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均衡利益集团对政治过程的影响——以《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的立法博弈为例

2013-04-07 13:37
关键词:利益集团供销社行业协会

黄 晗

(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北京100871)

改革开放以来,利益集团逐步进入中国政治过程。承认利益集团的存在及其对政治过程的作用,对探索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及其互动形式具有重要作用。①但是,在利益团体生成路径上,既有市场经济和社会结构分化催生出来的利益团体,也有脱胎于旧有政治经济体制的利益团体,所以转型时期中国利益集团的政治格局呈现出显著的“非均衡性”特征。这种非均衡性不仅体现为实力和形态的差别,更体现为与体制的接近程度和获取体制内资源的程度。通过对《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立法过程的研究,笔者思考和探讨这样一些问题:中国利益集团的非均衡化有什么特质?非均衡化的利益集团如何导致立法过程中既定权力和利益格局的固化,并阻碍制度变迁,导致制度僵化?为什么现有的立法制度安排在吸纳利益主体时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而真正有效的利益诉求是如何进入立法决策体系的?怎样才能改进立法过程中对平等利益主体的吸纳效率?

本文选取《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的行政立法过程作为研究个案,来考察中国非均衡利益集团在政治过程中的作用形态及特征。立法本身是一种制度设计,也是一个典型的政治过程,是利益博弈的主要场域。《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早在2006年就开始酝酿,连续多年被列为G市正式立法计划之内的规章制定项目,同时也是G市市委、市政府明确部署的立法工作。这个立法项目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主体、制度安排、政策工具等方面进行规范。然而,立法引发了相关主体之间激烈的博弈,其中最为核心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时代遗留下来的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的博弈。围绕它们的博弈,市经贸委、市法制办、市编办、市再生资源回收的两大协会(物资再生协会和再生资源协会)、省经贸委、省法制办等多方陆续介入这项立法纷争。在这场博弈中,主要利益团体的博弈能力体现出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使得立法几经反复,最终体现为对原有利益格局的固化和对制度改进的阻碍。

一、个案中的非均衡利益主体

在《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立法项目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管理主体问题。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主体问题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可以说,该行业出现如此激烈的管理主体纷争,在很大程度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一个产物。

(一)两大系统保持“‘供销’不进厂、‘物资’不上街”的格局

由于历史原因,G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形成了供销、物资两大系统。物资系统多为大型国有企业,主要回收工矿企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供应G市钢铁集团;供销系统多为一般规模企业,主要回收居民生活性废旧物资。除此之外,再生行业还存在着第三类经营主体,即大量的民营和个体工商户。可见,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主体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格局。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进口再生资源的加工利用,所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未参与过此行业的行政管理。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在各自的领域里进行事实上的行政管理。虽然国家宏观的机构改革思路是试图打破系统的分立,实行商贸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推动原来供销系统和物资系统的市场化转型,但在政府实际运作中,两个系统的管理行为还是被延续下来。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属证的取消,供销、物资两大系统的经营界限已被打破并有所融合,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壁垒并未消除,它们不仅在经营领域各自为政,而且在推行网络体系建设中也各行一套,形成了“‘供销’不进厂、‘物资’不上街”的格局。

对于再生资源行业的行政管理主体地位,供销和物资两大系统都怀有自身的想法,并希望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供销系统的主体代表是供销社。供销社长期进行实质管理,是这个立法项目最初的发起者,但其在县区一级本身也是经营主体,因而不具有同时进行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因此,供销社希望通过立法打造自己作为政府部门的身份和角色。物资系统方面虽然没有进行行政主管的依托,但是却拥有钢铁集团这样的大型集团,强大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使其具有强大的博弈实力。

(二)错综复杂的部门沿革

行业主管部门因为国家经济体制转型和机构改革的原因而流变复杂,是本案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纠葛的重要根源之一。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在商品流通体系的宏观管理体制之内,只有政府管理组织,没有生产和流通等自律性组织,也没有消费者组织。政府按照产品大类和行政原则设立国内贸易行政管理机构。国务院各部委都有自己的物资供销机构,①这 些机构包括商业部、粮食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务院各部委的物资供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物价总局、国家计量总局、国家标准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此外,政府还根据城乡分别管理的原则设立了专门对农村商品流通体系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机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这一机构属于政府系列,且是部级单位。这也是本案中两个系统分庭抗礼的渊薮。

从1978年开始,国内贸易行政管理机构经过了四次大的改革[1]。②国内贸易行政管理机构的改革参见康晓光《权力的转移:转型时期中国权力格局的变迁》,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266页。总体而言,这种变革是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区隔式管理向整合式管理的转变,使得原来分散在各部门的贸易行政管理机构逐渐合并成一个统一的贸易部门,明确了其行政级别。正是在这一全国性的机构改革过程中,原来供销系统和物资系统行政管理机构的命运发生了截然不同的变化。就G市具体情况而言,G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G市金属办公室这两个机构是计划经济时代在这两个系统设立的管理生活性物品回收和管理生产的行政管理机构。随着机构改革,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依托于供销社成为参公的事业单位,而金属办公室则因为物资系统的市场化而名存实亡了。

在屡次机构更迭中,G市政府曾试图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并归口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但是因为涉及全国层面的机构改革,最终都只能以维持现状不变而告终。

(三)“各为其主”的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两个系统之下有两个相应的行业协会,即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和G市物资再生协会。这两个行业协会从源头上讲都是具有较浓色彩的官办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由供销社发起。这个协会一开始完全附属于供销系统的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后来根据国家规定,在形式上完成了协会的转型,但供销社仍然对该协会进行着实际的领导。物资系统的物资再生协会由G市金属回收公司发起成立。这个协会长期以来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非常有限,但是由于物资系统没有更好的行政管理上的依托,所以再生协会被物资系统当作在这次立法博弈中的主要平台。

二、非均衡利益集团在立法过程中的博弈

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仅具有自己庞大的经营实体,而且具有源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复杂的机构沿革。同时,两个系统之下各有自己的行业协会。这种特殊而又复杂的历史流变使得各个利益集团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源采取不同的博弈方式和途径。

(一)供销社的博弈

供销社因为与体制内部联系较物资系统更为紧密,因此在博弈过程中始终紧扣现有的身份特征和文件依据,渲染自身的政府部门色彩和公共服务功能。其博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寻找“政策依据”

政策依据是供销社在立法博弈中最占优势的一个方面。在中国现有的制度体制下,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在某一地区往往具有极高的效力。供销社在这个立法过程中最大的“令箭”就是G市委《关于印发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与网络体系建设工程方案的通知》和编办的《关于G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一个是市委的文件,具有极高的实际效力,一个切实地解决了其人员和编制问题,因此它实际上“在基层非常有效,用得很上手”。①根据笔者与《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法制办经办人张某谈话的记录。

2.寻求“制度空间”

供销社在计划经济时代是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而在复杂的历史沿革中,也一直保有一定的准公部门色彩,所以供销社非常希望从制度变迁中找到和论证自身的制度空间。在供销社的描述中,供销社被介绍为“中国最早的商业机构”,是“唯一从中央到乡镇自上而下全面贯通的系统”,“全国的中华供销总社的书记从来都是国务委员兼任”,②根据笔者对G市供销社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处长访谈的记录。等等。

3.赋予“社会合理性”

除了在已有的政策和制度上寻找空间,供销社还需要赋予自身“社会合理性”和“价值正当性”,以应对其所受到的政治压力。在这次立法博弈中,供销社就通过自己对国家宏观政策的解读,突出自身在“循环经济、城乡结合、服务三农”等方面的角色和功能,彰显国家将供销社作为一个公共服务机构的政策意味。在供销社的解读中,国家对于物资回收系统的定位只是生产上游的一个“采购”部门,是企业性质的;而对于供销社,则一直强调它的社会职能和公共职能。因此,国家对于两者的定性和发展思路是“不可同日而语”的。③根据笔者对G市供销社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处长访谈的记录。

(二)物资系统的博弈

物资系统虽然在管理依托上处于劣势,但其强大的实力使其在立法过程中拥有巨大的博弈力量。与供销社不同,物资系统的博弈能力体现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以及整个物资系统从计划经济时代存续下来的纵向联结,因此物资系统在博弈中更多地选择用实力说话以及诉诸垂直的部委的相关依据和国家的宏观政策。

1.“用实力说话”

物资系统在其屡次上报的材料中,都着力强调双方的实力对比,强调回收企业应以大型国营企业为主,因其有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充裕,规模大,承担着工矿企业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工作;而供销系统则是以街边、社区小收购站店和串街走巷的货郎担为主的收购群体。供销合作社的主营业务是农业生产资料、农副土特产品、日用杂品、果品、茶叶、家具等,废旧物资回收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业务。

2.“借助‘条条’的力量”

物资系统的博弈能力不仅来源于G市钢铁集团的经济实力,也来源于整个物资系统。虽然其与原来的系统已经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但它们之间的联系是千丝万缕的。在立法过程中,这种垂直的力量也成为物资系统博弈的途径。物资协会会长利用到北京开会的机会,专门就以上的问题向商务部、中国物资再生协会作了汇报。商务部和中国物资再生协会明确表示:由供销社协助政府部门管理再生行业有违六部委制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全国的地级市、省会城市尚未出现由供销社协助政府管理省内行业的情况。在争取到中央相关部门的表态后,物资系统又进一步凭借部委的表态得到省经贸委和法制办的明确批复。

虽然物质系统与原来的老系统已经没有了制度化的联系纽带,但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权力格局和关系网络还切实地存在。旧体制虽然不存在了,但它遗留下来的利益共同体却鲜活地存在着,并深刻地影响着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因此,在很多较量中,利益主体会诉诸它们原来所依附的“条”、“块”,去寻找各自的理据,这也使一些利益主体的博弈有了“条”、“块”的“幻象”。个别利益主体的冲突被扩大为体制的某种冲突。

(三)行业协会的博弈

个案中的两个行业协会在产生上都具有很浓的官办色彩,但是在行业协会的实际运作中,它们都有两方面特性:一是行业协会是系统间博弈的一种分身;二是行业协会在实际运作中也开始展现出它另一种向度的作用,即对法团结构本身的一种抵制[2]。这种能量来自行业自身角色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协会开始从慢慢退却的官办色彩中寻求自身成员的“代表性”。因而,行业协会在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被当作“博弈工具”到“自主发声”的过程。

1.“博弈工具”

行业协会最初是作为两个系统的分身和博弈工具进入立法过程的。供销和物资双方都认为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这种柔性的方式实现自己对行业的事实管理。就供销社而言,它是立法初期最热心和积极的推动者,对于立法专家和法制办等各方面提出的加强行业协会作用方面的建议积极采纳,因为对于供销社而言,行业协会是在其自身主导之下的,并不会对供销社作为行政主管的计划产生实质性影响。就物资系统而言,由于物质系统本身在管理机构依托上占了劣势,所以推出行业协会进行管理的思路也十分符合其利益。但是,由于两个系统都将各自的行业协会视为“私有财产”,行业协会对这个博弈的缓冲作用很快就消失了。博弈只是从两个系统的管理权之争过渡到了两个系统对于各自属下的行业协会的权力之争。

供销社认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只存在一个协会,那就是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它是市一级管理这个行业唯一的协会,不能说有两个协会。物资再生协会还是立足于“物资”,它只是一种“协会”,还不能叫作“行业协会”。即使是行业协会,它也是另外一个行业的协会,不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协会。而物资系统则认为,物资再生协会的大部分会员单位都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从业人员逾万人,会员单位的合计产值差不多占据G市地区回收行业的“半壁江山”。目前行业存在两个协会分立是事实,从实力和范围上看,金属协会是全市性的,而再生协会只是供销系统的。①根据笔者的《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立法调研记录。

2.“自主发声”

尽管两个协会是作为两个系统博弈的工具而被动地进入立法过程的,但随着两个行业内部企业的不断壮大,协会开始表现出自身对所属系统相对独立的认识。在立法过程中,协会提出了由政府部门管理、协会配合、不偏袒任何一个系统的方案,对立法过程的走向产生较大影响。协会方面反映,两个协会的主导产品虽然存在较大差别,但是不可否认重叠的领域大约占七八成。两大协会历来很少交流和联系,各为其主,但如果在经贸委统一领导下,两大协会就能发挥在各自主导领域的优势和作用,并且互相监督。②根据笔者对G市物资再生协会梁秘书长访谈的记录。

事实上,就本文所描述的个案而言,行业协会是冲破两个系统分立和博弈的局面、较好地实现制度变迁的重要突破口。两个系统博弈的结果总是此系统战胜彼系统,而作为替代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贸部门又没有实际管理这一行业的能力,行业协会则是唯一能在不均衡团体之间取得平衡,又能实际履行职能的主体。在本文的个案中也出现了这样的趋势。供销系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已经出现了几家比较大的企业,比如“WLD”,而不再是原来一家独大的局面。这些新的力量的成长往往遵循这样一个过程:最初,企业可能只是想利用行业这个平台,寻求一种庇护关系,等它慢慢成长起来以后,就可能开始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见和影响力了。所以,行会的培育要经过一个行业内部新生力量“成长——反叛——制约——治理结构的改变”的过程[3],最终扩大其作为制度性联结结构的吸纳能力。

(四)民营企业和公众参与

在立法过程中,作为弱势群体的那些民营企业和所谓“无证、无照”企业的利益很难进入政策决策者的视野。再生资源行业实际的格局是“三足鼎立”,即民营企业大量存在。但是由于两个系统长期并立,相应的行业协会也只覆盖了各自的范围,大量的民营企业处于一种无组织的状态。在立法的调研阶段,两个行业协会反映最多的就是如何查处那些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以及对回收经营进行许可。这样一来,公共参与的实际效果更加不理想,正如参与这个立法项目的一位专家所评价的:目前的公共参与是“肤浅”的公共参与。真正的政治决策“只集中在很小的圈子里,甚至是最小的圈子里”。①根据笔者对G市委党校黄博士访谈的记录。

在个案中,围绕再生资源回收的立法过程,各相关主体表现出不同的博弈方式和能力,体现了现阶段中国利益集团博弈中的一种典型现象,即利益集团的性质呈现出混合、复杂的特征。杨光斌将中国的利益集团分为机构型利益集团、公司型利益集团、社团型利益集团和无组织型利益集团[4]。②“机构型利益集团”主要指那些建立在产品和行业基础之上的经济主管部门。它本身具有组织制度、资源与权力上的天然优势,同时又是政策的决策者,对政策的议题、议程和决策起着决定作用,甚至在多数情况下还是政治过程的垄断者。“公司型利益集团”主要指那些垄断行业的大型国有公司和暴力行业公司。很多其他国家的行业垄断是一种自然垄断,并在国家的干预下实行反垄断。但是在中国,行业垄断其实是一种“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公司的背后都有行政主管部门,因而是行政权力保护着垄断行业的垄断利益。“公司型利益集团”通常也具有强大的博弈能力,能影响政府的政策,排斥行业竞争和民营经济的进入。“社团型利益集团”是指那些具有显著国家统合主义的人民群众团体与官办行业协会。引自杨光斌、李月军《中国政治过程中的利益集团及其治理》,载《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2007年,第55-72页。非均衡利益集团的博弈能力主要表现为:实力的大小、组织化程度、与政府的联系程度等。这些因素是互相交融的,但也存在一定的独立性。它们决定了利益集团围绕政治过程进行博弈的途径和方式。以该案为例,供销社兼具机构型利益集团和公司或称企业型利益集团的特点。它实质上是一个市场主体,但却极力打造自己是一个政府机构的身份。通过这种部门身份,它可以获得更便利的接近政府的渠道,从而在利益博弈中占据优势地位。物资系统兼具公司型利益团体和社团型利益团体的双重特点。物资系统因为缺少行政上的依托,转而从垂直的“条条”联结上寻求利益表达的渠道。行业协会是作为强势利益集团的博弈工具而进入立法过程的,但其在实际运作中又生长出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行业协会不仅仅是连接体制和强势集团的一种结构,它在很大程度上还对原有结构和角色构成批判和反省,起到矫正非均衡性利益集团格局的作用。如果在治理结构上加以完善,行会作为一种制度化联结结构,可能成为国家层面正式制度设计的一个补充性制度安排,以及未来国家与社会良性关系的一个生长点。

三、制度“失灵”

对于非均衡利益集团与政治过程互动关系的分析,需要回答另外一个问题:现有立法过程的种种制度设计为什么没有实现对拥有不同权力和资源的利益集团的吸纳?是制度性吸纳渠道存在缺失,还是制度性正式渠道在政治过程中被扭曲,从而出现了“制度的失灵”?什么因素影响了制度功能的实现?

(一)权力的集中

权力集中是制度运行扭曲最深刻的根源之一。在一个政治体制中,权力是与制度具有内在紧张性的一种力量。与权力的接近程度决定了利益主体获得权力和资源的程度,这是与正式的立法制度并存的潜在规则。在本文所展示的立法过程中,强势利益团体努力接近权力成为双方博弈最重要的途径,而制度也表现出随着人事因素和权力的变化而反复变化的特点。在商务部下来挂职的副市长主持立法协调时,物资系统占据优势。而一旦权力关系发生变动,供销系统立刻获得了立法态势的转机。领导的意图及其去留实际上成为团体博弈背后最关键的潜在因素。

(二)政协、人大的非正式运作

政协和人大是中国政治体制对社会利益进行体制性吸纳最为重要的两个制度性渠道。就立法制度而言,政协的作用最多的体现在立法的上游,通常是以提案的形式提出某些重要的社会问题,它对政策进入议程起着关键作用。但是在实际政治过程中,政协往往被非正式地运作,造成了其实际作用背离了制度的原则。

在本文的个案中,立法项目实际上完全是“空降”下来的。按正常的立法程序,一个立法项目至少要经过一段预备时期,才能变成正式项目。但《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这个项目则通过“政协督办提案”直接跳过预备阶段而成为正式项目的,并被赋予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政协对《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这个立法项目的启动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却并不体现为它对社会利益的制度性的代表和吸纳,而是蕴含了相当程度的非正式运作色彩。

人大是法定的最高立法机构,但是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人大的立法职权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虚置”状态。以本文个案中的地方性部门规章为例,按照法定程序,地方性规章在制定出来后应该在人大备案,人大对这类立法具有最后的审核和否决权。但在实际政治运作中,人大的这项职能很少能得到落实。甚至有领导认为,政府定了的法律,人大就不要来管。人大在实际政治过程中的功能受到压制,这也使得体制的制度性资源大大减损。

(三)行政立法部门的非正式运作

行政立法部门在实际运作中的非正式运作可能来源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它往往受到其他部门利益的左右;另一方面,它自身仍然是一个部门,也不是具有超然地位的裁判者。

部门利益被认为是地方性立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最大困难。在对法制办工作人员的调查问卷中,当问及“立法推动者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存在哪些常见的动机”时,选择“确立或提升部门职能地位或部门级别”和“划清与其他部门间的职能界限”的人数远多于“规范自身职能、约束自身行为”和“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职能”。①根据笔者在G市法制办调查问卷数据结果。当被问及“面对部门利益,你通常采取什么样的做法,你认为法规处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时,绝大多数被调查者选择了“对核心问题作出说明,上报上级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不是“提出判断并促进部门间的协调”或“只要没有技术性错误,余下的领导说了算,不便发表自己的看法”。②根据笔者在G市法制办调查问卷数据结果。

事实上,就政府法制部门自身而言,在工作中遭遇最多的是各职能部门的利益之争,这使得行政立法工作本身较有难度。大致而言,相关主体推动立法的动机和目的存在这样一些情况:一是部门职能和行为的规范化,也是部门需要给自己管什么、怎么管确立一个依据,因而想通过立法将其固定下来;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原有的权力和职能范围界线不清,期望通过立法来得以确定和澄清,而事实上这远远超出法制部门的能力范围;三是很多时候,部门立法只是为了强化部门职能或提升部门职级,这使得立法过程变得复杂。③根据笔者在G市法制办访谈的记录。

尽管法制办认为自身是没有部门利益的,但事实上,它也不能成为立法中的中立者和裁判者,只不过它的利益以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在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员的描述中,法制办被表述为“政府的法律及政策参谋”,强调“不能把法制办弄成一个吵架和混乱的地方,要拿得出思路,拿得出建设性的意见,能帮领导想问题、解决问题,更像一个智囊”,“规章是最方便、最好用的工具,就是要短、平、快,要能让领导用来解决问题”。④根据笔者在G市法制办访谈的记录。显然,“智囊”的定位在实质性含义上远远超出了制度化的地方立法程序对法制办的定位和要求。法制办作为一个政府机构,其性质决定了它一定有政绩导向的。法制办本身也是一个利益主体,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也有较大的动机去赋予自己更大的职权,放大自己的身份或进行立法设租[5]。因此,它本身就存在着背离制度本义的倾向和趋势,往往成为侵蚀制度性资源的一个因素。

结 语

本文通过对《G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这个立法项目的描述,首先试图呈现转型时期中国非均衡性利益团体在立法过程中的不同特点、博弈方式和作用形态。正如个案所述,转型时期中国政治过程中的利益集团是具有多种特征的复杂统一体。不同生成路径和资源渠道使得它们在围绕公共政策的博弈中呈现不同的特点。总体而言,与政府的接近程度和与体制的连接渠道在立法博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组织化程度低下的利益群体在这一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强势团体的影响下,制度不能准确、及时地反映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并取得与之适应的改进,反而走向对旧有利益格局的固化。

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对社会吸纳渠道的正式立法制度安排也存在普遍的“失灵”现象。权力的集中导致利益主体寻求接近权力的非正式渠道,正式制度被仪式化或架空;而正式制度的非正式运作则意味着作为均衡化吸纳渠道的制度往往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对于非均衡的利益团体格局,“裁判者”缺位了。由此,社会强势力量对国家的宰制和国家自身制度的失灵两个方面互相加深和强化,因而对于社会的变迁,体制丧失了吸纳能力和矫正能力,制度走向僵化。

通过分析这个立法个案,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从转型时期非均衡利益集团出发,对利益集团进行甄别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强势利益团体对国家自主性和社会资质资源产生双重侵蚀。而遏制强势利益团体的关键,在于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修复制度性资源,建立起均衡的吸纳体制。其中,可能的途径是:一方面当然在于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修复制度性资源;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则在于通过诸如法团这样的国家和社会之间新的制度化联结结构来探索国家和社会新的作用和互动形式,以达到均衡化的社会表达和吸纳。

[1]康晓光.权力的转移:转型时期中国权力格局的变迁[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265-266.

[2]张静.法团主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5.

[3]杨光斌,李月军.中国政治过程中的利益集团及其治理[J].学海,2008,(2):55-72.

[4]王锡锌.参与失衡与管制俘获的解决:分散利益组织化[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12):5-10.

[5]张千帆.“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行政法的目标以及“平衡”的意义之探讨[J].比较法研究,2005,(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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