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兵
(平顶山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司法公正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里的程序公正即程序正义,因此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得出程序正义的概念。所谓程序正义就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过程中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认为程序是合乎正义的,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冲突完全进行了合理平衡的划分,这个过程就是正义的,反之,利益不平衡划分,这个程序过程就是有瑕疵的,也就是说不公正的。
程序正义在我国属于舶来品,最初是产生于13 世纪的英国法律中。1215 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中规定:凡是具有自由权利的人只有经过贵族依据法律宣判或是依照本国其他法律的规定,才能被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利,否则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此系列的行为。1354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第28 号法令规定:只有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审判,对人民的财产和自由才能给与一定限制的剥夺,否则不得对其限制、剥夺。在这些条款中,我们不难看出英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规定,强调程序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两个规定被认为是程序正义规定最早起源。在美国,1791 年宪法修正案中也有此规定:未经正当程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限制和剥夺。可以看出,程序正义首先出现在英美国家,后来传播到世界范围内,在我国程序正义虽然出现较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较重视的应用。
(1)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参与性在司法实践中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是受审判结果影响的权利主体有足够的参与裁判过程的权利,并对裁判结果作出一定的影响的过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程序正义强调的是过程,实体正义强调的是结果,所以程序的参与性就不难理解是在过程中的应有之意,只有在一个时间的空间中,才能有参与的可能性。所以程序的参与性是诉讼过程中最低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最基本的特点。
(2)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我国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只有特殊案件不宜公开审理,所以,程序的公开性是程序正义的基准和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的公开性主要包括审前、审中和审后全过程的公开。
(3)裁判者的中立性。在诉讼过程中,保证程序正义的基本做法就是裁判者的中立。裁判者的中立是要求审判者独立于当事人,客观、公正、独立的作出最后的审判。程序正义的应有之意也是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
(4)程序的对等性。在诉讼过程中的对等性要求同样情况应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程序正义中要求的中立性其实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而这种平等不仅包括字面静态的平等,也要求在实践诉讼过程中的动态的平等。也就是在诉讼整个过程中都不能缺少这种对等性,平等的对待每一个当事人。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缺一不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往往会顾此失彼,造成二者在审判中的冲突。特别是在程序正义被引进之后,很多学者就开始展开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轻孰重的讨论。因此,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这是我国程序正义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实体正义强调的是结果,程序正义情调的四过程,二者在时间上是不冲突的,但是在实践中,过程往往是为达到一定的结果,所以,在此过程就成了结果实现的一部分。当所要到达的结果与实现的过程不统一是,就会产生二者的冲突。
我国重视以德治国,强调社会和谐,避免纠纷和诉讼的传统观念限制了法律发展,所以在长期以礼和德治理国家的做法使中国在程序正义发展的道路上缺少法治基础。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封建思想的限制,商品经济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国家和市民的高度统一这是我国基本国情。这种传统发展方向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限制了法治在中国的发展,社会权利成为国家权利的附庸,个人权利意识被传统观念扼杀,这些事实造成了程序正义缺少发展的土壤,程序正义在没有个人权利和民主法治的发展就等于没有土地和水资源。程序工具主意的盛行,以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都限制了我国法治的发展,从而使程序法仅成为维护社会秩序、得到诉讼结果的工具。使程序法的发展丧失了原有的应有之意,在过程和结果的分担上,使程序成为得到结果的有利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保障条款面临着受到废除的危险,而在相应配套措施缺乏的情况下,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强弱悬殊对比就必然使这种危险变为事实。这就是程序正义在中国发展缺少法治基础的表现。
立法是司法的基础,在实践中,司法实践活动只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实施才是合法有效的司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程序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使程序正义在司法中很难被贯彻执行。在新的诉讼法实施之后,我国诉讼法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新增加了许多保护权利的立法,这也是我国法治的要求。但是程序立法与司法仍然存在脱节现象,使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保障,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存在类似问题。从新诉讼法立法的规定上看,我国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程序立法的内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确实向程序正义走进了一大步。但是由于历史和中国现实的原因,程序立法时常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
程序正义的实现过程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抗为前提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追求调解结案的办案效率,所以出现了多数案件以调解结案的情况,这个过程我们可以称之为协商式的司法模式。在此模式下,缺少对抗解决纠纷的过程,程序正义因此也失去了实现的过程因素,所以,很难实现程序正义,有时候影响案件的正义性。在实践中出现的被告人和加害人之间合作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其目的就是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形成协商,以解决纠纷的过程。这是这种理念的普及,使协商式司法模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这种程序使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变成了合作协商的关系,使正当程序不复存在,缺少程序正义实现的土壤。
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对抗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需要充分的司法资源。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人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因为纠纷的增多,增加了案件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这种客观情况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案件全部都通过完整的诉讼过程解决。这种背景下,以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案件的机率就大大增加,这也是程序正义难以实现的原因要想实现程序正义,必须增加司法资源的支持。
在诉讼活动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相支持的,并不是只有其一。因此,应对上述第一个存在的问题,在这里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体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首先,明确区分二者存在的时间差异,实体正义强调的是结果正义,程序正义强调的是过程正义,而过程是结果的前提,区分二者存在的主要时间阶段是解决二者冲突的主要方法;其次,加强二者的合作性,虽然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时间上存在着区分,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缺一不可,所以加强二者之间的合作性联系,有效减少彼此之间冲突的机会,这也是真正实现程序正义的方法。通过以上两种方法,可以纠正只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意识,只有正确认识程序的重要性,才能进一步实现程序正义。
法治建设是我国司法过程中不断强调的,也是世界范围内国际法治发展的要求。因此,在我国缺少程序正义的法治建设的情况下,加强法治建设的进程,使程序正义成为广大法律人观念中比不可少的因素。加强法治建设,并不是说排除传统德治的做法,这这里我建议在法治进程中兼顾德治与法治二者的合作,这才是真正法治国家的应有做法。法治建设在当代法治环境下是必不可少的,加强法治建设不仅可以实现程序正义,同时也是先进法治国家与国际法治相接轨的表现。因此,加强我国法治建设是我国必经之路。
虽然协商式司法模式的应用使得司法效率提高,并且节约司法资源的适用,但是协商式司法模式的过多适用使得程序正义没有保障。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前提,协商式司法模式严格意义上并不能算作是诉讼程序过程的一种,它过多的省略了诉讼法定过程,因此,在保障实体正义的作用发挥上必然受到不利影响。特别是2003 年以来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得忽略程序的瑕疵造成的实体公正受到影响,如佘祥林案件就是典型的程序正义案件。
充足的司法资源是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是保证解决所有案件的基本保障。所以,司法资源的合理扩充是解决程序正义的有效途径,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面临的挑战之一。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效的诉讼程序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基础,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是减少冤假错案的有效监督方法。特别是在我国案件逐年增多、司法负荷过重的环境下,合理扩充司法资源成为势不可挡的趋势。当然,合理扩充司法资源并不是简单的增加公检法机关的公务员数量,而是在司法过程的各个阶段培养各种专业人才,以解决逐年复杂专业的犯罪案件。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是一个复杂且任重而道远的过程,学习程序正义应有之意,清楚的认识程序正义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解决当前我国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方法。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是逐渐完善司法程序的必经之路。
[1]李竹.程序正义的法文化思考[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5).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C].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