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2013-04-07 13:37冯玉军
关键词:公正原则法律

冯玉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冯玉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需要长期坚持。以人为本、上下有序、内外协调、动态均衡、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统筹兼顾与可持续发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法律发展的重大理论创新、制度创新。上下有序原则是处理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基本原则。其确保法律体系的整体与部分、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上位阶的法与下位阶的法上下一致、相互统一。内外协调原则是关乎法律体系内部诸因素之间及其与外部环境因素之间是否相互协调、功能一致的原则,是保证法治运作系统权威高效的关键。均衡原则是一切法律活动、特别是法律体系构建的最终协调机制和最高秩序依归。完整的法律系统是由静态的、表现为规范形式的法律体系和动态的、表现为法制产生、运行、实现过程的法律调整机制组合而成的一个大的系统结构。公正和效率的矛盾是社会历史领域所有价值目标体系的基本矛盾。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不仅体现在政治原则、法律规定、道德要求、宗教训诫以及经济活动中,而且体现和渗透在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与联系互动之中。统筹兼顾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体系在结构—功能意义上的上下有序原则和内外协调原则,但在动态演进意义上看,则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原则;以人为本;上下有序;内外协调;动态均衡;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统筹兼顾与可持续发展

法的原则贯穿于全部法律体系当中,规定了具体规则和制度的地位和意义,是法律体系的总纲。它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为法律规范、法律概念等提供基础性准则,是使法律体系保持连续、稳定和协调的保证。概言之,法的原则就是指反映法律制度的根本性质,促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指导,保障法律运作的动态平衡并证成其法治理念的基础性原理和价值准则。

到2010年底,中国已经形成了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1]10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等于法律体系的完备,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社会实践永无止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1]9。以此为指针,我们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上下有序、内外协调、动态均衡、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统筹兼顾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的精神支柱。以人为本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把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人们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的需求,提供充足的物质文化产品、服务和制度保障,围绕人的全面发展,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法律发展的重大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

首先,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逻辑起点,突出反映了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本质要求和基本特征。人是法律的价值主体。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以及法律制度的性能本身固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人作为主体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人这一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都是为人而产生和存在的,离开了人作为主体的需求和发展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以人为本是对人的主体性肯定和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是中国共产党人对法的价值属性的准确把握。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要发挥人民主人翁精神,坚持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1]10由此也就决定了维护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价值起点和目标,是我们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所在。

其次,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为依法治国方略提供了核心内容。人类政治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并不仅仅表现为法律在量上的增加和法律功能的扩展,不仅仅体现在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崇尚,最根本的变化首先是法律价值的转换和创新,是法律对人的主体性、对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以人为本是法治全部特点的灵魂,法治现代化不应或至少主要不应只等同于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或对法律的高度信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应是对人文精神价值观深切关注和现实体认。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法治公式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中蕴含了对法的价值评判。近代以来各国的法治化进程,无一不是法律价值、法律体系、法律功能的全面发展和创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核心是以人为本,依法维护和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离开了以人为本,单纯追求形式上的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治国就可能偏离法治的方向,其他法的价值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出现恶法之治。

再次,以人为本是中国法律发展、创新、完善的价值基础。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在法律中力求实现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向关注自主选择的实质平等之进步,使法律真正成为个人发展的手段,使法律获得新的合法性根基。它不仅体现在用同一尺度适用不同的人,同等条件下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待上,而且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上。它除了为人的全面发展打造一个充分发展的空间外,还尊重人的自主选择,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形式正义为走向实质的正义引路导航。在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在法律体系中的各个法律部门,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要求中,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应当贯穿以人为本的要求。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以人为本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不断在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上取得新成效。”[1]8-9同样道理,法只有真正以人为本,才能被社会大众作为内在的需求和发展的条件所认同。

最后,以人为本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及其评价的最高准则。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法的完备并非简单等同于数量庞大、体系严密和逻辑正确。建构合理的法律体系如果背离了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置人的全面发展要求于不顾,将“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发挥多层次主体性的需求”边缘化,其结果必然走向法治的对立面。新中国建立后,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要求,这就体现为1950年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和一夫一妻原则,体现为1954年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以及“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86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第87条)等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之后,除了在宪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更加全面和深入体现权利保障和民主政治的内容外,还制定了一系列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人权法律。在具体法制的人文精神建设方面也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进步,例如:在《刑法》中取消了刑事类推制度,实行罪行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无罪推定原则;行政立法开始注重以人为本,改革行政许可制度,取消了多种过时或者明显越权的政府行政规章;等等。迄今为止,中国已加入了22个国际人权公约,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都明确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出现于中国共产党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中,并于2004年庄严载入《宪法修正案》;宪法还正式赋予非公有制经济的同等权利保障;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和实施,目的就在于更好地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2010年以来,中国开始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基层民主不断发展。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国家立法正在实现由政府本位立法向公民本位立法、由义务本位立法向权利本位立法的转变;也标志着国家权力运作和价值观正在朝以人为本的方向迈进并上升为一种国家理念。

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其主要包括四点:一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宏观设计必须反映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实体内容上保障人民切实享有基本人权是其代表人民根本利益最有力的证明。中国人民在50年中实现了人权发展的伟大的历史性飞跃,生存权、发展权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巨大改善,人权通过《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获得广泛确认,并在现实中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无论是公法当中对权力行使的限制与约束,还是私法当中对个体权利的充分保障,各个部门法以及全部法律体系的实体性设计必须有利于人民对利益竞争和选择结果的内心认同,有助于确认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共同利益和多元利益,有助于在稳定中否定和摒弃与人民根本利益相对抗的利益,以及兼顾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正当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实践中,中国许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认同并自觉遵守的、已经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的法律都是在尊重科学、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制定的,并进而形成表达和维护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有效法律制度。三是在法律体系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发扬人民民主、注重调查研究、广开言路、充分尊重专家的意见、确保法律资源配置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合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关键。四是民主制度和法律程序机制要做到以人为本。一方面,民主的选举和完善的立法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对各种利益作出正确的取舍与协调;另一方面,要使得经济成分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差异化、利益分歧多元化的主体取向协调一致,必须十分重视程序法律的制定,保证权利救济和公权力参与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最终保证社会资源和利益的均衡分配。

二、上下有序原则

上下有序原则是实现法治统一及其整体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法律体系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整体性原则的体现。其要旨在于确保法律体系的整体与各个部分之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含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等)之间、上位阶的法与下位阶的法之间上下一致、相互统一。

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方面,以及发展全过程的某一阶段;整体则是构成事物的各个要素及其发展的全过程的有机统一。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不是简单叠加或机械地堆积在一起的,而是以一定的结构形式互相联系、相互作用的,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以此来考察法律体系的整体和部分,正在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整体,构成法律体系的每一个部门法和分支方面则是部分,但法律体系的生成与运作机制却绝非这些部门法的简单相加。整体法律体系所要求的上下有序、位阶鲜明、纵横统一、系统协调必然成为处理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基本原则。

首先,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国家制度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统一性。(1)经济方面,公有制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公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形式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的现阶段,公有制与非公有制都是必不可少的经济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确认和保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一方面毫不动摇地确保公有制在国家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又要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形式,要注意两者的统一性,在市场的竞争中赋予两者同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当然,公有制与非公有制是不同的两种经济制度,法律在促进、保护二者健康发展的具体规定中自然应当采用不同的方式与方法。如对于公有制经济,法律应当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其主导作用,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等等;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社会主义法律应当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保护私人合法的财产及其所有权等。(2)政治方面,中国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形成一个以宪法规范为核心、基本法律规范和从属性法律规范协调统一的、完整的系统。要研究和提高立法技术,消除各部门法之间和同一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的矛盾,使具有逻辑联系或者有相互对应关系的法律规范互相衔接、相辅相成,逐步提高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和统一程度。

其次,国家政治生活和现实要求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位阶性、协同性。各类法律文件按立法体制,在效力等级和规范等级即所谓“位阶”上,是分层次的;有的是基础性的,是母法(如宪法、基础法律);有的是派生的,是子法,依附于母法(如某些从属于基本法典的法律或从属于法律的法规、规章)。在涉及立法体系和制定法律文件时,要明确其母子、源流关系、主从关系,使立法体系层次分明、位阶有序,最终形成一个金字塔似的稳定、有序结构[2]。普遍性很大的法律规范应当在普遍性较小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下位法律规范应有上位法律规范的依据。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言,其体系的最高层次是宪法,它是统率全局的,它与其他法律之间保持一种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所有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它为依据。第二层次是基本法律,如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刑法等并列的几大部门法。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应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遵守、适用或者违反一些法律法规,会引起另一些法律法规发生作用。因此,这些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统一,避免出现对同一个问题的矛盾、不协调,甚至相反的规定。在第二层次以下,又可以根据其调整对象和具体内容,区分出第三、第四乃至第五层次的部门法律,其彼此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仍然是上下有序、相互协调。而进行这种分层的目的,在于明晰各项法律的位阶主从、时序先后,一则防止法律越权和法律冲突,二则在法制不统一时能够纲举目张、明辨是非。

再次,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性、多样性。法律体系是由若干部门法构成,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些部门法都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用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等。这些部门法都有其专门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该部门法独立的法律原则。在保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协调的基础上,各部门法依据各自的特点,在不同领域中执行该部门法所特有的社会调整功能。只有这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彻底、完全地深入社会关系各个领域、各个层次、各个方面,有效发挥法的社会调整作用。

最后,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与关系,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点。中国立法体制经历了由单一立法体制向多级立法体制的转变,转变的重要轨迹之一便是奉行强化、鼓励地方立法的立法权分配政策。根据中国《宪法》和全国人大的历次决议,省、直辖市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机构,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1981年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一些省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中国的地方立法,从类别上说,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地方立法和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立法所构成。应该说,几十年来地方立法促进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地方经济繁荣发展。其一,地方立法承上启下,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有效实施。中央立法中较原则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具体化;中央立法的缺陷,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补充或使其便于操作;有的中央立法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立法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变通规定。其二,地方立法解决了中央立法不能独立解决或暂时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填补了中央立法的一些空白。其三,地方立法自主解决了一些应当由地方解决的特殊问题。中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南北地区之间存在地理、资源、人口、经济、文化的较大差异。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不同,对法律便有了不同层次的需求,地方立法可以因地制宜,有效解决本地经济发展中的特殊问题。其四,地方立法因其强调分权的本性,强化了立法市场的竞争,有助于促进中国社会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促进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地方立法,以法治的程序和形式从基层巩固了中央立法的成果,促进中国法治的现代化[3]。

但与此同时,在地方立法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一是地方立法工作中相互攀比、重复立法,照抄照搬上位法和同名法条文的现象十分普遍,没有做到因地制宜,缺少创造性,造成法内容的庞杂,既不利于树立上位法的权威,也浪费了人力、物力,没有起到地方立法应有的作用。二是一些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基本原则或重要规范相矛盾,另搞一套,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搞诸侯法制,不利于国内统一经济大市场的形成。三是在地方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偏差,许多地方立法部门还缺少相应的立法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和协调立法的能力欠缺,立法技术较差。四是缺乏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监督机制,有关地方法律(含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工作尚待系统化和科学化。

三、内外协调原则

内外协调原则是关乎法律体系内部诸因素之间及其与外部环境因素之间是否相互协调、功能一致的原则,是保证法治运作系统权威高效的关键。

首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坚持国内法与国际法协调发展,将人类利益与民族利益相结合的原则,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实现和平崛起的重要前提。当今世界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球化发展迅猛,不管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不管资本主义法治还是社会主义法治,都面临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则趋同和统一化的前景,都面临着应对全球性法律重构的问题。在世界性的权力多元化、非国家化(社会化)和国际法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下,在超国家政治和司法机构的组建与发展使得国家已不再是唯一的、最高的政治组织,而成为全球政治组织的一个层次和选择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的社会政治格局,认真把握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法律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动态关系,恰当地维护社会法制稳定与推行法律改革之间的微妙平衡,遵守国际性“游戏规则”并努力参与规则的制定,恪守国际承诺,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进步和法律发展。因此,在建构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人类共同利益和民族利益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相结合,在保护民族利益的基础上结合人类共同利益,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协调发展。只有这样,我们国家的法制才会日臻完善,我们的改革开放才会进一步深化;也只有这样,我们国家经济实力才会不断壮大,实现和平崛起的伟大构想。

其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奉行借鉴人类一切优秀政治文明、法律文化成果的原则。这是法的继承性与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体现。法的继承性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在某些方面(如原则、制度、规定等)所具有的连续性和联系。其主要根据是:(1)新旧法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之间存在着联系。自然环境、人口状况和生产力状况等的前后相继性是很明显的,新的社会制度也只能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后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有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另一方面,它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的生活条件,使他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这说明历史和生存条件是不能被割断的,人们不能凭空开拓新生活、创造新制度。社会关系、生产力等因素的连续性决定了法律调整方面的连续性,这是法的继承性的基本依据。(2)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现象,有其相对独立性,这使法的发展在服从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的同时,也有自身演变的特殊规律性、独立性。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所谓的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是指社会意识在反映社会存在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种独特的发展规律就是每一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及其诸形式都同它以前的成果有着继承关系。法的继承指新法对旧法的借鉴和吸收,体现两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先后顺序。它不能完全表征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国际法律的引进、吸收,因此需要创造或者借用别的术语来概括[4]。法律移植,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同时代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者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5]。法律移植,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因为在当今社会,虽然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往往会遇到相同的问题,这样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处理同一问题时的法律手段,完全不必把自己封闭起来、关起门来搞代价很高的法律实践,更不必一切都由自己从头做。形成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继续通过法的继承和法律移植,总结本国历史经验,同时借鉴吸收外国优秀政治文明和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既要认真总结、充分体现本国历史和现实中构建法律体系的经验,也要重视借鉴、合理吸收国内外历史上和现实中构建法律体系的经验、教训。对于属于人类共同经验财富的法律文化,我们一定要有选择地加以继承、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法律文化是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其法律制度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因素,我们应大胆汲取。总之,我们必须大胆吸收外国优秀法律文化中适合于我们的有益内容。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中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还可以加快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步伐,促进中国经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中蓬勃发展。

再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与外部因素相互协调、紧密联系。法律体系不但自己内部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外在环境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意识、道德等因素也应当具有多重统一性,彼此间相互整合或多重组合与连接。其关系情形决定着法律体系在社会调整方面的整体有效性及成败得失。(1)一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与国内的秩序环境是相关的。任何处于动乱与战争中的国家,都无法很好地进行法律体系和法治建设;一个遭受别国侵略,或不断与其他国家产生纷争冲突的国家,要进行法治建设,总是特别艰难。一定的社会稳定局面和秩序的存在是法律体系建构和法治实现的前提。(2)法律体系建构与一国政治具有内在关联性。历史和现实都反复说明,在专制政治之下进行法律体系建构无异于水中捞月、镜中看花,毫无成功的希望与可能。即使不是专制政治,在不民主的政治之下,法治也同样不可能顺利建设和建立。(3)法治的发展总是受一国经济状况制约的,与经济具有内在的联系。现代法治与市场经济体制是联系在一起,并以市场经济体制作为自己的客观基础。

最后,人们的思想文化意识特别是占据主流的法律文化对法律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例如,因为中国法律移植外国法近百年的历史,主要选择了“远学德国,近学日本”即采取欧洲大陆法制的基本道路,因此无论是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民国政府,还是改革开放时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起草民法典等重要法律时,都(只能)选择了以大陆法系法典化模式为主,兼采普通法系判例法律制度的借鉴之路,这是法律体系建构受到法律文化影响的主要例证。总之,法律体系的建构是与法律系统外部各种社会因素联系着的。它的发展必然受到这些社会因素的影响。

四、动态均衡原则

从法哲学本体论的层面看,法乃是体现矛盾的范畴,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性与相对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应然性与实然性、内容与形式、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广义的法律均衡实际上就是上述矛盾着的两个方面既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相互斗争,又相互吸引、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动态均衡。人类社会中法律现象的矛盾本质决定了均衡范畴在法律研究中的适用性及其特殊价值。一切法律活动,特别是法律体系的构建应该以均衡原则作为其最终协调机制和最高秩序依归。①②冯玉军:《论法律均衡——哲学和经济学视角》,参见中国法经济学网http://www.laweconomics.org/itemasp?id=107,2010-06-12。

首先,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秩序建立和法治活动评价的最高原则。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6]。利益是一种存在于社会化了的主客体关系之中的事实存在,它作为联结社会关系的纽带和引导人们行为的目标,与社会主体的客观需要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即人们不断增进的利益需要和相对匮乏的利益资源之间存在着矛盾。为了有效缓和或消解利益矛盾,就必然要求以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社会共同体,各利益集团以及每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妥协和让步。这是构成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对共同体内事务均有约束力的共同规则体系的前提,也是法本质的社会性的基础。从法自身的价值角度看,(1)法有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统一的价值。法通过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法律规范,能把主体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行为自由、主动性、积极性和遵守一定的纪律、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社会生活避免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从而缓和冲突、化解矛盾。(2)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法是对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是对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护。法是社会生活稳定化的因素,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所以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和利益)的调整器,它必须既具有稳定性,从而能保证主体生活的安定、有序,又有灵活性和活力,从而能保证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最终使法律成为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3)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法既体现一定社会、一定主体共识之“理”,又体现一定的国家强制行为之“力”,它是作为基本的法“理”内容和作为必要的法“力”形式二者的有机结合[7]41-61。(4)法有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个体选择与社会进步相统一、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相统一的最终价值追求。从规范意义上讲,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利益相互对立、冲突的主体之间寻求均衡,通过恰当地安排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促成广泛的合意与妥协,有效实现彼此的利益最大化,合理消除主体间的行为和思想冲突,从而使他们找到法律这一最佳联结点。②瞩目现实,中国法律体系当中的“一国两制”设计就是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实现法律均衡与合作双赢的光辉范例。

其次,作为现代法律核心价值的正义理念是均衡原则最集中的体现。尽管“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8]238,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正义作为一种善或某种基本权利,既是实际分配社会财富的标准,也是一种安排行为程序的标准,它是个体按正义标准获得的一种利益。根据自卢梭、黑格尔、马克思等人以来的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人类世界可以分解为代表公共权力与公共利益的政治国家和代表私人权利与私人利益的市民社会,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政治国家制定各种各样的法律以确定社会资源的配置规则,调整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和实行财产再分配,向人们(选民)提供稳定的安全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则需向国家机构缴纳税收和其他各种规费,并出让部分权利(如承担法律义务),以换取对政治国家提供的法律和秩序的享受,而且还可通过举行政治选举及嗣后监督来规范甚至改变政治国家的结构形式和人事安排。显而易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存在着赋税与法律的交换,实现社会正义的核心就在于使人民的福利保障与其守法义务相一致。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对法律正义的诉求与购买正义的价格必须联系在一起考虑。法律制度能够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承担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就像一般的经济市场一样,“等价交换”其实也是法律市场的最基本原则,恢复原状、同等补偿、同罪同罚的法制均衡观念深入人心。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就像市场过程一样,形形色色的法律消费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双方)为争取将资源配置给自己,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了审判程序——这种能替代市场自愿谈判的解纷方式,使他们搜集证据,聘请律师,竭尽全力地驳倒对方,为自己的行为辩护。由是观之,源自道德观念的正义和公正,也充满了实践理性的光华。其实质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法律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而确定各自的法律权利与责任。总的说来,对当前政治生活与市场经济领域中的正义范畴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法理上的正义。它关注的是每个人和每个组织在其行为领域中都有大致相同的法律和政治权利,大家有相同的社会尊严,且每个人都有反抗压迫性政治暴力的自然权利。(2)经济生活上的正义。即各种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一体开放,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处于一个均等的起跑线,无论在劳动力市场还是在资本市场,市场主体必须享有同等的公正对待而不得有任何歧视现象,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达到其经济目标的现实手段。(3)社会分配的正义。人们可以通过一整套合理分配利益的程序规范来改善市场选择的条件和效果。当利益分配与实现明显不均衡时,国家必须通过某种机制,消除影响利益不公正分配的消极因素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恢复原有均衡局面。①②冯玉军:《论法律均衡——哲学和经济学视角》,参见中国法经济学网:http://www.laweconomics.org/itemasp?id=107,2010-06-12。

再次,权利义务均衡模式是法律理论和法律体系及其全部运作过程的根本问题。权利与义务是法理学中的一对基石范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律的精神要求权利与义务高度的自觉的统一,这种精神进而体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当中。法律的实质就是影响人们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这些权利和义务有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有些是通过契约设定的。人们根据法律权利义务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如何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不同的权利义务预示着立法倾向、资源配置方式、法律责任承担等等的不同。因此,通过合理地设定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防止法律权利彼此冲突,形成权利义务配置均衡的制度化机制,对促进市场经济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是有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相互联系的性质突出表现在公民的法律地位上,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相同,其针对其他一切主体的权利能力都以他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为对等前提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以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表现出来;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完成某种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完成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表现出来;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以国家要求违法者接受法律制裁的权利和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表现出来;在隶属型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而承担义务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但职权本身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二者是统一的[7]367-371。引申而言,透过权利义务均衡的视角看,各个主要的法律部门都内在地蕴涵和体现着法律均衡原则。以宪法为例,它作为“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必须代表最广泛人民的最高意志,是社会各阶级、阶层、民族、政党和社会团体的权利和利益关系相互妥协、公共选择的结果。②国家政治组织形式、结构形式、权力划分及其运行方式、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各方面都应以合理均衡为依归。再以行政法为例,“平衡论”认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普遍的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筹兼顾,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保持平衡。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地实施,以达到行政目的;与此同时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实施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③就当前中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而言,平衡论更强调对相对方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参见罗豪才等《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复次,诸多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均体现着均衡立法原则。现代法律制度中的所有精神原则贯穿着均衡理念,诸如宪法的法律平等原则,民主分权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民法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罚当其罪原则;经济法的责权利效原则,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相统一原则;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控辩平衡原则,公正、合理、及时解纷原则,司法监督原则,法律援助原则,等等。以民法诚信原则为例,其原义是指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但因其具有内涵的模糊性、外延的不确定性及强制性效力,故其实质含义乃是要求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体系必然要求具体法律规范的均衡设计。一般说来,任何法律都应包含三类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指明了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这是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义务性规范的意义在于指明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法定利益而应作出的行动,这是对权利人所需资源的直接调整,因为义务行为包含权利人所需的资源。禁止性规范的意义在于指明主体不得从事的行为,从而保证权利主体利用资源的全过程不受干扰,顺利实现其合法利益。这些明确肯定的规范的准确运用,对于经济主体形成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至关重要。在法的规范体系中,三种规范不同方式的结合,提供了合法利益赖以形成和实现的模式。此外,作为一项必要的立法技术和规范设计方式,奖励性规范和惩罚性规范为建立稳定的激励和矫正机制提供了可能。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比较侧重对惩罚性规范或强行性规范的安排,从而大多体现出某种“压制型法”或“义务型法”的特征。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深化,授权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规定较多。但总的说来,把握好二者配置的“适度”原则,是十分重要的。①冯玉军:《论法律均衡——哲学和经济学视角》,参见中国法经济学网:http://www.laweconomics.org/itemasp?id=107,2010-06-12。

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原则性,就是要坚持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各项重大方针、政策,不能有所偏离。坚持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须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措施。毛泽东曾经指出,中国1954年宪法的优点之一,就是“正确恰当地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如果没有坚定的原则性,法的制定工作就会迷失方向,达不到立法目的;如果没有实现原则的灵活性,原则性就会落空,无法实现,所以必须把两者正确地结合起来。当然,坚持原则性,并不意味着丢掉灵活性。例如,在社会主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可能一步到位、实现单一的公有制,这时候实行灵活性的意义,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逐步发展社会主义。再如,中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和民族众多、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为了调动各方面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为了给各地区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国家必须结合有关地方、民族自治地区和西部地区等特殊情况,制定针对它们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灵活解决各种特殊问题。所有这些都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必须保持法律、法规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前后协调,坚持改革和继承相结合的原则。在从适合计划经济的法律体系向合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转型的过程中,尽量以立法来协调好各方利益不受大的损害,避免因改革前后变化而带来法律真空地带,尽一切可预见之能力尽量制定平稳过渡的配套法律制度,体现出这些法律、法规及法律制度之间的承继关系。总之,为了保持前后协调,在构建法律体系时要特别注意部门法中法律、法规的新变化或者新的部门法与以前的部门法的规定前后协调统一,体现出这些法律、法规及法律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

五、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之中。它既是人类的恒久追求,更是社会历史领域所有价值目标体系的基本矛盾。它不仅体现在政治原则、法律规定、道德要求、宗教训诫以及经济活动中,而且体现和渗透在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与联系互动之中。

公正就是被社会实践检验和证明为利益分配合理的社会关系的规定性。广义的公正涵盖了各种社会资源的配置,包括财富的分配、权力的占有、教育机会、职业选择等。它既是对社会资源分配状况的一种道德评价,又是调节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富关系的法律原则。它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社会交往活动中能按双方都能接受的规则和标准来采取行动和处理彼此间的关系。公正问题的广泛性,导源于它是人类的一种关系范畴,是同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主体——人及其关系分不开的。正如彼得·斯坦所言:“公正的概念只在人与人关系上才有意义。”离开关系范畴,公正概念将毫无意义。“一个人与自己财产之间无所谓什么不公正”,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范畴中,人们才能对公正与否作出判断[9]。

中共十八大报告中说:“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要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1]11完整的法律系统是由静态的、表现为规范形式的法律体系和动态的、表现为法制产生、运行、实现过程的法调整机制组合而成的一个大的系统结构。因此,公正观念就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分析途径和表现形式。

其一,法律体系中的公正。包括:(1)宪法层面的公正,如人民主权原则、民主分权原则、权力合法化原则、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等;(2)一般经济法律(含民商法和经济法)层面的公正,如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价和对价原则,反垄断反补贴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相统一原则,等;(3)刑事法律层面的公正,如罪刑相适应原则、罚当其罪原则等;(4)行政法层面的公正,如行政行为和监督行政行为相平衡原则、行政复议原则、国家赔偿原则等;(5)程序法层面的公正,如不告不理原则,控辩平衡原则,公正、合理、及时解纷原则,司法监督原则,法律援助原则等;(6)国际法层面的公正,如主权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对等互惠原则等。其二,法制运行机制中的公正,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监督、法律实现等各个环节中的公平要求与体现。

效率(efficiency)是目的和结果的对比,侧重反映法律制定和实施的量与法律带来的收益量之间的对比关系。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重要概念,效益(benefit)则是指作为(法律在其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一定效果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然性。尽管二者在其内涵上有所不同,但其要义都在于优化法律运作机制,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标,通过最少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消耗,满足法律主体最大的需要和利益,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和量上的极大化。同自由、公正一样,效率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一个良好的社会是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高效率的社会。没有效率或不重视效益的社会,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是完善的社会。

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既相互对立、相互斗争,又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统一。其一,公正与效率作为一对矛盾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形态有着不同的表现,二者是矛盾的。从中国的现实看,一方面社会弘扬人的价值,努力建设一种民主平等的社会制度,弘扬社会公正的理念,加强法律和道德建设,保障所有的公民享有法律和政治上的正当权利,以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又要不断深化改革开放,通过追求市场效率激发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工作热情和责任心,从而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在实践中,这两项任务很难兼顾,常会出现过分强调公正而损害效率,或片面强调效率而损害公正的情况。其二,公正与效率又具有互动性。效率是推动公正发展的历史动力,任何社会都把效率作为一种基本的追求目标。效率不但为公正提供物质基础,使一定的公平形式得以建立与维持,而且是衡量社会公正本身的历史尺度。我们评价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公正,关键看它是否能激起巨大的劳动热情,带来持久的社会效益。任何社会长期低效率的背后必定是公正的丧失和破坏。公正为效率的持续增长提供制度保证。公正对弘扬人的主体性起着决定性作用,社会公正程度越高,每个人的贡献与获得就越一致,其生产创造性、积极性就越高,反之则相反。

公正实质上是个分配问题,怎么分“蛋糕”,关乎社会稳定;效率实质上是个生产问题,怎么生产“蛋糕”,关乎社会发展;二者是辩证关系。只讲效率,无视公正,就会出现社会贫富不均、两极分化,生产的效率不能持久稳定地维持下去,最终效率得不到保障;反之,只讲公正,无视效率,社会生产力就得不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难以提高。没有公正的效率和没有效率的公正都不是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从逻辑上讲,公平与效率本不存在先后的问题,但是具体到历史和现实生活中,这两者的地位是不同的和变动不居的,且随着社会经济历史条件的变化,会产生此涨彼消的矛盾运动。建国后相当一个时期,受传统的社会主义影响,中国推行的是公平优先原则,大搞平均主义,结果导致国贫民穷,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未能充分发挥。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建设和经济增长成为主导的社会需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发展原则,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由此激励更多的社会主体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并在适当照顾收入分配公正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目前,不同地区、行业和个人间贫富差距过大及其导致的腐败问题成为深化改革的重大阻碍,于是,社会主流价值理念的天平明显有向社会公正倾斜的趋势。

由此可见,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基础,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范畴不是一个,而是两个。公平和效率是一对互相依赖、互相制约的矛盾统一体。强调效率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础,主要是讲一个社会的福利增进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进而是社会公正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诚然,公正可以在效率较低或很低的条件下实现,但这种公平不过是海市蜃楼般的精神幻觉。生产效率低下不可能真正实现公正,相反,只能加剧社会贫困。如果说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能够给该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正的机会和手段,那么其实际效果则要取决于社会财富、资源的丰裕程度以及社会总体发展效率的高低状况,而不是绝对的结果平等或财富均平。博登海默就此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8]142-143这种关于法律应该维持各种矛盾因素之间平衡的判断是妥当的。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执法,都应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寻找这种最佳结合的模式、途径和参数,而不应把二者截然割裂开、对立起来。

在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程中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可以也应当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法律部门,协调并解决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等各种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建设问题。国家应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改革税收制度、增加公共支出、加大转移支付等措施,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逐步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形式,逐步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为各方面困难群众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让他们感受到社会主义的温暖。同时,国家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改善公共服务质量,提高依法管理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建立政府调控机制与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与社会调节力量互动的社会管理网络,形成对全社会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的体系,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只有这样,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会稳定。

六、统筹兼顾与可持续发展原则

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统筹兼顾原则是指一切从实际出发,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大关系,统筹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方面工作,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外发展和对外开放,统筹各方面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1]9。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和发展的角度看,统筹兼顾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体系在结构—功能意义上的上下有序原则和内外协调原则,但在动态演进意义上看,则还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等一系列问题开始大量出现,生态环境的恶化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也给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巨大的阻碍。这无疑令侧重研究人与人关系的传统法制观念遭到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同时也使得法学家们开始意识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纵观历史,以往的法制建设只是偏重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致使人们在发展经济时,无需考虑给环境和资源带来的消极因素,于是,人们盲目生产,肆意污染,用环境换取经济效益。这种不计后果的做法直接导致人类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与此同时,人类社会也遭受到大自然前所未有的无情惩罚。这一切让我们清楚地看到,人类正面临着生存危机。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不断开拓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1]9

第一,在建构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要始终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同等重要”的原则。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相互影响的关系,两者联系紧密。马克思在阐述人与自然的关系时提到:“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10];“如果说人靠科学和创造天才征服了自然力,那么自然力也对人进行报复,按他利用自然力的程度使他服从一种真正的专制,而不管社会组织怎样”[11]。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出来的,即“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12]。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发展必然强调法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也注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把二者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看待,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提出这个方针的目的,绝不是要轻视、贬低人的作用、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以及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意义和作用,而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全社会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治观,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律秩序。从实践角度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治观,是人类在历经20世纪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危机后,在认真总结人与自然关系的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经过反复思索和实践形成的一种崭新的理念,代表了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最新认识,是可持续发展法制建设的思想基础之一。建立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通过理论指导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证实法律体系可以影响人与自然这一综合体的运转方式和运转效益,从而推动和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实现环境资源法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崇高目标,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确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同等重要原则的目的。

第二,发挥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必须形成一套具有特色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机制、原则和制度,建立并完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部门,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其具体途径包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添加环境资源法或生态法法律部门,加强环境资源法或生态法的立法工作(如加紧对《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修改研究和开展一些新型立法的立法研究),等等。通过措施使得国家在保护生态环境时能够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有详细的法律可以依据,有切实的标准可以依照,并且能够使法律具有良好的可操纵性,加强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要在其他部门法中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协助环境资源法和生态法部门全面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构建一个完整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系统。(1)在《物权法》和未来要出台的《民法典》中完善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如完善民法中关于环境污染导致侵权之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明确物权法中关于土地使用者维护所使用土地生态平衡之义务;等等。(2)在行政法部门法中完善重污染企业造成污染时的行政处罚制度、相关资格。(3)在财政金融法部门法中完善一些税收法律制度,如要求污染者付费,同时也对使用清洁技术、减排废物、实现再生利用的企业给予税费减免,激励企业保护生态环境。(4)在刑事法律中加重对给环境造成重度污染、造成财产巨大损失、人员伤亡、甚至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的惩罚,完善相关罪名的设立,力求全面、精确地打击环境污染类犯罪。(5)在诉讼法部门法中建立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利用群众的热情和力量监督污染企业的行为。这不但有利于加强群众的法制观念,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政府的压力,并在最大的限度内约束污染环境的行为。(6)确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同等重要”原则,全程管制原则,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等等。(7)全面实行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制度。(8)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初步建立资源循环利用体系,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森林覆盖率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增强,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等等。

[1]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J].前线,2012,(12).

[2]郭道晖.建构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原则与方略[J].中国法学,1994,(1):37.

[3]冯玉军.中央法与地方法的经济分析[J].发展,1998,(7):37-3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6.

[5]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

[7]孙国华.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9][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78.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35.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342.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486.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m proving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 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FENG Yu-jun
(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needs long-term adherence.People-oriented,ordered up and down,internal and external coordination,dynamic proportionality,dialectical unity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overall consider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re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mproving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People-oriented principle is the great theoretical and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in China's socialist democracy-building and legal development.The principle of ordered up and down is required by the internal relationship of thewhole legal system.The principle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coordination is related to the coordination and consistency with the function between the internal factors of legal system and the external environmental factors.It is the key to ensure the authority and efficiency of legal operation system.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s the ultimat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and the highestorder prevailing all legal activities,in particular the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Complete legal system is a combination of a large system structure composed of the static,expressed as a canonical form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the dynamic,expressed as a generation,operation and realization process of legal adjustmentmechanism.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has been the basic contradiction of all value target systems in the field of social history.The principle of dialectical unity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s not only reflected in the political principles,legal prescription,ethic requirements,religious sermons,and economic activities,but also reflected and permeated in their conflicts and engagements.The principle of overall considerationmainly refers to the principle of ordered up and down and the principle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coordination in the structural-functional significance of law system,but in the sense of dynamic evolution,it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basic principles;people-oriented;ordered up and down;internal and external coordination;dynamic proportionality;dialectical unity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overall consider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D920.0

A

1009-1971(2013)04-0041-13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3-05-2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项目“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11AFX001)

冯玉军(1971—),男,甘肃靖远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法经济学、立法学与比较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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