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枫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这是该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时隔十六年,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此次修改,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进一步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尽管如此,此次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仍存在不足,如辩护律师从被追诉人处获知的事项能否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若能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那么新刑事诉讼法第46条赋予辩护律师的保守职业秘密权是否将空置?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改革我国的刑事扣押对象制度。本文试从辩护律师从被追诉人处获知的事项能否成为刑事扣押对象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刑事扣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或侦查机关取得证据或占有应被没收物品的措施。其内容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取得扣押物;二是留置所取得的扣押物,使扣押处于继续状态。两个环节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刑事扣押具有以下作用:第一,保全证据,是指预定提出供调查的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藏匿或难于使用的危险时,而对可为证据之物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第二,保全财产,是指为了确保将来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在执行文书生效之前,采取扣押措施限制义务人处分其财产,以防止因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第三,社会保全,有些物品容易引起社会危害,为了防止演成实事,以至于危害社会,于是出现了类似于保安处分的扣押。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书证、物证的强制处分有两种:查封和扣押。扣押主要针对可以随案移送的“动产”来说的[1];刑事扣押的本质属性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追诉机关或审判机关暂时剥夺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物或占有物的任意处分权。
1.刑事扣押对象。刑事扣押对象是指刑事扣押的标的物,包括可为证据之物和可为财产执行标的之物(含违禁品)。可为财产执行标的之物又可以分为:可没收之物和可为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标的之物。按刑事扣押对象的自然性质与法律性质,可以将刑事扣押分为对一般对象的扣押,对电子证据之类无形物的扣押以及对邮件电报和新闻报道的扣押[2]。
2.刑事扣押对象的变化及其法理转变。刑事扣押对象的变化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并且同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息息相关。英美法系国家早期实行刑事扣押对象法定原则,扣押对象仅限三类: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不属于上述任一类别的其他证据,不能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而其他证据可能具有追诉的证据价值,但由于不属于上述三类法定的刑事扣押对象,所以不能予以扣押。在这一时期,刑事扣押对象与财产权的观念紧密相关,除非政府机关对某一物品有大于或高于该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否则不得扣押[3]。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认为刑事扣押对象的核心问题在于实现隐私权的保障。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违禁品可能比其他证据更具有隐私性。扣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所造成的对隐私的侵犯可能比扣押其他证据更大。因此,既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物可以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对其他证据更应允许[4]。
随着时代的发展,只要与案件相关联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成为侦查机关刑事扣押的对象。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通常有四种类型的物品可以作为刑事扣押对象:第一,违禁品,如毒品、伪钞以及赌博用具;第二,犯罪的赃物,如被盗的货物和伪造的支票;第三,犯罪的工具,如武器和入室行窃的工具。第四、与犯罪相关的“纯粹的证据①”,如嫌疑人沾染了被害人血迹的衣服,或者嫌疑人的面罩等——假如有相当理由使人相信该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5]。
那么是否只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皆属刑事扣押的对象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并非仅仅追求对犯罪的惩罚,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也同样重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保障。西方法治国家通过立法和判例对辩护律师从被追诉人处获知的事项能否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警察扣押行为受到宪法的限制。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人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但存在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言保证,并具体记载拟欲搜查的地点和准备扣押的人或物的令状除外。警察扣押的标的物通常包括四类:1.违禁品;2.犯罪所得之物;3.犯罪所用之物;4.犯罪的直接证据。那么对于辩护律师从被追诉人处获知的事项能否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呢?美国通过《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确立了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特权规则,从另一个角度对刑事扣押的对象进行了限制,规定对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基于特权保护的事项不应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
特权规则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条传统的证据规则,特权享有者可以拒绝提供或者阻止他人就某一事项提供证据,这里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等。建立特权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或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从社会角度考虑可能比有关证据更为重要。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特权规则的权利主体是作为委托人的被追诉人,而非辩护律师,被追诉人可以拒绝泄露,也可以阻止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泄露秘密交流事项。辩护律师不能以自已的名义主张此项特权,但可以为被追诉人的利益声明此项特权。《联邦证据规则》设定此项特权,不仅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同时也是为了鼓励被追诉人向其辩护律师充分透露有关事项的全部情况,以便辩护律师可以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当然此项特权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辩护律师的帮助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进行欺诈等类似情形时,则不能主张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特权。符合这些例外情况所涉及的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则应属于刑事扣押的对象。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此项特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特殊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既可以主张此项权利,也可以放弃之。特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放弃:一是没有声明,除非享有特权者未有机会声明特权;二是自愿泄露或同意泄露,如果享有特权者未被强迫而泄露了有关交往的重要内容,或者同意其他人泄露,便等于放弃了声明特权的权利[6]。对于放弃特权保护的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当然可以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并可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使用。
在美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到底哪些可以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弄清在美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对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在哪些情形下予以特权保护:第一,只有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间的沟通才受保护,包括沟通的结果。这种沟通可以是言语或书面的形式,只要是具有沟通性质的行为就受保护。如辩护律师的观察或认知属于与被追诉人秘密沟通的结果,则此观察或认知亦受特权的保护。如在纽约曾有一案例,当事人告诉辩护律师被害人尸体被丢弃在何处,辩护律师为了解事实而前去查看,果然发现尸体,律师未将此事实或尸体所在告诉执法人员。事后,检察官以律师未报告尸体所在,违反该州法律而予以起诉。法院驳回检察官的起诉,指出特权规则所保护的内容除沟通外,还包括沟通的直接结果,否则不能达到该特权或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受律师协助的目的,本案辩护律师对于尸体的观察虽非沟通,但为沟通之直接结果,亦受特权的保护,辩护律师不得揭露,亦无报告执法机关的义务[7]。第二,被追诉人交给辩护律师的物品或文件不受特权保护。否则交给辩护律师即等于湮灭证据。然而,被追诉人为达到与辩护律师沟通的目的,所写和所画的内容,则受保护。如非为求得辩护律师的协助,也非基于与辩护律师沟通的目的,被追诉人所写、所画的文书或物件,则不受保护,也不因为已经交给辩护律师,而不得成为证据。在另一案例中,辩护律师将被追诉人所提交的赃物、枪放在其事务所保险箱内,打算审判结束后返还当事人,就此为当事人保存赃物、犯罪工具的行为,州法院判决该律师违反职业伦理,停权十八个月。理论基础为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刑事证据的寄藏处所,辩护律师持有证据对辩护无太大的帮助。为辩护的目的,辩护律师只应了解资讯,而不是持有证据。为了解事实,辩护律师得持有证据至合理的期间,在此期间后,辩护律师应将证据交给检察官或警察,但检察官不得在审判中向陪审团透露辩护律师为证据的提供者,以避免陪审团对被告产生不当联想。美国律师公会亦要求辩护律师持有物证时,在一定情形下,应告知执法人员或将证物交与执法人员[8]。第三,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必须具有秘密的性质。所谓的秘密沟通是指被追诉人为求得辩护律师协助,不欲使辩护律师以外的第三人知悉的沟通。如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沟通,发生在公共场所,而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防范他人听闻,被认为不具秘密性。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谈话时,如有第三人在场,除非该第三人为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的辅佐人,否则沟通的内容也被认为不具秘密性。第四,犯罪例外。如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涉及正在进行或未来的犯罪行为时,不受特权的保护,称之为犯罪的例外(Crime-fraud Exception)[9]。对于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受特权规则的保护,这些事项不应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
英国立法不同于美国,英国通过成文法对警察刑事扣押的对象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提供了双重法律保护,法律不仅确立了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匿特权,同时也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限定警察刑事扣押权的行使范围,对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不是刑事扣押之对象。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进入、搜查与扣押的权力”部分,通过第10条(1)就一些受法律特权保护,不得刑事扣押的对象作出相关规定,主要为以下三点:1.在职业法律顾问与他的委托人或代表其委托人的任何人之间进行的有关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的交流内容;以及2.在职业法律顾问与他的委托人或代表其委托人的任何人之间,或者在职业法律顾问或其委托人或其委托人的代表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就有关诉讼问题或者在诉讼进行之际为诉讼目的而进行的交流内容;以及3.在上述这种交流中包含或者提及的事项,包括a)涉及提供法律建议;b)涉及诉讼问题或者在法律诉讼进行之际为这一诉讼目的而产生,并且这些事项正被有权占有人占有。上述规定主要是法律建议者和他的委托人之间的任何沟通,法律建议者或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在考虑法律程序时所做的沟通。第10条(2)规定:“为了继续完成犯罪的目的而持有的的事项不属于受法律特权保护的事项”[10]。英国政府对于上述沟通交流的内容和相关记录受法律特权之保护,原则上不得扣押。但对于为了继续完成犯罪之目的而持有的事项则不属于受法律特权保护的事项,可以予以刑事扣押。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不仅赋予辩护人拒绝证言权,同时也应对辩护人基于业务上的需要,根据被指控人的信赖告知信息所制作的记录,享有拒绝扣押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以下人员也有权拒绝作证:第一,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第二,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一)规定,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1.被指控人与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1-3项b的允许拒绝作证人员之间的书面通讯;2.第53条第1款第1-3项b中所列举人员对被指控人向他们信赖告知的事项所作的记录,或者他们对对此有权拒绝作证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记录;3.第53条第1款第1-3项b中所列举人员对此有权拒绝作证的、包括医生检查结果在内的其他物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和第97条规定,对于被指控人向律师信赖告知的事项所作的记录,或者他们对此有权拒绝作证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记录,不得扣押[1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保护律师就基于委托人信任而告知之执业秘密记录不得扣押的同时,通过第97条(二)规定对这种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二)规定:“当有权拒绝作证人具有共犯或者庇护、藏匿犯人、赃物罪嫌疑,或者当物品是以犯罪行为获得的、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计划用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来自源于某犯罪行为的时候,不适用扣押限制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保管或者持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物品,可以拒绝扣押。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扣押可以认为只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权利(是被告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它事由时,不在此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或曾经担任以上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的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或者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权利(是被告人本人时除外)时,以及具有法院规则规定的其它事由时,不在此限。[12]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和第1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不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同时对于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秘密事项拥有拒绝扣押的权利。这种拒绝扣押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在本人已经承诺放弃此特权保护的时候或者认为辩护律师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的时候,侦查机关仍然可以对相关的材料予以扣押。
综上所述,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日本,都通过立法或判例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能否成为刑事扣押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作为这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对此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立法形式存在差异。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和日本,成文法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德国和日本通过成文法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可否成为刑事扣押对象进行了“双重保护”,既赋予律师拒绝证言权,立法同时亦对侦查机关的扣押权进行限制性规定,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不得进行刑事扣押。而美国则通过《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了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匿特权,立法并未就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事项能否扣押进行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审查判断,因此,从立法形式来看似乎只提供了“单一保护”。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则采取了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形式,这可能与其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密切相关。第二,保护方式不同。德、日和英国以限制公权力和赋权的方式提供双重保护。美国立法则是通过赋予公民权利以约束公权力的方式进行单项保护。第三,权利主体不同。德国、日本和英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律师拒绝证言权和拒绝扣押权,权利主体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而非作为委托人的被追诉人。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匿特权主体是被追诉人,而非辩护律师。
尽管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在立法形式、保护方式和权利主体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但这些国家立法的共同主旨都是强调对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交流进行特殊保护,以强化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同时为了防止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委托人或辩护律师不当滥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法律也对这些保护性规定设置了许多例外。如涉嫌共犯或者庇护、藏匿犯人、赃物罪嫌疑,或者当物品是以犯罪行为获得的、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计划用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来自源于某犯罪行为的时候,不适用限制扣押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有学者认为此条是关于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权的规定,系辩护律师的一项执业权利[13]。《律师法》第38条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其中暗含着要求辩护律师保守秘密是委托人的一项权利,即如果委托人不愿泄露则律师必须保守秘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委托人不愿泄露的事项,辩护律师负有保密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亦有权要求辩护律师保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标准为”是否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对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事项而制作的记录等是否是侦查机关刑事扣押的对象,立法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精确可能会导致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权的落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应借鉴域外国家立法的有益经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刑事扣押的对象设置例外规定,即对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被追诉人的秘密事项而制作的记录,如书面记录、录音等,侦查机关无权进行扣押。原因如下:第一,被追诉人享有受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核心价值就是被告人可与律师进行完全充分及自由的沟通,被告人可以毫无顾虑地向律师吐露实情,不用担心今日之述成为明日对已不利的证据。若无此权利的保护,被告人即不敢与律师充分沟通,所谓受律师协助的权利将成为虚无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所确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第二,被追诉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已罪特权。在被追诉人向其辩护律师陈述犯罪情况后,若公权力机关可以强迫辩护律师陈述该内容或提供相关文书、录音记录,等于间接侵害被追诉人反对强迫自证已罪的特权,使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已有罪的原则落空。第三,辩护律师职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辩护律师的记录揭发被追诉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有利于查明案情的真相,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或不考虑任何代价,过分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被追诉人的价值和利益,那也是行不通的。美国证据法学者华尔兹教授曾指出:“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本性,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信息。”[14]如果允许追诉机关对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被追诉人的有关事项的记录进行扣押,那将严重影响我国刑事律师辩护事业的发展。
为了实现追诉机关刑事扣押权和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平衡,应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体现两者的均衡。具体立法构想如下:第一,应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第46条的规定,修改第139条,设置例外规定,对属于辩护律师保守执业秘密的事项不得作为刑事扣押的对象,同时修改第46条,赋予辩护律师拒绝扣押权。对此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97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及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0条都以立法形式对辩护律师基于执业秘密而获知的事项原则上禁止刑事扣押。这项关于刑事扣押的限制性规定既同辩护律师享有的拒绝证言权相配合,也是对辩护律师拒绝证言权的法律保障。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辩护律师保执业秘密事项的范围进行界定,即确立秘密事项的评价标准:1.对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秘密沟通的事项,追诉机关不能予以刑事扣押,即使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我国应借鉴美国刑事诉讼的有益经验,将保护的范围限定为秘密沟通的事项,包括其沟通的结果。如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沟通,发生在公共场所,并未采取适当的方式防范他人听闻,被认为不具有秘密性。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谈话时,如有第三人在场,除非该第三人为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的辅佐人,否则沟通的内容也被认为不具秘密性。2.被追诉人交给辩护律师的物品或文件不应受执业秘密的保护。若对律师持有或保管的委托人寄托的文件和物品均不得扣押,等于告诉社会大众和罪犯一个讯息,将证物放于家中,侦查机关可以搜查扣押,放于律师处,侦查机关则不能搜查扣押,可能实施犯罪的人必将所有证据放于律师处。如果这样,律师岂不成了藏匿证据的天堂?侦查机关明知证据或违禁品放于律师处,却不能搜查扣押,这有违社会正义[15]。 3.犯罪的例外,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涉及正在进行或未来的犯罪行为时,应不受执业秘密的保护,对作为沟通结果的事项应予刑事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97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及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0条虽然都以立法的形式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秘密事项不得刑事扣押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也区分具体情形,对具有共犯或者庇护、藏匿犯人、赃物罪嫌疑,或者当物品是以犯罪行为获得的、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计划用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来自源于某犯罪行为的时候,不适用扣押限制的规定。这些犯罪例外的规定,更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体现了刑事诉讼理念的内在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谋求调和而非片面牺牲,亦即,解决冲突并不必然意味牺牲其一而成就其他,而是在尽可能的范围之内谋求并存的方案,并且在迫不得已时,仅容许最小限度牺牲[16]。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那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实现价值的均衡?这一问题是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我国的刑事扣押对象制度与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权制度之间关系的协调,必须始终体现立法者对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判断和权衡。
[注释]:
①“纯粹的证据”是指上文提到的其它证据,英文是“mere evidence”,也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单纯证据”。
[1]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99.
[2]袁坦中.刑事扣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27.
[3]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119-120.
[4]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121-122.
[5](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和实践[M].张鸿巍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33.
[6]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23.
[7]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736.
[8]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737.
[9]陈祐治.佛罗里达证据法逐条释义[M].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121.
[10](英)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7-258.
[1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7-28.
[12]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4.
[13]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0.
[1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法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56.
[15]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129.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