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精神应成为我国的主流价值观

2013-04-07 00:29范进学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力

范进学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我国社会自1978年以来一直处于政治、经济、文化、价值等多重转型过程之中,从人治到法治、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封闭到开放、从价值一元到多元、从传统文化到现代文化。社会转型期也是社会成员价值观念大变革的时期。在我国30多年来的社会急剧变迁中,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呈现的是多元化与碎片化,社会赖以有机团结的信仰、信念与价值理想的作用越来越弱,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凝聚价值信念的力量与能力,社会成员碎片化价值的背后是对私利的无穷追逐,甚至是良心的沦丧。为了利益的最大化,法律的底线与道德的底线皆无法约束住人的贪欲。2001年制定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指出:“社会的一些领域和一些地方道德失范,是非、善恶、美丑界限混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滋长,见利忘义、损公肥私行为时有发生,不讲信用、欺骗欺诈成为社会公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现象严重存在。”十年之后,这种现象并没有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法治的逐步完善而消失,反而继续蔓延。当人们心中的道德失落甚至沦丧时,就会无法无天,肆意妄为。1999年德国社会学家赖默尔·格罗尼迈尔尖锐地指出:“当人们的行为有违道德,他们已不再战栗。法学家犯法已不再新鲜,医务人员为了自己的目的而滥用人体也不再令人惊讶。当人们面对上帝的惩罚或破坏神圣法则而毫无敬畏时,一切都成为可能。”[注][德]赖默尔·格罗尼迈尔:《21世纪的十诫:新时代的道德和伦理》,梁晶晶、陈群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陀思妥也夫斯基曾直言道:“如果没有上帝,一切都百无禁忌。”[注]转引自[英]齐格蒙·鲍曼:《生活在碎片之中:论后现代道德》,郁建兴等译,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当今社会转型中存在的各种社会问题、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多数都与人们的社会价值观缺失有关,换言之,道德失范与道德失序进而导致法律失范与法律失序,均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阙如进而未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秩序有着直接的联系。

那么如何重建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呢?或者说,我国转型时期的主流价值观应当是什么?在笔者看来,宪法精神应当成为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并以此为基石,整合人们的信念,重拾人们的信心,逐步形成宪法秩序,妥当完成社会转型,最终走上现代化的道路。笔者的主张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宪法精神具有根本的、稳固的、神圣性的恒久价值,具有整合社会价值的功能,并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只有宪法精神才能达致宪法秩序的生成。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宪法精神。从人类历史经验及教训考察,作为人类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最可宝贵的精神财富,一言以蔽之,宪法精神就是保权与限权精神,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限制国家政府一切公权力的滥用,体现民主、共和、宽容、平等、自由、法治和人权精神。

在人类历史上,构成对个人权利和自由最大的侵害不是来自于自然界,也不是来自于社会,而是来自于掌控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军事权力并在社会上占据统治和领导地位的国家。国家能够动用各种国家权力机器譬如军队、警察等暴力机关,强暴性地剥夺人们的各种自由与权利乃至生命,单个社会成员或一般社会成员面对来自国家有组织的暴力侵害,几乎是无能为力,只能任其蹂躏。所以,马克思才说:近代之前的社会,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为人的社会。

被公认为开宪法之先河的是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它首先在经济财政权上束缚了国王的手脚,进而避免了国王以国家的名义专横地征收个人财产税的权力;随后出现的《无承诺不课税法》、《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律》、《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国会法》、《国民参政法》、《男女选举平等法》等都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进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不断扩展。随着近代封建专制国家政权被推翻,自然权利或人权的法律化即宪法出现了。自1787年美国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诞生之后,目前世界上各国几乎皆有宪法典,无论是新成立的国家,还是民主转型的国家,首先均颁布一部宪法典,以宪法的形式规制国家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范围与界限,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确保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免遭国家政府之公共权力的制度性、组织性侵害。正是在该意义上,马克思才断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世界各国的宪法典,贯穿的基本理念就是近代以来形成的人的自然权利与有限政府性质、目的的政治哲学观。这一理念在《独立宣言》中作了经典诠释:“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所有的人皆被上天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正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组建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源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无论何时,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毁坏这一目的,人民就有改变或废除这种政府的权利,同时组建新的政府;新政府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之上并以此组织政府权力,即政府应当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这段话包含着五层含义:第一,人人生而平等,所有的人皆被上天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随着政府权力的兴衰而使这些权利被撤销,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信仰自由权、集会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应当高于政府;第二,人类组建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即人权的,这说明了政府的本质与目的何在;第三,人们建立政府是通过大家的同意,政府的正当权力就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它意在指出政府的权力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才具有正当性,说明政府权力是来源于人民;第四,任何专断政府权力的行使都会毁坏保障人权与人民同意的目的,无论这种情况何时发生,只要出现,人民就有改变或废除这种政府的权利而组建新的政府,它说明人民保留最终的权力,政府不过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人民才是政府的主人,政府始终且必须是人民的仆人;第五,新政府以及政府权力的组织必须建立在应当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的基本原则之上,该原则为政府以及权力的组织限定了意图与目的。简言之,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即人权并限制国家政府的权力,是宪法得以出现并实施的唯一原因。

上述政治哲学与宪法理念虽然是由西方人所创并由《独立宣言》所表达,但它却是人类反对任何专制社会、构建民主共和社会的纲领,是人类宝贵的优秀精神财富和政治财富。

我国现行宪法典亦同样体现着上述政治哲学与理念,因为它的基本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二章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因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人民选举产生的,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所有政府权力都在宪法和法律规制之内,权力的行使是依照宪法与法律规定的限度与程序进行的。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目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与自由。

所以,只有当每一个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等人权得到制度性保全、作为人民自己选举出来的政府一心一意地、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的时候,人们的幸福感与作为公民的荣誉感才会油然而生,才会在内心深处升起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赞美之情。

因此,只有宪法精神的实现,才能保证人们精神家园的回归。

在急遽变迁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精神与信念、理想与价值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信念迷失、理想破碎、信仰虚无、价值多元、精神空乏等成为一个时代精神的折射。权力无法无天,丝毫没有自我约束,种种制度的与非制度的监督制约体系,在权力面前显得那样的无力和失语。执政者是绝不能凭借腐败的权力与官员的说谎、欺骗、专横跋扈、欺上瞒下、滥用权力来维持其执政地位的,他必须以德服人,以宪法精神约束自己,像奥德修斯一样富有自我捆绑的克制情操,要求群众做到的,首先自己做到;要求群众不做的,首先自己不能做,这样才能为群众树立起道德的榜样。社会成员的价值观重塑、信仰再构,皆依仗官德与宪德的提升与养成。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古代的儒家道德传统文化中特别注重执政者的道德建设的原因。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篇第二》)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篇第十二》)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苟正其身矣,于从政乎何有?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论语·子路篇第十三》)因而,“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 孟子则说:“惟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故“其身正,而天下归之。”(《孟子·离娄章句上》)可见,政治道德的核心是“正”:正直、正当、正道、正气、公正。执政之道就在于执政者能否把“正”的道德责任担当起来。正如乌尔里希·卡本所说:执政者如果必须靠说谎才能使人民在所有重要问题上同意他们个人的意志,其结果必然是政治上的伪善。没有政治上的廉洁与诚实的道德,就没有社会民众的诚实与服从的道德,因为公民的服从道德义务是以他们的利益、权利、自由得到有效保障为前提的,换言之,服从法律是因为法律对他们有利:或获得利益、或实现权利、或获得自由,而执政者的政治道德就在于清正廉洁、自我节制和公正。麦迪逊曾指出:“公正是政府的目的。”[注]Alexander Hamilton, James Madison, John Jay: The Federalist Papers, 1961 by The New American Library of World Literature, at 324.在纽约市政大厦围框上方写着:“公正的政府之治是良好政府最坚实的支柱”(The rule of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s the firmest pillar of good government)。宪法精神需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尤其是政府公职人员对宪法的遵守。只有做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公民才能心悦诚服地接受政府的管理,并服从宪法与法律,法治国家是无法建立在公民心灵不安与恐惧的基础之上的。

我国当前面临的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最大的问题是政治家的道德责任担当问题。在全国道德问题的调查中,官员的道德水准并没有被社会所普遍认同。研究成果表明:政府官员与演艺娱乐圈是道德上最不被信任的群体,其中政府官员高居榜首。“你对哪些人的伦理道德状况最不满意?”政府官员为74.80%,演艺娱乐界为48.60%,企业家为33.70%。政府官员高居榜首,演艺人员次之。在政治、文化、经济上掌握话语权力的群体,恰恰是人们对其伦理道德最不满意的群体,这种反差和异化的严重后果,是道德信用的丧失:政治道德信用丧失,文化范导群体道德信用的丧失,经济道德信用的丧失。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社会的伦理普遍性地丧失。[注]许敏执笔:《我国伦理道德进入转换关键期》,《社会科学报》2010年4月22日。“缺德”是政治道德责任担当中最坏的情形,其实个别公职人员不仅仅是“缺德”,而且突破了一切道德底线,走向违法犯罪。官员的腐败腐化已是社会政治的毒瘤。英国诺丁汉大学中国研究所教授郑永年在《中国官员腐败的道德代价》中指出:如果执政党官员干部的道德衰败不能阻止,如果执政党的道德权威不能复兴,那么即使有持续的社会经济发展,执政危机也随时会发生。[注]《联合早报网》2010年9月28日。

因此,宪法精神的培育首先从政府公职人员开始。

限制与约束政府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既然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侵害主要来自于国家,那么对政府权力的宪法束缚就成为绝对的必要。

在社会转型时期,个人的权利自由同以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始终处于一种紧张的矛盾关系之中,在某一阶段、在某些领域,表现得还异常激烈与尖锐。问题是,谁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真正主体?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写着:是中国各族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实现这一民强国富、民主文明的历史使命。既然人民自己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真正主体,那么人民的权利与自由必须得到切实的保障。然而,在社会转型的中国当下,个人的神圣权利往往受制于所谓的“发展”、“稳定”的社会基本价值。公民个人的权利被政府权力机构以各种各样的“发展”与“稳定”的名义恣意地侵害。这绝不是一个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常态。由于政府权力缺乏制度的有效制约,其结果就是:当权利遭到政府的非法侵害时,人们日益麻木与熟视无睹,乃至漠视与冷漠。这不是人们同情心、正义心的缺乏,而是无言的抗议!

历史自有其发展的逻辑与规律,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常常以牺牲弱者而保护强者为鹄的,以牺牲眼前利益和个人利益而着眼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这或许是发展必须付出的代价。然而,一旦当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自由的神话碰到活生生的权力现实而破灭,那么造成的最大危害就是:公民个人不再相信宪法与法律,不再崇尚公平正义的法治,而转向对权力与权位的迷信,转向对“青天”式的人治的呼唤,这不仅仅是历史的倒退,也是对社会现实无奈的表达!

人权、权利、自由都是最美好的字眼,也是人们奋斗的目标,它凝结着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精神。这种宪法精神就是人权精神。人权精神是宪法法律的灵魂。人权体现着崇尚人的价值精神,这是一种以真善美为精神诉求的理想表达。人权是对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作出的最好的解释,它以此确立人在政治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神圣地位,确定人生的意义与价值,从而使人产生一种归宿感,它成为人的终极原则和终极力量的载体,正是这些原则和力量才构成了文明社会的基础。所以,宪法精神蕴含着人权信仰,而人权信仰中最重要的是观念信仰,它是对抽象的人权精神或思想体系的信仰。只有具有了人权的观念信仰,人权保障才是有效的和有力的。社会主体的人权意识与人权观念的麻木才是人权实践糟糕的最可怕的东西。因此,宪法精神或人权精神具有整合社会价值的功能,并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从而达成共识。

宪法精神是宪法秩序生成的必然要求。宪法秩序是一种人人服从宪法治理而达成的社会秩序,权力得到了人民的根本制约,权利得到了根本的保障。

但是,宪法秩序的形成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塑造以宪法精神为核心的社会价值,并使其成为主流。说到底,宪法精神须以人人自愿受制于宪法与法律的统治为前提,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不能总依仗警察的力量。伯尔曼指出:“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仰赖警察。”[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他认为:人们服从法律主要不是基于其强制力的制裁,而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较强制力更重要,真正能阻止犯罪的还是守法传统。公民的守法传统和意识的培育与养成则依赖公民的道德水平与道德修养的提升。事实上,具有道德的公民或者好人不需要外在的约束就能够将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并进而将遵守法律作为自己的道德要求。只有做到人人普遍自觉地遵守宪法法律时,宪法法治秩序才能达成。所以,法治建设是以公民服从的道德为前提的。马克斯·韦伯指出:一个国家是否繁荣昌盛取决于国家的指令是否得到贯彻,或者说这个国家的公民是否服从它的指令。没有公民对国家的忠诚,国家就无法生存。[注]转引自乌尔里希·卡本:《“法治国家”产生效应的条件》,约瑟夫·夏辛、容敏德编著:《法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公民的普遍服从法律是法治实现的道德要件。

托克维尔在19世纪30年代就这样看待美国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他说,不管一项法律如何叫人恼火,美国的居民都容易服从,这不仅因为这项立法是大多数人的作品,而且因为这项立法也是本人的作品。他们把这项立法看成是一份契约,认为自己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因此,在美国没有为数众多的人视法律为天生的敌人,对法律表示害怕和怀疑,相反,所有的阶级都对国家的现行法律表示巨大的信任,以一种爱父母的情感对待现行法律。美国人民之所以服从法律,不仅因为法律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而且因为当法律偶尔损害他们时他们也可以修正,这就是说,他们首先把法律作为自己加于身上的灾难来接受,然后又把法律作为随时可以解除的灾难来对待。[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75-276页。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所以被服从的原因在于:第一,法律必须是自己投票选举出来的产物,体现着自己的意愿与意志,自己是法律这一契约的参加者,个人的私人利益都与法律有关,即使今天不属于多数的人明天可能进入多数的行列,今天服从了他人意志的人明天又会要求他人服从他的意志;第二,任何法律都会有缺陷,都有可能损害某个人的利益,但通过法律自身的司法救济可以及时修正,同时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修正。以上两个原因归结起来就是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以及司法救济的及时性。所以,遵守法律或服从法律虽然是公民的道德义务和宪法义务,但法律的制定与救济则是最重要的因素。这两种因素都需要人民的民主参与。人民对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不是亲自进行,而是委托人民的代表,所以真正表达人民主权之理念的是选举以及公民对人民主权的参与,通过对体现人民主权意志的事务的参与,方能体现着人民主权。只有尊重人民的主体性,满足人民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愿望以及实现人民对政府官员的职务留任的决定权、监督权、变更权、撤销权,才能唤起人民对宪法精神的渴望。

构建人们失落的精神家园,必须凝聚全体社会成员对宪法精神的向往;而宪法精神的生成,则需要将政府权力纳入宪法制度的控制之中,政府的目的回归到最大可能地实现人民的安全与幸福的目的上。宪法精神是汇聚信念、理想、价值的摇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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