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社会行为失范及其法律规制*

2013-04-06 13:54王韶春陶海波
关键词:规制现实规范

王韶春, 陶海波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2013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微博用户规模为3.09亿,手机微博用户规模为2.02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42亿,保持了持续的增长[1]。网络正在以不可逆转的力量侵入人们的生活,人机交流、人网交流的交往方式,正促使我们的社会向网络社会转变。在网络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接触转化为人机交流、人网交流,交往更具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网络自身特点决定了对网络社会的行为规制不能照搬现实社会的规则,用以维系现实社会正常运转的道德约束、制度监督和法律制裁等各种机制,在网络社会中却遭遇了严重困难。为此,需要探索新的可以应对网络社会行为失范的手段和办法,对网络失范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重构网络社会秩序。

一、网络社会及其行为特征

1. 网络社会的构成要素

何谓“网络社会”,学界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学者们往往从网络社会的表现形式和特征等方面对其进行概念性描述。从现有的概念界定而言,一般认为网络社会的构成主要有两个关键要素,即网络环境和社会活动。

(1) 网络环境。网络社会依托于网络环境,所有的网络社会行为都与网络环境本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这是网络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主要标志。在网络环境中,网络使用者通过各种形式的网络工具,包括网络聊天工具、网络查询工具、网络通讯工具、网络支付工具等形成能够与他人互动的网络平台和虚拟空间,参与其中的成员可以借助这种不需要固定聚会时间和实体聚会地点的虚拟平台进行有效的交流、沟通,分享信息,从而对现实的社会行为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因此,网络社会又被称为虚拟社会、数字社会、电子社会和虚拟社群等[2]。

(2) 社会活动。网络社会既是一种社会形态,又是一种社会建构,其本身的产生、兴起和发展主要依靠网络参与者的社会活动来推动,这些社会活动主要包括:在网络社会中创造某些特殊的符号用以表达特定的含义,网络参与者主要通过这些特殊的网络符号进行不同意见的表达和沟通形式的创造;通过虚拟、隐匿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中构建社群角色,并通过长时间的角色活动凸显网络社会中的个人身份,构建网络环境中的社会地位;通过网络行为自律等道德约束机制维系网络社会关系,同时网络社会行为受到法律的必要规制。

2. 网络社会的行为特征

作为一种社会模型,网络社会尽管以虚拟性作为主要特征,但其灵魂仍然是在表层的数字维系下遮蔽的人与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因此,网络社会中,人的行为一方面具有现实社会的普遍特点即社会性特征,另一方面还具有自身的独特标志即个体性特征。

(1) 社会性特征。首先,网络社会的参与者是在可见的网络表层上以一些称号或符号等虚拟身份存在的众多自然个体。在表层数字关系下的自然个体实际上是借助网络环境进行着相互的交流、沟通和信息传递,通过这些交互过程传达个人的情感和价值,进行个人的社会互动和交往,实现个人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正是基于此,网络沟通具有公共性的特征,网络社会才被称为社会。

其次,网络社会形成了网络参与者普遍遵守的规范,参与者要受这些规范的制约,否则会有被群体排斥的危险。只是与现实社会不同的是,网络社会较难形成整个网络世界共同遵守的规则,而通常是集中在某一特定区域(例如论坛里的纠纷大多会由版主或者通过其他成员的舆论来化解),只是这种规则多数不是成文的。网络社会的开放不是无限的,因达成共识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和行为准则会严格地驱逐“违法者”,抵御“冒犯者”[3]。

最后,由于网络社会的参与者仍然是一个个自然人,其形成及运行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现实社会中人们思想观念的制约,因此,在现实社会中人类长期积累下来的实践经验在带领人类社会逐步迈向文明的过程中,也会推动网络社会不断向健康、文明方向发展。同时,网络社会也会不断形成、积累新的生存观念、行为准则等,冲击或者弥补现实社会的不足。

(2) 个体性特征。首先,网络社会的个体性主要表现在网络活动的隐匿性上。网络社会的人际沟通主要通过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的联络,而较少有现实社会的实际接触。这种网络社会的沟通方式与现实社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其没有“面对面”直观感受的特征,即交流具有极大的隐匿性。恰是这种隐匿性,使得网络社会的参与者在交互方式上更趋于原始、直接和个性,而较少受到既定社会道德规范的束缚。

其次,网络社会的个体性还表现在网络行为与现实行为的交互影响上。在网络交互行为隐匿性的基础上,网络社会的参与者在网络社交中经由网络隔离现实后,重构对自我的认知,然后往往将网络的虚拟身份和行为模式带进现实社会,逐渐产生网络社会虚拟身份同现实身份的混淆,进而在现实社会中重塑自己的身份认同,从而拒绝现实社会的制度规范和行为制约。

二、网络社会行为失范的表现形式和原因

网络在技术上的特殊性使网络社会面临新的伦理问题,许多国内外学者很早就发现了网络社会的失范现象[4]。美国学者理查德斯皮内洛也认为:“技术往往比伦理学理论发展得快,而这方面的滞后效应往往会给我们带来相当大的危害。”[5]12为此,对于网络社会行为失范问题的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

1. 网络社会行为失范的表现形式

由于规范有序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尚未建立,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社会道德标准被颠覆、善恶判断尺度被混淆的恶劣影响。网络的虚拟性在扩大公民言论自由度的同时,也释放了一些人的丑恶欲望,造成了网络社会行为失范,主要表现为:

(1) 社会责任感缺失。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和隐匿性,个体在网络社会中获得了最大的自由,往往容易在网络社会中找到身份认同,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加固了个体与现实社会的隔离,网络行为越来越演变为个体追逐自我认同的过程,对现实社会的关心逐渐淡化,社会责任感逐渐沦丧,对他人的伦理关怀和义务逐渐丧失。

(2) 无政府主义流行。无政府主义(或安那琪),是一系列政治哲学思想,它的基本立场是反对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统治和权威,提倡个体之间的自助关系,关注个体的自由和平等[6]。网络为个体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极大的开放空间,在这种开放的空间中,个体更为追求无限制的自由和平等,更为提倡个体之间的自助关系,更为信赖大众的舆论和信息,而倾向反对和怀疑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统治和权威,这便造成了无政府主义思想的流行。

(3) 网络侵权事件频发。网络社会从其建立之初就是以技术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网络社会的一切活动都能够被技术采集,被掌握技术的人观看。因此,在网络社会,隐私就变得尤其珍贵。由于监视等极端技术的应用,网络社会已经变成了一个“虚拟监狱”,社会成员的一举一动和相互交往对管理者而言比以往更加透明。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发;另外,网络的快速复制和传播,使得知识产权在网络社会的发展变得更加不易。

(4) 虚假和物欲膨胀,文化和理性淡化。应当说,物欲膨胀和理性缺失是当前现实社会较为严重的现象,网络社会的管理者很早就看到了网络赋予人们的自由和经济利益的联系,尤其是将“利益诱惑”与“欲望挑动”发挥到极致,更加激发了网络参与者欲望的膨胀,加之缺乏有效的规范制约,个体的膨胀和过度宣泄导致了理性的淡化及人文关怀的缺失。

2. 网络社会行为失范的原因

(1) 技术的异化。所谓技术的异化,就是指尽管技术根源于人类的实践,反映着人的本质力量,但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尤其是通过技术再造物的过程,技术越来越多地干扰人的本质力量的发挥,进而抑制人类的文明进步[7]34。最能体现技术异化理论的技术成果就是计算机以及在其基础上的人工智能。目前,在网络社会,技术已日益成为一种社会活动必需的工具,仿佛语言一样,这种工具已经日益成为超出多数人控制的外在力量。网络技术的异化导致对现实和人性的忽视,导致人的物化和精神的空虚。

(2) 传统道德引导的乏力。我们生活的现实社会无时无刻不在接受传统道德的引导,无论直接或间接,传统道德都在以不可阻挡的力量推动社会中无形规范的建立。而在网络社会,由于缺乏传统道德的基础,并且在发展过程中又急于摆脱传统道德的束缚,传统道德观念被大大冲击,同时,适用于网络社会发展的新的道德规范又没有及时建立起来,使得网络社会由于缺乏道德的引导而变得更加难以规制,容易使法律的努力变成“无源之水”。

3. 网络行为规制的缺失

网络行为规制是网络社会运行的基本要素,经常是以约束者的面目出现,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引导、协调和控制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社会中的成员只有认同、接纳一定的网络规范,才开始意识到自己是网络社会中的一员,在这一过程中,网络规范把个人与整体性的网络社会全面地联系起来,能够从人们网络行动的目标、网上行为方式和网络价值选择等各方面来影响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的行动和观念,引导和协调人们在网络社会中自如地存在和发展。但是,网络社会区别于现实社会的最大不同是个体特征的极致发挥。从严格意义上讲,网络社会应该被称为网络社区更为适宜,因为在网络社交中,个体具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即使在某一社区个体因为没有遵守该社区的规则而被排斥,其仍然可以在网络社会中继续活动,并最终实现自我的身份认同。因此,网络社会统一行为规则的缺失也是网络社会行为失范的原因之一。

三、网络社会行为失范法律规制的困境

1. 法律规范缺乏道德规范的基础,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从较宽泛的意义上讲,法律就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道德规范,法律的产生、运行及作用的发挥,是以强大的道德约束力为基础的,没有道德的支撑,法律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终会被历史遗忘。网络社会具有不同于现实社会的规范基础,建构在传统道德基础上的法律规范,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和开放性,正越来越失去道德规范的基础,变得无力规制网络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在网络社会难免发生激烈碰撞并产生新的道德需求,网络社会需要一种全新的规范和道德来制约和调整,尝试对人们的网络行为加以约束,为法律层面的规制提供了深厚的基础。

2. 法律难以适应网络社会的多元化

在网络社会中,对每个成员有共同的规范要求(如不得散布计算机病毒、不得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等),这些规范要求较容易实现。但与此同时,由于网络的存在,不同民族、性别和地区等形形色色的人在瞬间实现了沟通和交流,也产生了多元文化的碰撞与冲突,尤其是普世价值之外的交易习惯、信仰等方面的问题,法律作为相对滞后的统一规范,难以很好地应对多元善变的网络社会。

3. 网络社会中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规范的实现即操作,就是针对具体的人的具体行为进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调整。而在网络社会中,匿名性是其主要特征,行为人之间在网络上可能非常熟知,但对对方的姓名、地址、职业等信息可能一无所知。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在网络社会中可能需要重新认识和检验,法律设定的各条具体规范受到严峻挑战。因此,在网络社会,法律规范的操作较难,即使理论再严谨、规范再完备,其可操作性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四、网络社会行为秩序的法律重构

1. 法律重构的标准与原则

(1) 技术与人文配套,以人文为目的。关于技术和人文,马克思有过深刻的探讨,其辩证地认为科技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这一理论进而被邓小平发展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理论。而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做人文思考,则是一种“新思维”、“高思维”,也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核心的体现[8]。网络社会的产生源于技术,但在网络社会中传播的则是浓郁的人文精神,其发展最重要的依托和归宿还是对人性的深刻挖掘。

(2) 限制与自由平衡,以自由为根基。自由与限制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命题,究竟是自由多点好还是限制多点好,至今仍在被广泛探讨。当然,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完全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绝对的自由就是绝对的不自由。然而,在网络社会,由于参与者的匿名性和无形性,相对于现实社会,个人享有更加充分的自由。这也是各种网络社会问题频发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网络社会,成员要遵循自觉性,把自律原则看作一种最高的道德诉求,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我约束,由此实现个人的最大自由。

(3) 传承与发展结合,以发展为依托。网络社会无时无刻不在对现实社会及其赖以发展的传统道德观念产生重大冲击。时至今日,我们已无法阻止,也不应当阻止网络社会对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情感、价值取向产生的冲击。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价值观念的碰撞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只有适应全新的虚拟空间发展规律,积极回应网络社会的价值冲击,寻求新的道德和法律规范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网络行为,才能真正促进网络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4) 虚拟与现实衔接,以现实为落脚。网络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从来都不是脱离现实社会而独立进行的。网络社会不过是人类现实社会生活在互联网上的投射,现实社会通过互联网的交互行为改造着虚拟的网络社会,同时网络社会也通过互联网的交互行为改造着现实社会。换句话说,网络社会仍然是现实社会的某个缩影,网络社会发生的现象无不是现实社会的反映或预兆。因此,对网络社会行为秩序的重构需要把握虚拟与现实的衔接,并能够将纠纷最终落在现实的角度。

2. 法律重构的具体措施

网络社会的法律秩序建构是庞大的系统工程,它必须与网络时代的社会结构在整体上相协调、相匹配。根据网络社会秩序的建立原则,应当从加强适应网络社会的道德规范建设、主动融入多元化的网络社会、实行网络行为实名化等方面建立新的网络社会秩序体系。

(1) 加强适应网络社会的道德规范建设,打好法律秩序根基。加强网络社会成员的道德自律,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意识,要求广大网民培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自己的行为与社会义务结合起来;应当把握判断是非的正确标准,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愿望;要理性地从事网络社会活动,维护基本的网络活动秩序,制止不道德的广告行为。如果中国近5.7亿网民能认识到道德体现自身需要,认识到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具有根本一致性,就能使网络社会的主体自立规范,并身体力行,在网络社会的活动实践中主动追求高尚的道德境界。

(2) 主动融入多元化的网络社会,以化解纠纷为手段调整网络法律关系。网络执法部门要摈弃传统的执法理念,树立网络时代的情报信息意识,保持对网上舆论及事态发展的洞察力[9];应当主动到网络中听取意见,将虚拟社会的纠纷尽量放在虚拟社会去解决,在网络上为公民提供多样化的沟通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如在网上建立统一受理纠纷的平台,开设纠纷处理在线公开系统,把纠纷处理的每个过程直至结果在网上公布等。同时,对于网络上无法解决的纠纷,应及时移送现实社会中的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3) 实行网络行为的实名化,促进虚拟向现实的转化,提高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身份的虚拟化使得一些网络社会成员利用网络身份进行违法犯罪和失德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网上身份确认制度,使每一个网络身份具有唯一的确定性,能与其真实身份相对应,以便有效地规制消费方在网络中的行为[10]。一些发达国家为维护网络安全,已经开发并应用了各种生理身份认证技术。如日本根据基因序列和指纹来制作个人特定的数值信息;芬兰从1999年开始实行公民电子身份证,这种身份证不仅存储了有关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同时存储了持证人的签名手迹,持证人可以用电子身份证办理各种电子事务。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做法,提高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

网络行为需要法律规制的观念,随着时间的积累和人们网络行为的增加,将逐渐积淀在人们的意识中,使之深入人心,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人们的网络行为。只有这样,网络社会才能沿着健康的轨道向前发展,才不至于陷入一片混乱和噩梦当中。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EB/OL].[2013-07-15].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301/t20130115_38508.htm.

[2]崇维祥.虚拟社会是现实社会新的存在形式:以网络冲突事件为例 [J].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9(1):46-49.

[3]徐宏.自由的狂欢场还是罪恶的源流地 [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8:3-28.

[4]周运清,苏娜.网络行为与社会控制 [J].情报杂志,1999,18(3):55-57.

[5]理查德·斯皮内洛.铁笼,还是乌托邦:网络空间的道德与法律 [M].李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陶文昭.网络无政府主义及其治理 [J].探索,2005(1):67-71.

[7]陈慧平.科学技术时代的人文精神反思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8]袁峰.社会管理体制如何适应“虚拟社会” [J].人民论坛,2011(11):44-48.

[9]黄学成,张清亮.实名制的探讨:从现实社会实名制看虚拟社会实名制 [J].南方论刊,201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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