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地位

2013-04-10 10:06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竞合请求权物权法

梁 程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第6条、第7条、第24条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或无过错侵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从文义上看,《物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之间可有以下两种关系①:“竞合关系”。物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分别依据它们请求赔偿②;非“竞合关系”。《物权法》第37条与第38条第2款一样仅起指引作用。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依《侵权责任法》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后一种关系是妥当的。本文拟阐述这一主张的理由。

一、相关的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室”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室”在“解读”《物权法》第37条时首先指出,“物权受到侵害,给物权人造成损失,物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1]。然后阐述了赔偿损失的方式并举例说明。紧接着它转述了《民法通则》第117条全部款项[1]。这样的结构安排,无疑暗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失”相当。因此,确定前者的性质,可从确定后者的性质入手。

从“体系”上看,《民法通则》第117条系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之组成部分;而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与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之前系第1节“一般规定”。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117条适用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鉴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折价赔偿”、“赔偿损失”属侵权责任。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室”在解释上似乎将《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确定为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将《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明确地确定为侵权责任。它依赖的理由充分地揭示了这一特征。

首先,它指出“损害赔偿”是债法的组成部分。它说,“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权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寻求救济,这种理论也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2]。

其次,它指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源自《民法通则》第117条。它说,“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2]。

最后,它指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它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损害物权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以侵权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以使法律体系的原则性规定保持一致。”[2]“对于没有违法或违反道德,过错也可能是轻微的或者没有过错的行为,从公平保护物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侵害物权的人也应当承担适当且合理的赔偿责任。”[2]

二、物权法的立法资料

为了制定物权法,“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委托梁慧星、王利明教授分别组成物权法起草小组”[3]。1999年10月、2000年12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领衔的起草小组先后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2001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其为基础完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七次审议[3]。这些立法资料基本表明《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

(一)学者建议稿。

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0条规定,“在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4]根据该条的“立法说明”,本条的特征是:①“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立法说明”指出,“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法律手段,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4]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立法说明”指出,“物权人依据本条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只须符合第58条或者第59条的要件,及本条规定的‘受有损害’要件,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此与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区别的。”[4]应该指出,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一文中指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而不是‘物权请求权’”[5]。

王利明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6条规定,“物权人行使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请求权时,如果受有损害,可以同时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6]。该建议稿并未明确指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的属性。

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之后,王利明教授再次领衔起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后者第706条规定,“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如果遭受损害的,可以同时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立法理由”是,“本条规定的是债法上的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7]。

由此可以推知,《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侵权责任。

(二)一审稿的基本定位。

《物权法(草案)(一次审议稿)》包含着《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内容。依前者,它系“物权的保护”之组成部分。

2002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指出,“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制订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地对物权保护作出了规定”[8]。由此可知,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物权的保护”与《民法通则》具有传承关系。从《民法通则》第六章来看,“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

(三)二审稿至五审稿规定的损害赔偿缺乏规范性。

《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至《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都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从内容上看,它既没有规定减免责任事由,又未规定赔偿范围。因此,它不属法律规范。

(四)三审稿之后提出的群众意见未被否定。

《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向社会公布后,有群众认为,“草案第4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上请求权,建议将有关‘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9]。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未肯定,也未否定。

(五)六审稿、七审稿增加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与《物权法(草案)(七次审议稿)》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内容。在解释上,“其他民事责任”当指“停止侵害”与“赔礼道歉”。毕竟,“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宜作为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已被规定于《物权法(草案)》其他条文之中。而“停止侵害”与“赔礼道歉”属“侵权责任”。

(六)三审稿至七审稿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之后的各审议稿均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清楚地表明《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保护”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而且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物权的保护”一章规定的法律后果并非均属物权请求权。

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王利明先生指出,“在整个体系结构上,中国的《物权法》并未在根本上突破大陆法系的框架”[10]。其中包括物权请求权。因此,德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确定《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属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分设“债的关系法编”和“物权法”编。前者第7章第25节为“侵权行为”。其中第82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依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对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有过错地不法侵害,产生损害赔偿义务。毫无疑问,此处之‘其他权利’概念,恰恰包括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11]。例如,“而(有过错地)为禁止私力行为与犯罪行为之占有人,仍是依民法典第823条之规定,对所有权人就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11]。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来看,“其前提条件永远是,侵害行为须存在过错”[11]。

“物权法”编第3章第4节为“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包括三种。“在民法典第985条以下,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典第1004条中规定妨害防止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11]。很显然,它未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台湾民法典》第二编、第三编分被为“债”、“物权”。“债”编第1章第1节第5款为“侵权行为”。其中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谓权利,包括物权在内”[12]。其中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物权”编第2章第1节第767条规定“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很显然,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

还应指出,《台湾民法典》“物权”编第2章第2节为“不动产所有权”。其中第782条第1款前段规定,“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该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那么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是债还是物权请求权呢?史尚宽先生针对该条“损害赔偿”之规定指出,“我民法并未规定须有过失。然为赔偿之酌定,如行为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自可从轻(民法220条2项)。施工时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知而不即提出异议,可认为与有过失,而适用民法第217条关于过失相抵之规定。”[13]既然台湾民法典第220条、第217条属债编,《台湾民法典》第782条的“损害赔偿”就应属债法规定的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与第782条类似的“第786条涉及侵权行为”[12]。总之,尽管物权编规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

四、社会效果之评价

“良法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恶法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14]。《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侵权法》第6条、第7条、第2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具有“竞合关系”和非“竞合关系”,这两种关系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社会效果。

(一)自由的保障。

自由即行为人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人身、行动、财产等进行处置或安排。

它们若具有非“竞合关系”,则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第一,物权受到侵害时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适用过错责任的后果是,“因为个人若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15]。第二,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鉴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所负载的价值是兼顾自由和安全,但以前者为主”[16],适用它的结果是维护了行为人的自由。

反之,它们若具有“竞合关系”,则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人均承担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将严重限制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动辄得咎,难以预其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势必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于社会发展亦非有益”[15]。

(二)效率之促进。

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它们若具有非“竞合关系”,则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者无需担忧“劳动工具”的安全。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两权分立日益普遍。例如,用益物权的设立、租赁关系的建立等。在此情况下,必然出现劳动者和他人拥有的劳动工具之间的结合关系。若劳动者无过错就无需赔偿劳动工具的损失,就会解除劳动者对“劳动工具”的安全的担忧。第二,劳动者无需担忧“劳动对象”的安全。在两权分离背景下,也必然出现劳动者与他人拥有的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若劳动者无过错就无需赔偿劳动对象的损失,就会解除劳动者对“劳动对象”的安全的担忧。

反之,它们若具有“竞合关系”,则无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劳动者均对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畏手畏脚,甚至不敢从事劳动。

(三)安全之维护。

安全是指不受侵害,其中包括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它们若具有非“竞合关系”,则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行为人的财产安全得到维护。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是其责任财产。如果动辄就要赔偿他人之物的损失,个人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得到维护。行为人在无过错或行为合法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它可以避免劳动者付出生命健康的代价。

反之,它们若具有“竞合关系”,则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人均对他人之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财产有随时被用于赔偿的威胁。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甚至被迫牺牲自己的生命和健康。

结语:《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第2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间,具有非“竞合关系”。为防止误解,应修改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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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J].时代法学,2005,(2):15.

[6]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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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张学军.论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性知识产权的归属[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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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学军.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概念上的追问——以学术整理为中心[J].学习论坛,201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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