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事实的叙事建构

2013-04-08 03:14
关键词:裁判证据司法

王 彬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受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科学话语长期主宰司法裁判的事实认定过程,事实认定被传统的证据法学视为是依靠逻辑和经验的证明手段,通过法律程序恢复事实真相的证明过程,而修辞与叙事成为被理性和逻辑遮蔽的“隐性知识”。这样,事实的逻辑化处理使案件事实成为孤立的法律事件,使裁判事实脱离了具体的生活语境和社会语境,裁判事实的道德意义和社会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不能通过程序有效释放,导致了司法裁判中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对立;事实认定的过程成为运用科学的证明手段而进行线性推理的过程,通过语言构建裁判事实的叙事技巧和修辞策略被长期忽略,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对话与说服遭到逻辑力量的压制。西方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基于对传统法学客观性和中立性观念的挑战与反思,叙事学理论在法学中的引入破除了科学话语对法律思维的禁锢,因此,运用法律叙事学的视角重新审视事实认定的目标,研究叙事与修辞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意义,以及系统揭示事实认定中的叙事方式与叙事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叙事:解构抑或建构

自亚里士多德时代起,对事实的认识就已经成为西方哲人的探讨焦点,事实在状态上的不确定性与时间上的不可逆性把西方哲人带入到认识的迷宫,同样,司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作为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也成为让人好奇却又充满迷惑的“斯克芬斯之迷”。启蒙运动确立了人们对理性的自负,理性主义者坚信通过借助于科学的和逻辑的证明手段能够穷尽对事实的认识,诉讼活动中的事实认定过程也无非是在裁判者内心建立对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映像”。然而,随着哲学界对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消解,法律人对裁判事实的客观性也逐渐产生质疑。后现代主义的法学理论则打破了传统法学理论在事实认定上的神话,用一个不确定的、复杂的、多元的、开放的概念体系取代了传统认识论封闭的、确定的、单一的概念体系,破除了我们对逻辑与理性的自负,让人们直面真实得不可思议的现实世界。后现代理论假定了语言和事实之间的断裂关系,让我们在更广泛的层面上理解事实认定的过程,主张通过“主体间性”来消解主客体的对立,来重建司法证明主体之间的对话与论争。

作为后现代主义理论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看来,事实认定的过程并不单纯依靠逻辑和科学进行严肃地证明,而是如同“讲故事”一样充满了想象,事实认定者凭借想象将经过证据建构的、各种离散的事实主张进行精心的情节编排,借助于叙事的策略与技巧,使司法的叙事符合日常生活的逻辑。如西方学者罗伯特·科弗(Robert·Cover)所说:“任何法律制度或规章条文都不能离开叙事而存在,叙事提供其背景,赋予其意义。每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是一部史诗,每一条戒律的确定都有一段文学故事。一旦在赋予其意义的叙事背景中加以理解,法律就不再仅仅是一套供人遵从的规则体系,而成为了一个世界,生活于其中的世界。”[1]法律叙事学甚至认为,叙事不仅仅是裁判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修辞策略,而且法律意义的释放也是在叙事的过程中完成的。后现代主义的理论主张如清源活水一般注入到法学理论中,对于我们反省传统理论确实具有醍醐灌顶之效。的确,司法实践的开展从来都离不开语言,审判过程中的法律与事实都作为“语言流传物”而存在,审判活动从而成为一种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语言游戏”。因此,司法活动既无法避免叙事,更无法杜绝叙事。

在西方的理论语境中,法律叙事学的意义在于它破除了启蒙运动以来理性主义意识形态对人文社会科学的禁锢,为人们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范式或思想路径而使人们重新面对知识、思考意义。法律叙事学的哲学意义在于它对客观性的反思,它反对运用形而上学或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评价司法过程,裁判事实的建构绝非是一个纯粹的认识论过程,而是受到具体制度语境和文化语境的制约,是一个通过语言完成的叙事活动或修辞事件;法律叙事学的政治意义在于它对法治中立性的批判,它揭示了客观性或中立性宣称中所隐含的虚伪的政治因素,认为西方法治表面对中立性和客观性的宣称隐藏着实质的政治压制。法律叙事学主张“那些趋向于被假设为客观的主张压制或者忽略的是社会的从属群体,所以,宣称客观性的主张不仅仅是虚伪的,而且也是有害的,这种压迫方式既是制度化的也是伪装的。”[2]

然而,后现代理论对客观性、确定性的颠覆,非理性在司法裁判中的引入,又有可能使严肃理性的司法裁判沦为情感恣意的活动,出于对法治的忠诚,法律人对后现代主义理论又存在严重的抵触情绪。“法律与文学”运动将司法视为是一种开放的“叙事”,这种对法律自足性的解构同样具有“片面而深刻”的颠覆意义。文学活动和司法活动在语言本质上的相似性,为文学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引入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文学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因而为法理学带来了“知识增量”,但是,以此来消解法律的自足性或破坏法律的确定性则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毕竟,法律叙事不能等同于文学叙事。文学叙事可以天马行空,而法律叙事则受到来自制度和程序的诸多限制。在文学叙事的过程中,作者借助于想象可以用虚构叙事的方式来说服读者接受有关真实世界中某些明确的道德主张,而法律叙事的过程却是通过叙事策略和修辞技术来渲染该法律问题所关涉的道德观念,或增强案件事实陈述的可信性,以及对某一法律观点理解的可接受性。

解构倾向的后现代法学将司法活动的文学化处理,有意缩小了法学和文学的差别,它的作用在于提问和反思。在笔者看来,后现代的意义并不在于颠覆与瓦解,而在于扬弃与超越。解构主义与建构主义向来是后现代法学理论这枚硬币的两面,解构主义为人们提供反思路径的同时,也为人们揭示了司法过程的另一种真相。所以,不妨在建构的意义上认识司法过程中的叙事修辞活动,则使后现代法学具有了法律方法论上的建设意义。事实上,西方法学界对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叙事做出了区分,一种为积极的或肯定的后现代主义,另一种为消极的或怀疑的后现代主义。在法律叙事学中,积极的后现代主义信奉事实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他们将听众限定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叙事者通过运用流行的神话、惯用的比喻、熟悉的人物类型,从纷杂的资料中创造意义[3]。因此,对司法裁判中叙事和修辞活动的揭示目的并非全然地否定理性与逻辑,而是将叙事和修辞的作用限定在非逻辑的、经验的说服领域,以让叙事和修辞摆脱科学和逻辑的压制和遮蔽。可见,法律叙事学让客观性这一本体论命题处于虚构与真实的紧张关系中,但是,我们须立足于积极的理论立场认识法律叙事。法律叙事活动作为一种语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无可避免的,法律叙事是在法庭活动中通过叙事的方式呈现法律意义和事实意义的方式,总是围绕着某些生活事实或法律事件的一个核心而不断建构,也为选择、添加、强调和诠释事实提供自由创造的外围空间,从而实现法律意义和事实意义的充分释放。因此,立足于积极的理论立场,我们既不能把法律叙事视为是虚构文本的相对主义,也不能把叙事肤浅地视为是对客观真相的忠诚描述,而是一个通过语言活动不断建构裁判事实的过程。

二、裁判事实的生成:一些歧见的澄清

事实认定的目标是本文的前提性问题,所以在展开论述之前,本文有必要驱散关于裁判事实问题上的迷雾。一般认为,事实的真相是可以认定的,准确的认定事实是进行公正裁判的前提。客观真实论是关于裁判事实的客观主义主张,这种主张认为,即使认为诉讼活动中真相无法完全复原,但是,也不能因此否定裁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裁判事实的标准应当坚持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统一[4]。这种认识预设了这样的前提,即事实的真相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的客观实在,基于人的思维的绝对性和至上性,作为客观实在的事实真相必然被人的主体性所充分认识。所谓事实真相就是客观实在在人类主体思维中的摹写与反映,主客符合就是评价事实真相是否正确的惟一判断标准。这种以主客二分的认识论作为哲学基础的客观真实论,构成了诉讼法学中的“理性主义传统”。然而,诉讼活动并非是一个纯粹的认识论活动,以真实为导向的价值不能作为凌驾于法律程序中其他价值之上的因素,对裁判事实客观性的片面强调容易导致其他法律价值的遗忘。这样,诉讼法学的着眼点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上转移到真实性与其他法律价值的协调上来,试图在事实真相与程序正义的双重视野下重新定义裁判事实的概念,强调程序正义对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诸多限制,从而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理性在事实认定上的独立价值。

在法律真实论看来,对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是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完成的,所以,对法律真实的追求并不能等同于对历史真实的科学发现。诉讼程序是一个揭示客体事实之法律意义的行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将案件事实转译为语言的过程必须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则的过程。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法律程序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须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所谓法律真实是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事实,法律真实论从而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问题转化为事实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事实认定过程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完成,诉讼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裁判事实结论的正确性,程序的正当性对于形成共识的合理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诉讼过程就是各方主体以言语方式表达事实主张,以寻求主体间的共同理解和解释,以建构法律事实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制度性语境和规则成为主体间对话和评价的根据,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共识成为法律事实合理性的来源。”[5]法律真实论强化了法律程序对于实现客体真实的制约,强调了法律程序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价值,但是,这一观点在本质上仍预设了本体论意义上的认识对象,以客观真实作为认识目标。虽然认识到裁判事实最终以语言形式存在,强调言语行为的制度语境,强调程序基础上的法律共识。但是,法律程序对裁判事实的格式化处理,往往遮蔽了裁判事实形成过程中的叙事活动。

法律真实论采取了相对主义的认识论标准,虽然对理性主体的至上性作了保留,认可了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价值对实现法律事实绝对性标准上的制约,然而,他们仍然未能跳开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二分的二元论思维方式。无论是追求绝对主义的客观真实论,还是追求相对主义的法律真实论均保持着对绝对真相的信仰,以发现真相作为诉讼活动的目的;以简单的线性关系来解释事实的发生轨迹,并以此作为探寻真相的基本维度;以逻辑和经验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工具,并坚信这种证明方式的绝对效度。按照其理论进路,诉讼活动的目标都是要直接面向具有客观物质性存在本质的客观事实,只是这种客观事实的实现程度不一而已。

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错误在于仅仅将裁判事实的建构作为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而没有认识到这一过程是在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中通过言语行为不断推进而完成的。主体对事实的认知不可能纯粹客观地反映,而必定是通过对语言形式的选择和运用进行了合乎主体意图的建构,而主体的意图和对特定效果的追求就渗透在构成文本的各种语言形式中。所有对物质世界的表述都是物质性的,事实的映像并非是客观的物质实体,而是存在于语言之中,事实探寻的精确化只不过是语言修饰的不断推进。事实上,裁判事实的形成都是在诉讼主体的语言表达中不断认定的,同样是一种修辞建构的结果。所以,裁判事实首先是一个语言问题,而非客观真相问题。司法活动中的事实认定活动并非是对原始案件事实的客观呈现,而是通过语言表达的经验事实。哈贝马斯认为“事件”(客体事实)是我们经验的对象,而“事实(法律事实)”是陈述语句对经验对象所作的断言。陈述语句的真假值并非全然决定于事件,陈述语句的事实是对事件的不同演绎,一个事件可以有多种演绎,在事件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事实却可以多种多样[6]。庭审程序是由多方主体参与、多种言语行为并行的交往性活动场所,在这样一个场所中,裁判事实是通过诉讼各方的言语活动来呈现的,诉讼各方主体对客体事实的理解在程序规则的制约下被不断话语化了,裁判事实成为多种话语作用的对象。在吉尔兹看来,“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的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务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可见,单纯依据证据和程序规范,并不足以得到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证据所提供的只是一组断裂的事件片断,远远不构成对历史真实状态的摹写,最终的事实文本是在叙事和修辞的语言活动中不断建构的。

在这个意义上,裁判事实的形成不仅需要借助于制度的渠道,更需要借助于叙事的力量。因为,制度或者程序只是为语言的运用提供具体的环境,它只能或多或少地限制修辞和叙事在裁判过程中的作用空间,却无法杜绝修辞和叙事现象的发生。所以,在修辞学和叙事学的视野下,裁判事实首先是一个可信性、信赖性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客观性或者合法性的问题。诉讼活动是在各方主体言语行为的交互运作中完成的社会活动,评价裁判事实的标准就不应是工具理性标准,而是交往理性标准。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促使自愿联合和获得认可的力量的中心经验。”[8]这样,在修辞学和叙事学意义上探讨裁判事实问题,就将可信性或者可接受性作为评价裁判事实正确性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裁判事实是修辞学和叙事学意义上的确信真实,是在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中在语言活动的基础上确信的事实。

三、裁判事实认定中的叙事方式

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虽不能象历史学家一样探究事实,但是,法官如同历史学家一样,都需借助于表现事实的材料(证据与当事人对证据的陈述)去探知事实,因为案件真相只能存在于过去的历史时空中而无法成为一种永恒的客观实在,只能通过有限的表现事件的材料固定下来和通过当事人的语言陈述表现出来。在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的目标并不是对客观真相的发现,而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言语行为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因此,当事人的叙事能力及其所运用的叙事策略和修辞技术对案件事实确信的达成就起到极为关键的作用。可以说,在同一案件的裁判中,当事人往往基于同一事件进行着截然不同的叙事。尽管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需要借助于客观的证据来达成,但是,对证据的感知并非纯然是事实在主体意识中的简单摹写,而是一个主观建构的复杂心理活动。在证据学上的社会心理学派看来,作为审判依据的案件事实并非是纯然通过证据获得的,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是一种修辞过程中的叙事,他们的核心观点是:人类通过叙事作出裁判。

在通过陪审制认定案件事实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判当中,原告和被告各讲一个故事,实际上是把他们‘真实的’或原始的故事翻译成法律认可的叙事或修辞形式,然后陪审团从中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故事。”[9]462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判中,陪审团是通过故事的构建和比较,而不是通过运用证据进行论辩来评判事实真伪。即使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下,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也是通过法庭中呈现出来的证据进行叙事的过程,不同的叙事势必影响法官对证据的感知,从而引导法官做出不同的裁判。“一个叙事性陈述可能将一组事件再现为具有史诗或悲剧的形式和意义,而另一个陈述则可能将同一组事件——以相同的合理性,也不违反任何事实记载地——再现为闹剧。”[10]同一案件故事版本的差异并非由不同的证据或程序规则而导致,这种差异发生的原因之一往往是因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双方都未能拿出具有绝对决定性和压倒性的优势证据,更重要的是,叙事的差异发生在已经确认的零散事件向叙事文本的进化阶段,事件可以是通过证据表达和证据规则认定的产物,而叙事却在证据之外。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是一种规范关照下的叙事,这需要法官根据构成要件对原初事实进行裁剪,对事实的认定还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我们可以把法官根据法律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对裁判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称之为法内叙事。法内叙事除了须符合自然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设定,受到法律程序的制约。而当事人对案情的叙事则为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这种叙事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内心感受和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按照事件的发生顺序将历史时空中的案情通过叙事进行还原,我们可以将这种叙事称为法外叙事。这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具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法内叙事是借助于证据来进行叙事的过程,通过建立证据间的链条来试图形成裁判事实,法律适用者通过考察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要素确定证据的证据力来实现对裁判事实的认定,而证据只能展现过去发生的一些支离破碎的事件;法外叙事则通过叙事使这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件成为信念融贯、逻辑一致、情节全面的故事,通过叙事者对事件的情节发挥和情节裁剪建立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实现听众对该故事的信服。不同于传统证据学理论对证据属性的要求,“故事模型理论”提出了验证故事确信程度的三个标准:融贯性、惟一性与全面性。融贯性要求叙事者要叙述一个完整的故事,对证据的解释没有矛盾,和受众的认知亦不发生冲突;惟一性指叙事的结果会形成一个最优的故事版本,而不存在两个以上的对案件事实首尾一致的解释;全面性则是指故事涵盖证据程度的要求,故事要尽量全面的涵盖证据,而不能有所筛选或遗漏[11]239。

第二,在庭审过程中,证据往往是按照一定逻辑顺序而非时间顺序来进行展示,证据展示的不同逻辑顺序甚至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证据法赋予不同证据类型不同的证明力,为使举证和质证能达到最优的效果,庭审过程中的证据展示往往是按照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进行。法内叙事是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对事件因果关系的逆向探索,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回溯性认识。然而,通过逻辑的方式来实现对事实的证明,往往会脱离于受众的经验而难以达成认同。法外叙事则是按照时间顺序实现对事件的顺向展示,各种事件经过叙事者的思维加工,事件之间呈现出具有一致性的关系、结构以及意义。“叙事是对清晰连续性话语的展示,叙事顺序是为了一个确定的听众而以一个意义丰富的途径联系各个事件(elements)而形成的顺序,同时也提供深刻见解和人们对此的经验。”[12]相对于法内叙事而言,法外叙事强调事件前后发生的时间性,事件意义展示的丰富性,和面向具体听众的内在社会性。

第三,法内叙事通过消极修辞的语言表达方式来陈述事件,消极修辞以基本直观、清晰的方式表达客观事物本身,运用平实的语言和文字来进行精确表述,对事实的表达用精确语言展现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理论的表达用理性语言展现命题间的逻辑关系。消极修辞是以准确的语言来描述事实,理性描述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消极修辞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法外叙事因渗透着叙事者的立场,语言的运用就无法保持中立,总是在积极地追求某种效果,实现特定的意图。法外叙事是通过积极修辞的语言表达方式而进行的叙事,“积极修辞强调修辞手法和语言技巧的综合运用,通过引发听众的联想甚至是幻想和激情来实现最优的修辞效果,最终达到在听众心理层面的说服。”[13]

第四,法内叙事对案件中人物形象的塑造是脱离日常生活的语境而进行的,用中性的语言对法律关系中的人物形象进行刻画,而试图剥离人们对案件人物的道德关注,以防止人们运用情感因素和道德因素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法外叙事则是试图还原人物的日常生活语境,通过对案件情节的发挥与渲染,建构一个丰满的人物形象,根据叙事者预设的价值对人物形象进行定位,并试图诱导受众对人物形象在道德或情感方面形成认同,最终使受众认同叙事者所建构的叙事文本。

法内叙事是通过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诠释,裁判事实的认定依托于由规范或判例构成的“法律世界”,“法律故事包含着一个玄妙的比较——所预期的事件和实际发生的事件之间的比较。两者之间的差异就根据源自于法律条文和先前判例的标准加以判断。”[14]法外叙事并不是在法律语境下的叙事,而是试图将事件还原至一个具体的、经验的社会语境和文化语境中,将案件事实放置到一个由道德、舆论和情感构筑的“生活世界”中来叙述,从而让案件事实释放出别样的意义。

四、裁判事实认定中的叙事策略

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受法律科学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法外叙事常常受到法内叙事的压制,但是,这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却是在同时进行的,法外叙事不仅仅会影响公众舆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与期待,甚至也会影响法律适用者对事实的理解。在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律适用者的推测、想象、思维发挥了重要作用。裁判事实是通过一系列的心理加工才得以完成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与其说法官是依据事实裁判,倒不如说法官依据自己对事实的理解作出裁判。”[15]可见,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往往是一个法内叙事和法外叙事相互交织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展现叙事策略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第一,挑选。叙事并不意味着虚构,但叙事可以在证据基础上或在证据之外挑选事件,将“客观事实”重构为一个“修辞事件”。叙事者在围绕证据陈述案情时,为实现有利于自己的叙事效果,叙事者会积极选择对己有利而忽略对己不利的事件。“对事实做出选择是叙事人的特权;一方面是虚构事实,另一方面是避而不谈那些能够防止非虚构的叙事引人误解的事实。”[9]476挑选事件形成了对证据的另种解读,使证据作为一种被阅读的文本而非客观的材料释放出不同的意义。挑选事件的效果是通过改变读者对角色的看法,来改变读者对具体情节的期待,从而挑选事件在因果关系的建构上则更具有全局性。叙事者通过情节化的解释、有目的的挑选使断裂的事件成为一个全景式的故事,填补证据之间、事件之间断裂的因果关系,从而营造一种整体的戏剧化效果,甚至获得法律上的意义。

第二,添加。在司法裁判中,利用证据所进行的推论并非是决定性的演绎推论,能够利用直接证据解决事实争议的案件是很少存在的,而往往借助于其他事实来进行推理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作为事实推理根据的其他事实,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称为“情况证据”。“情况证据原来是建立在案例的事实和境况基础上的、根据似真推论得出的证据,是建立在‘人们的普遍经验’基础上的证据:情况证据是在具体案例中关于事实和境况的证据,陪审团可以从中推导出其他相关的事实,这些相关事实通常是根据人们的普遍经验合理推导出来的。”[16]在英美证据学看来,事实推理中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的区分在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用于必然的演绎有效推论,而情况证据只能运用于或然性的似真推论,也就是说情况证据的运用在逻辑上并不会必然地产生结论,但是,叙事者往往通过在演绎的推论结构中运用情况证据添加推论前提,增强结论的可信性。在逻辑学上,通过运用情况证据所进行的似真推论实际上是寻求最佳解释的回溯推理。回溯推理的逻辑结构为:P 为已知的现象,C->P 为推理者已知的一般性知识,C 作为已知现象P 的原因和条件。但是,叙事者往往采用演绎的推理方式进行表达,C1∧C2->P,C1 和P 都是作为无可争议的事实而存在的,而C2 往往是叙事者在叙事中悄然添加的中间推论。“中间推论是通过汇合了依靠演绎推理生活知识、类比经历过的和假设的时间以及分析矛盾的推理建立起来的。”[11]239尽管作为中间推论的事实并不是无可争议的证据,但是叙事者往往会通过利用与受众共同的背景知识提高叙事的说服性。所以,法律的叙事往往隐藏在推理的过程中,甚至会借用推理的形式并因此披上了逻辑的外衣,从而能够获得听众的认同。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叙事活动不仅仅具有表达和修辞的效果,甚至已经成为法律论证的构成部分。”[17]

第三,诠释。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对证据的解释都是在自己独立的逻辑体系中完成,对同一事件形成了不同的情节化解释,叙事者对情节的解释使本已经断裂的历史事件互相关联,形成一个融贯一致的故事。“即使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叙事和修辞的技术仍可以引起文本的巨大分歧,这分歧足以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叙事活动的关键正是诱导判决结果,因而讲故事必须尽可能迎合法律话语对某类情形的典型规定。”[18]同一证据经过不同叙事会导向不同的结果,原因在于叙事者对事件存在不同的诠释。叙事者的情景化解释是通过对已经得到认可或可能存在的事件、情节进行有目的、有选择的阐释与发挥,以引导受众相信和认同他们的叙事文本。这种对情节或事件的解释绝非是客观事实因果关系的说明,而是将事件放在具体的经验语境中对事件社会意义或文化意义的诠释。因为,叙事者对事件的诠释是当事人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对案件事实的复原,叙事者的陈述往往带有自己立场的情感渲染和价值预设,叙事就不仅仅具有指涉功能,往往暗含着评价功能。“评价是既不能置于也不能脱离叙事结构之任一方面或单位的一种属性,它不时地与叙事形式融合在一起,协助表示故事的总体意义。”[19]但是,叙事者的评价往往不是对某一价值命题的直接宣称,而是结合经验将评价暗含在叙事之中。“从证据到叙事的跃迁过程里,情节化解释以不自觉的、隐形的方式出现,暗中指向叙事者的目的。正因为解释是隐形的、不可辨认的,它成功掩盖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跃迁,使读者或听众感觉到案件事实全然属于规则中的证据的产物。”[20]通过预设价值判断引起大众对当事人道德形象的塑造,可以使简单的法律案件转化为意义更为宏大的社会事件。在波斯纳看来,把客观事实重构为修辞事件所导致的最重要后果之一就是一种更为微妙的法律和社会责任感[9]476。在修辞事件中,价值预设和道德渲染已经将公众对正义的期待渗透到叙事中来,这使社会公众成为修辞事件共同的作者,从而叙事的意义在叙事者的道德渲染和受众的社会期待的互动过程中生成。

五、余 论

长期以来,法律的形式理性成为法治主义者孜孜追求的目标,而且人们一贯认为法律的理性化和司法的形式化是保证司法客观性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事实裁判的客观性则取决于证据法的理性化水平和事实认定活动的形式化水平。法律理论中的科学主义和形式主义取向使形式合理性成为评价司法合理性的单一尺度,这最终导致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在司法过程中的分离与对立,即我们只关注司法活动的手段和工具是否合乎理性,而拒绝道德、政治和个人情感等实质因素在司法裁判活动中的进入,但往往实质合理性是决定司法裁判是否具备可接受性的关键因素。在科学主义话语的主宰之下,逻辑和科学成为事实认定的主要手段,而修辞与叙事则成为隐蔽甚至要加以去蔽的“隐性知识”。然而,司法活动向来都不是一个追求真理的纯粹理性过程,而是一个通过语言进行交涉和商谈解决纠纷并达成合意的过程,作为语言活动的修辞与叙事对事实的认定往往发挥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所以,通过对事实认定机制的革新为叙事和修辞提供发挥作用的空间是超越司法裁判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悖论的可能进路,研究司法裁判活动中叙事的内在规律和修辞的方法技巧也是当下法律方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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