这不仅意味着一场经济领域的重大变革,而且在深层次上推动了中国社会的整体变革,并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崭新的语境要求:首先,市场经济需求自主化的发展空间,国家权力从社会经济领域部分撤退,经济运行克服行政化色彩而开始遵从自身的规律,国家与社会由此出现二元性分化,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奠定了经济基础。黑格尔认为,市场经济构成市民社会的需求体系⑦,在市场上,人们虽说关心的是自己的得失,但其结果却满足了彼此的需求,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社会纽带⑧。其次,市场经济促进了主体意识的增强及对国家公权力的警惕。市场经济导致多元利益的产生与契约关系的确立。在市场竞争中,人们日益树立风险意识、信用精神以及权利观念,个体的独立品格日趋张扬,其主体性愈加明显。再次,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们对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重视。现代市场经济的中心议题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形成,而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⑨。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一方面,在企业外部,价格的变动决定企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方向,并通过市场中的竞争原理调整企业间的贸易;另一方面,在企业内部起决定作用的是基于指令、计划、调整的组织原理。这种竞争与组织、市场与计划的相辅相成关系的区别取决于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的计算与比较。由于涉及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的计算标准与实施难以委托于私营机构。因此,市场经济体制不能不依存于国家的司法系统的环境中。这意味着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对市场机制的运行及其利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呈现出相辅相成的发展态势,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成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展的经济语境。
作为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发展需要进行全方位、整体性、基础性的搭建、改进、提高,其中只有不断经历各种试错,才能最终形成富有中国时代气息与时代精神的司法制度体系。虽然达致这一目标的具体路径选择多种多样,但是随着当下社会变迁的现代化和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法学界趋向于采用移植、吸纳外国的(主要是西方的)司法制度,来试图实现中国的司法制度与西方司法制度的接轨⑩。笔者认为,近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西方社会发展的产物,具有浓厚的西方烙印。任何司法制度的宏观精神面貌取决于特定社会的文化,尤其是其法律文化,同样,中国司法制度的整体品格就是由中国法律文化和华夏文化所塑造的,它体现出中国人的国民性、民族性,展现出中国人的价值观、人生观、行为观、秩序观、制度观,彰显出中国人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精神⑪。不考虑这种文化意义上的差异性,片面移植西方司法制度,不仅必然要产生制度水土不服的病症,而且也很有可能走到与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格格不入的境地。因此,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传统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和功能,是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构建的文化语境。
当代世界的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是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国际交往规范的全球化,与之相适应,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趋同的态势。面对这一局面,我们应当正确应对,并以开放的胸怀和世界性的眼光将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进程亦置于当下迅速发展的全球化趋势的语境下加以审视。以刑事司法制度为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既是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全球化的过程。尤其是在晚近世界各国普遍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些刑事司法原则,比如无罪推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强制措施司法控制原则、有效辩护原则等为各国所普遍采纳。此种趋势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显现绝对不是一种巧合,而是基于刑事司法领域中各国在追求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所达成的共识,因此它构成了全球化进程的一部分。对于此种共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进行了系统的制度整合并把它提升为全人类的某种共同精神信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以联合国通过的文书的形式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和贯彻的政策、标准、规则和规范的总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虽然体系庞杂,但实际上,在它的浩瀚的规则之中贯穿了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比较完整全面地体现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精神面貌,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共同努力的重大成果,因此它是全人类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是否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也就在全球化的语境下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文明、民主、进步的国际标准。所以,从其产生伊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与支持,它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制度和犯罪预防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作了完善,修改内容涉及11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改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 条,并增设了4 种特别程序。这是1996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这些修改内容是在新形势下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重要指导作用和实践价值的里程碑式的立法成果,既加快了刑事司法迈向现代化的步伐,又顺应了当下全球范围内人权保障的需要,可以说,它是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也是对当下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与全球化语境的有力回应。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稿。经过多次审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修改历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的从无到有和不断完善既体现了时代发展的必然性,顺应形势的发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的需求,又呈现出制度完善的渐进性,即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可以说它是各方面条件成熟的表现,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与当下中国语境的产物。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对此,本次修改的几大亮点在于:一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裁判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二是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此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了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强制措施作了完善,明确细化了逮捕条件,改革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增加规定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三是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比如,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明确要求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四是完善辩护制度。修改决定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也有很多亮点,取得长足进步。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原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外,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增设了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
一方面,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多方面参考借鉴了域外的先进经验与成功做法,体现了回应全球化语境的特点。比如,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接轨。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创制增设了4 种特别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特殊情况增设特别程序,体现了我国对这些特殊情况的区别对待,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逐步完善,走向成熟。
一是突出解决了证据问题,保证办案质量。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修改决定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近年有关司法改革成功的经验,借鉴诉讼和证据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以修正“事实是证据”这一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的提法;第二,补充完善了证据的种类,将“物证”和“书证”分别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在笔录类证据中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第三,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四,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第五,增加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保密规定;第六,完善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作了细化的解释;第七,完善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合理界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助措施;第八,在立法上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司法改革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维护。二是健全了审判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第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第二,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第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第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三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司法监督法定职责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第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第三,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总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着健全法治、弘扬程序、保障人权的宗旨,充分展示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了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期待,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在立法层面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为中国司法走向成熟和现代化作出了新的贡献。
注释:
①郭贵存、刘俊香:《迎达默尔的理解语境观》,《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年第7期。
②参见Aiberto Coffa, The Semantic Tradition from ant to Carnap,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2l8(1991)。
③田成有:《歧义与沟通》,《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④苗金春:《语境与工具:解读实用主义法学的进路》,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⑤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50页。
⑥⑨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0页。
⑦⑧[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3、197—198页。
⑩[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8页。
⑪《荀子·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